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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失业保险的促进再就业功能
促进就业作为失业保险延伸的一项功能,目的在于形成新一轮就业,而非单纯的经济补偿,该功能的实现要求失业人员以就业为前提获得生活保障。具体而言,其对就业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维持了失业者的最基本生活水平,保证了劳动力的再生产。通过失业保障措施,使失业者能够维持起码的生活标准,使他们对市场经济机制作用下的失业能够容忍和正确看待,保证了失业底线的相对公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业的随意解雇行为。失业保险制度能够减少失业冲击,有了失业保险做底线的保障,企业就不能肆意抬高就业条件,压榨员工的劳动力,可以说失业保险是劳动者脚下的石基,以支撑劳动者与企业平等磋商。
(三)提高就业率,提升劳动者的素质。首先,给付失业保险金能够提高劳动者对失业的心理承受能力,使其坚持寻找与自己技能基本相符合的工作岗位,使劳动者不易贬值,提高就业效率。其次,失业保险等劳动机构能为失业者提供相对准确的职业信息服务,加强劳动力市场供需双方的信息交流,提高就业效率。再次,失业保险基金可以积极地配合劳动力市场政策,强化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力素质,促进再就业。
另一方面,失业保险对就业也具有不可避免的消极作用,如西方的“养懒汉”现象,人们容易对较高水平的失业保险产生依赖心理,从而对就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过高的失业保险替代率对于就业的负面效应不可忽视。
二、我国失业保险在发挥促进再就业功能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初建于上世纪80年代,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标志着这一制度逐步建立并臻于完善,但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仍以救济为主,促进再就业作用十分有限。主要表现在:
(一)失业保险立法层次低。我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失业保险条例》都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立法的高度,仅是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基本规范而不是失业保险的基本法。缺乏最高形式的立法会影响到它的法律效力,对违法行业也无力追究,可能致使强制性保险制度变为实际上的自愿保险。
(二)失业保险覆盖面小。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第款的规定,我国的失业保险其实是镇失业保险,并没有涵盖乡镇企业职工和城市农民工,也不包括那些事实已失去工作,但因企业困难等原因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也称“隐性失业者”),此外大学生失业保险问题也成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亟须解决的问题3。
(三)对促进就业缺乏系统的制度设计。首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12至24月的保险金支付期限,远长于其他国家限定的8至36周,可能导致失业人员自我救济的能力降低,延长失业人员的职业搜寻期限;其次,失业保险的给付标准原则上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标准过低,难以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削弱了失业保险的生活救济功能,也让失业者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求职成本,而支付标准实行无差别待遇,使缴费群体积极性不高、拖欠现象严重,造成失业保险的收支不平衡,影响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规模扩大。
(四)基金支出结构不合理。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上,我国偏重生活保障,在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方面的投入明显不足,使得有限的失业保险基金对就业的促进功能变得更加脆弱。
(五)缺乏对求职者的经济激励。主要表现为现行制度仅为失业者免费提供职业信息、咨询、求职指导、参加与招募单位双向选择的机会,而求职其他成本如交通费、住宿费等则由失业者自己负担。另外,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跨地区求职,而失业保险不对跨地区求职与再就业提供补贴,不利于促进失业者积极求职。
三、完善失业保险之促进再就业功能的思考
(一)提高立法层次。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由于缺乏最高层次的立法,既导致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困难,也使各种挪用、挤占、截流社保基金的行为层出不穷,影响基金筹集,妨碍就业促进方面的支出。因此应借鉴国外的经验,确定统一立法,确保执法效率,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和完善打下基础。
(二)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调整给付期。理论上,其保障范围应包括所有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就业的劳动力。从现实情况看,应将失业保险覆盖到乡镇企业、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工人、短期内难以就业的毕业生和农村劳动者,真正解决所有人员的失业保险问题。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期限长、待遇低的问题,可以采取弹性的救济金发放期限和发放标准。如按照时间序列逐次递减发放救济金,有区别地确定更具体的保险金数额。
(四)应借鉴国外,根据企业的失业风险大小采用差别费率制度,将失业保险费率与各行业或企业失业的风险程度挂起钩,使企业负担相对合理。
(五)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结构,提高其在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的比例;建立健全多方位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的信息网及其公开发布系统;失业保险机构应加强与职业介绍所、劳动力市场的联系,及时准确了解就业和失业状况,确定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对象,及时指导和帮助失业者再就业。
(六)创新筹资渠道。首先政府是失业保险的“最后调节者”,应明确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失業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当失业保险收不抵支时,各级政府应按规定通过财政拨款加以弥补。其次,寻求新的资金来源,有学者提出,可将部分国有企业股权划归失业保险基金会,或把部分国家财政对企业的亏损补贴变为失业保险金。
(七)抑制解雇。借鉴日本做法,在失业保险制度中规定雇佣制度,如通过提高征缴失业保险费率来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雇行为,对招用就业困难群体的企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也可以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中设立预防失业基金,以补贴的方式支付给企业,促使企业及时采取转产、内部培训等方式来抑制解雇行为,减少失业。
【参考文献】
[1]安锦:《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及发展取向》,《社会科学论坛》, 2008年第10期,P87-90.
[2]《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3]曲宁、陈莉霞:《我国失业保险的现状分析及发展建议》,《科技创业月刊》, 2008 (1),P118-119.
[4]杜建华:《调整失业保险方向完善促进就业机制》,《经济论坛》, 2004 (11) :P22-23.
[5] 段宏毅:《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分析》,《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P123。
[6]李传彪:《刍议中国特色的失业保障制度的构建》,《兰州学刊》,2009年第9期
促进就业作为失业保险延伸的一项功能,目的在于形成新一轮就业,而非单纯的经济补偿,该功能的实现要求失业人员以就业为前提获得生活保障。具体而言,其对就业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维持了失业者的最基本生活水平,保证了劳动力的再生产。通过失业保障措施,使失业者能够维持起码的生活标准,使他们对市场经济机制作用下的失业能够容忍和正确看待,保证了失业底线的相对公平,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业的随意解雇行为。失业保险制度能够减少失业冲击,有了失业保险做底线的保障,企业就不能肆意抬高就业条件,压榨员工的劳动力,可以说失业保险是劳动者脚下的石基,以支撑劳动者与企业平等磋商。
(三)提高就业率,提升劳动者的素质。首先,给付失业保险金能够提高劳动者对失业的心理承受能力,使其坚持寻找与自己技能基本相符合的工作岗位,使劳动者不易贬值,提高就业效率。其次,失业保险等劳动机构能为失业者提供相对准确的职业信息服务,加强劳动力市场供需双方的信息交流,提高就业效率。再次,失业保险基金可以积极地配合劳动力市场政策,强化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劳动力素质,促进再就业。
另一方面,失业保险对就业也具有不可避免的消极作用,如西方的“养懒汉”现象,人们容易对较高水平的失业保险产生依赖心理,从而对就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过高的失业保险替代率对于就业的负面效应不可忽视。
二、我国失业保险在发挥促进再就业功能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初建于上世纪80年代,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失业保险条例》,标志着这一制度逐步建立并臻于完善,但我国现行失业保险制度仍以救济为主,促进再就业作用十分有限。主要表现在:
(一)失业保险立法层次低。我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失业保险条例》都是国务院出台的行政法规,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立法的高度,仅是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基本规范而不是失业保险的基本法。缺乏最高形式的立法会影响到它的法律效力,对违法行业也无力追究,可能致使强制性保险制度变为实际上的自愿保险。
(二)失业保险覆盖面小。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第款的规定,我国的失业保险其实是镇失业保险,并没有涵盖乡镇企业职工和城市农民工,也不包括那些事实已失去工作,但因企业困难等原因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也称“隐性失业者”),此外大学生失业保险问题也成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亟须解决的问题3。
(三)对促进就业缺乏系统的制度设计。首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了12至24月的保险金支付期限,远长于其他国家限定的8至36周,可能导致失业人员自我救济的能力降低,延长失业人员的职业搜寻期限;其次,失业保险的给付标准原则上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付标准过低,难以保障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削弱了失业保险的生活救济功能,也让失业者没有足够资金支付求职成本,而支付标准实行无差别待遇,使缴费群体积极性不高、拖欠现象严重,造成失业保险的收支不平衡,影响失业保险基金积累规模扩大。
(四)基金支出结构不合理。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上,我国偏重生活保障,在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方面的投入明显不足,使得有限的失业保险基金对就业的促进功能变得更加脆弱。
(五)缺乏对求职者的经济激励。主要表现为现行制度仅为失业者免费提供职业信息、咨询、求职指导、参加与招募单位双向选择的机会,而求职其他成本如交通费、住宿费等则由失业者自己负担。另外,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跨地区求职,而失业保险不对跨地区求职与再就业提供补贴,不利于促进失业者积极求职。
三、完善失业保险之促进再就业功能的思考
(一)提高立法层次。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由于缺乏最高层次的立法,既导致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困难,也使各种挪用、挤占、截流社保基金的行为层出不穷,影响基金筹集,妨碍就业促进方面的支出。因此应借鉴国外的经验,确定统一立法,确保执法效率,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和完善打下基础。
(二)扩大失业保险覆盖范围,调整给付期。理论上,其保障范围应包括所有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就业的劳动力。从现实情况看,应将失业保险覆盖到乡镇企业、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工人、短期内难以就业的毕业生和农村劳动者,真正解决所有人员的失业保险问题。
(三)针对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存在期限长、待遇低的问题,可以采取弹性的救济金发放期限和发放标准。如按照时间序列逐次递减发放救济金,有区别地确定更具体的保险金数额。
(四)应借鉴国外,根据企业的失业风险大小采用差别费率制度,将失业保险费率与各行业或企业失业的风险程度挂起钩,使企业负担相对合理。
(五)调整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结构,提高其在职业介绍和就业培训的比例;建立健全多方位就业服务和失业保险的信息网及其公开发布系统;失业保险机构应加强与职业介绍所、劳动力市场的联系,及时准确了解就业和失业状况,确定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对象,及时指导和帮助失业者再就业。
(六)创新筹资渠道。首先政府是失业保险的“最后调节者”,应明确划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失業保险筹资中的责任,当失业保险收不抵支时,各级政府应按规定通过财政拨款加以弥补。其次,寻求新的资金来源,有学者提出,可将部分国有企业股权划归失业保险基金会,或把部分国家财政对企业的亏损补贴变为失业保险金。
(七)抑制解雇。借鉴日本做法,在失业保险制度中规定雇佣制度,如通过提高征缴失业保险费率来限制用人单位随意解雇行为,对招用就业困难群体的企业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也可以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中设立预防失业基金,以补贴的方式支付给企业,促使企业及时采取转产、内部培训等方式来抑制解雇行为,减少失业。
【参考文献】
[1]安锦:《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改革及发展取向》,《社会科学论坛》, 2008年第10期,P87-90.
[2]《失业保险条例》第2条第3款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本条例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3]曲宁、陈莉霞:《我国失业保险的现状分析及发展建议》,《科技创业月刊》, 2008 (1),P118-119.
[4]杜建华:《调整失业保险方向完善促进就业机制》,《经济论坛》, 2004 (11) :P22-23.
[5] 段宏毅:《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现状分析》,《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年,P123。
[6]李传彪:《刍议中国特色的失业保障制度的构建》,《兰州学刊》,2009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