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两起抢劫案例看入户抢劫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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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一:
   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李某事前预谋到某机电修理部盗窃财物,并商量好如果有人就制服他,抢劫财物。凌晨4时30分,被告人王某与李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毛巾、手套等作案工具,跳墙进入某机电修理部院内(院内有一套住房,住房北侧为办公室,办公室南为两个套间,东边的套间为被害人尚某夫妇的卧室,办公室西侧为厨房。),来到尚某夫妇的住室门口,门没有锁,二人推门进入屋内,被害人某及其妻被惊醒。二人从卧室出来,李某持槽钢将尚某的头部夯伤,后又用水果刀刺伤尚某。经鉴定,被害人尚某之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王某持水果刀捅尚某的妻子孙某。尚某与李某搏斗时持一橡胶棒将李某腿部打伤,二被害人报警后,被告人王某和李某被当场抓获。
   该案提起公诉后,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遂对二人以抢劫罪判处了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案例二:
   2008年2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夏某、秦某,事先预谋,携带砍刀、橡胶棒到某村郭某的小卖部外(该小卖部前后两间,里见为郭某及其妻子的卧室),当时郭某及其妻李某已休息,刘某等三人以买烟为由,敲开小卖部的门,采取用橡胶棒打头,用砍刀砍头等暴力手段对郭某及其妻李某实施抢劫,致李某轻伤。
   该案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以上两个案例,被告人的作案手段相似,场所相似,定性一致,但量刑却相差悬殊。主要原因就在于案例一法院认定其构成入户抢劫,属加重情节,案例二法院认定为一般抢劫。从这两个判决不难看出对被告人行为的准确定性不仅关系到我国刑法目的的实现,也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0年11月颁发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6月又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刑事审判工作理解、适用刑法规定的人户抢劫提供了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入户抢劫的不同理解。笔者对入户抢劫中的“户”的界定和对进入商住两用房抢劫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对以上两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入户抢劫中“户”的界定
   人户抢劫的认定问题,首先在于对“户”的准确理解和把握。根据2000年高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根据2005年高法《意见》对入户抢劫的进一步解释,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性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譬如夫妻双双外出到同一个单位务工,在单位安排的狭小简陋的宿舍安下的临时性的家,只要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性质,仍不失为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户。同时,高法《意见》还规定在特定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场所,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譬如居住期间合租(住)人主观上具有家庭生活的意思、客观上该住处具备完整的生活功能,并且与外界相对隔离,具备完全的私密性、排他性特征,也应当认定为户。对于乡村中独门独院中的院落或类似于老北京四合院中的庭院,因其符合供家庭生活使用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特征,应认定为“户”的组成部分,行为人侵入院中实施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高法《意见》比较恰当地概括了“户”的两个关键特征。
  “户”的功能性特征是“户”的首要特证,是指“户”能够为居住在该处所的人们提供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的便利条件。并且公民对户应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有了宪法赋予的这项权利,公民在户内能够享有家居生活的自由和安宁,不受他人的干扰和窥探,其日常生活的隐私权也同时受到保护。作为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最为依赖的庇护场所,户既是公民安身立命的地方,也是公民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的基本屏障。因此,刑法上的户,不仅是一个场所的概念,而且更主要是与住所内的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相联系的概念。
   户”的场所性特征即“户”的相对隔离性、独立性。“户”的相对隔离性能够为居住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以及家庭与个人隐私提供保障机能,使居家生活具备私密性、排他性特征,这与开放的集体宿舍、旅店宾馆等有着明显的区别,并明确将对公众开放的其他场所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在理解和把握户的这两个特征时,笔者认为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户”与“室”的区别
  “室”通常是指“屋子”、“机关、工厂、学校等内部的工作单位”,可以理解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的内部空间。根据高法《意见》的精神,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功能性特征和场所性特征的室,才能够认定为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户。由此可见,立法者规定入户抢劫而不是人室抢劫,显然是取“户”的严格意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对户随意做出扩大解释。办公室、商店、集体宿舍、宾馆等场所,虽然也与外界相对隔离,但是公共性较强,不能像户那样给公民带来安全感,也不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宜认定为户。
   2、进入商住两用的房屋实施抢劫的认定问题
   户的功能性特征将营业性场所明确排除在户的范围之外。但是,对于进入商住两用的房屋实施抢劫能否认定为人户抢劫?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现行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其理解与适用》解释说:“在实践中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白天利用住所从事商品零售等经营活动,晚上做生活起居之用”。根据解释的规定,如果犯罪分子在白天进入上述场所进行抢劫,由于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开放的,而不是私闭的生活空间,因此不能认为‘人户抢劫’。如果犯罪分子在夜晚或者其他停止营业的时间进入该住所行抢,则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争议的前提仍是商住两用房屋性质的认定问题,即根据行为人实施抢劫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判定其主要发挥的功能,从而确定该房屋是否属于户。譬如为经营而购置的沿街商店,主要发挥的功能是经营,住在里面的目的不是饮食起居,而是看门和方便随时营业,如不是全家入住的小卖部就不能认定为户。又如以实施麻醉抢劫为目的,来到卖淫女住处嫖娼,并悄悄给卖淫女下药,然后抢劫财物。卖淫女接客的住处到底是户还是店呢?笔者认为,尽管卖淫女在其住处接客,但其生理承受能力制约了其接客次数,因此顶多只能认为其住处兼具性交易场所的性质,其住处主要发挥的仍旧是生活功能,因而应当认定为户。而且,这也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再如进入在家中开设赌场的住宅中实施抢劫,在当时,住宅实质上已经转变为聚众赌博的场所,基本上丧失了户的生活功能,且被抢劫的对象仅限于参赌人员和赌资,因此,不宜以人户抢劫论处。
  二、案例评析
   综上,我们不难看出,案例一中案发地点属被害人尚某个人开办的私营性质的经营场所。案发现场无论营业时间还是非营业时间都是尚某夫妇居家日常生活的场所,即在此一日三餐生活并居住,以厂为家。该办公室虽为修理部营业时间的办公场所,但因其又属与尚某夫妇日常生活、居住所用的厨房、卧室结构布局连为一体且又难以隔离的套房,故此办公室连同厨房、卧室所在的套房同时又为尚某夫妇居家的住所,具有供其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的功能性特征,显然具有“户”的性质。本案被告人王某与李某事预谋盗窃后在凌晨4时跳墙进入修理部院内,并潜入屋内。属非法进入,在尚某夫妇被惊醒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显然符合《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入户抢劫”。
  对于案例二被害人的营业房系村庄内的小卖部,在睡觉前有敲门购物的就开门营业,说明被害人的营业房的营业活动并未停止,而此时在晚20时许,其他的购买者依然可能出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因为其他购买者的出现而被冲散,被告人刘某为了实施抢劫,以买烟为名敲开房门,此时的营业房仍应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从案情来看,刘某家人的住处与营业房间相对隔离,被告人的行为威胁的是营业安全,而非住所安全。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在实质上没有侵犯到“户”的安全,几被告人的行为属“入室”抢劫,而非“入户”抢劫。
  (作者通讯地址:平顶山市新华区检察院,河南平顶山46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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