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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1、2013年3月13日早上,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窜入漳州市区某医院门诊大楼工地,盗窃了两根桥架,之后,将两根桥架当废品卖掉,得款21元。
2、2013年4月10日早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窜入漳州市区某医院门诊大楼工地,盗窃了一台红色的电焊机(经鉴定价格1050元),之后,将电焊机当废品卖掉,得款55元。
3、2014年5月22日早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窜入漳州市区腾飞路某饭店二楼装修工场,盗窃了六捆电缆线(经鉴定价格1754元),之后,将电缆线当废品卖掉,得款3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尤某某达到2年内盗窃3次,根据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尤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入罪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福建地区追诉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尤某某未达到2年内盗窃3次,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的起刑点。同时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也无法达到一年内盗窃3次的起刑点,故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从该案的性质看,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第二条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入罪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规定的关键是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
首先,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盗窃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5月22日。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第三条规定,未达到2年内盗窃3次,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的起刑点。
其次,本案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合计2804元人民币,因福建地区盗窃罪追诉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未达到盗窃罪起刑点。
最后,本案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犯罪嫌疑人尤某某也无法达到一年内盗窃3次的起刑点。另外本案侦查机关已于2014年6月30日对犯罪嫌疑人尤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行政处罚进行撤销。即使侦查机关撤销2014年6月30日对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的撤销决定,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尤某某原曾因盗窃行政处罚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也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的一年内。因此,故该案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尤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1、2013年3月13日早上,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窜入漳州市区某医院门诊大楼工地,盗窃了两根桥架,之后,将两根桥架当废品卖掉,得款21元。
2、2013年4月10日早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窜入漳州市区某医院门诊大楼工地,盗窃了一台红色的电焊机(经鉴定价格1050元),之后,将电焊机当废品卖掉,得款55元。
3、2014年5月22日早上10时许,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窜入漳州市区腾飞路某饭店二楼装修工场,盗窃了六捆电缆线(经鉴定价格1754元),之后,将电缆线当废品卖掉,得款3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尤某某达到2年内盗窃3次,根据2013年4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认定为多次盗窃。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尤某某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入罪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福建地区追诉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其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尤某某未达到2年内盗窃3次,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的起刑点。同时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也无法达到一年内盗窃3次的起刑点,故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从该案的性质看,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第二条规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入罪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本规定的关键是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
首先,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盗窃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2013年4月10日、2014年5月22日。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第三条规定,未达到2年内盗窃3次,不能认定为多次盗窃的起刑点。
其次,本案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盗窃公私财物价值合计2804元人民币,因福建地区盗窃罪追诉标准为人民币3000元,未达到盗窃罪起刑点。
最后,本案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犯罪嫌疑人尤某某也无法达到一年内盗窃3次的起刑点。另外本案侦查机关已于2014年6月30日对犯罪嫌疑人尤某某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行政处罚进行撤销。即使侦查机关撤销2014年6月30日对犯罪嫌疑人尤某某的撤销决定,但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尤某某原曾因盗窃行政处罚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也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第二条规定的一年内。因此,故该案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尤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