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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形成诉讼合力,依法办理各类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努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有效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但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基层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和不规范的做法,不利于打击和惩治刑事犯罪,极大影响了整个刑事诉讼工作的司法效率。现笔者结合所在崂山区检察院近年来所办案件情况,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分析:
一、退查问题
近年来,笔者所在崂山院受理的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且退查率呈不断攀升趋势。主要问题有:
一是不重视检察机关提出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通知书。在侦查阶段,有的案件侦监科批准逮捕后即发出《提供法庭所需证据意见书》要求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但在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前两个月时间,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并未按照要求补充证据,导致部分案件在移送时就质量不高,存在证据缺陷。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材料,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许多案件在此期间侦查人员工作进度缓慢甚至未开展任何工作,审查期限届临时,案件只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是退而不查,未做任何退查工作就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退查后,有的侦查人员以检察机关有自行侦查权或没有时间侦查为由消极对待退查,对退查的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侦查,有的甚至缺少责任心,存在应付心理,能拖则拖,有时把案件放满一个月后不补充任何证据材料就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三是案件补查质量普遍达不到补查要求。有的案件一次退查后仍达不到起诉要求,检察机关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0年笔者所在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10 件 20人,占退查案件总数的37.04%;2011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25件 42 人,占退查案件总数的36.23 %;其中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2011年比2010年增加了 15件 22人,增长率为150%。有的案件两次退查后需我院审查起诉期限期延期后才补充完毕。如崂山院办理的王某某盗窃案(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涉案数额70余万元),因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王某某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零口供,需要补充其他证据材料,两次退查后仍未补充完全,后检察人员到监狱核实了同案犯才将案件起诉。
二、体现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材料不完整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是否构成累犯等,应在侦查阶段一并查清,但许多案件的上述证据材料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并不完整,主要表现在:
一是卷中报案人与实际报案人不符。有的案件不是嫌疑人报案而列嫌疑人为报案人,有的案件是嫌疑人或被害人两方均都报案,报案登记表中只列被害人为报案人,但未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体现嫌疑人报案的情况,移送审查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愿配合出具真实的发破案经过。某些故意伤害类型案件错将被害人列为报案人。
二是到案经过表述不全面。目前对犯罪嫌疑人未经公安机关传唤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过程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一般都能在到案经过中表述完整。但有些案件的发破案材料中将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到案过程直接表述为传唤到案,立功情节并未提及,经了解系因侦查人员对自首、立功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理解不透彻、掌握不全面所致。
三是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不完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情况,特别是对累犯、缓刑期内再犯认定的前科情况,有时侦查人员明知存在上述情况仍不予查证。有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多次催促仍未查清,最后只能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解决。如崂山院办理的王某、周某盗窃案,侦查卷宗显示二人均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中供述有前科、劣迹,但公安机关并未做任何工作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三、强制措施的适用、执行问题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强制措施适当、执行得力,才能保证审查起诉工作的开展。强制措施不当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强制措施到期或将要到期时公安机关才移送审查起诉。有的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时,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临近到期才匆匆移送审查起诉,达不到起诉要求。如崂山院办理的潘某等七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移送审查起诉前,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已到期。
二是强制措施执行中存在违法行为。部分刑事案件的拘留、逮捕在执行后,未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亦未注明原因。如2011年崂山院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3 份,因此种情形被纠正违法的案件有 6件,占46 %。
三是强制措施执行不力。部分刑事案件的强制措施未依法严格执行,导致执行不力,没有发挥强制措施的真正作用,不能保证诉讼。
四是适用强制措施不当。明知犯罪嫌疑人将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实刑),仍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多次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情况下,公安机关仍以强制措施得当为由不予以变更。
五是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较随意。审查中我们发现,实践中几乎所有案件侦查机关都是在延长后、有的甚至延长至30日后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批捕。有些轻微刑事案件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证据也很充分,仍然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不利于对此类案件的快速审理。
四、其他不规范问题
一是询问、讯问笔录不够真实客观。有的案件中相关笔录不能如实记录诉讼参与人的原话,不能客观反映诉讼参与人的自身状况,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没有证明力,有的视听资料制作不完整。
二是发破案经过等书面证明材料没有办案人员签字。自《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因此类问题而联系侦查人员补充完善的案件一直不断,这种举手之劳即可完成的工作,有的侦查人员认为是检察机关在找麻烦,甚至不积极配合,牵扯了检察人员的办案精力和时间。
三是随案移送物品不及时、甚至丢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将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随案移送。但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未能同时将在侦查阶段扣押、调取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随案移送,有的经过多次督促后才办理移送手续,有的涉案物品因侦查机关扣押、发还不细致或保管不善等原因而丢失,影响了对案件的处理。仅2011年,崂山院因此向公安机关发纠正非法通知书 4份,占全部纠正违法数的30%。
四是起诉意见书不规范,甚至事实认定错误。有的存在文字性错误,侦查人员用校对章直接改动,有的事实认定错误。如崂山区院办理的崔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意见书认定崔某某卖给郭某冰毒0.5克,但证据证实其与同案人出售的冰毒为0.8克,且出售的冰毒多为0.7克或0.8克,经了解系办案人笔误,却直接造成了公安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错误。
五是笔录材料制作不规范。有些案件在执行拘留时的提审笔录中,主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详细的讯问,笔录也仅一两页,满足了刑事诉讼法要求的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讯问的规定,但为犯罪嫌疑人翻供提供了可乘之机。有的笔录讯问不深不透不全面,浮于表面,给当事人翻供、翻证留下缺口,导致证据没有证明力。
六是重口供、轻辩解。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应当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有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调查取证,有的甚至未在讯问笔录中记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时足以影响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七是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不规范、不完整。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包括现场笔录、现场照相和现场绘图。目前,有的现场勘验笔录中缺少现场绘图部分,有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没有注明提取物证的名称和数量。
(作者通讯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061;青岛市李沧区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100;青岛市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000)
一、退查问题
近年来,笔者所在崂山院受理的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且退查率呈不断攀升趋势。主要问题有:
一是不重视检察机关提出的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通知书。在侦查阶段,有的案件侦监科批准逮捕后即发出《提供法庭所需证据意见书》要求补充相关证据材料,但在捕后至移送审查起诉前两个月时间,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并未按照要求补充证据,导致部分案件在移送时就质量不高,存在证据缺陷。审查起诉期间,检察机关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材料,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但许多案件在此期间侦查人员工作进度缓慢甚至未开展任何工作,审查期限届临时,案件只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二是退而不查,未做任何退查工作就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退查后,有的侦查人员以检察机关有自行侦查权或没有时间侦查为由消极对待退查,对退查的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侦查,有的甚至缺少责任心,存在应付心理,能拖则拖,有时把案件放满一个月后不补充任何证据材料就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三是案件补查质量普遍达不到补查要求。有的案件一次退查后仍达不到起诉要求,检察机关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0年笔者所在院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10 件 20人,占退查案件总数的37.04%;2011年二次退回补充侦查 25件 42 人,占退查案件总数的36.23 %;其中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2011年比2010年增加了 15件 22人,增长率为150%。有的案件两次退查后需我院审查起诉期限期延期后才补充完毕。如崂山院办理的王某某盗窃案(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涉案数额70余万元),因起诉意见书认定的王某某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属零口供,需要补充其他证据材料,两次退查后仍未补充完全,后检察人员到监狱核实了同案犯才将案件起诉。
二、体现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材料不完整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是否构成累犯等,应在侦查阶段一并查清,但许多案件的上述证据材料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并不完整,主要表现在:
一是卷中报案人与实际报案人不符。有的案件不是嫌疑人报案而列嫌疑人为报案人,有的案件是嫌疑人或被害人两方均都报案,报案登记表中只列被害人为报案人,但未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中体现嫌疑人报案的情况,移送审查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愿配合出具真实的发破案经过。某些故意伤害类型案件错将被害人列为报案人。
二是到案经过表述不全面。目前对犯罪嫌疑人未经公安机关传唤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过程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情节一般都能在到案经过中表述完整。但有些案件的发破案材料中将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到案过程直接表述为传唤到案,立功情节并未提及,经了解系因侦查人员对自首、立功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理解不透彻、掌握不全面所致。
三是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不完整。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情况,特别是对累犯、缓刑期内再犯认定的前科情况,有时侦查人员明知存在上述情况仍不予查证。有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多次催促仍未查清,最后只能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解决。如崂山院办理的王某、周某盗窃案,侦查卷宗显示二人均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中供述有前科、劣迹,但公安机关并未做任何工作即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三、强制措施的适用、执行问题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必须强制措施适当、执行得力,才能保证审查起诉工作的开展。强制措施不当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强制措施到期或将要到期时公安机关才移送审查起诉。有的案件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时,并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临近到期才匆匆移送审查起诉,达不到起诉要求。如崂山院办理的潘某等七人变造国家机关证件案,移送审查起诉前,三名犯罪嫌疑人的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已到期。
二是强制措施执行中存在违法行为。部分刑事案件的拘留、逮捕在执行后,未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和所在单位,亦未注明原因。如2011年崂山院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13 份,因此种情形被纠正违法的案件有 6件,占46 %。
三是强制措施执行不力。部分刑事案件的强制措施未依法严格执行,导致执行不力,没有发挥强制措施的真正作用,不能保证诉讼。
四是适用强制措施不当。明知犯罪嫌疑人将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实刑),仍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移送审查起诉,在检察机关多次要求变更强制措施情况下,公安机关仍以强制措施得当为由不予以变更。
五是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较随意。审查中我们发现,实践中几乎所有案件侦查机关都是在延长后、有的甚至延长至30日后才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批捕。有些轻微刑事案件案件事实简单清楚,证据也很充分,仍然以案情复杂为由延长,不利于对此类案件的快速审理。
四、其他不规范问题
一是询问、讯问笔录不够真实客观。有的案件中相关笔录不能如实记录诉讼参与人的原话,不能客观反映诉讼参与人的自身状况,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要求,没有证明力,有的视听资料制作不完整。
二是发破案经过等书面证明材料没有办案人员签字。自《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因此类问题而联系侦查人员补充完善的案件一直不断,这种举手之劳即可完成的工作,有的侦查人员认为是检察机关在找麻烦,甚至不积极配合,牵扯了检察人员的办案精力和时间。
三是随案移送物品不及时、甚至丢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应将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随案移送。但在实践中,有的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时,未能同时将在侦查阶段扣押、调取的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随案移送,有的经过多次督促后才办理移送手续,有的涉案物品因侦查机关扣押、发还不细致或保管不善等原因而丢失,影响了对案件的处理。仅2011年,崂山院因此向公安机关发纠正非法通知书 4份,占全部纠正违法数的30%。
四是起诉意见书不规范,甚至事实认定错误。有的存在文字性错误,侦查人员用校对章直接改动,有的事实认定错误。如崂山区院办理的崔某某贩卖毒品案,起诉意见书认定崔某某卖给郭某冰毒0.5克,但证据证实其与同案人出售的冰毒为0.8克,且出售的冰毒多为0.7克或0.8克,经了解系办案人笔误,却直接造成了公安机关认定犯罪事实的错误。
五是笔录材料制作不规范。有些案件在执行拘留时的提审笔录中,主要告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详细的讯问,笔录也仅一两页,满足了刑事诉讼法要求的二十四小时之内进行讯问的规定,但为犯罪嫌疑人翻供提供了可乘之机。有的笔录讯问不深不透不全面,浮于表面,给当事人翻供、翻证留下缺口,导致证据没有证明力。
六是重口供、轻辩解。在侦查工作中,侦查人员应当全面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但是有的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调查取证,有的甚至未在讯问笔录中记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经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时足以影响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只能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七是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不规范、不完整。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包括现场笔录、现场照相和现场绘图。目前,有的现场勘验笔录中缺少现场绘图部分,有的现场勘验笔录中没有注明提取物证的名称和数量。
(作者通讯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061;青岛市李沧区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100;青岛市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