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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3年9月4日下午,犯罪嫌疑人曾某将一辆五菱微型面包车以4.1万元的价格卖给受害人李某,交车时曾某只交给李某一副汽车遥控器及钥匙,谎称该车的另一副遥控器及钥匙已损坏。2003年9月6日晚,李某将该车停放在其居住的天福园小区后上楼回家,等候在该处的曾某见状即尾随李某上楼,见李某进屋关门后随即转身下楼,并使用之前私自留下的该车的另一副遥控器及钥匙将车开走。当场保安人员误认为该车系曾某所有,未予制止。后李某寻车,经保安辨认,认定系曾某所为,遂案发。
对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曾某卖车是假,想要占有该车是真,其虚构卖车的事实,将五菱微型面包车卖给李某,又谎称该车另一副遥控器及钥匙已损坏,仅向受害人李某交付一副遥控器及钥匙。实际上对该面包车,曾某仍随时可以控制并开走,而此时的李某则一直以为该车已完全在其控制之下,之后,曾某利用自己所掌握的遥控器及钥匙将该车占有。曾某系利用欺骗手段占有卖出的车辆,因此,应以诈骗罪评价其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曾某将五菱微型面包车卖给李某,虽然自己留了一副汽车遥控器及钥匙,在一定程度上仍可以控制该面包车,但并不妨碍五菱微型面包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事实,此时,五菱微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为李某所有,该车在其合法控制之下。曾某趁李某回家之机,用另一副汽车遥控器及钥匙将已属于李某的面包车开走,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构罪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付财产。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害人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则相对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
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系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被害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行为人的欺骗之下,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自己将财物“自愿地”交付给对方,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如果行为人是在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的意愿,秘密地将财物从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下转移到自己控制下,则是盗窃。
本案中,五菱微型面包车在曾某卖给李某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因此该车的所有者系李某。曾某虽然掌握着该车的另一副遥控器及钥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随时将车开走,但事实上,曾某想使用自己预留的遥控器及钥匙将五菱微型面包车开走肯定必须避开所有权人李某。曾某虚构了另一副遥控器及钥匙已损坏的事实,让被害人李某错误地以为该车只有使用其手上的遥控器和钥匙才可以启动,从而放松警惕,使曾某有机可乘将已经属于李某的面包车开走。但究其实质,涉案五菱微型面包车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李某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而是在其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由曾某使用预留的遥控器及钥匙自行将车秘密开走,李某并没有处分五菱微型面包车的行为。因此,窃取行为才是曾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予以评价。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
对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犯罪嫌疑人曾某卖车是假,想要占有该车是真,其虚构卖车的事实,将五菱微型面包车卖给李某,又谎称该车另一副遥控器及钥匙已损坏,仅向受害人李某交付一副遥控器及钥匙。实际上对该面包车,曾某仍随时可以控制并开走,而此时的李某则一直以为该车已完全在其控制之下,之后,曾某利用自己所掌握的遥控器及钥匙将该车占有。曾某系利用欺骗手段占有卖出的车辆,因此,应以诈骗罪评价其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曾某将五菱微型面包车卖给李某,虽然自己留了一副汽车遥控器及钥匙,在一定程度上仍可以控制该面包车,但并不妨碍五菱微型面包车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事实,此时,五菱微型面包车的所有权为李某所有,该车在其合法控制之下。曾某趁李某回家之机,用另一副汽车遥控器及钥匙将已属于李某的面包车开走,符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构罪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的方法,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地交付财产。陷于错误认识是成立诈骗罪的前提条件,如果被害人不是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则相对人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
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系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被害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划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行为人的欺骗之下,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自己将财物“自愿地”交付给对方,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诈骗;如果行为人是在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的意愿,秘密地将财物从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下转移到自己控制下,则是盗窃。
本案中,五菱微型面包车在曾某卖给李某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因此该车的所有者系李某。曾某虽然掌握着该车的另一副遥控器及钥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随时将车开走,但事实上,曾某想使用自己预留的遥控器及钥匙将五菱微型面包车开走肯定必须避开所有权人李某。曾某虚构了另一副遥控器及钥匙已损坏的事实,让被害人李某错误地以为该车只有使用其手上的遥控器和钥匙才可以启动,从而放松警惕,使曾某有机可乘将已经属于李某的面包车开走。但究其实质,涉案五菱微型面包车占有关系的改变并不是因为李某陷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而是在其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由曾某使用预留的遥控器及钥匙自行将车秘密开走,李某并没有处分五菱微型面包车的行为。因此,窃取行为才是曾某犯罪目的得以实现的关键。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的行为应以盗窃罪予以评价。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漳州 36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