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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电子商务的浪潮给国际贸易带来新的变革,也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适用范围和解释规则带来新的冲击。对于法律空白亟需立法的完整,对于法律冲突也须作出全新的界定。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公约》解释
一、国际贸易新环境中的电子商务变革
(一)电子商务的特性解读: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包括通过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和设备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或服务的交易活动;但从狭义或严格的角度来看,仅指在计算机技术的基础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
[1]。在如今高科技普遍应用的国际贸易环境下,电子商务凭借其显著的效率和通达能力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这种全新的、需要以一定专业技能作为基础的贸易方式在不同层面和程度上都对传统贸易产生了一定的冲击。纵观国际货物买卖的整个流程,电子商务从交易、运输、支付、后续服务等都与传统贸易有着显著的差别。其中,贸易运输的电子化变革最具代表性:通过世界各大港口建立起的网络运输系统,用国际标准制定的EDI单证实现货物运输的订舱、集装箱管理、船舶管理、货物跟踪管理等,使客户和交易伙伴能够直接通过网络即可查询货物状态的相关信息,从而建立起公司-公司、公司-客户等多向交互机制,达到透明化、及时化、高效化的管理机制和运营模式,从而从量从质都完成了对传统贸易模式的超越性发展。
(二)电子商务与国际贸易法的碰撞:
由于国际间不可避免的贸易壁垒和相关国情等限制,电子商务在税收问题、安全问题都产生了一些难以调和的矛盾。然而,从法律层面上来说,电子商务对于国际贸易法的冲击也不容忽视[2]。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自身的特点,诸如通过网络直接进行交易,省却了国际贸易中诸多中间商的繁复程序,极大地降低了国际贸易交易成本;以及通过大容量的计算机存储客户信息、订单信息、采购信息、销售信息等,优化了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办事效率,然而这些内在的显著升级却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适用出现难以避免的空白区域。另一方面,国际电子商务中,买卖双方使用的标准化、电子化的合同、提单、保险凭证、信用证等需要和其他的国际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形成紧密的交融和联系[3],这些更加复杂和广阔的合作关系对于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适用也产生了一定的冲击:究竟是扩大解释旧有定义还是重新制定新的规则秩序?
面对电子商务这一朝气蓬勃的历史潮流,相应的法律文件也陆续出台[4]。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联合国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它兼具着制定者的权威性以及条文本身的合理性,在多年的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但是作为一部并不具有强制性的国际条约,它的法律适用性依然有限,同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定领域中,其与国际贸易新环境下电子商务的碰撞和交融,依然没有得到充分的定义和解释。
二、电子商务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适用范围的冲击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5]。随着缔约国的增加,《公约》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以适用,在减少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贸易法律冲突,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要约承诺带来的新问题:
有效的要约与承诺一向是合同是否订立的前提,在使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也不例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是一个谈判的过程,而其中两项不可缺少的意思表示就是要约和承诺[6]。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当事人提出主要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肯定的意思表示
[7]。这定义的是要约形成的有效条件以及特点,包括要约发出的对象需特定,要约的内容需具体,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等。然而在电子商务中有一个与之相冲突的现象:网购中的限时抢购。它主要是指商家对特定时间内通过降低价格达到吸引消费者、扩大营销量的特别手段。这在电子商务中操作起来十分简便和迅速,只需通过修改电子数据就可调低价格。但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说,价格迅速浮动的内在隐患便是价格定位的模糊不清,这和《公约》所规定的要约内容需具体而确定相矛盾。同时《公约》第55条也规定,“如果合同已生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者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者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这似乎是在价格不明时对于要约的内容的具体解决给予了确认,但事实情况却是,此类限时抢购的价格解释权往往由销售者所决定,这对消费者十分不利。更为模糊的一种情况是当所限的时间没有达到,可是货物已经购完,而对于那些已经生效的合同如何撤销及违约的责任分配问题同样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解决。
另一个产生冲击的地方在于要约生效的到达时间的确认问题。传统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此问题上存在着细微的差别。在英美法国家,依其普通法要约原则,对要约人无拘束力,只有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时,要约才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而在大陆法国家,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即受要约内容的拘束。而《公约》所确定的是要约到达生效,而对此“到达”不应作生硬理解,一般来说,到达受要约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即视为到达。而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也具体规定了在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当事人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这对电子商务的要约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电子信息系统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国际贸易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即时而迅速,这与对话式要约并无区别,所以采用了解主义,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诚信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合同主体的身份确认带来新挑战:
在传统贸易中,合同主体的身份认证基本由当事人本人或者代理人亲自出席即可确定。这种对话式的交互因着距离的接近、同一时空的接触而极少产生身份缺陷的过失。然而在国际电子商务中,由于仅仅凭借抽象的电子数据的传输,这不仅对以往的传统模式形成的信赖机制产生极大的冲击,也对专业的电子装备以及第三方监督机构的介入产生严峻的考验。
一方面,电子商务在缔约之始就需展开对于合同主体的身份验证程序。而国际贸易中,合同当事人的构成相对复杂,国家及国际组织等主体的身份认证较为清晰,然而更多的是特定自然人间的买卖合同,此时较为稳妥的方式是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的介入。通过专门的身份认证组织对合同当事人给予互联网世界中的虚拟身份,从而达到新的有序管理和鉴别。但是这样的安排也会出现新的问题:如果是由于身份认证组织的纰漏造成的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当事人主体瑕疵,那么是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在买卖合同完成之时需要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进行对于合同内容的确认。与传统贸易不同的是,电子商务只能采取电子签名等方式来完成确认。但是国际中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认证问题依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这其中不仅牵扯到电子签名的数据担保,同时对于数据的保密措施也没有统一的防范和规定。一系列的问题,需要科技的进步,更需要法律的调整和完善。
三、《公约》应对冲击的思考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对于新生事物的出现,较为稳健的应对方式是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这不仅可以维护现有法律秩序的格局,同时也能够不断丰富法律适用的兼容性。由于《公约》本身的规定是一个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整体过程的提纲挈领的囊括,所以其中有些条款对于具体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唯一的限定,这样就给予了扩张性解释以一定的发展空间。
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一股不可逆转的浪潮,它将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8]。如果能够制定出一部更具有针对性的、统一的公约,这将会对国际贸易的可持续发展起着保驾护航的关键性作用。地域的广袤,联系的复杂、牵涉主体的多样,交易方式的繁复,就更加需要法律的完善规定。制度的根基稳固,才能促进葱郁大树的茁壮成长。
注释:
[1]《电子商务模式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及规范》,王超,《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5年3期。
[2]《浅谈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杨俊,《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2年11期。
[3]《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电子化的实践与理论》,高廷凯,复旦大学学位论文,2009.
[4]《电子商务模式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及规范》,王超,《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5年3期。
[5]《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内地的适用》,张惠青,复旦大学学位论文,2008.
[6]《试析《公约》在全球电子商务中的可行性》,高润恒,《国际商务研究》2000年3期。
[7]《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十四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8]《电子商务下国际贸易六大挑战》,李铭波等,《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04年3期。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上海 200000)
电子商务的浪潮给国际贸易带来新的变革,也对《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适用范围和解释规则带来新的冲击。对于法律空白亟需立法的完整,对于法律冲突也须作出全新的界定。
关键词:电子商务;国际贸易;《公约》解释
一、国际贸易新环境中的电子商务变革
(一)电子商务的特性解读:
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从广义的角度来说,包括通过电话、传真等通讯方式和设备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或服务的交易活动;但从狭义或严格的角度来看,仅指在计算机技术的基础上,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活动
[1]。在如今高科技普遍应用的国际贸易环境下,电子商务凭借其显著的效率和通达能力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这种全新的、需要以一定专业技能作为基础的贸易方式在不同层面和程度上都对传统贸易产生了一定的冲击。纵观国际货物买卖的整个流程,电子商务从交易、运输、支付、后续服务等都与传统贸易有着显著的差别。其中,贸易运输的电子化变革最具代表性:通过世界各大港口建立起的网络运输系统,用国际标准制定的EDI单证实现货物运输的订舱、集装箱管理、船舶管理、货物跟踪管理等,使客户和交易伙伴能够直接通过网络即可查询货物状态的相关信息,从而建立起公司-公司、公司-客户等多向交互机制,达到透明化、及时化、高效化的管理机制和运营模式,从而从量从质都完成了对传统贸易模式的超越性发展。
(二)电子商务与国际贸易法的碰撞:
由于国际间不可避免的贸易壁垒和相关国情等限制,电子商务在税收问题、安全问题都产生了一些难以调和的矛盾。然而,从法律层面上来说,电子商务对于国际贸易法的冲击也不容忽视[2]。一方面,由于电子商务自身的特点,诸如通过网络直接进行交易,省却了国际贸易中诸多中间商的繁复程序,极大地降低了国际贸易交易成本;以及通过大容量的计算机存储客户信息、订单信息、采购信息、销售信息等,优化了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和办事效率,然而这些内在的显著升级却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适用出现难以避免的空白区域。另一方面,国际电子商务中,买卖双方使用的标准化、电子化的合同、提单、保险凭证、信用证等需要和其他的国际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形成紧密的交融和联系[3],这些更加复杂和广阔的合作关系对于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适用也产生了一定的冲击:究竟是扩大解释旧有定义还是重新制定新的规则秩序?
面对电子商务这一朝气蓬勃的历史潮流,相应的法律文件也陆续出台[4]。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联合国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它兼具着制定者的权威性以及条文本身的合理性,在多年的实践中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但是作为一部并不具有强制性的国际条约,它的法律适用性依然有限,同时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定领域中,其与国际贸易新环境下电子商务的碰撞和交融,依然没有得到充分的定义和解释。
二、电子商务对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适用范围的冲击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成为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最重要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5]。随着缔约国的增加,《公约》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以适用,在减少缔约国之间的国际贸易法律冲突,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要约承诺带来的新问题:
有效的要约与承诺一向是合同是否订立的前提,在使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也不例外。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是一个谈判的过程,而其中两项不可缺少的意思表示就是要约和承诺[6]。根据《公约》第14条的规定,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当事人提出主要交易条件,并愿意按照这些条件与对方达成交易、订立合同的一种肯定的意思表示
[7]。这定义的是要约形成的有效条件以及特点,包括要约发出的对象需特定,要约的内容需具体,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等。然而在电子商务中有一个与之相冲突的现象:网购中的限时抢购。它主要是指商家对特定时间内通过降低价格达到吸引消费者、扩大营销量的特别手段。这在电子商务中操作起来十分简便和迅速,只需通过修改电子数据就可调低价格。但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说,价格迅速浮动的内在隐患便是价格定位的模糊不清,这和《公约》所规定的要约内容需具体而确定相矛盾。同时《公约》第55条也规定,“如果合同已生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者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者如何确定价格,在没有任何相反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这似乎是在价格不明时对于要约的内容的具体解决给予了确认,但事实情况却是,此类限时抢购的价格解释权往往由销售者所决定,这对消费者十分不利。更为模糊的一种情况是当所限的时间没有达到,可是货物已经购完,而对于那些已经生效的合同如何撤销及违约的责任分配问题同样没有法律上的明确解决。
另一个产生冲击的地方在于要约生效的到达时间的确认问题。传统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此问题上存在着细微的差别。在英美法国家,依其普通法要约原则,对要约人无拘束力,只有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时,要约才对要约人产生拘束力。而在大陆法国家,要约一旦到达受要约人,要约人即受要约内容的拘束。而《公约》所确定的是要约到达生效,而对此“到达”不应作生硬理解,一般来说,到达受要约人的实际控制范围,即视为到达。而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也具体规定了在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当事人未指定特定计算机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计算机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这对电子商务的要约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电子信息系统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国际贸易双方的沟通和交流即时而迅速,这与对话式要约并无区别,所以采用了解主义,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诚信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二)合同主体的身份确认带来新挑战:
在传统贸易中,合同主体的身份认证基本由当事人本人或者代理人亲自出席即可确定。这种对话式的交互因着距离的接近、同一时空的接触而极少产生身份缺陷的过失。然而在国际电子商务中,由于仅仅凭借抽象的电子数据的传输,这不仅对以往的传统模式形成的信赖机制产生极大的冲击,也对专业的电子装备以及第三方监督机构的介入产生严峻的考验。
一方面,电子商务在缔约之始就需展开对于合同主体的身份验证程序。而国际贸易中,合同当事人的构成相对复杂,国家及国际组织等主体的身份认证较为清晰,然而更多的是特定自然人间的买卖合同,此时较为稳妥的方式是引入第三方监督机制的介入。通过专门的身份认证组织对合同当事人给予互联网世界中的虚拟身份,从而达到新的有序管理和鉴别。但是这样的安排也会出现新的问题:如果是由于身份认证组织的纰漏造成的国际货物买卖的合同当事人主体瑕疵,那么是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
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在买卖合同完成之时需要以签名或者盖章等方式进行对于合同内容的确认。与传统贸易不同的是,电子商务只能采取电子签名等方式来完成确认。但是国际中对于电子签名的效力认证问题依然没有一个明确的答复。这其中不仅牵扯到电子签名的数据担保,同时对于数据的保密措施也没有统一的防范和规定。一系列的问题,需要科技的进步,更需要法律的调整和完善。
三、《公约》应对冲击的思考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对于新生事物的出现,较为稳健的应对方式是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这不仅可以维护现有法律秩序的格局,同时也能够不断丰富法律适用的兼容性。由于《公约》本身的规定是一个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整体过程的提纲挈领的囊括,所以其中有些条款对于具体问题的解释并没有唯一的限定,这样就给予了扩张性解释以一定的发展空间。
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国际贸易中电子商务的发展是一股不可逆转的浪潮,它将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8]。如果能够制定出一部更具有针对性的、统一的公约,这将会对国际贸易的可持续发展起着保驾护航的关键性作用。地域的广袤,联系的复杂、牵涉主体的多样,交易方式的繁复,就更加需要法律的完善规定。制度的根基稳固,才能促进葱郁大树的茁壮成长。
注释:
[1]《电子商务模式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及规范》,王超,《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5年3期。
[2]《浅谈电子商务在国际贸易中的应用》,杨俊,《市场周刊·理论研究》2012年11期。
[3]《国际贸易中信用证电子化的实践与理论》,高廷凯,复旦大学学位论文,2009.
[4]《电子商务模式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及规范》,王超,《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5年3期。
[5]《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内地的适用》,张惠青,复旦大学学位论文,2008.
[6]《试析《公约》在全球电子商务中的可行性》,高润恒,《国际商务研究》2000年3期。
[7]《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十四条,“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发价人在得到接受时承受约束的意旨,即构成发价。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
[8]《电子商务下国际贸易六大挑战》,李铭波等,《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 2004年3期。
(作者通讯地址: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经济法专业,上海 2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