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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整个合同法乃至私法理论上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反映了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私法精神,作为合同制度的奠基石,一直为各国所奉行。
关键词相对性原则 私法理论 合同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88-01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例外的含义及原因
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市场竞争的加剧,合同相对性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商业交往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使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成为新合同法的基础,合同相对性规则事实上已经不能够涵盖合同法的全部,合同关系相对性的法律规则发生了变化。古典契约论中抽象的相对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在交易领域不同程度的出现了例外。各国立法基于实际上的考虑,渐渐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形成了很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例外情形
(一)关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的出现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最早出现的情形。
1.含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
2.立法体现:在我国,也有许多领域中以单行法的形式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设定的合同。其一,《铁路法》中规定的货运合同等都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设定的合同;其二,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我国《保险法》第52、6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三,在合同法分则中融资租赁合同,出卖人向承租人为给付是典型的第三人负担合同。
(二)关于第三人负担的合同
1.含义:所谓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合同是指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而扩及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使特定第三人也受合同义务的约束。
2.立法体现:该情形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一经成立的特定合同,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益关系,同时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债务人亦负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
(四)合同债的保全制度的确立
1.含义:合同债的保全,是指债务人因财产不当的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2.立法体现: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其一,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因不行使或是不愿行使其到期债权,从而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其二,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从而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这种低价是一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而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明知这种不合乎常理的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例外原因分析:显而易見,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合同权利的目的,通过允许债权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某些必要的权利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形成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五)代理披露制度
1.含义:代理披露制度是指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即代理人既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也不指明委托人的代理中,在特定的情形下,委托人享有介入权以及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2.立法体现:合同法有相关规定,例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且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不为第三人所知道,当因第三人的原因,受托人对委托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将第三人的情况向委托人披露,委托人据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与受托人订立合同之前,如果第三人知道是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如果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将委托人的情况向第三人披露,第三人据此可以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选定的相对人不能进行变更。委托人如果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对委托人进行抗辩,主张其抗辩权,这种抗辩权是对受托人的。第三人选定的相对人是委托人的,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抗辩权,这种抗辩权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也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六)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包括的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其中一部分承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一起的。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发包人与分包人本无合同关系,但法律为确保工程质量,以使分包人与承包人互相监督,直接规定了二人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就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起违约责任而言,可谓是合同相对性的一个例外。
(七)单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
单式联运合同与多式联运合同不相同,合同由托运人与签约的承运人订立后,如果损失在某一运输区段内发生的,由签约人与该区段承运人负连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此时,如果签约人不是损失发生的区段的承运人,其与托运人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依法律的规定,其要对托运人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为合同相对性之一的例外。
关键词相对性原则 私法理论 合同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8-088-01
一、合同相对效力原则例外的含义及原因
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的日趋频繁,市场竞争的加剧,合同相对性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商业交往的广泛性与复杂性使交易的连续性、相关性成为新合同法的基础,合同相对性规则事实上已经不能够涵盖合同法的全部,合同关系相对性的法律规则发生了变化。古典契约论中抽象的相对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已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在交易领域不同程度的出现了例外。各国立法基于实际上的考虑,渐渐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形成了很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
二、合同相对效力原则的例外情形
(一)关于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
为第三人设定利益合同的出现是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最早出现的情形。
1.含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为自己设定权利而为第三人设定权利,并约使他方当事人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请求履行权利的合同。原则上任何债权合同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利益之约定。
2.立法体现:在我国,也有许多领域中以单行法的形式确立了为第三人利益设定的合同。其一,《铁路法》中规定的货运合同等都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设定的合同;其二,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我国《保险法》第52、62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其三,在合同法分则中融资租赁合同,出卖人向承租人为给付是典型的第三人负担合同。
(二)关于第三人负担的合同
1.含义:所谓第三人承担义务的合同是指合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而扩及到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使特定第三人也受合同义务的约束。
2.立法体现:该情形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我国《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三)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是指一经成立的特定合同,不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益关系,同时对于与债权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债务人亦负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
(四)合同债的保全制度的确立
1.含义:合同债的保全,是指债务人因财产不当的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法律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与债务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2.立法体现: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关于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其一,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因不行使或是不愿行使其到期债权,从而对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此时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其二,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其到期债权,从而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这种低价是一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而对债权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明知这种不合乎常理的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3.例外原因分析:显而易見,法律为了保护债权人合同权利的目的,通过允许债权人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行使某些必要的权利而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而形成了合同相对性的例外。
(五)代理披露制度
1.含义:代理披露制度是指在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即代理人既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也不指明委托人的代理中,在特定的情形下,委托人享有介入权以及第三人享有选择权。
2.立法体现:合同法有相关规定,例如: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且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不为第三人所知道,当因第三人的原因,受托人对委托人不能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将第三人的情况向委托人披露,委托人据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与受托人订立合同之前,如果第三人知道是该委托人就不会与受托人订立合同的除外。如果是因委托人的原因,受托人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将委托人的情况向第三人披露,第三人据此可以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选定的相对人不能进行变更。委托人如果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对委托人进行抗辩,主张其抗辩权,这种抗辩权是对受托人的。第三人选定的相对人是委托人的,委托人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抗辩权,这种抗辩权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抗辩,也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六)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分包人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包括的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其中一部分承包工作分包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与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一起的。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发包人与分包人本无合同关系,但法律为确保工程质量,以使分包人与承包人互相监督,直接规定了二人对发包人的连带责任。就分包人对发包人承担起违约责任而言,可谓是合同相对性的一个例外。
(七)单式联运合同的区段承运人
单式联运合同与多式联运合同不相同,合同由托运人与签约的承运人订立后,如果损失在某一运输区段内发生的,由签约人与该区段承运人负连带责任。我国合同法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此时,如果签约人不是损失发生的区段的承运人,其与托运人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依法律的规定,其要对托运人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此为合同相对性之一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