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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大部分出口货物的结算方式,仍采用信用证结算。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列有条件的付款承诺,这种付款承诺独立于进出口双方的贸易合同,独立于开证人(进口商)与银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要受益人(出口商)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开证行(进口国银行)就必须付款,而不过问实际货物的状况怎样。

从形式上来说,只要出口商提交了与信用证规定条款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一定要履行付款义务。因而,出口商为了做到“单证一致”,对于信用证中的“单据性条款”,也就是对信用证中规定要提交哪些单据的条款相当重视,几乎到了逐字逐句审核的程度。但是企业在面对所谓的“非单据条款”时,却常常出现失误。
非单据条款不可忽视
在信用证业务中,关于非单据条款处理,《国际商会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有明确规定: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 而不是与单据相关的货物、服务和其他履约行为。银行对于信用证中没有规定必须要提交相应单据的条款(即非单据条款),有不予审核的权利。
所谓“不予审核”,可以这样理解,信用证所列的非单据条款及它所规定的内容,受益人是否履行了这些条款要求,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换句话说,对方银行不能因为出口商没有履行信用证规定的非单据条款所列要求,而不接受单据(也就是拒付货款)。
实践中,无论是出口商(受益人),还是银行(通知行、议付行),对于信用证中规定的非单据条款,常常采取漫不经心的态度。为什么呢? 因为按一般理解,国际商会既然已经有了明文规定,对于非单据条款银行有不予审核的权利。由于这些条款是无关紧要的、可有可无的,导致当事人没有细读该条款。
近年来,因信用证上非单据条款引发的贸易纠纷案例层出不穷,并且常常导致收汇、结汇上的障碍。贸易商切不可存侥幸心理,忽视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款。
事实上,这些非单据条款所造成的纠葛,已经远非个案。因此,贸易商在遇到信用证中规定的非单据条款时,特别是那些条款中掺杂含糊不清的概念时,切不可采取想当然的回避态度,或是草率结论,以免造成经济损失。
在操作中,往往有些非单据条款散落在信用证的一些不起眼的地方,稍有大意,就有可能使整套议付单据产生瑕疵。轻者被开证行扣除不符点处理费、往来银行交涉的电报费用,延后收汇时间,重者导致对方漫天减价,甚至拒不付款。
非单据条款的4大特性
隐蔽性 一般而言,卖方比较关注单据性条款,对于隐蔽散落在信用证语言表达中的“非单据条款”,在 审证时,常被忽视。
有这样一个实例。某信用证对于提单要求很简单,一整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做成凭指示抬头,空白背书,打上运费已付,通知开证人即可。(FULL SET OF CLEAN ON OCEAN B/L MADE TO ORDER OF SHIPPER AND BLANK ENDORSED AN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THE APPLICANT)
拿到这个信用证后,受益人也许会认为此条款一般。殊不知,在信用证后面一段非单据条款的附文中却隐藏着这样一句话:运输采用APL公司船舶。
操作中,不知是疏忽,还是由于其它原因,货未能装上APL公司船舶。业务员以为这是一个非单据条款,并没有给予特别关注。未料,货物出运后,到银行结汇,开证银行来电拒付货款,称受益人未提交APL船公司提单。
议付行引据国际惯例(UCP600第14条H款),认为这是一条非单据条款,银行可以不予置理,议付行电函这样说的:装运采用APL公司船舶条款,并未列在信用证提单栏中,而是与其他非单据条款列在一起,属非单据条,银行依惯例不予审核。(也就是说,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而开证行却不以为然,他们认为,本信用证要求提供提单,本款并不是非单据条款。
此案几经交涉,虽然对方最终付款了事,却在货款中扣除了数目不菲的不符点费和往来电报费。根据惯例,信用证解释权属开证行。
专业性 信用证结算方式以其专业性强而成为国际贸易中最显著的特性之一,信用证中除了使用英文作为正式文字外,其银行专业用词、贸易术语、商品背景等,也常令贸易商深感困惑。
比较世界各地的信用证水平参差不齐,欧盟、北美、日本、澳新等国家与地区各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多数专业性较强,按SWIFT格式套用,较易于理解,就是一些非英语作为母语国家人士也能一目了然。操作中,不太可能出现过多语词上的分歧。
一些西亚、中东或非洲等地区开来的信用证,由于我国内地不少厂商对于这些国家的地缘政治、经济背景、民风民俗等知之甚少,具体到银行业务知识不足等,操作上常常容易出现差错。
还有的信用证用词过于冗长,在日常业务处理中,有时甚至出现一些连银行职员也难于理解的内容,包括商品的专业性,以及受益人难理解的金融专业术语等,类似于“THE THIRD DOCS WILL BE ALLOWED”这些简单表述,也能引起争议。所以企业在信用证措辞上应该谨慎。
多样性 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进口商申请开立的,每一个进口商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买卖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必然在信用证中加列开证申请人意愿的条文,而这些条款有时是不利于受益人或受益人难于控制的。尽管ICC明确反对将这些条款罗列于信用证中,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屡见不鲜。
例如,企业开出的信用证中,常罗列这样的条款,货物不能装在某国某公司的船舶上、不能悬挂某国的国旗、出口商不能与某国有直接或间接的贸易或其他业务交往、货物须经某方检验等等,但是,他们并未列出须提交相关的证明单据。因此,这样的条款也被认为是“非单据条款”。显而易见,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款”缺乏共性,它的内容往往是多样的、不确定的。企业在接受信用证中对这些多样性条款尤其要关注,采取针对性的策略。
特殊性 在我国,多数信用证是针对货物贸易的,面对数目众多的商品名称,开证申请人往往会将一些围绕该商品的信息以“非单据条款”形式出现,陈述于信用证之中。银行、受益人由于语言上的差异和商品知识的局限,理解这些陈述会各有不同。
实务操作中,应尽量把信用证所要表达的内容在单据中用文字加以体现。例如,某信用证在非单据条款中列有这样条文:“THIS COMMODITY IS FREE FROMRESIN”或“COUNTRY OF ORIGIN AND MANUFACTURE OF THE GOODS IS CHINESE”虽然依惯例,受益人可以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置理。但是,我们仍可将上述语言明确地显示在相关的发票或装箱单上,以避免对方误解,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交涉。具体文字可以这样写:“THIS IS TO CRETIFY THAT THIS COMMODITY IS FREE FROM RESIN”、“WE HEREBY CRETIFY THAT THE COUNTRY OF ORIGIN AND MANUFACTURE OF THE GOODS IS CHINESE”。
当然,对于那些仅在贸易合同上出现,但是信用证没有言词表达的内容,就不必写在单据上了。如果确有一些内容已经在合同上出现,在信用证中无论是单据性条款还是非单据性条款都没有出现,那受益人就不必加列在单据里。如果出口商认为,确有必要在单据上出现,可以采取折中办法。诸如,出口商可以另行出具一份单据,将这些内容写上,直接寄给客户,不需将它打在议付结汇的单据上,避免不必要的纠葛。

从形式上来说,只要出口商提交了与信用证规定条款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一定要履行付款义务。因而,出口商为了做到“单证一致”,对于信用证中的“单据性条款”,也就是对信用证中规定要提交哪些单据的条款相当重视,几乎到了逐字逐句审核的程度。但是企业在面对所谓的“非单据条款”时,却常常出现失误。
非单据条款不可忽视
在信用证业务中,关于非单据条款处理,《国际商会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有明确规定:信用证业务的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 而不是与单据相关的货物、服务和其他履约行为。银行对于信用证中没有规定必须要提交相应单据的条款(即非单据条款),有不予审核的权利。
所谓“不予审核”,可以这样理解,信用证所列的非单据条款及它所规定的内容,受益人是否履行了这些条款要求,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换句话说,对方银行不能因为出口商没有履行信用证规定的非单据条款所列要求,而不接受单据(也就是拒付货款)。
实践中,无论是出口商(受益人),还是银行(通知行、议付行),对于信用证中规定的非单据条款,常常采取漫不经心的态度。为什么呢? 因为按一般理解,国际商会既然已经有了明文规定,对于非单据条款银行有不予审核的权利。由于这些条款是无关紧要的、可有可无的,导致当事人没有细读该条款。
近年来,因信用证上非单据条款引发的贸易纠纷案例层出不穷,并且常常导致收汇、结汇上的障碍。贸易商切不可存侥幸心理,忽视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款。
事实上,这些非单据条款所造成的纠葛,已经远非个案。因此,贸易商在遇到信用证中规定的非单据条款时,特别是那些条款中掺杂含糊不清的概念时,切不可采取想当然的回避态度,或是草率结论,以免造成经济损失。
在操作中,往往有些非单据条款散落在信用证的一些不起眼的地方,稍有大意,就有可能使整套议付单据产生瑕疵。轻者被开证行扣除不符点处理费、往来银行交涉的电报费用,延后收汇时间,重者导致对方漫天减价,甚至拒不付款。
非单据条款的4大特性
隐蔽性 一般而言,卖方比较关注单据性条款,对于隐蔽散落在信用证语言表达中的“非单据条款”,在 审证时,常被忽视。
有这样一个实例。某信用证对于提单要求很简单,一整套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做成凭指示抬头,空白背书,打上运费已付,通知开证人即可。(FULL SET OF CLEAN ON OCEAN B/L MADE TO ORDER OF SHIPPER AND BLANK ENDORSED AND MARKED FREIGHT PREPAID AND NOTIFY THE APPLICANT)
拿到这个信用证后,受益人也许会认为此条款一般。殊不知,在信用证后面一段非单据条款的附文中却隐藏着这样一句话:运输采用APL公司船舶。
操作中,不知是疏忽,还是由于其它原因,货未能装上APL公司船舶。业务员以为这是一个非单据条款,并没有给予特别关注。未料,货物出运后,到银行结汇,开证银行来电拒付货款,称受益人未提交APL船公司提单。
议付行引据国际惯例(UCP600第14条H款),认为这是一条非单据条款,银行可以不予置理,议付行电函这样说的:装运采用APL公司船舶条款,并未列在信用证提单栏中,而是与其他非单据条款列在一起,属非单据条,银行依惯例不予审核。(也就是说,如果信用证中包含某项条件而未规定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并对此不予置理)。而开证行却不以为然,他们认为,本信用证要求提供提单,本款并不是非单据条款。
此案几经交涉,虽然对方最终付款了事,却在货款中扣除了数目不菲的不符点费和往来电报费。根据惯例,信用证解释权属开证行。
专业性 信用证结算方式以其专业性强而成为国际贸易中最显著的特性之一,信用证中除了使用英文作为正式文字外,其银行专业用词、贸易术语、商品背景等,也常令贸易商深感困惑。
比较世界各地的信用证水平参差不齐,欧盟、北美、日本、澳新等国家与地区各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多数专业性较强,按SWIFT格式套用,较易于理解,就是一些非英语作为母语国家人士也能一目了然。操作中,不太可能出现过多语词上的分歧。
一些西亚、中东或非洲等地区开来的信用证,由于我国内地不少厂商对于这些国家的地缘政治、经济背景、民风民俗等知之甚少,具体到银行业务知识不足等,操作上常常容易出现差错。
还有的信用证用词过于冗长,在日常业务处理中,有时甚至出现一些连银行职员也难于理解的内容,包括商品的专业性,以及受益人难理解的金融专业术语等,类似于“THE THIRD DOCS WILL BE ALLOWED”这些简单表述,也能引起争议。所以企业在信用证措辞上应该谨慎。
多样性 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进口商申请开立的,每一个进口商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在买卖过程中占据有利地位,必然在信用证中加列开证申请人意愿的条文,而这些条款有时是不利于受益人或受益人难于控制的。尽管ICC明确反对将这些条款罗列于信用证中,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屡见不鲜。
例如,企业开出的信用证中,常罗列这样的条款,货物不能装在某国某公司的船舶上、不能悬挂某国的国旗、出口商不能与某国有直接或间接的贸易或其他业务交往、货物须经某方检验等等,但是,他们并未列出须提交相关的证明单据。因此,这样的条款也被认为是“非单据条款”。显而易见,信用证中的“非单据条款”缺乏共性,它的内容往往是多样的、不确定的。企业在接受信用证中对这些多样性条款尤其要关注,采取针对性的策略。
特殊性 在我国,多数信用证是针对货物贸易的,面对数目众多的商品名称,开证申请人往往会将一些围绕该商品的信息以“非单据条款”形式出现,陈述于信用证之中。银行、受益人由于语言上的差异和商品知识的局限,理解这些陈述会各有不同。
实务操作中,应尽量把信用证所要表达的内容在单据中用文字加以体现。例如,某信用证在非单据条款中列有这样条文:“THIS COMMODITY IS FREE FROMRESIN”或“COUNTRY OF ORIGIN AND MANUFACTURE OF THE GOODS IS CHINESE”虽然依惯例,受益人可以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置理。但是,我们仍可将上述语言明确地显示在相关的发票或装箱单上,以避免对方误解,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交涉。具体文字可以这样写:“THIS IS TO CRETIFY THAT THIS COMMODITY IS FREE FROM RESIN”、“WE HEREBY CRETIFY THAT THE COUNTRY OF ORIGIN AND MANUFACTURE OF THE GOODS IS CHINESE”。
当然,对于那些仅在贸易合同上出现,但是信用证没有言词表达的内容,就不必写在单据上了。如果确有一些内容已经在合同上出现,在信用证中无论是单据性条款还是非单据性条款都没有出现,那受益人就不必加列在单据里。如果出口商认为,确有必要在单据上出现,可以采取折中办法。诸如,出口商可以另行出具一份单据,将这些内容写上,直接寄给客户,不需将它打在议付结汇的单据上,避免不必要的纠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