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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对职务犯罪被告人过多地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已经成为全国范围内的普遍问题。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原因,也有司法原因,还有社会干扰因素等。本文从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成因、影响、对策与建议等方面加以分析探究,对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提供一定的理论基础。
一、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较为复杂,主要包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中职务犯罪的法定刑给量刑轻刑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方面,由于立法不完善,量刑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官在对职务犯罪的审理量刑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过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职务犯罪量刑的规定是:个人贪污受贿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为1至10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中难免会出现操作上的不规范,从而给职务犯罪实际适用刑罚轻刑化提供了条件。
另一方面,由于法定的缓刑条件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法官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通常比较注重犯罪金额、认罪悔罪表现、有否退赃方面的考察,而对于犯罪动机、手段、社会影响等难以量化的因素较少关注,加之刑法有关缓刑的规定注重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与再犯可能性,因此导致该类案件过多地适用了缓刑。
(二) 证据收集的困难及缺乏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深挖精神导致判决的轻刑化
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多为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一定的社会地位和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犯罪的手段较普通犯罪更为隐蔽,有的已呈现智能化特点,侦查取证难度较大,犯罪证据的固定相对困难。目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每年都将立案数作为年终考核的标准,立不够上级院规定的案件数就会影响全院的年终考评成绩,所以侦查部门往往会采取“短平快”的方式侦查一些数额较小的案件,对大案、复杂案件注重突破而忽视深挖,以至于案值在5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客观导致了案件判决的轻刑化。
(三) 对自首的认定条件过宽导致缓刑大量适用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法定量刑情节,对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强调法律感化功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对职务犯罪人自首的认定条件掌握过松、自首适用非常频繁的现象。自首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即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发觉,都要在不受司法强制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根据我们的调查,许多案犯并非是出于悔悟等原因主动交代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仅占五分之一,其余均是在检察机关收到举报信、向案犯了解情况,或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材料,传讯案犯时交代的。
二、职务犯罪案件过高比例的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分,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然而与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免刑率明显较高,这种量刑上的失衡,不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
(二)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如此之轻的刑罚处罚,抑制了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对其他在职人员形成了职务犯罪容易逃避处罚,而且即便进入司法程序也会被从轻判处的思想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刑罚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从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给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三)降低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可信度,挫伤公众反腐败的积极性
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向来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依法严惩腐败分子是民心所向。而缓刑适用过多的结果在普通老百姓看来,犯罪分子依然像往常一样自由自在地生活着,并没有受到任何制裁。这不免给普通百姓一种误解,判缓刑等于没有判刑或者缓刑可以用钱赎罪,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对公正执法产生怀疑,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信心,法律的权威亦受到挑战和亵渎。
三、遏制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对策和建议
(一)从立法和司法上解决职务犯罪量刑问题
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的具体量化, 缩小量刑幅度,
对1至10年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 特别是判决3年以下的更应该有量化的法律依据, 这样既有利于司法操作, 又削减了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 降低了少数司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可能性。适当修改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使某些抽象的法律概念更加具体化、明确化。
(二) 严格把握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
从立法上细化自首的适用标准,增强自首制度的可操作性,减少人为因素的介入。人民法院认定自首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自首的限制性条件规定进行,要符合“自动投案”的自首本质特征。检察机关要提高自身的素质和对自侦案件的侦破能力,杜绝为了侦破案件以认定自首为条件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错误的司法倾向。
(三) 强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权,确保量刑适当
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司法机关,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危害后果、悔罪情况等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如果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公诉环节就更加完整、更加全面、更加明确、更加具体。如果检察官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官并没有提出缓刑、免刑的建议,那么法官如果不按建议判决,他就要在判决书论证适用缓刑、免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这样会有效减少乃至杜绝因暗箱操作所导致的缓刑适用不当的问题,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
(四)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监督力度。对自侦案件的判决裁定文书要实行专人审查,严格把关。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要重点审查,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处缓刑、免刑的理由,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的审查,提高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质量。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
一、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较为复杂,主要包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中职务犯罪的法定刑给量刑轻刑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方面,由于立法不完善,量刑规则的缺失导致法官在对职务犯罪的审理量刑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过大。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职务犯罪量刑的规定是:个人贪污受贿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为1至10年。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当前复杂的司法环境中难免会出现操作上的不规范,从而给职务犯罪实际适用刑罚轻刑化提供了条件。
另一方面,由于法定的缓刑条件仅有实体性条件且过于主观,对法院宣告缓刑是否适当,没有具体的客观标准。《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中“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标准的认定是以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为依据的。法官在审理职务犯罪案件时,通常比较注重犯罪金额、认罪悔罪表现、有否退赃方面的考察,而对于犯罪动机、手段、社会影响等难以量化的因素较少关注,加之刑法有关缓刑的规定注重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与再犯可能性,因此导致该类案件过多地适用了缓刑。
(二) 证据收集的困难及缺乏对职务犯罪案件的深挖精神导致判决的轻刑化
职务犯罪的嫌疑人多为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一定的社会地位和一定的反侦查能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实施犯罪的手段较普通犯罪更为隐蔽,有的已呈现智能化特点,侦查取证难度较大,犯罪证据的固定相对困难。目前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每年都将立案数作为年终考核的标准,立不够上级院规定的案件数就会影响全院的年终考评成绩,所以侦查部门往往会采取“短平快”的方式侦查一些数额较小的案件,对大案、复杂案件注重突破而忽视深挖,以至于案值在5万元以下的贪污贿赂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客观导致了案件判决的轻刑化。
(三) 对自首的认定条件过宽导致缓刑大量适用
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重要法定量刑情节,对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强调法律感化功能、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国家司法成本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对职务犯罪人自首的认定条件掌握过松、自首适用非常频繁的现象。自首的前提是自动投案,即不论司法机关是否发觉,都要在不受司法强制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而根据我们的调查,许多案犯并非是出于悔悟等原因主动交代的。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仅占五分之一,其余均是在检察机关收到举报信、向案犯了解情况,或是在检察机关掌握了一定的犯罪材料,传讯案犯时交代的。
二、职务犯罪案件过高比例的适用缓刑和免于刑事处分,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违背刑法基本原则
刑法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的规定是比较原则的,然而与同期一般刑事案件的缓刑率相比,职务犯罪案件的缓、免刑率明显较高,这种量刑上的失衡,不仅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而且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产生冲突。
(二)削弱了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力度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务犯罪如此之轻的刑罚处罚,抑制了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的发挥,同时也对其他在职人员形成了职务犯罪容易逃避处罚,而且即便进入司法程序也会被从轻判处的思想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抵消了刑罚应有的一般预防功能,从而强化了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给职务犯罪的预防和打击工作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三)降低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可信度,挫伤公众反腐败的积极性
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向来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依法严惩腐败分子是民心所向。而缓刑适用过多的结果在普通老百姓看来,犯罪分子依然像往常一样自由自在地生活着,并没有受到任何制裁。这不免给普通百姓一种误解,判缓刑等于没有判刑或者缓刑可以用钱赎罪,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信赖,对公正执法产生怀疑,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反腐败斗争的决心和信心,法律的权威亦受到挑战和亵渎。
三、遏制职务犯罪轻刑化的对策和建议
(一)从立法和司法上解决职务犯罪量刑问题
通过对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的具体量化, 缩小量刑幅度,
对1至10年的刑期做出合理的、有层次的分解, 特别是判决3年以下的更应该有量化的法律依据, 这样既有利于司法操作, 又削减了自由裁量权的弹性空间, 降低了少数司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可能性。适当修改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使某些抽象的法律概念更加具体化、明确化。
(二) 严格把握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
从立法上细化自首的适用标准,增强自首制度的可操作性,减少人为因素的介入。人民法院认定自首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关于自首的限制性条件规定进行,要符合“自动投案”的自首本质特征。检察机关要提高自身的素质和对自侦案件的侦破能力,杜绝为了侦破案件以认定自首为条件来换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的错误的司法倾向。
(三) 强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的量刑建议权,确保量刑适当
检察机关是唯一参与刑事诉讼全过程的司法机关,对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危害后果、悔罪情况等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如果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公诉环节就更加完整、更加全面、更加明确、更加具体。如果检察官提出一个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或者检察官并没有提出缓刑、免刑的建议,那么法官如果不按建议判决,他就要在判决书论证适用缓刑、免刑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这样会有效减少乃至杜绝因暗箱操作所导致的缓刑适用不当的问题,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要求。
(四)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审判监督的力度
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加大对职务犯罪轻刑化的监督力度。对自侦案件的判决裁定文书要实行专人审查,严格把关。特别是对检察机关没有提出适用缓刑、免刑量刑建议,而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判决,要重点审查, 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要求法院在判决书中说明判处缓刑、免刑的理由,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的审查,提高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质量。
(作者通讯地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