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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以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着眼点,从侦、捕、诉、审衔接的角度出发,结合本单位实践,探讨如何加强程序规范及机制创新。
关键词 轻案快办 衔接 提速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从繁简分流的角度对刑事案件区别对待,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下简称“轻案快办”),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彰显司法公正。经过几年的摸索,部分地区形成了相对成熟、完善的机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入刑,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颁布实施,刑事司法形势的新变化能否给“轻案快办”机制带来有益思考,进而实现创新性发展,值得研究。
一、“轻案快办”机制与几个制度的关系研究
(一)“轻案快办”机制与新刑事诉讼法下的简易程序
有人认为①,旧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制为三年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直接影响了《意见》对“轻案快办”机制适用范围的界定。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放宽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轻案快办”机制应当比照简易程序放宽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首先,这种建议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实践为依据;其次,虽然《意见》的实施已有七年,但是全国各地落实情况不同,相关制度保障尚不完善,机制仍处于初期阶段,任意或盲目地扩大适用范围,可能导致适用范围的混乱;第三,“轻案快办”机制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为代价,在尚无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参与权的现实下,任意放宽适用范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都不公平、不公正。
(二)“轻案快办”机制与刑事和解制度
《意见》中第四条第六款将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范畴,但是对于未达成调解的案件是否适用“轻案快办”机制,《意见》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意见》第三条规定四种条件的情况均可以适用“轻案快办”机制,当然必须确保每个诉讼阶段均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否则应当立即转入普通程序。考虑到“轻案快办”机制作为一种特殊处理机制,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案件的快速办理,而刑事和解制度需要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居中调停,付出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明显会制约诉讼程序进行,况且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刑事和解亦可以在普通程序下有效运行。另一方面,刑事和解能够及时化解矛盾,从单个诉讼环节来说,可能无法实现快速办理的目标,但从整个诉讼过程来说,一旦达成刑事和解,可以明显促进后续诉讼环节地快速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一种与“轻案快办”机制并行的制度,对于未达成和解且有和解可能的应尽力促成和解,共同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
(三)“轻案快办”机制与相对不诉案件的处理程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不起诉案件有着复杂的处理程序。承办人员在审查案件后,对拟作存疑、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应将意见层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一旦检委会意见出现分歧,则需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审定。该程序相对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甚至普通刑事案件复杂得多,其办理速度也相对较慢。但是,笔者并不认为不诉机制与“轻案快办”机制相违背。相对不起诉案件尽管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较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耗时长,但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诉决定后案件无须再进入审判环节,放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其所耗诉讼时间仍少于普通的轻微刑事案件。当然,简化相对不诉案件的审批流程,更能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但决不能一味地求快,而忽视其他的程序正义,毕竟复杂的审批程序是防止权力寻租的有力保障。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为例,为适当下放内部审批权限,针对符合快速办理规定的危险驾驶、信用卡诈骗、开设赌场等几类常见轻微刑事案件,设定相对不诉标准。对符合不诉标准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再经检委会研究,直接由分管副检察长决定不起诉。2014年以来,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281人,其中外来人口171人,占60.85%,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
二、“轻案快办”机制的程序研究
《意见》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明确限定了轻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限,明确提出了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的要求,但是要想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不能仅仅站在检察角度,更应从全局的角度考虑案件各诉讼环节具体如何操作、如何衔接、如何提速等问题。
(一)侦、捕、诉、审各诉讼环节的办案模式
成立专案组,实行繁简分流,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捷径。不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均可以考虑成立专案小组,负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在探索建立“轻案快办”机制的各级检察机关,或者在公诉部门成立了专门办案小组,或者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均成立专门办案小组,更有甚者提出打破科室限制,实行“谁捕谁诉”联动办案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和起诉工作,但是报不同科室领导审批。
(二)侦、捕、诉、审各诉讼环节如何衔接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地与公安机关、法院签署相关规定,建立了联动机制,但实际运行效果仍大打折扣。部分地方在运行该机制时仍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报捕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的同时,审查案件是否适用“轻案快办”机制,对于符合“轻案快办”条件的案件,在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同时,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尽快侦查终结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同时抄送公诉科。公诉部门主动适用“轻案快办”机制处理建议快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并就符合“轻案快办”条件的案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不符合条件,立即启动终止程序,转为普通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尤其是侦查监督部门在这一实践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2007年,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率先探索建立的不捕直诉制度,也是这一模式典型示范。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在15日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在探索建立“轻案快办”机制上,北京市朝阳区②、深圳市罗湖区③形成了相对完善、有效的快速办理机制。两地检察机关均与本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联合会签建立“轻案快办”机制的文件,保障机制创新的合法性。在具体实践中,探索形成了在刑事案件卷宗封皮粘贴“绿色标签”作为启动标志、粘贴“红色标签”表示程序终止转入普通程序,并相应设计了办案情况登记表、快速审查建议书、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等表格和文书促进各诉讼环节有效衔接。深圳市罗湖区为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及准确性,制定了《证据收集指引》,统一证据标准,缩短办案时限。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理想的“轻案快办”机制,应当是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形成联动,以侦查机关为启动主体,检察机关为把关主体,审判机关为终结主体,由侦查机关负责启动“轻案快办”程序,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启动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对于不正确适用“轻案快办”程序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对于应当适用“轻案快办”机制而未适用的,启动快速办理程序,由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轻案快办”的案件进行监督,符合条件的,启动相应程序通过审判终结程序。
(三)侦、捕、诉、审各诉讼环节如何提速
“轻案快办”机制的生命在于“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自身检察实践为基础,对外加强沟通协调,与公安、法院达成共识,基本实现轻微刑事案件集中移送、集中公诉、集中开庭。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报捕卷与起诉卷分卷处理,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对移送卷宗编码,并不得再次拆卷,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撰写审查报告时,可简单罗列证据所在页码而不对证据情况进行详叙,重点审查证据证明力。在审查起诉环节,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设计专门讯问笔录,提审时对犯罪嫌疑人已在公安阶段确认的犯罪事实进行核对外,更多关注程序性问题,并全面告知适用快速审理的法律后果等程序性权利。与此同时,简化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报告,采取“列表式”对重要节点证据进行罗列,节省证据摘录时间。
三、探索“轻案快办”机制新思路
(一)探索建立不经逮捕直接起诉的“轻案快办”机制问题
危险驾驶类案件领因其最高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条件,成为不经逮捕直接起诉的最典型轻微刑事案件,为创新“轻案快办”机制提供了有益探索。根据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这一规定,使危险驾驶类案件省去了审查逮捕和捕后侦查的时间,极大地缩短了办理时限。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很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单次盗窃的现行犯、已达成调解的轻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已还清欠款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等,可以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一定时限内完成证据收集工作,移送审查起诉,在侦查期间通过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推行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缩短办案时限,也体现了司法落实人权保障的努力。
(二)探索建立“轻案快办”奖惩机制
为认真落实《意见》精神,很多地方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法院联合签署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查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从理论上构建了“侦、捕、诉、审”的无缝衔接,然而实践却无法达到无缝衔接的理想状态,其主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奖惩制约机制,制度形同虚设。“轻案快办”机制环环相扣,换言之,每一诉讼环节相互制约,因此可以探索建立一种“倒逼”机制,促进快速审查的全面落实。所谓“倒逼”机制即将“轻案快办”机制运行情况纳入机关考评体系,前一环节应启动“轻案快办”机制而未启动,或不应启动而启动,下一环节可以监督,及时发出建议书,被建议机关应及时就建议采纳情况进行反馈,一旦被建议机关未及时反馈或者采纳建议,即在机关考评中扣减相应分值。这一机制不仅可以促进相关机关及时采取措施细化轻微刑事案件操作规范,全面推进快速审理,而且可以防止有人权利寻租,任意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三)依托信息技术手段提速“轻案快办”机制
2014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统一运用系统正式启动试运行程序,实现网上分案、网上办案、网上审批等流程,迅速提升了基层院的办案水平。一方面,审查逮捕案件相关信息(包括审查报告、不捕说理书、继续(补充)侦查取证提纲等文书)通过网络分享全部流转到审查起诉环节,有利于审查起诉阶段迅速掌握案件情况,减少重复审查造成的资源浪费,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统一运用系统设置案件超期预警信息,批捕案件到期前3日开始黄灯预警,公诉案件到期前7日开始进行黄预警提示,有利于承办人员及时把握案件节奏。不足的是,统一运用系统未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分流,换言之,所有的案件均按照法律规定时限进行预警提醒。目前,统一运用系统正处于试运行阶段,倘若在系统正式运行前,能够对软件设计进行调整,重新配置轻微刑事案件、普通刑事案件流程,并对办案时限进行相应配置调整,不仅有利于实现“轻案快办”机制的提速,而且能够将“轻案快办”机制纳入全国统一规范运行范畴。
注释:
①孟昭文,邱伯友,胡崇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现状分析[J].法学,2010(3).
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院.
③陈卫国,张振斌.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优化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9(9).
(作者单位: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轻案快办 衔接 提速
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从繁简分流的角度对刑事案件区别对待,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下简称“轻案快办”),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彰显司法公正。经过几年的摸索,部分地区形成了相对成熟、完善的机制。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入刑,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颁布实施,刑事司法形势的新变化能否给“轻案快办”机制带来有益思考,进而实现创新性发展,值得研究。
一、“轻案快办”机制与几个制度的关系研究
(一)“轻案快办”机制与新刑事诉讼法下的简易程序
有人认为①,旧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制为三年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直接影响了《意见》对“轻案快办”机制适用范围的界定。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取消了“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限制,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放宽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轻案快办”机制应当比照简易程序放宽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首先,这种建议没有任何法律或司法实践为依据;其次,虽然《意见》的实施已有七年,但是全国各地落实情况不同,相关制度保障尚不完善,机制仍处于初期阶段,任意或盲目地扩大适用范围,可能导致适用范围的混乱;第三,“轻案快办”机制是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些诉讼权利为代价,在尚无法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参与权的现实下,任意放宽适用范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被害人都不公平、不公正。
(二)“轻案快办”机制与刑事和解制度
《意见》中第四条第六款将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纳入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范畴,但是对于未达成调解的案件是否适用“轻案快办”机制,《意见》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意见》第三条规定四种条件的情况均可以适用“轻案快办”机制,当然必须确保每个诉讼阶段均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否则应当立即转入普通程序。考虑到“轻案快办”机制作为一种特殊处理机制,其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案件的快速办理,而刑事和解制度需要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居中调停,付出较多的时间和精力,明显会制约诉讼程序进行,况且不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刑事和解亦可以在普通程序下有效运行。另一方面,刑事和解能够及时化解矛盾,从单个诉讼环节来说,可能无法实现快速办理的目标,但从整个诉讼过程来说,一旦达成刑事和解,可以明显促进后续诉讼环节地快速进行。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当作为一种与“轻案快办”机制并行的制度,对于未达成和解且有和解可能的应尽力促成和解,共同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
(三)“轻案快办”机制与相对不诉案件的处理程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不起诉案件有着复杂的处理程序。承办人员在审查案件后,对拟作存疑、相对不起诉的案件,应将意见层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决定。一旦检委会意见出现分歧,则需报请上级检察机关审定。该程序相对其他轻微刑事案件,甚至普通刑事案件复杂得多,其办理速度也相对较慢。但是,笔者并不认为不诉机制与“轻案快办”机制相违背。相对不起诉案件尽管在审查起诉阶段可能较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耗时长,但是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诉决定后案件无须再进入审判环节,放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其所耗诉讼时间仍少于普通的轻微刑事案件。当然,简化相对不诉案件的审批流程,更能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但决不能一味地求快,而忽视其他的程序正义,毕竟复杂的审批程序是防止权力寻租的有力保障。以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为例,为适当下放内部审批权限,针对符合快速办理规定的危险驾驶、信用卡诈骗、开设赌场等几类常见轻微刑事案件,设定相对不诉标准。对符合不诉标准的轻微刑事案件不再经检委会研究,直接由分管副检察长决定不起诉。2014年以来,做出相对不起诉处理281人,其中外来人口171人,占60.85%,充分体现了公平、公正的执法理念。
二、“轻案快办”机制的程序研究
《意见》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明确限定了轻微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限,明确提出了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的要求,但是要想实现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不能仅仅站在检察角度,更应从全局的角度考虑案件各诉讼环节具体如何操作、如何衔接、如何提速等问题。
(一)侦、捕、诉、审各诉讼环节的办案模式
成立专案组,实行繁简分流,是提高诉讼效率的捷径。不论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均可以考虑成立专案小组,负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在探索建立“轻案快办”机制的各级检察机关,或者在公诉部门成立了专门办案小组,或者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均成立专门办案小组,更有甚者提出打破科室限制,实行“谁捕谁诉”联动办案模式,由同一承办人负责同一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和起诉工作,但是报不同科室领导审批。
(二)侦、捕、诉、审各诉讼环节如何衔接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各地检察机关积极主动地与公安机关、法院签署相关规定,建立了联动机制,但实际运行效果仍大打折扣。部分地方在运行该机制时仍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报捕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即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案件的同时,审查案件是否适用“轻案快办”机制,对于符合“轻案快办”条件的案件,在依法作出相应决定的同时,填写《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建议侦查机关尽快侦查终结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同时抄送公诉科。公诉部门主动适用“轻案快办”机制处理建议快速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并就符合“轻案快办”条件的案件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不符合条件,立即启动终止程序,转为普通审查程序。检察机关尤其是侦查监督部门在这一实践中发挥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2007年,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率先探索建立的不捕直诉制度,也是这一模式典型示范。在审查逮捕阶段,对于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在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在15日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在探索建立“轻案快办”机制上,北京市朝阳区②、深圳市罗湖区③形成了相对完善、有效的快速办理机制。两地检察机关均与本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联合会签建立“轻案快办”机制的文件,保障机制创新的合法性。在具体实践中,探索形成了在刑事案件卷宗封皮粘贴“绿色标签”作为启动标志、粘贴“红色标签”表示程序终止转入普通程序,并相应设计了办案情况登记表、快速审查建议书、快速移送审查起诉建议书等表格和文书促进各诉讼环节有效衔接。深圳市罗湖区为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及准确性,制定了《证据收集指引》,统一证据标准,缩短办案时限。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理想的“轻案快办”机制,应当是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形成联动,以侦查机关为启动主体,检察机关为把关主体,审判机关为终结主体,由侦查机关负责启动“轻案快办”程序,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启动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对于不正确适用“轻案快办”程序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对于应当适用“轻案快办”机制而未适用的,启动快速办理程序,由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建议适用“轻案快办”的案件进行监督,符合条件的,启动相应程序通过审判终结程序。
(三)侦、捕、诉、审各诉讼环节如何提速
“轻案快办”机制的生命在于“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自身检察实践为基础,对外加强沟通协调,与公安、法院达成共识,基本实现轻微刑事案件集中移送、集中公诉、集中开庭。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与公安机关达成共识,报捕卷与起诉卷分卷处理,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对移送卷宗编码,并不得再次拆卷,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案件撰写审查报告时,可简单罗列证据所在页码而不对证据情况进行详叙,重点审查证据证明力。在审查起诉环节,针对轻微刑事案件设计专门讯问笔录,提审时对犯罪嫌疑人已在公安阶段确认的犯罪事实进行核对外,更多关注程序性问题,并全面告知适用快速审理的法律后果等程序性权利。与此同时,简化轻微刑事案件的审查报告,采取“列表式”对重要节点证据进行罗列,节省证据摘录时间。
三、探索“轻案快办”机制新思路
(一)探索建立不经逮捕直接起诉的“轻案快办”机制问题
危险驾驶类案件领因其最高法定刑为拘役,不符合“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逮捕条件,成为不经逮捕直接起诉的最典型轻微刑事案件,为创新“轻案快办”机制提供了有益探索。根据公安部发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抓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这一规定,使危险驾驶类案件省去了审查逮捕和捕后侦查的时间,极大地缩短了办理时限。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很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单次盗窃的现行犯、已达成调解的轻伤害、交通肇事案件、已还清欠款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等,可以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一定时限内完成证据收集工作,移送审查起诉,在侦查期间通过采取取保候审等措施来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推行这一制度,不仅有利于缩短办案时限,也体现了司法落实人权保障的努力。
(二)探索建立“轻案快办”奖惩机制
为认真落实《意见》精神,很多地方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法院联合签署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查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从理论上构建了“侦、捕、诉、审”的无缝衔接,然而实践却无法达到无缝衔接的理想状态,其主要的原因就是缺乏奖惩制约机制,制度形同虚设。“轻案快办”机制环环相扣,换言之,每一诉讼环节相互制约,因此可以探索建立一种“倒逼”机制,促进快速审查的全面落实。所谓“倒逼”机制即将“轻案快办”机制运行情况纳入机关考评体系,前一环节应启动“轻案快办”机制而未启动,或不应启动而启动,下一环节可以监督,及时发出建议书,被建议机关应及时就建议采纳情况进行反馈,一旦被建议机关未及时反馈或者采纳建议,即在机关考评中扣减相应分值。这一机制不仅可以促进相关机关及时采取措施细化轻微刑事案件操作规范,全面推进快速审理,而且可以防止有人权利寻租,任意适用快速审理机制。
(三)依托信息技术手段提速“轻案快办”机制
2014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统一运用系统正式启动试运行程序,实现网上分案、网上办案、网上审批等流程,迅速提升了基层院的办案水平。一方面,审查逮捕案件相关信息(包括审查报告、不捕说理书、继续(补充)侦查取证提纲等文书)通过网络分享全部流转到审查起诉环节,有利于审查起诉阶段迅速掌握案件情况,减少重复审查造成的资源浪费,提高办案效率;另一方面,统一运用系统设置案件超期预警信息,批捕案件到期前3日开始黄灯预警,公诉案件到期前7日开始进行黄预警提示,有利于承办人员及时把握案件节奏。不足的是,统一运用系统未对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分流,换言之,所有的案件均按照法律规定时限进行预警提醒。目前,统一运用系统正处于试运行阶段,倘若在系统正式运行前,能够对软件设计进行调整,重新配置轻微刑事案件、普通刑事案件流程,并对办案时限进行相应配置调整,不仅有利于实现“轻案快办”机制的提速,而且能够将“轻案快办”机制纳入全国统一规范运行范畴。
注释:
①孟昭文,邱伯友,胡崇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现状分析[J].法学,2010(3).
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院.
③陈卫国,张振斌.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优化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9(9).
(作者单位:石狮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