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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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董事(Member of the Board, Director) 是指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具有实际权力和权威的管理公司事务的人员。在我国公司法中,董事具有管理公司事务、代表公司进行经济活动的职能。由此可见它是公司内部治理的主要力量。本文主要探讨如何完善我国公司董事民事责任制度,笔者认为关键在于明确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如严格确定公司董事财产责任、董事长权力、协调好董事权利和义务、修改、完善有关董事竞业禁止的具体法律规定等,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尚待作出具体的相应立法规定。因此,对于完善董事民事责任制度,不仅对我国董事民事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平也着同样的有现实重要意义。
  关键词:董事; 民事责任; 制度完善
  
  一、公司董事的概述
  (一)董事的概念
  在立法上,各国公司法或商法典对董事并无明确的界定。《牛津法律大辞典》定义董事为:公司股东选举出的决策者及主管公司业务的管理者。《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定义为:对内执行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常设机关。实际上,对董事作出准确的界定是比较困难的,原因在于董事身份和地位的复杂性。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学说,一般认为,董事是股东大会或监事会选举产生的,执行公司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定义及其职能均无明确的规定。我认为,董事是依法被任命或被选举,对内执行业务、对外代表公司的董事会的必要人员。在现实生活中董事的称呼多种多样,如董事、执行官、名誉董事、常务董事、独立董事、总裁等,但不论如何称呼,只要是依法被任命或被选举、从事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活动的人,就是本文所论及的董事。
  (二)现行我国公司董事制度中存在的立法缺陷
  1.关于董事滥用公司财产的规定较粗疏
  我国《公司法》未对董事为公司财产的监督和管理责任作具体规定,特别是未明确规定公司董事对公司债券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和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公司法》第148条第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性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但是仅列举性规定董事收受非法收入,挪用公司资产等常见形态,而对其他滥用公司财产的行为缺乏明确规定,同时对篡夺公司机会的行为却未明确加以规制。因此不难看出,我国《公司法》应加强对公司财产的监督和管理责任,特别是加强公司董事对公司债券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和相关的赔偿责任。再如,我国《公司法》中缺失对公司董事和经理自我交易机制的相应立法规定。如《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董事高管的八种禁止行为,看以看出,这一规定的自我交易的范围仅限于董事与经理,但未包括“相关人”,实际上难以禁止大量存在的董事与经理的“间接自我交易”的情形,在法律上存在很大的漏洞,很难杜绝我国广泛存在的利用“中间公司”来转移公司应得的利润和收入归个人所有的情形。因此说,我国的董事和经理的自我交易规制存有很大财产安全隐患。
  2.相关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不完善
  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员工依法定或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在我国,相关的一系列法律中没有对竞业禁止的对象做出明确限定,因此,雇佣双方自愿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如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公司董事有关竞业禁止的立法过于原则、简单缺乏可操作性。法律立法应统一不同规范中对法定禁止义务内容的表述并无明确其含义,均缺少法律具体规定的可操作性。
  3.董事、高管赔偿责任缺少追究机制
  从我国公司运作的实际情况来看,董事高管人员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机制的缺失,致使对执掌公司经营资源的董事高管人员的制约机制疲软、进而导致公司相关主体间的利益失衡。其结果直接造成了我国公司实践中董事高管人员以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为代价而实现自己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大量发生,如大肆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恶意拖欠公司职工工资及损害职工的社保权益、破产逃债、以及为追求高额薪酬回报而将公司推向高风险甚至破产的边缘。最终影响了我国公司组织运作的健康和持续发展。由于受立法背景和历史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公司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特别是董事民事责任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从我国经济运行的现实来看,这一制度急需加以完善和发展。董事、高管赔偿责任追究机制应包括公司追究机制和股东追究机制两个方面。但在具体的实际操作应用方面,仍亟待完善。
  二、我国公司董事法律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公司董事债权人制度,强化公司董事财产责任
  我国新《公司法》第149条第2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由此可见,公司为归入权的当然主体,归入权的对象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所得的收益。但是,现行《公司法》第149条没有规定由公司哪个机构代表公司行使归入权,既无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更无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也就是说,现行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归入权的行使主体,这是立法上存在的一大缺陷。[1]同时在我国的现行民事立法中,均没有涉及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个人责任,因此,明确公司财产归属,严格确定公司董事财产责任,对我国公司董事法律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完善公司董事债权人制度意义深远。
  公司是企业法人的一种,那么公司法把公司董事长确定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西方主要国家的公司法中,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法中,几乎没有董事长一人代表公司的情形。它们通常的作法是经营董事或执行董事对外代表。[2]从我国公司制度的实践来看,法定化的一元制即集权制的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造成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情况的发生,易使董事长产生专断,不利董事会成员的民主合议,从而使其他董事或股东处于不利。尤其在我国,监事会作为公司内部专门行使监察权的监督机构,难以充分行使监督权实现其职能。   (二)引入公司董事、企业高管赔偿责任的追究机制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以前,相关企业立法对董事高管人员的义务和责任的制度安排存在不到位的现象:一方面,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表面上看,这些法律都规定了董事高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但实质上,由于我国经济运行体制的迅速转换,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公有制企业绝大部分已经通过改制,脱离了原来主管行政机关的内部隶属关系而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致使行政处分大部分无法作出,因此,行政(处分)责任规定就失去了意义。[3]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环境下,作为合同联结体的公司各相关参与方都具有独立的利益而成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因此,真正保障利益受损的公司第三人最直接有效的补救办法,就是规定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然而由于董事高管人员作为商人的角色定位不准,致使我国在构建作为公司参与者间利益平衡之基础环节的公司制度安排上,私法意义上的董事高管人员的义务与责任尤其是(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责任制度建设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鉴于此,本文在考察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中关于董事高管人员对股东责任规定的基础上,为改变对董事高管人员约束机制的不到位、进而实现公司参与者间新的利益平衡,结合利益相关者理论并参考相关立法,就构建我国董事高管人员对第三人(包括股东、债权人和职工)责任进行探讨并提出具体完善建议,以期改善和提升我国公司治理水平。
  (三)完善公司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着冲突,从某种程度上说,这实际上违反了社会理念和公共政策。所以,只有将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协调起来,才能充分发挥两种制度的各有的功能。但是如何进行协调,笔者认为,明确董事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从国外的立法和实践来看,通常只有因董事在履行职务时所发生的过失行为或其他违反义务的行为才可以被纳入保险责任。对于因董事的故意违法行为不得纳入董事责任保险的范围,应适用民事责任制度。因此,在我国完善关于除外责任的规定亦是非常重要的。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对于董事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说,股东派生诉讼为保障股东的利益提供了一条畅通的司法渠道,从而为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推行奠定了基础。台湾地区关于派生诉讼种被告的范围更窄,其《公司法》第214条仅规定为公司董事。而我国新《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有本法第150条规定情形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他人”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被告。这一规定既考虑了我国现实的国情,又体现了对国外立法的合理吸纳。
  综上所述,[4]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公司董事在对外承担责任方面存在很多问题。不同法域之间规定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认为董事董事与公司之间属于委任关系,董事违反义务的责任确归结为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英美法则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或信义关系,从而将董事违反义务的责任确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笔者则认为,董事对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性质因其违反具体义务的性质而异,既有因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履行责任,也有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同时还有责任竞合的情形。我国民法领域欠缺公司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个人责任及相关赔偿责任,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域部门立法机制亟待和修正完善。
  结语
  我国《公司法》从实施以来,已经过近十年的时间,实践证明,《公司法》的实施,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挥了重要作用,对市场交易的安全,起到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但也应看到,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公司立法毕竟起步晚,公司法理论研究比铰薄弱。若同时强化与其相对应的义务,则权利难免有被滥用之虞。从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关于公司规则去实践看,董事与董事责任的规定都经历了长期的修正才得到完善,而且随着条件的变化还在不断修正,我国也必然会有这样一个不断完善的历程。我们有必要在有选择地引进和借鉴国外公司法中那些合理并行之有效的规定,进—步完善我国公司董事责任制度。这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公司法人的治理结构、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而且对保护大众的投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进而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我们期待着我国公司董事责任制度在实践中不断科学化、合理化。
  
  注释:
  [1]范健.《商业判断规则研究》,[M].吉林人民出版社.2007.
  [2]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J].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
  [3]张民安.现代英美董事法律地位研究[J].法律出版社2010(2).
  [4]王保树主编:《全球竞争体制下的公司法改革》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25页
  
  参考文献:
  [1]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D].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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