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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结合我国刑罚的根本目的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对未成年人刑罚的适用在规定上必须较成年人有所区别,在具体操作上更要进一步完善。据此,本文主要阐述了缓刑这一特殊的刑罚执行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审判中适用问题的的意义、范围,并对该问题的正确适用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缓刑;适用范围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其特点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各种社会问题也随之而来。近年来的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其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是越来越突出。据调查,截至2003年7月,陕西全省共有青少年1744万人,占省内人口总数的40%,其中未成年人1215万,占总人口的34%。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不仅关系到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无论对于现在或将来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总的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二是从作案未成年人文化程度 看初中、小学文化居多;三是侵财和暴力犯罪呈上升趋势。四是从作案人员来看,农民、学生、社会无业闲散人员居多;五是从未成年人作案人员违法经历来看,初犯、偶犯居多。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中适用缓刑的意义
1、缓刑的概念及其意义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具体适用刑罚的一种制度,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思想,缓刑应该说是与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的观点相一致。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该国法官希尔(Hill)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如我国刑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决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应当撤消缓刑法定情形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正确缓刑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一方面惩戒罪犯,另一方面又挽救罪犯,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实现刑罚目的及刑罚的社会化;可以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但如果适用不当,则会适得其反。因此,科学地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充分发挥缓刑的积极作用,就显得尤为必要。
2、缓刑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中的积极意义
未成年犯年纪小,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大,需要父母、亲朋的关怀,扩大缓刑的适用,把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的任务,从监狱机关转为学校、家长、社会,更有利于教育、挽救功能的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尽量适用缓刑,不仅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前途,增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同时具有感化的功能,调动家庭、学校以及社会各方面对他们的关心与帮教,形成良好的改造教育环境。
三、未成年人犯罪中缓刑的适用范围
"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但如果过分滥用则, 使法律关于刑罚的规定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实施 ,它加重了社会丑恶面的扩展 , 模糊了人们的防范意识 , 降低了人们的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 ,因为缓刑的执行,使刑事惩罚的震慑力减轻了同时将使没有真正悔罪的犯罪人员受到惩罚教育,甚至重新危害社会安全。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这样特殊的犯罪主体适用缓刑的范围更要与成年犯有所区别。
1、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未成年时期,身体发育快,心理变化大,第二性征出现,生理机能增强,脑神经系统及性发育基本成熟,是智力迅速发展由成熟走向稳定的阶段。但是他们很容易动感情,经常会因一点小事情而大发脾气,情绪来的快,恢复的也快。正是基于上述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人生观、世界观还没有形成,因此,未成年犯的可塑性强,比较容易改造,尤其是对那些偶犯初犯或出于好奇和罪行轻微的少年犯,他们犯罪时间短,有的带有偶发性,还没有形成恶习,往往犯罪以后经过教育有痛改前非的决心,所以如果对其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应尽可能多的对其适用缓刑。
2、对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在实践中的把握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作出特别规定,对他们适用缓刑与成年犯人的条件是相同的。但是,我国在刑事政策上一贯是坚持对未成年犯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比成年犯要多,条件也宽。
(1)适用缓刑是以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条件,但对未成年犯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依法从轻或减轻情节,同时也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的心理和生理特点而给以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犯罪人未成年这一情节是否可以既作为减刑条件,又同时做为适用缓刑条件重复使用呢。笔者认为考虑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目的,应当允许重复使用,使缓刑的适用范围更广。
(2)必须认罪悔罪,当然对未成年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我们当然不能按成年人那样要求。有的未成年人由于不懂法律,可能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或认识不了那么深刻,甚至连犯罪的动机、目的都说不清,我认为只要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对社会有害,并表示愿意改正就应该认为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表示改恶从善痛改前非,也应认为是悔罪表现。如果其他条件具备的话也可以适用缓刑。
(3)家庭监护条件,是指被告人有监护人,并能得到监护人有效的教育和保护。这是保证未成年罪犯不再重新犯罪的重要客观条件。因为未成年犯只有在良好的生活保障下,并得到良好的教育,才有可能改掉恶习。相反,如果未成年犯的家庭成员不和睦,甚至有品行不端或前科劣迹者,那么这样的家庭就不具备教育未成年犯帮助其改造的环境,也就不具有家庭监护的条件,对这样的未成年犯一般就不能适用缓刑。
(4)社会管教条件,是指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地社会治安状况和基层基础工作较好,在未成年犯判处缓刑后 ,有公安部门、学校、单位、街道及村委会等能对其帮助教育,并能够创造条件使其就学、就业和生活上有所保障。如有的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有专门的组织,并有专门人员负责对缓刑人员及减刑、假释人员建档备案,定期为这些人员办学习班,不定期对其进行考察。从后期效果看,这样的工作社会反响好、重新犯罪率极低。反之,基层组织不落实,监管条件不具备,加之未成年犯失学后,无人管理,整天无所事事,也就无法避免的会出现重新犯罪的情况,这样的地方就应对未成年犯慎重适用缓刑。
四、宣告缓刑后如何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1、在作出缓刑判决后,检察院、法院等相关部门对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及家长进行关于缓刑制度的法律宣传,尤其要加强相关案例的宣传,以使他们对缓刑这种刑罚方法有更正确的认识。
2、应建立相应的对缓刑期间未成年人监管和教育的长效机制,如建立定期汇报思想的制度,定期到未成年人家庭、所在社区、学校回访的制度,定期组织他们进行法律学习的制度等。
3、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年龄特点和文化水平,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帮助他们学习一些工作的技能,避免他们重新流入社会,接触不法分子,同时,还可以提高他们在社会上生存的能力,防止再次犯罪。
总之,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多个部门的努力配合,共同解决。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民族的希望,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后备力量。作为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任重道远。保护他们的健康成长、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合理运用刑罚及非刑罚的处罚方式以达到刑罚的真正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3]贾宇.刑法学[M].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缓刑;适用范围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现状及其特点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各种社会问题也随之而来。近年来的刑事案件不断上升,其中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更是越来越突出。据调查,截至2003年7月,陕西全省共有青少年1744万人,占省内人口总数的40%,其中未成年人1215万,占总人口的34%。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不仅关系到维护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无论对于现在或将来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总的来说,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二是从作案未成年人文化程度 看初中、小学文化居多;三是侵财和暴力犯罪呈上升趋势。四是从作案人员来看,农民、学生、社会无业闲散人员居多;五是从未成年人作案人员违法经历来看,初犯、偶犯居多。
二、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中适用缓刑的意义
1、缓刑的概念及其意义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具体适用刑罚的一种制度,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思想,缓刑应该说是与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的观点相一致。缓刑最早产生于英国,由该国法官希尔(Hill)首创,但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它起源于1870年美国波士顿的《缓刑法》。如我国刑法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决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对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应当撤消缓刑法定情形的,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正确缓刑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一方面惩戒罪犯,另一方面又挽救罪犯,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实现刑罚目的及刑罚的社会化;可以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但如果适用不当,则会适得其反。因此,科学地把握缓刑的适用条件,充分发挥缓刑的积极作用,就显得尤为必要。
2、缓刑在对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中的积极意义
未成年犯年纪小,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可塑性大,需要父母、亲朋的关怀,扩大缓刑的适用,把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的任务,从监狱机关转为学校、家长、社会,更有利于教育、挽救功能的实现。对未成年被告人尽量适用缓刑,不仅可以避免因关押带来的交叉感染,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前途,增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同时具有感化的功能,调动家庭、学校以及社会各方面对他们的关心与帮教,形成良好的改造教育环境。
三、未成年人犯罪中缓刑的适用范围
"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但如果过分滥用则, 使法律关于刑罚的规定得不到真正意义上的实施 ,它加重了社会丑恶面的扩展 , 模糊了人们的防范意识 , 降低了人们的自我约束和控制能力 ,因为缓刑的执行,使刑事惩罚的震慑力减轻了同时将使没有真正悔罪的犯罪人员受到惩罚教育,甚至重新危害社会安全。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这样特殊的犯罪主体适用缓刑的范围更要与成年犯有所区别。
1、对未成年人犯罪应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未成年时期,身体发育快,心理变化大,第二性征出现,生理机能增强,脑神经系统及性发育基本成熟,是智力迅速发展由成熟走向稳定的阶段。但是他们很容易动感情,经常会因一点小事情而大发脾气,情绪来的快,恢复的也快。正是基于上述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特点,人生观、世界观还没有形成,因此,未成年犯的可塑性强,比较容易改造,尤其是对那些偶犯初犯或出于好奇和罪行轻微的少年犯,他们犯罪时间短,有的带有偶发性,还没有形成恶习,往往犯罪以后经过教育有痛改前非的决心,所以如果对其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应尽可能多的对其适用缓刑。
2、对未成年人犯罪缓刑适用在实践中的把握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作出特别规定,对他们适用缓刑与成年犯人的条件是相同的。但是,我国在刑事政策上一贯是坚持对未成年犯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缓刑比成年犯要多,条件也宽。
(1)适用缓刑是以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前提条件,但对未成年犯在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对未成年人依法从轻或减轻情节,同时也要考虑到未成年犯罪的心理和生理特点而给以从轻处罚。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犯罪人未成年这一情节是否可以既作为减刑条件,又同时做为适用缓刑条件重复使用呢。笔者认为考虑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挽救目的,应当允许重复使用,使缓刑的适用范围更广。
(2)必须认罪悔罪,当然对未成年犯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我们当然不能按成年人那样要求。有的未成年人由于不懂法律,可能分不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或认识不了那么深刻,甚至连犯罪的动机、目的都说不清,我认为只要他们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错的、对社会有害,并表示愿意改正就应该认为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表示改恶从善痛改前非,也应认为是悔罪表现。如果其他条件具备的话也可以适用缓刑。
(3)家庭监护条件,是指被告人有监护人,并能得到监护人有效的教育和保护。这是保证未成年罪犯不再重新犯罪的重要客观条件。因为未成年犯只有在良好的生活保障下,并得到良好的教育,才有可能改掉恶习。相反,如果未成年犯的家庭成员不和睦,甚至有品行不端或前科劣迹者,那么这样的家庭就不具备教育未成年犯帮助其改造的环境,也就不具有家庭监护的条件,对这样的未成年犯一般就不能适用缓刑。
(4)社会管教条件,是指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地社会治安状况和基层基础工作较好,在未成年犯判处缓刑后 ,有公安部门、学校、单位、街道及村委会等能对其帮助教育,并能够创造条件使其就学、就业和生活上有所保障。如有的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有专门的组织,并有专门人员负责对缓刑人员及减刑、假释人员建档备案,定期为这些人员办学习班,不定期对其进行考察。从后期效果看,这样的工作社会反响好、重新犯罪率极低。反之,基层组织不落实,监管条件不具备,加之未成年犯失学后,无人管理,整天无所事事,也就无法避免的会出现重新犯罪的情况,这样的地方就应对未成年犯慎重适用缓刑。
四、宣告缓刑后如何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1、在作出缓刑判决后,检察院、法院等相关部门对被判缓刑的未成年人及家长进行关于缓刑制度的法律宣传,尤其要加强相关案例的宣传,以使他们对缓刑这种刑罚方法有更正确的认识。
2、应建立相应的对缓刑期间未成年人监管和教育的长效机制,如建立定期汇报思想的制度,定期到未成年人家庭、所在社区、学校回访的制度,定期组织他们进行法律学习的制度等。
3、针对未成年罪犯的年龄特点和文化水平,教育、劳动等部门应帮助他们学习一些工作的技能,避免他们重新流入社会,接触不法分子,同时,还可以提高他们在社会上生存的能力,防止再次犯罪。
总之,防止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社会问题需要多个部门的努力配合,共同解决。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民族的希望,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后备力量。作为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任重道远。保护他们的健康成长、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对未成年犯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則合理运用刑罚及非刑罚的处罚方式以达到刑罚的真正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一个非常值得重视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
[2]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3]贾宇.刑法学[M].陕西人民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