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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实践工作;主体;动机;前案;团体;立法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它一种常见多发的司法职务犯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职务犯罪中滥用权力、触犯刑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严重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最近几年也多次立查此种罪名的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一些问题的分歧和争议,影响了对该罪的查办,因此,此文的目的是对该罪做一些探讨和总结,希望对实际工作有所帮助。
一、主体认定方面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主体的争议焦点是徇私枉法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主体的区分及相似案情的案件罪名的认定问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既具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因此,公安机关中只有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司法人员,这些人在履行职责时,徇私情、私利,故意使有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公安人员如治安部门工作人员、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他们行使的是行政执法职能,属于行政执法人员,这些人员在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中发现犯罪,却徇私擅自放人或仅作行政处罚,不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刑侦部门,情节严重的,则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单位领导发现内部职工有犯罪行为时,是否有义务移交该刑事案件,如果不移交,是否可以构成本罪?例如,技术监督机关的执法人员野蛮执法,导致被处理人重伤,技术监督局领导发现下属的犯罪行为而隐瞒,不向司法机关报告的,是否可以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对此结论应是否定的。此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九章中,实际上惩治2的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职务工作中发现的行政相对人的犯罪行为的不移交行为,并未包括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但本案中,假如领导有指示或参与隐匿证据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符合有关立案标准的,可以考虑以类罪名(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进行定罪。
由于在渎职罪主体的认定问题上,理论上和实际工作中存在“身份论”(主体是否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分)和“职权论”(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否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的争论,为解决上述纷争,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做出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14日),上述司法解释集中明确了一点:主体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不重要,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才至关重要,这样解释虽然缺少成文刑法上的依据,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但它却回应并合乎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依据其精神在实际工作当中坚持应用。
二、关于“徇私”、“徇情”的含义问题
《刑法》修改后,关于徇私枉法罪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中“私”和“情”的含义问题,法条中未明确规定,高检院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中也未阐明。《刑法》修改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徇私含义作了如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其它私情私利。尽管该解释是在刑法修改前作出的,但应有一定参考价值,根据该规定,“私”有两层含义,一是私利,二是私情。所谓私利,首先指个人能够得到或占有的物质利益,如金钱、物品等有形的具有价值的物,其次还应包括能给他人带来好处的无形利益,如荣誉名声、职务升迁、调转及泄愤报复等。而私情中情的含义相当广泛,无法给予确切含义,情即情感,是个人对外界刺激肯定或否定的心理反映,是与他人之间的某种特殊联系。从类型上可分为喜怒哀乐等,从社会属性上可分为亲情、友情、爱情、乡情等,无论从什么角度分,立法者无非是为强调徇情也是一种特殊的徇私,也可作为徇私枉法罪主要表现之一。根据上述对私、情的理解,我认为法条是无法用列举的方法确定其范围的,实践中只能根据具体案情,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分析判断其内心特征,从侦查中发现并将其重点提炼记入笔录中,随后在诉讼中将其体现出来,不至于办成疑案、错案或导致一些枉法行为得不到刑事追究。
在实践中徇私、徇情是否是本罪的必要要件一直是一个令检察机关非常困惑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立法者在叙述该条罪状时明确写明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字语其实已经表明了将徇私、徇情作为该罪成立要件的立法旨意。有人认为徇私、徇情出现在罪名中只是一种陈旧的习惯说法,其实不然:徇私枉法罪在《刑法》修改前的规定中是没有徇私、徇情的规定的,《刑法》修改后之所以加入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规定,就是要明确或突出该情节的构成要件地位。我认为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做了此规定,但并不表明这种立法规定就是科学的,司法实践表明徇私枉法罪认定中最大的一个难题就是“私”、“情”,即行为人的犯罪动机问题,因为动机作为一种内心起因,是行为人深藏内心深处的心理因素,有一些动机较明显,能够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露出来,比如接受财物,有些也可以通过特定的关系推断出来,比如办案人员同犯罪嫌疑人是直系亲属,但是很多情况下动机是无法证明和推断的:一是因为该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这些人大都对刑法条文有所了解,徇私枉法罪往往“没有徇私的动机”成了行为人规避法律的一个主要方法,即“你没有徇私的证据就拿我没办法”;二是有些情况下既使掌握了一些证据也无法推断出行为人就有徇私的动机,如:二人有同学关系就能得出行为人有徇私的结论吗?因此,实践中对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往往陷入一种尴尬局面,有充分的证据的表明行为人实施了枉法的行为,而且是在确实明知情况下所为,仅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徇私”,案件诉讼起来十分困难,导致一些枉法行为逃脱了刑事追究。我认为从司法实践出发,不将徇私徇情作为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法理可通,又便于实际操作,也不会造成法律滥用。解决这个问题最好还是从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即去掉法条中关于动机的罗列,或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指导。
三、如何理顺前案及后案的关系
我国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行为,其罪状之一就是“对明知 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因此认定徇私枉法罪必须首先认定前罪,即先认定徇私枉法行为人包庇的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那么徇私枉法罪中前罪“有罪的人”一定要经过法院裁判才能认定吗?我认为不应教条的以此为标准。从法律规定用语的习惯上看,“有罪的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又包括“被告人”和“罪犯”。对此我国《刑诉法》中在对涉案人员称谓的使用上就使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当事人四种称谓[3]。从“追诉”的法律对应关系来看,“追诉”是一个法定的过程,“有罪的人”当然应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与审判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从徇私枉法罪的构成来看,并不是前案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或被判决所确定,而关键是看后案行为人在办理前案的“当时”(前案嫌疑人被后案行为人审查时),是否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该事实又是否达到了查处当时的法定的“阶段性标准”(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定条件)。否则,即使前案嫌疑人后来被判决有罪,也不能反过来必然地认定后案行为人“枉法”。
提到前案与后案,我们不得不关注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办理时间及时机的问题,检察机关发现徇私枉法行为,若要追究枉法者责任,要在前案被确定有罪之后。如何确定为“有罪的人”这一点在前文已经论述过,但徇私枉法案与前案时间的衔接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待前罪宣判为有罪后才立案侦查徇私枉法罪,还是先立案侦查待前罪宣判有罪后再对后案进行审判,或是两案同时立案、审判,究竟如何适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若是按第一项操作有可能延误甚至放纵对徇私枉法行为人的刑事追究;若是按第二项操作又可能造成办案或羁押时限的过分延长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若是两案同时审判又有可能出现后罪证据的认定需要前罪并未确定的证据来佐证这样一个尴尬的境况。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的扎实度选择适当的选取时间的方式,做到既不放纵犯罪行为人同时也要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如何评价以单位或小团体名义实施的徇私枉法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单位可以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理由是: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机关”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有些徇私枉法行为是司法机关单位的行为,如“以罚代拘”、“以罚代刑”等等,有的就是单位规定的或者是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并非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如此推理应按徇私枉法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399条明确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司法机关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主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如果将司法机关作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显然违背刑法“罪刑法定”的根本原则;并且,司法机关“徇私”,似乎于理不通,追究司法机关的刑事责任也无法实现。
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认识并定性这类行为呢?如果说按照传统的说法认为国家、集体为公,个人为私,则为了集体利益就不能认定为徇私,但是在单位涉案的案件中,行为人出于各个方面的考虑,常常借办案为单位或小团体追求物质的收益。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案件证据不好,侦查难度较大,不如罚款省事;二是案件涉及脏款脏物,而且数额较大,如果按犯罪追究,脏款脏物只能随案移送,则失去了到手的利益;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以罚顶罪,办案人在利益驱动下枉法作不追诉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图利的意图是很明显的,客观上也确有枉法行为表现,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的追究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是神圣不可亵渎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维护的是国家利益,为了单位或小团体的利益不能构成不追究犯罪的借口。并且从犯罪客体上来看,这种做法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它使犯罪的人在交纳了罚款后就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甚至又回到社会去为非作歹。而犯有同样罪行的人,甚至罪行更轻的人却因无力交纳罚款被移送法办,从而在事实上造成了司法上的严重不公,这种做法严重地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即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如果这种行为不作犯罪处理,显然有放纵犯罪之嫌;但如果作犯罪处理,又有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我认为为了集体利益而枉法的行为应按徇私枉法罪处理,可以追究主承办人和指示人的责任,鉴于目前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解释,给司法实践一个可供操作的标准。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出枉法裁判的行为。它一种常见多发的司法职务犯罪,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实施职务犯罪中滥用权力、触犯刑律的行为,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主义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严重地破坏了司法公信力。笔者所在的基层检察院最近几年也多次立查此种罪名的犯罪,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对一些问题的分歧和争议,影响了对该罪的查办,因此,此文的目的是对该罪做一些探讨和总结,希望对实际工作有所帮助。
一、主体认定方面的相关问题
我国《刑法》第94条规定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主体的争议焦点是徇私枉法罪与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主体的区分及相似案情的案件罪名的认定问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在我国法律的规定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既具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因此,公安机关中只有履行侦查、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才是刑法意义上的司法人员,这些人在履行职责时,徇私情、私利,故意使有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公安人员如治安部门工作人员、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他们行使的是行政执法职能,属于行政执法人员,这些人员在具体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中发现犯罪,却徇私擅自放人或仅作行政处罚,不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刑侦部门,情节严重的,则应当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单位领导发现内部职工有犯罪行为时,是否有义务移交该刑事案件,如果不移交,是否可以构成本罪?例如,技术监督机关的执法人员野蛮执法,导致被处理人重伤,技术监督局领导发现下属的犯罪行为而隐瞒,不向司法机关报告的,是否可以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对此结论应是否定的。此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九章中,实际上惩治2的是行政执法人员对职务工作中发现的行政相对人的犯罪行为的不移交行为,并未包括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但本案中,假如领导有指示或参与隐匿证据的行为,且情节严重符合有关立案标准的,可以考虑以类罪名(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进行定罪。
由于在渎职罪主体的认定问题上,理论上和实际工作中存在“身份论”(主体是否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分)和“职权论”(主体从事的活动是否公务活动、是否在履行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的争论,为解决上述纷争,最高司法机关曾多次做出解释,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镇财政所所长是否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复》(2000年5月4日)、《关于合同制民警能否成为玩忽职守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10月9日)、《关于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在机构改革过程中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渎职侵权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2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公安机关正式录用的人员、狱医能否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主体问题的批复》(2000年9月14日),上述司法解释集中明确了一点:主体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并不重要,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否依法履行职责才至关重要,这样解释虽然缺少成文刑法上的依据,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但它却回应并合乎了司法实践的需要,可以依据其精神在实际工作当中坚持应用。
二、关于“徇私”、“徇情”的含义问题
《刑法》修改后,关于徇私枉法罪的徇私枉法、徇情枉法中“私”和“情”的含义问题,法条中未明确规定,高检院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中也未阐明。《刑法》修改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徇私含义作了如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其它私情私利。尽管该解释是在刑法修改前作出的,但应有一定参考价值,根据该规定,“私”有两层含义,一是私利,二是私情。所谓私利,首先指个人能够得到或占有的物质利益,如金钱、物品等有形的具有价值的物,其次还应包括能给他人带来好处的无形利益,如荣誉名声、职务升迁、调转及泄愤报复等。而私情中情的含义相当广泛,无法给予确切含义,情即情感,是个人对外界刺激肯定或否定的心理反映,是与他人之间的某种特殊联系。从类型上可分为喜怒哀乐等,从社会属性上可分为亲情、友情、爱情、乡情等,无论从什么角度分,立法者无非是为强调徇情也是一种特殊的徇私,也可作为徇私枉法罪主要表现之一。根据上述对私、情的理解,我认为法条是无法用列举的方法确定其范围的,实践中只能根据具体案情,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综合分析判断其内心特征,从侦查中发现并将其重点提炼记入笔录中,随后在诉讼中将其体现出来,不至于办成疑案、错案或导致一些枉法行为得不到刑事追究。
在实践中徇私、徇情是否是本罪的必要要件一直是一个令检察机关非常困惑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399条规定,立法者在叙述该条罪状时明确写明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字语其实已经表明了将徇私、徇情作为该罪成立要件的立法旨意。有人认为徇私、徇情出现在罪名中只是一种陈旧的习惯说法,其实不然:徇私枉法罪在《刑法》修改前的规定中是没有徇私、徇情的规定的,《刑法》修改后之所以加入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规定,就是要明确或突出该情节的构成要件地位。我认为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做了此规定,但并不表明这种立法规定就是科学的,司法实践表明徇私枉法罪认定中最大的一个难题就是“私”、“情”,即行为人的犯罪动机问题,因为动机作为一种内心起因,是行为人深藏内心深处的心理因素,有一些动机较明显,能够通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露出来,比如接受财物,有些也可以通过特定的关系推断出来,比如办案人员同犯罪嫌疑人是直系亲属,但是很多情况下动机是无法证明和推断的:一是因为该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这些人大都对刑法条文有所了解,徇私枉法罪往往“没有徇私的动机”成了行为人规避法律的一个主要方法,即“你没有徇私的证据就拿我没办法”;二是有些情况下既使掌握了一些证据也无法推断出行为人就有徇私的动机,如:二人有同学关系就能得出行为人有徇私的结论吗?因此,实践中对徇私枉法罪的认定往往陷入一种尴尬局面,有充分的证据的表明行为人实施了枉法的行为,而且是在确实明知情况下所为,仅因为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徇私”,案件诉讼起来十分困难,导致一些枉法行为逃脱了刑事追究。我认为从司法实践出发,不将徇私徇情作为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法理可通,又便于实际操作,也不会造成法律滥用。解决这个问题最好还是从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即去掉法条中关于动机的罗列,或通过司法解释对此问题进行指导。
三、如何理顺前案及后案的关系
我国刑法规定的徇私枉法行为,其罪状之一就是“对明知 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因此认定徇私枉法罪必须首先认定前罪,即先认定徇私枉法行为人包庇的人是否构成犯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那么徇私枉法罪中前罪“有罪的人”一定要经过法院裁判才能认定吗?我认为不应教条的以此为标准。从法律规定用语的习惯上看,“有罪的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又包括“被告人”和“罪犯”。对此我国《刑诉法》中在对涉案人员称谓的使用上就使用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和当事人四种称谓[3]。从“追诉”的法律对应关系来看,“追诉”是一个法定的过程,“有罪的人”当然应包括立案、侦查、起诉与审判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从徇私枉法罪的构成来看,并不是前案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或被判决所确定,而关键是看后案行为人在办理前案的“当时”(前案嫌疑人被后案行为人审查时),是否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该事实又是否达到了查处当时的法定的“阶段性标准”(即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的法定条件)。否则,即使前案嫌疑人后来被判决有罪,也不能反过来必然地认定后案行为人“枉法”。
提到前案与后案,我们不得不关注如何处理好二者的办理时间及时机的问题,检察机关发现徇私枉法行为,若要追究枉法者责任,要在前案被确定有罪之后。如何确定为“有罪的人”这一点在前文已经论述过,但徇私枉法案与前案时间的衔接上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是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待前罪宣判为有罪后才立案侦查徇私枉法罪,还是先立案侦查待前罪宣判有罪后再对后案进行审判,或是两案同时立案、审判,究竟如何适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若是按第一项操作有可能延误甚至放纵对徇私枉法行为人的刑事追究;若是按第二项操作又可能造成办案或羁押时限的过分延长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若是两案同时审判又有可能出现后罪证据的认定需要前罪并未确定的证据来佐证这样一个尴尬的境况。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情况以及相关证据的扎实度选择适当的选取时间的方式,做到既不放纵犯罪行为人同时也要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如何评价以单位或小团体名义实施的徇私枉法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单位可以成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理由是: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机关”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有些徇私枉法行为是司法机关单位的行为,如“以罚代拘”、“以罚代刑”等等,有的就是单位规定的或者是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并非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行为,这种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如此推理应按徇私枉法罪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是,刑法第399条明确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司法机关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主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如果将司法机关作为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显然违背刑法“罪刑法定”的根本原则;并且,司法机关“徇私”,似乎于理不通,追究司法机关的刑事责任也无法实现。
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认识并定性这类行为呢?如果说按照传统的说法认为国家、集体为公,个人为私,则为了集体利益就不能认定为徇私,但是在单位涉案的案件中,行为人出于各个方面的考虑,常常借办案为单位或小团体追求物质的收益。实践中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案件证据不好,侦查难度较大,不如罚款省事;二是案件涉及脏款脏物,而且数额较大,如果按犯罪追究,脏款脏物只能随案移送,则失去了到手的利益;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以罚顶罪,办案人在利益驱动下枉法作不追诉的行为。在这些情况下,行为人主观图利的意图是很明显的,客观上也确有枉法行为表现,因为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的追究是法律赋予的职责,是神圣不可亵渎的,司法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维护的是国家利益,为了单位或小团体的利益不能构成不追究犯罪的借口。并且从犯罪客体上来看,这种做法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它使犯罪的人在交纳了罚款后就逃脱了法律的制裁,甚至又回到社会去为非作歹。而犯有同样罪行的人,甚至罪行更轻的人却因无力交纳罚款被移送法办,从而在事实上造成了司法上的严重不公,这种做法严重地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即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体构成要件。如果这种行为不作犯罪处理,显然有放纵犯罪之嫌;但如果作犯罪处理,又有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我认为为了集体利益而枉法的行为应按徇私枉法罪处理,可以追究主承办人和指示人的责任,鉴于目前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相关解释,给司法实践一个可供操作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