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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飞速发展,各种网络宣传、交流平台层出不穷,各式的网络新媒体也在不断推陈出新,微信微博就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微信微博直接转载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吗?笔者认为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而定。如果仅仅是转载链接,则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如果是直接转载并发布作品,若是属于所谓的“公众微信号”性质,应属侵权行为;若只是个人微信转载发布,圈内只是个人与亲戚、朋友等特定群体,则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归类至个人学习、欣赏之法定许可范畴。
关键词:网络转载;作品;知识产权
近期,涉及微信微博等网络宣传、交流平台的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而且该类案件呈逐年快速递增态势。涉嫌侵权客体主要涉及图片、文章、视频等作品,涉嫌侵权的载体主要为公众微信号或微博,涉嫌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作品,另外还有一大部分案件涉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对作品进行网络转载等。那么,微信微博直接转载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吗?
首先,网络转载的对象应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这样才落入本文所探析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其次,从目前立法来看,对著作权这一专有权利的有关限制主要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即对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之规定,从内容上看主要是规定了在一些特定条件中合理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的情形,包括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为介绍、评论某作品而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作品等情形。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法定许可情形,即作品在报社、期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从目前法律规定及法理角度进行分析,除去上述情形及其他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外,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一律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对于网络转载而言,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松到紧的过程。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这是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有关报社、期刊相应的法定许可一种扩大解释,将其延伸到了互联网领域,网络转载那时是处于一种较宽松的法律限制环境中。2006年11月,最高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上述第三条进行了删除。至此,关于网络转载的相关司法解释逐渐明晰,但处于互联网急剧发展浪潮中的使用者对此好像并不买账,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依旧频发,一方面由于维权的缺失,另一方面也由于互联网时代发展的需要。经过飞速发展的互联网作品现今也正处于一个调整期,各种专业化甚至商业化维权现象逐渐增多,作品在网络上的授权使用得到了很大程度地重视。
作为网络交流平台发展典型的微信微博的历史并不是很长,但伴随着互联网急剧发展的浪潮,其对公众生活、通讯的影响是巨大的,其已经不但是一个人与人之间沟通、交流的工具,更成为一个集宣传、商业运作等为一体的大型平台。对于微信微博中的作品转载,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種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故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同时也应区别几种情形。比如,微信用户发现某作品很好,即将相关作品分享到了朋友圈或用户圈,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呢?笔者认为,该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仅仅是转载链接,他人在点开链接后依然是从原网站或平台获取相应信息,则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并不直接侵害他人著作权;如果是直接转载并发布作品,笔者认为亦应根据不同情形进行认定,若是属于所谓的“公众微信号”性质,由于其受众面较广,影响也较大,未经许可转载发布他人作品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若只是个人微信转载发布,而朋友圈内只是个人与亲戚、朋友等特定群体,虽然著作权侵权并不以赢利目的为构成要件,但因其意图只是与亲戚、朋友交流之用,在极小的特定范围内传播,对作者法益的影响甚小,故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归类至个人学习、欣赏之法定许可范畴。对于微博而言亦然,应根据使用者性质、使用环境及目的的不同,区分对待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极大地加快了信息传递的便捷性,而基于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作品实际时效性很强,著作权的许可往往又大费周折且成本较高,现有模式下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知情权利益、社会信息传播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可能制约社会的发展和信息的传播,笔者认为,网络新媒体、新平台,相关著作权集体组织,政府主管部门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一条更加快速、经济的许可通道,从制度构架上进行设计,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从而保障知识创新利益的同时增强信息传递的有效性和便捷性。
作者简介:
万玉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
关键词:网络转载;作品;知识产权
近期,涉及微信微博等网络宣传、交流平台的著作权侵权案件频发,而且该类案件呈逐年快速递增态势。涉嫌侵权客体主要涉及图片、文章、视频等作品,涉嫌侵权的载体主要为公众微信号或微博,涉嫌侵权行为主要表现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使用其作品,另外还有一大部分案件涉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即对作品进行网络转载等。那么,微信微博直接转载他人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吗?
首先,网络转载的对象应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这样才落入本文所探析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其次,从目前立法来看,对著作权这一专有权利的有关限制主要体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及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几种情形,即对作品使用的法定许可之规定,从内容上看主要是规定了在一些特定条件中合理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的情形,包括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为介绍、评论某作品而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作品等情形。另外,我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还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法定许可情形,即作品在报社、期刊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因此,从目前法律规定及法理角度进行分析,除去上述情形及其他法律所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之外,他人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一律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对于网络转载而言,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松到紧的过程。200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这是对《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有关报社、期刊相应的法定许可一种扩大解释,将其延伸到了互联网领域,网络转载那时是处于一种较宽松的法律限制环境中。2006年11月,最高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对上述第三条进行了删除。至此,关于网络转载的相关司法解释逐渐明晰,但处于互联网急剧发展浪潮中的使用者对此好像并不买账,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依旧频发,一方面由于维权的缺失,另一方面也由于互联网时代发展的需要。经过飞速发展的互联网作品现今也正处于一个调整期,各种专业化甚至商业化维权现象逐渐增多,作品在网络上的授权使用得到了很大程度地重视。
作为网络交流平台发展典型的微信微博的历史并不是很长,但伴随着互联网急剧发展的浪潮,其对公众生活、通讯的影响是巨大的,其已经不但是一个人与人之间沟通、交流的工具,更成为一个集宣传、商业运作等为一体的大型平台。对于微信微博中的作品转载,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種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故应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同时也应区别几种情形。比如,微信用户发现某作品很好,即将相关作品分享到了朋友圈或用户圈,该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呢?笔者认为,该行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仅仅是转载链接,他人在点开链接后依然是从原网站或平台获取相应信息,则应适用“避风港原则”,并不直接侵害他人著作权;如果是直接转载并发布作品,笔者认为亦应根据不同情形进行认定,若是属于所谓的“公众微信号”性质,由于其受众面较广,影响也较大,未经许可转载发布他人作品属于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若只是个人微信转载发布,而朋友圈内只是个人与亲戚、朋友等特定群体,虽然著作权侵权并不以赢利目的为构成要件,但因其意图只是与亲戚、朋友交流之用,在极小的特定范围内传播,对作者法益的影响甚小,故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归类至个人学习、欣赏之法定许可范畴。对于微博而言亦然,应根据使用者性质、使用环境及目的的不同,区分对待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极大地加快了信息传递的便捷性,而基于越来越多的互联网作品实际时效性很强,著作权的许可往往又大费周折且成本较高,现有模式下著作权人利益和公众知情权利益、社会信息传播利益之间存在着冲突,可能制约社会的发展和信息的传播,笔者认为,网络新媒体、新平台,相关著作权集体组织,政府主管部门应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一条更加快速、经济的许可通道,从制度构架上进行设计,平衡著作权人与社会大众之间的利益,从而保障知识创新利益的同时增强信息传递的有效性和便捷性。
作者简介:
万玉明,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