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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唐律疏议》在总结前朝定罪量刑原则和吸收立法技术的基础上,对自首的成立条件、处理原则作了详细规定。其中规定自首的律文有《名例律》第37、38、39、41条及《斗诉律》第353条。总体上,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可以分为两类:一般自首和准自首。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前提条件:犯罪未发
《名例律》第37条首句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明确规定只要尚在未案发前,行为人主动向法定机关投案,表示其“今能改过,来首其罪,”故而“皆合得原”。所谓“犯罪未发”,是指罪案未被发觉。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官方未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二是指没有人去官府告发。“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即如果有人向官府告发且被受理,便属于犯罪已发,此时再去投案,只能作为自新处理而不能按照自首宽宥。
·形式条件:向法定官府投案
为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唐律对进行投案者和接受官府均作了细致的规定,允许投案自首可有四种方式:除了“身首”即犯罪人自己去官府投案外,还有三种自首方式:一是“遣人代首”,即犯罪人派他人代自己到官府自首。犯罪人与被派遣人之间“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二是“为首”,指依法得相容隐之人以及犯罪人的部曲、奴婢等对犯罪人的罪行负有容隐义务的人,在犯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犯罪人到官府自首罪行。三是“得相容隐者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在犯罪人所犯之罪未发之时将之告知官府。“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对于这种告发,按照犯罪人亲身自首的法条同等处理。由于后三种投案方式皆是由他人到官府投案,因此要求犯罪人在被官府追捕时必须到案,方构成自首。律疏规定“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如果犯罪人本人听说了有人代首、为首、相告言,但其本人在官府追捕时拒不到案,则对犯罪人不得成立自首。而对于代他自首、为他自首、告发者,以及其他应连坐的人,仍按自首处理。
《斗讼律》353条及律疏规定了接受投案的官府:“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 “但非军府,此外曹局,并是‘所在官司’。‘军府之官’……不许辄受首事。其谋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听得军府陈首。军府受得,即送附近官司。”即犯罪人自首必须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官府以辞状陈诉,但不能是军府。军府的官员不得擅自接受自首。如果是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窃罪,军府可以接受自首,但接受后应立即移送附近的官府。
·实质条件:如实、彻底交代罪行
唐律要求自首须从实尽首,不得对犯罪性质或者所得赃物数额有所谎报、隐瞒。对于“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律疏解释说:“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馀一匹,是为不尽之罪。”意即如果犯强盗罪劫得赃物,向官府称是犯偷盗罪所得,虽然如实交代赃物数目,但谎称了犯罪性质,是为“自首不实”,仍应依强盗打劫未得财物这一罪判处;枉法取财十五匹绢,自首称取财十四匹,还有一匹隐瞒不说,此乃“自首不尽”。律注称:“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对于隐瞒不报这一匹绢布,仍要对此进行处罚。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责任。故,当犯罪人犯有一罪时,须如实、彻底交代出全部罪行,才对该罪可成立自首。当犯罪人犯有数罪时,如果对部分罪行据实交代,则此部分罪行成立自首,对其余部分罪行则按常法处断。如果犯罪人因某罪行被发觉,后来主动向官府据实交代尚未被发觉的重罪行,那么对重罪成立自首,如果在被官府推问审讯中供述出其他的犯罪事情,对其他罪行亦可以成立自首。即律文所言“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
·消极条件:非属不适用自首的犯罪
据《名例律》37条载:“其于人损、 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 并不在自首之例。”因此,成立自首必须排除以下几种特殊罪行:
1、于人损伤:杀伤之罪
“于人损、伤”是指杀伤之罪。“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由于杀伤是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实际损害,而这种损害不是自首能消除的,所以实施该种犯罪后不得自首。律注曰“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即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仅免除引起杀伤行为的犯罪,杀伤罪仍依杀伤之法论处。过失杀伤的,依过失杀伤之法论处。律疏举例道:“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如果因盗而故意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物主人而随后自首的,免除盗罪,故意杀伤罪不免除,过失杀伤的,仍依过失杀伤之罪论。
2、于物不可备偿:盗窃、毁损无法复原之物的犯罪
所谓“不可备偿之物”是指“私家不合有”的如皇帝玉玺、官府印章、鱼符、旌节、皇帝诏敕、官府公文书、官府盔甲、弩弓、各种旗帜、禁止民间使用的武器等。“私家不可有,是不可偿之色”,这些物品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如果犯罪人毁损此类物品,无法进行赔偿或复原,因此不在自首之列。但是如果“本物见在首者,听。”对于这些物品,能带原物到官府自首的,可依自首免罪之法。因为原物在,尚“可偿”,故能“同免法”。“原物在”与否是此类犯罪能否适用自首的关键。
3、越度关:越度、私度之罪
根据律疏,“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越度,指不由官府所设定的关口而从两侧偷越出境;私度,指没有过关凭证,私混出境;冒度,指冒用他人凭证,蒙混过关。对于越度、私度,“自首不原”; 冒度之罪,“自首合免。”
4、奸罪:奸污良人
律注解释:“奸,谓犯良人。”“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规定中没有任何关于奸奴贱方面的内容,可以推知,这里的奸罪仅指对良人的奸污。如果奸污的不是良人,是地位低下的奴婢,则不受此限,可以适用自首。这一规定带有浓厚的封建社会等级观念色彩。 5、私习天文
受历史时代及科学文化的局限性,封建时期历朝历代均认为天象变化可预测帝王气数,社稷福祸。故这类技艺由朝廷严格控制,不允许私自学习。唐朝亦不例外。“天文玄远,不得私习”。《职制律》110条律疏曰“私习天文者,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亦得二年徒坐。”即私习天文不在自首之列,要处以2年徒刑。
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除了《名例律》37条对自首进行了规定,其后的38、39、41等律文规定了一些虽与自首要求不符,但处理“与…自首同”的行为。本文称其为准自首。准自首具体包括如下:
·捕告
捕告是指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三种十恶大罪,应缘坐之人将犯罪人捕获并送至官府的行为。根据唐律,谋反、谋叛、谋大逆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度。对谋反、谋大逆及谋叛罪,如果亲属将犯罪人捕获送至官府,犯罪人可依自首论处,亲属无罪。《名例律》37条律注规定:“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即指应被判连坐的犯罪人的亲属以及犯谋叛罪以上的不被连坐的有丧服期的亲属,如果他们主动把犯罪人捕捉告官也和犯罪人自首一样论处。如果谋叛尚未上道、谋大逆尚未实行,则捕告者与犯罪人都可获原。
·共亡捕首
《名例律》38条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这里捕首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轻罪能捕重罪首”,“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即犯罪之后,不论已囚未囚,与同案犯还是他案犯共同逃亡,倘若罪行的轻重不同,其中一犯罪人将比自己所犯之罪更严重的罪犯捕获并向官府自首,即是“轻罪能捕重罪首”,该轻罪犯罪人视为自首,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另外一种情况是“轻重等,获半以上首”。即共同逃亡的人犯罪轻重相等,其中一人能将共同逃亡者捕获一半以上并向官府自首的,亦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助于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的内部集团,减少官府工作量。
·首露
首露是指犯强盗、窃盗和诈骗罪的犯罪人本人向财物所有人承认罪行,并归还赃物的情况。《名例律》39条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於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於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盗、诈取人财物后,能够悔过改正,向物主自首,虽然不是向官府投案自首,亦视为自首处理 。
·觉举
官员因公事失错而自觉举,处理同自首。觉举意为官员在执行公务时,有过失违法犯罪行为,如在未被揭发时而自行举发,得免其罪。《名例律》41条载:“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自觉举的成立条件有三:一是主体为政府官吏。二是因公事失错。 “‘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官吏因执行公务而所致违法犯罪行为,但其中并没有私情舞弊、曲意违法。如果虽然因公事犯罪,但情有阿曲,则不可谓公事失错。三是事先发露而自言。事未发露主要指的是官府未发觉。疏议认为:“‘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犯罪官吏如果知道他人发现自己罪行且将要向官府告发自己,故而向官府出首也可成立“自觉举”,并得以免刑。 这是与“自首”的最大区别,因为知人欲告而向官府投首的,唐律不视其为自首,仅减罪二等处之。倘若“断罪失错,已行决者”,则“不用此律”。因为如果失错公务已执行完毕,则错误结果已经造成,即使自行觉举,后果不可追改,须“各依失入法科之”。至于进行觉举的人,唐律亦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可以是官吏自己举发、应连坐犯罪中的任何一人举发,以及因处理公事案件拖延程限而应连坐的犯罪中除主典以外的个人举发。
自首的法律后果
唐律中自首有两种法律后果:减刑和免刑。其中免刑是常态,减刑是例外。
·自首免刑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这是唐律对自首法律后果的原则性规定。此后诸条“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 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皆可看出,免罪的情况相当广泛。自首、代首、为首、告言、捕告、向财主首露、悔过还主、捕首原则上都可以免罪。
·自首减刑
由于来首其罪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原因不同,唐律规定对某些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刑。主要包括:
1、犯罪人作不实不尽的自首后,“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仍应判处死刑的,听减一等处置。
2、犯罪人“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这又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知人欲告。也就是知道有人将去官府告发而自首的,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罪两等处理。 二是逃亡。逃亡包括本身犯逃亡罪(如役夫逃亡、兵士逃亡)或犯罪后逃亡,故其逃亡行为被认定为逃亡罪两种情况。逃亡之后又回到原地或者自首的,逃亡之罪减罪二等处理。三是谋叛。谋叛已经公然行动,而后又回来自首的;以及不向官府自首但“能还归本所”即回到当初谋叛的处所的,也是按自首法,减罪二等判处。
3、“其於馀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馀赃’,谓盗、诈之外,应得罪者,并是。虽不於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意即犯除强盗、窃盗、和诈欺以外的赃物罪,而后悔过将赃物交还物主的,依法减轻原罪三等判处。财主(即财物的主人)应坐,是指受贿人犯受财枉法罪、受财不枉法罪、受所监临财物罪,以及坐赃罪时,对行贿之人,也要予以判刑。如果受贿人事后悔过,把财物退还给财主,那么该受贿人按其所犯之罪减轻三等处罚。行贿人也按其罪减轻三等处罚。
4、《名例律》41条“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文书’,谓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辩定後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者,以官司不举,长官以下并减二等;如官人、主典连署举者,官人并得免罪,主典仍减二等科之。”处理公事案件超过限定的程限,叫做拖延程限,如果官员自动交代,可以免刑。但掌文书的主典人员不得免刑。如果掌文书的主典人员自觉交代,则有关官员都减刑二等。若果有关官员和掌文书的主典人员一起署名交代,官员们都可以免刑,掌文书的主典人员仍按减轻二等罪处理。
对《唐律疏议》中自首制度的评价
从唐律有关自首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唐律对自首规定的条件较宽,进行自首的方式也较多,减免刑罚的幅度也较大。有些自首情形在现今刑法中亦无类似规定,多视为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放宽自首条件,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侦缉手段落后的古代社会,不仅是为了使犯罪者改过自新,而且等于迅速破案,提高破案效率。同时体现出立法力图把打击锋芒对准首恶,缩小打击面,体现仁政、德治,尽量慎刑、恤刑。自首制度区别情节、定罪量刑,在刑罚设置上做到了宽猛相济,既体现了恤刑思想,又不致姑息养奸。这在当时既有效地维护了封建法制的权威,有利于维护唐初的社会秩序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护人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为推动了唐初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及至今天,唐律中有关自首种种规定对现代刑法亦不乏重要的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前提条件:犯罪未发
《名例律》第37条首句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明确规定只要尚在未案发前,行为人主动向法定机关投案,表示其“今能改过,来首其罪,”故而“皆合得原”。所谓“犯罪未发”,是指罪案未被发觉。具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指官方未发现犯罪并进行追究。二是指没有人去官府告发。“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审,牒虽未入曹局,既是其事已彰,虽欲自新,不得成首。”即如果有人向官府告发且被受理,便属于犯罪已发,此时再去投案,只能作为自新处理而不能按照自首宽宥。
·形式条件:向法定官府投案
为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作用,唐律对进行投案者和接受官府均作了细致的规定,允许投案自首可有四种方式:除了“身首”即犯罪人自己去官府投案外,还有三种自首方式:一是“遣人代首”,即犯罪人派他人代自己到官府自首。犯罪人与被派遣人之间“不限亲疏,但遣代首即是”。二是“为首”,指依法得相容隐之人以及犯罪人的部曲、奴婢等对犯罪人的罪行负有容隐义务的人,在犯罪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为犯罪人到官府自首罪行。三是“得相容隐者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在犯罪人所犯之罪未发之时将之告知官府。“纵经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对于这种告发,按照犯罪人亲身自首的法条同等处理。由于后三种投案方式皆是由他人到官府投案,因此要求犯罪人在被官府追捕时必须到案,方构成自首。律疏规定“其闻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首、告之人,及馀应缘坐者,仍依首法。”如果犯罪人本人听说了有人代首、为首、相告言,但其本人在官府追捕时拒不到案,则对犯罪人不得成立自首。而对于代他自首、为他自首、告发者,以及其他应连坐的人,仍按自首处理。
《斗讼律》353条及律疏规定了接受投案的官府:“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 “但非军府,此外曹局,并是‘所在官司’。‘军府之官’……不许辄受首事。其谋叛以上事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听得军府陈首。军府受得,即送附近官司。”即犯罪人自首必须向其所在地的主管官府以辞状陈诉,但不能是军府。军府的官员不得擅自接受自首。如果是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窃罪,军府可以接受自首,但接受后应立即移送附近的官府。
·实质条件:如实、彻底交代罪行
唐律要求自首须从实尽首,不得对犯罪性质或者所得赃物数额有所谎报、隐瞒。对于“自首不实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 律疏解释说:“自首不实,谓强盗得赃,首云窃盗赃,虽首尽,仍以强盗不得财科罪之类。及不尽者,谓枉法取财十五匹,虽首十四匹,馀一匹,是为不尽之罪。”意即如果犯强盗罪劫得赃物,向官府称是犯偷盗罪所得,虽然如实交代赃物数目,但谎称了犯罪性质,是为“自首不实”,仍应依强盗打劫未得财物这一罪判处;枉法取财十五匹绢,自首称取财十四匹,还有一匹隐瞒不说,此乃“自首不尽”。律注称:“自首赃数不尽者,止计不尽之数科之。”对于隐瞒不报这一匹绢布,仍要对此进行处罚。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责任。故,当犯罪人犯有一罪时,须如实、彻底交代出全部罪行,才对该罪可成立自首。当犯罪人犯有数罪时,如果对部分罪行据实交代,则此部分罪行成立自首,对其余部分罪行则按常法处断。如果犯罪人因某罪行被发觉,后来主动向官府据实交代尚未被发觉的重罪行,那么对重罪成立自首,如果在被官府推问审讯中供述出其他的犯罪事情,对其他罪行亦可以成立自首。即律文所言“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馀罪者,亦如之。”
·消极条件:非属不适用自首的犯罪
据《名例律》37条载:“其于人损、 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 并不在自首之例。”因此,成立自首必须排除以下几种特殊罪行:
1、于人损伤:杀伤之罪
“于人损、伤”是指杀伤之罪。“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由于杀伤是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实际损害,而这种损害不是自首能消除的,所以实施该种犯罪后不得自首。律注曰“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即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仅免除引起杀伤行为的犯罪,杀伤罪仍依杀伤之法论处。过失杀伤的,依过失杀伤之法论处。律疏举例道:“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如果因盗而故意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物主人而随后自首的,免除盗罪,故意杀伤罪不免除,过失杀伤的,仍依过失杀伤之罪论。
2、于物不可备偿:盗窃、毁损无法复原之物的犯罪
所谓“不可备偿之物”是指“私家不合有”的如皇帝玉玺、官府印章、鱼符、旌节、皇帝诏敕、官府公文书、官府盔甲、弩弓、各种旗帜、禁止民间使用的武器等。“私家不可有,是不可偿之色”,这些物品具有鲜明的政治色彩,如果犯罪人毁损此类物品,无法进行赔偿或复原,因此不在自首之列。但是如果“本物见在首者,听。”对于这些物品,能带原物到官府自首的,可依自首免罪之法。因为原物在,尚“可偿”,故能“同免法”。“原物在”与否是此类犯罪能否适用自首的关键。
3、越度关:越度、私度之罪
根据律疏,“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冒度”。越度,指不由官府所设定的关口而从两侧偷越出境;私度,指没有过关凭证,私混出境;冒度,指冒用他人凭证,蒙混过关。对于越度、私度,“自首不原”; 冒度之罪,“自首合免。”
4、奸罪:奸污良人
律注解释:“奸,谓犯良人。”“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规定中没有任何关于奸奴贱方面的内容,可以推知,这里的奸罪仅指对良人的奸污。如果奸污的不是良人,是地位低下的奴婢,则不受此限,可以适用自首。这一规定带有浓厚的封建社会等级观念色彩。 5、私习天文
受历史时代及科学文化的局限性,封建时期历朝历代均认为天象变化可预测帝王气数,社稷福祸。故这类技艺由朝廷严格控制,不允许私自学习。唐朝亦不例外。“天文玄远,不得私习”。《职制律》110条律疏曰“私习天文者,谓非自有书,转相习学者,亦得二年徒坐。”即私习天文不在自首之列,要处以2年徒刑。
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除了《名例律》37条对自首进行了规定,其后的38、39、41等律文规定了一些虽与自首要求不符,但处理“与…自首同”的行为。本文称其为准自首。准自首具体包括如下:
·捕告
捕告是指对于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三种十恶大罪,应缘坐之人将犯罪人捕获并送至官府的行为。根据唐律,谋反、谋叛、谋大逆不适用亲亲相隐制度。对谋反、谋大逆及谋叛罪,如果亲属将犯罪人捕获送至官府,犯罪人可依自首论处,亲属无罪。《名例律》37条律注规定:“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虽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即指应被判连坐的犯罪人的亲属以及犯谋叛罪以上的不被连坐的有丧服期的亲属,如果他们主动把犯罪人捕捉告官也和犯罪人自首一样论处。如果谋叛尚未上道、谋大逆尚未实行,则捕告者与犯罪人都可获原。
·共亡捕首
《名例律》38条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这里捕首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轻罪能捕重罪首”,“犯罪事发,已囚、未囚及同犯、别犯而共亡者,或流罪能捕死囚,或徒囚能捕流罪首,如此之类,是为‘轻罪能捕重罪首’”。即犯罪之后,不论已囚未囚,与同案犯还是他案犯共同逃亡,倘若罪行的轻重不同,其中一犯罪人将比自己所犯之罪更严重的罪犯捕获并向官府自首,即是“轻罪能捕重罪首”,该轻罪犯罪人视为自首,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另外一种情况是“轻重等,获半以上首”。即共同逃亡的人犯罪轻重相等,其中一人能将共同逃亡者捕获一半以上并向官府自首的,亦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有助于分化和瓦解犯罪分子的内部集团,减少官府工作量。
·首露
首露是指犯强盗、窃盗和诈骗罪的犯罪人本人向财物所有人承认罪行,并归还赃物的情况。《名例律》39条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於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疏议曰:“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於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盗、诈取人财物后,能够悔过改正,向物主自首,虽然不是向官府投案自首,亦视为自首处理 。
·觉举
官员因公事失错而自觉举,处理同自首。觉举意为官员在执行公务时,有过失违法犯罪行为,如在未被揭发时而自行举发,得免其罪。《名例律》41条载:“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自觉举的成立条件有三:一是主体为政府官吏。二是因公事失错。 “‘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官吏因执行公务而所致违法犯罪行为,但其中并没有私情舞弊、曲意违法。如果虽然因公事犯罪,但情有阿曲,则不可谓公事失错。三是事先发露而自言。事未发露主要指的是官府未发觉。疏议认为:“‘觉举’之义,与‘自首’有殊。‘首’者,知人将告,减二等;‘觉举’既无此文,但未发自言,皆免其罪。”犯罪官吏如果知道他人发现自己罪行且将要向官府告发自己,故而向官府出首也可成立“自觉举”,并得以免刑。 这是与“自首”的最大区别,因为知人欲告而向官府投首的,唐律不视其为自首,仅减罪二等处之。倘若“断罪失错,已行决者”,则“不用此律”。因为如果失错公务已执行完毕,则错误结果已经造成,即使自行觉举,后果不可追改,须“各依失入法科之”。至于进行觉举的人,唐律亦作了较为宽泛的规定:可以是官吏自己举发、应连坐犯罪中的任何一人举发,以及因处理公事案件拖延程限而应连坐的犯罪中除主典以外的个人举发。
自首的法律后果
唐律中自首有两种法律后果:减刑和免刑。其中免刑是常态,减刑是例外。
·自首免刑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这是唐律对自首法律后果的原则性规定。此后诸条“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 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皆可看出,免罪的情况相当广泛。自首、代首、为首、告言、捕告、向财主首露、悔过还主、捕首原则上都可以免罪。
·自首减刑
由于来首其罪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原因不同,唐律规定对某些自首只能减刑不能免刑。主要包括:
1、犯罪人作不实不尽的自首后,“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仍应判处死刑的,听减一等处置。
2、犯罪人“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这又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知人欲告。也就是知道有人将去官府告发而自首的,不能完全免除刑事责任,但是可以减罪两等处理。 二是逃亡。逃亡包括本身犯逃亡罪(如役夫逃亡、兵士逃亡)或犯罪后逃亡,故其逃亡行为被认定为逃亡罪两种情况。逃亡之后又回到原地或者自首的,逃亡之罪减罪二等处理。三是谋叛。谋叛已经公然行动,而后又回来自首的;以及不向官府自首但“能还归本所”即回到当初谋叛的处所的,也是按自首法,减罪二等判处。
3、“其於馀赃应坐之属,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坐之;即财主应坐者,减罪亦准此。” “‘馀赃’,谓盗、诈之外,应得罪者,并是。虽不於官司陈首,能悔过还主者,听减本罪三等……‘财主应坐’,谓受财枉法、不枉法、受所监临及坐赃,与财人各亦得罪。若取人悔过还主,得减三等,财主亦减本坐三等科之。”意即犯除强盗、窃盗、和诈欺以外的赃物罪,而后悔过将赃物交还物主的,依法减轻原罪三等判处。财主(即财物的主人)应坐,是指受贿人犯受财枉法罪、受财不枉法罪、受所监临财物罪,以及坐赃罪时,对行贿之人,也要予以判刑。如果受贿人事后悔过,把财物退还给财主,那么该受贿人按其所犯之罪减轻三等处罚。行贿人也按其罪减轻三等处罚。
4、《名例律》41条“其官文书稽程,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馀人亦原之,主典不免;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文书’,谓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罪以上辩定後三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若主典自举,并减二等者,以官司不举,长官以下并减二等;如官人、主典连署举者,官人并得免罪,主典仍减二等科之。”处理公事案件超过限定的程限,叫做拖延程限,如果官员自动交代,可以免刑。但掌文书的主典人员不得免刑。如果掌文书的主典人员自觉交代,则有关官员都减刑二等。若果有关官员和掌文书的主典人员一起署名交代,官员们都可以免刑,掌文书的主典人员仍按减轻二等罪处理。
对《唐律疏议》中自首制度的评价
从唐律有关自首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唐律对自首规定的条件较宽,进行自首的方式也较多,减免刑罚的幅度也较大。有些自首情形在现今刑法中亦无类似规定,多视为酌定从轻或减轻情节。放宽自首条件,在地广人稀、交通不便,侦缉手段落后的古代社会,不仅是为了使犯罪者改过自新,而且等于迅速破案,提高破案效率。同时体现出立法力图把打击锋芒对准首恶,缩小打击面,体现仁政、德治,尽量慎刑、恤刑。自首制度区别情节、定罪量刑,在刑罚设置上做到了宽猛相济,既体现了恤刑思想,又不致姑息养奸。这在当时既有效地维护了封建法制的权威,有利于维护唐初的社会秩序和统治阶级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护人民的财产和人身安全,为推动了唐初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极为重要的法制保障作用。及至今天,唐律中有关自首种种规定对现代刑法亦不乏重要的借鉴意义。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