论宪法法院非职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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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宪法法官是宪法权威的捍卫者和拥护者,展现一个国家宪治形象,也是一个国家法治人才结构中重要组成部分。相比较大多数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大部分宪法法院的法官由精英人员组成,通过严格筛选机制以此规范宪法法官构成,其目的是维护宪法法院独立性,推动宪法有效实施。宪法法官构成并不是一味追求专业化和职业化,还应该注重法官选任非职业性,平衡职业性和非职业性两者关系,此文正是要探讨宪法法官非职业化带来的影響。
  关键词:宪法法院;非职业化;宪法法官
  一、宪法法官精英化和非职业化
  纵观已经设立的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法院的人员结构一般以职业法官和非职业人员组成,宪法法官大都是来自各界的精英,尤其司法界和法学界精英,如法学家、法官、律师、教授、检察官、高级公务员或社会上顶尖的人才。如阿尔巴尼亚的宪法第125条第4款宪法法院法官应具有法律学位,至少拥有15年工作经验的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法学教授或讲师,公共行政高级雇员[1]。智利宪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宪法法官他们必须持有律师至少十五年的学位,必须在专业,学术或公共活动方面表现出色,不得有任何不合格,他们将受到规范的约束,一旦违反将不能担任法官职务[2]。立陶宛的宪法法官必须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受过法律教育、在法律界或与其法学家资格有关的教育领域从业多年的精英。欧洲国家摩尔多瓦的宪法法官都接受过法律教育、具备高级专业水平,并有至少15年的司法、法学教育或研究的经历。在某种程度上,宪法法院的运作正是通过宪法法官精英的治理,尤其以法学家为首的学术型优秀人才和以法官为首的实务型高素质人才越来越多地参与宪法法院审理,一定程度上提升民众参与宪法治理热情和参与度,法官选任并没有固守成规,而是多元化选拔机制。
  二、宪法法官选任标准
  宪法法官选任标准中可以清晰发现宪法法官人员构成比例,从而了解法官是否是专职法官还是非职业性法官。对比各国宪法法官选任标准,可以得出法学家、法官和律师是宪法法官的三大重要来源,他们都具备良好的法学理论基础。与此同时,还有一个选任条件也极其苛刻,他们需要具备多年的实务的经验。例如,俄国宪法法官曾经接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具备在法律职业岗位上至少15年的工作经历。
  宪法法官的人才结构不是单一的,应该是多元化,不能局限法律领域的人才,应该吸收并进其他领域的高素质人才。之前大部分宪法法院选拔重点在于具有法律职业资格和经验,这样虽然快捷方便选拔法官,但很容易陷入法律陷阱,只会从法律方面思考问题,不能多方面多角度多种手段解决宪法问题。为了保证宪法法院引入更多的社会人才,防止过度专业化带来的弊端,法国允许非法律领域方向的人担任宪法法官,列支敦士登还任命了一定数量的外国法官,其中1名来自奥地利、1名来自瑞士,以此来提高宪法法官整体的法哲学水平[3]。通过相对合理的任命比例平衡宪法法官所代表的力量与利益结构, 就法定的选拔条件来看,阿尔巴尼亚宪法第125条第一款规定宪法法院由九名成员组成。宪法法院由三名成员组成,由九名成员组成。三名成员由共和国总统任命,三名成员由大会选举产生,三名成员由高等法院选举产生。 成员应由司法遴选委员会根据法律从三个人中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中选出。
  三、宪法法官职业化缺陷
  宪法法官高度职业化反映出司法制度的先进性,以此维护宪法权威。但考虑问题不能过于绝对,我们必须认清其自身的缺陷所在,笔者认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问题。法官培养周期过长,成本高,国家又缺乏相应法律人才,因此产生矛盾。例如:在德国,成为法官候选人必须经过2次国家司法考试,并经历5年左右的见习法官考察期,合格后才成为终身法官,否则就不能再从事法官职业。在法治刚刚起步的中国,法官的选任也需要以一定阶段的实践经验为限。根据《法官法》规定,担任法官者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并且“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在笔者看来,宪法法官选任是在法官中优中选优,基层法官培养都耗费这么长时间,更何况宪法法官培养。其实是各国司法考试通过率极低,虽然这是相对较好选拔机制,但也阻碍憧憬当法官学徒们。第二是职业宪法法官有可能因高度的精英化而与社会相脱节。职业化要求法官群体朝“专、精”方向发展,就必须克服可能由此带来的法律脱离社会、脱离民众的现象。随着法官专业化程度的提高,法律逻辑与社会生活逻辑逐渐脱离,法律家的专业思维与民众常识思维不断出现冲突,加之大量法律术语和耗时费力的程序推广适用,法律活动变成了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法律专门人员之外没有能力涉足的领域。法律的运作因此成为一部分人的事,对大多数人而言,只有最后结果是真实的、可接触的,而整个法律结论产生的过程及理由则是不可知的、无法控制的。“一个真正为人民作出贡献的司法群体,他们的语言,他们的某些职业伦理的规范,偏偏是人民不大理解的。”[4]第三宪法法官高度职业化会导致他们偏重把法律当工具,而忽视一些政治手段,在笔者看来真正宪法法官组成结构需要些政治人员参与宪法审判,他们懂得利益权衡,懂得宏观角度看问题,而不是像有些宪法法官本本主义,不懂得变通,逐渐与公民产生距离感。
  四、宪法法官非职业化的启示
  优化宪法法官组成结构,一套结构合理的宪法法官制度也应当以职业宪法法官为主体和轴心,此外适当辅之以非职业宪法法官。两者之间互相合作,相互配合,提高宪法案件审判效率,维护宪政秩序平稳发展。宪法法官职业化强调高水平的司法能力,而非职业宪法法官能够争取广泛的司法亲和力,二者之间相辅相成。一味追求精英化不足以使司法获得公信力和权威,反而可能导致宪法法官亲和力被削弱,然后使大众对宪法产生距离感和生疏感,让普通民众望尘不及。加强宪法法官的亲和力,让一部分律师、法律学者或者高级公务人员担任宪法法官,可以获得民众信任,减少宪法与普通民众之间的距离感,从而让宪法更好实施,帮助公民树立宪法理念和宪法意识,这就是职业化宪法法官和非职业化宪法法官带给我们的启示。
  参考文献:
  [1]阿尔巴尼亚宪法第125条第4款.
  [2]智利宪法第92条.
  [3]莫纪宏.宪法审判制度概要[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23;25- 26;34;44.
  [4]贺卫方.“司法改革的正道与歧路一一答《经济观察报》记者马国川问”[N],《经济观察报》,20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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