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事主体的营业登记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andrew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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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商事登记包括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商事主体通过主体登记获得主体资格,通过营业登记获得营业资格,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要分离。营业登记是对经营范围的登记,不同经营范围所要求的登记条件和资格是不同的。营业登记具有信息公示的效力,行政管理机关通过营业登记对商事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深圳特区商事登记改革为我国商事登记改革提供了实践经验。
  关键词:商事主体;营业登记;经营范围
  在商事发展过程中,商主体经历了由个人到组织的变迁,对于法律拟制的主体——组织参与商事活动,各国法律为了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普遍规定了商事登记制度。商事登记包括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主体登记是对商事主体成立的确认,营业登记是核准商主体具备营业资格。现行立法混淆了商事主体资格登记和营业登记的效力,造成了实践中行政执法的困境。营业能力是商主体资格的核心要素
  [1],商主体要进行营业活动必须要具有一定的营业场所、营业名称以及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物资资料和资本,只有满足了这些条件才能够开展营业活动。只有理清了主体登记和营业登记的脉络,才能对商事登记制度有全面清晰细致的了解。
  一、主体登记与营业登记相分离
  商事登记是指依照法律或法规的规定,由商人的筹办人或商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将应登记的事项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于登记薄,并被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告的法律行为。
  [2]我国不存在统一的商事登记立法,有关商事登记的相关规定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现行立法规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是合一的,商人在取得主体资格的同时即取得营业资格。这样做简化了行政程序,却混淆了登记的效力。
  1、 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取得——主体登记
  商事主体具备一定的资格要件时,可以申请将其成立事项向登记机关登记,申请机关经过审核,对其成立事实进行确认,并将其成立事项登记于商事登记薄予以公示。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商事主体的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登记,登记行为是法律对商主体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而进行的法律身份上的确认。[3]所以核准登记具有确认商事主体资格的功能,登记注册簿则是商主体成立的证明文件。
  《民法通则》规定了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的成立要件进行核准,并且规定登记完成后,主体才成立。经过核准登记,商事主体可以开展除对外经营以外的一切活动。主体资格的确认同时也意味着其普通营业资格的取得。[4]《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了确认,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的获得需要登记,只有取得了主体资格,才可以进行营业活动,才能够获得营业资格。
  作为商事登记改革的先行者——《深圳特区商事登记规定》,对主体登记的审核标准进行了变更,由核准制转变为准则制,同时《规定》还要求“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和“股东对注册资本交付情况的真实性负责”。这样制度设计使登记机关摆脱了力不从心的审查事项,提高了商事登记效率,又以法律责任为震慑,促使申请人如实申报相关材料,减少纠纷。[5] 深圳特区的这次改革具有重大意义,放宽市场准入标准,由市场主体自负经营风险,有利于自由市场的建立。
  2、企业法人营业资格的取得--营业登记
  商主体成立的目的在于进行营业活动,其权利的行使、义务的承担都是借助于营业活动而实现的。只有商主体合法成立后,才具备营业登记的条件。营业登记是商主体获得营业资格的前提,通过营业登记商主体获得营业权利能力和营业行为能力。商主体的营业资格是通过登记机关向商主体颁发营业执照而获得的,营业执照是商主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资格证明文件。[6]营业执照是合格营业登记后颁发的、证明企业获得营业资格的凭证。企业法人基于营业执照获得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规定
  [7],混淆了两种意义不同的法律制度。设立登记取得的仅仅是商事主体资格,它是商事主体取得营业资格的前提,而营业执照不应是主体成立的标志,它是营业资格存在的客观载体。
  [8] 将主体资格成立和营业资格取得的凭证都加在营业执照上,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尤其是在吊销营业执照的时候。
  3、 吊销营业执照与注销登记
  在商事活动中,商主体会因经营能力的欠缺或违法行为等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吊销后的营业活动是违法的。当商主体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或企业法人在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登记机关就会对其营业资格进行剥夺、对营业执照予以吊销。[9] 当营业执照被吊销时,法人的营业资格被取消,此时法人的主体资格还存在吗?如果此时法人的主体资格不存在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人进行清算时又该如何进行活动呢?
  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连同主体资格一起被吊销,对于该企业未了结事务的处理、债权债务的安排以及剩余财产的处置都是非常不利的。从公司法的角度来分析,公司未经清算和注销,其法人资格是存在的。为什么在主管机关吊销执照而未清算的情况下,就不认为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呢?法人在重整期间、清算期间,有的行为不能实施,代表机关停止行使职权。在特殊情况下,法人清算时发现法人财产已不足以支付清算费用,企业自动歇业而未经清算已无人管事或已无剩余财产等,此时都承认其主体资格,对于吊销营业执照而产生的公司形式上不具有营业能力时,更应该承认其主体资格。
  商人设立登记的效力在于取得主体资格,吊销营业执照的效力在于取消营业资格;营业资格同主体资格相分离,吊销营业资格不影响主体资格;主体资格是营业资格的基础,在法人主体资格注销的同时,营业的资格当然随之消灭。商主体的营业资格同主体资格相分离,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都是基于商事登记而取得,主体资格登记于商事登记簿时,商事主体获得主体资格,此时商主体获得除营业能力外的行为能力。登记机关向商事主体颁发营业执照,商事主体获得完全的营业资格。   4、小结
  商人登记和商行为登记有必要分开进行,并且赋予不同的表征载体。商事主体资格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机关将等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上,商事主体成立。同时,登记机关还要将商事登记簿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交易相对人可以方便快捷地查询主体的存续状态。商主体的营业资格的取得以营业执照的颁发为节点,当行政机关向其颁发营业执照时,商主体取得营业资格。商主体只有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才可以开展营业活动,同时登记机关也要将营业执照的相关信息予以公示,方便交易相对人查询。营业执照是商主体开展营业活动的凭证,交易相对人可以凭借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来判断商事主体的相关资信状况。
  二、经营范围对营业登记的影响
  营业登记是对营业范围的登记,不同的经营范围所要求的登记的条件和资格是不同的。企业法人经过主体登记后获得主体资格,具备了除营业行为能力外的普通行为能力。当商主体进行了营业登记,取得了一般的营业行为能力。但是对于经营许可项目的营业而言,其营业能力的取得还需要具备其他条件,其营业登记还需要履行其他条件。
  1、经营范围由登记制到备案制的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指出“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现行立法已逐渐放弃经营范围对营业资格的限制,虽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仍然强调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但是在商事登记改革过程中,《深圳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已开始突破该规定,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应当进行备案,商事主体取得营业执照就可以开始经营行为。经营范围不再作为商主体申请设立的审查事项,这意味着商主体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经营活动,实现了商主体商事能力的扩张[10],提高了商事主体经营活动的效率。
  2、一般许可经营项目营业资格之取得
  国家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商主体经营活动涉及环保、卫生、消防等领域的经营范围设置了必要的条件和标准。当商主体经营上述事业时,就需要获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待批准后才可以从事该项事业。现行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上述事项未进行明确的规定,《深圳特区商事登记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规划、环保、消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的,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深圳特区的登记规定
  [11]在明确区分商事主体的资格登记和营业登记的基础上,理顺了“先证后照”和“先照后证”的逻辑顺序,先取得主体资格,审批部门的许可对象才确定,并赋予其经营特殊行业的资格。
  3、特殊许可经营项目营业资格之取得
  一般经营项目的许可是对营业活动所需要的外界条件进行资格审查,而特殊经营项目的营业许可,不仅仅需要对其外界条件进行审查,其经营活动本身就会牵涉到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因此,就需要对特殊许可经营项目营业资格的审查进行更高层次的审核,这种情况下,对于特殊经营许可项目的商主体经营资格的审查就更加严格。《深圳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批准的项目,取得许可审批文件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这要求特殊许可项目仍然是按照一般许可经营项目的流程来进行商事登记和行政许可,我认为这种做法存在不合理性。
  如果还是由工商行政机关对该类主体进行营业登记,将加重工商行政机关的职责,工商登记机关因缺乏必备的专业知识,很难对这类机关成立后的营业活动进行监管。对于这种营业资格的取得应该由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督机构而非工商局颁发营业执照。对这些特殊许可行业而言,其监管主要是依靠主管部门,且一般情况下,工商局不能自主决定吊销这些企业的营业执照,而是需要依据相关主管部门的建议。在此过程中,工商局对这些许可行业营业资格是否存续的管理往往不起实质作用,因此,由相关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来进行营业执照的颁发和管理是更可行的选择。[12] 《深圳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的规定并未对特殊许可经营项目营业执照的颁发机关进行变更,虽无不妥,但不利于相关部门的监管,应该说是本次登记改革的一个遗憾。
  4、行政审批前置与营业登记
  《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请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深圳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设立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等商事主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需提交相关许可审批文件”。行政审批前置是关于主体资格的限制,但当营业执照肩负营业资格和主体资格双重使命时,就容易将前置审批理解为是对经营资格的限制,逻辑上存在混乱。虽然在一些特殊领域,审批前置和特殊许可同时存在,如银行的设立及银行某些特殊业务的开展都需银监会的批准,但这两种限制的性质并不相同。前置审批是为了保护商事交易的安全而设立的,与营业资格的制度目的不同。
  三、营业登记与营业活动的监管
  营业登记提供了交易相对人及社会公众低成本地了解商事主体经营情况的途径,交易第三人通过营业登记的事项而不需要通过其他方式即可获得交易所需要的信息,这极大地降低了商事交易的成本。[13] 营业登记具有法律赋予的公信力,方便当事人了解交易主体的资信能力,预测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和安全。深圳特区之营业登记改革创设了新的制度,对营业活动的监管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建立异常名录制度[14]。商事登记机关将不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纳入信用监管体系。商事主体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五年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消失的,商事主体可以申请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商事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但达到一定程度,将永久载入;该信息将公示。异常名录制度的建立,督促商主体及时纠正错误,体现了商法追求效率保护营利的宗旨。同时,异常名录信息通过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公众可方便快捷地了解有关商主体的商业信用状况,为其选择合作伙伴、做出交易决定提供了决策依据。   第二,建立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15]。商事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的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布商事主体的登记、备案、年报、许可审批、监管信息等相关商事主体信用信息。交易相对人通过登录该信息交易平台可以了解交易对方的资信能力和商业信誉,从而对交易风险进行事前评估,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市场经济如果没有诚信做基础,这个市场不仅不能建立,而且也得不到发展。通过信息公示平台的建立,可以促进诚信市场的建立,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 王保树:《商法的实践和实践中的商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3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2] 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48页。
  [3] 赵旭东主编:《商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第24页。
  [4] 施天涛:《构建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若干基本思路》,《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8期。
  [5] 赵晓芹:《关于我国商事登记改革的若干思考》,《长白学刊》,2013年第5期。
  [6] 喻玲:《商事登记的公私法性质》,《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5年第5期。
  [7] 前文引用的立法中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成立是由营业执照的颁发来确认的,但是公司的成立在于其主体资格获得了法律的认可,其可以以主体的名义进行活动,虽然此时不能够进行营业活动,但是除营业活动以外的行为,都可以从事。公司的成立仅仅是主体资格获得了确认,此时还未涉及到营业资格。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取得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不能够规定在同一个行为后果上。
  [8] 顾功耘:《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
  [9] 顾功耘主编:《商法教程》(第二版),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12月第1版,第50页。
  [10] 黄爱学:《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创新与发展》,《法治研究》,2013年第11期。
  [11] 《深圳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商事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对于一般许可经营项目和特殊许可经营项目都是待取得营业执照后再进行相关行政事项的审批。
  [12] 顾功耘:《营业自由与国家干预交织下商主体营业资格之维度分析》,《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1期。
  [13] 赵旭东:《商事登记的制度价值与法律功能》,《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3年第6期。
  [14] 参见《深圳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和三十四条。
  [15] 参见《深圳特区商事登记若干规定》第三十六、三十七和三十八条。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2010级经济法在职研究生,上海市 200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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