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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监所检察是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法律监督职能,是刑事诉讼监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最基本的业务之一。新刑诉法的条文中直接或间接涉及监所检察工作的共有30多条,其中包括增加了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
看守所是国家的刑事羁押场所,承担着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任务。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捕后在押人员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司法实践,逮捕以后,随着侦查的进展,原决定或批准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逮捕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条件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因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对在押人员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或者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则不具备继续羁押条件。二是在押人员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变化。社会危险性条件在逮捕后容易因取证进展等而发生变化。社会危险性应从法律规定的五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评估,如查清案件事实并固定证据后,在押人员妨碍诉讼的社会危险性就会降低乃至消除,一般可不用继续羁押。但可能有自杀或逃跑等情形的,仍要被羁押。三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以在押人员真诚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为前提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一般情况下也可以认为不用继续羁押。四是在押人员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特殊情形。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押期间如有出现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发现怀孕以及是生活不能自理之人的唯一扶养人等情形,是可以实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一般不再适宜继续羁押。五是在押人员的身份是否已经查清。对于已查清身份且涉嫌的犯罪较轻,又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旨在探索逮捕与羁押二者的适当分离,厘清办案需要与羁押必要性的界限,跟踪监督未决羁押全过程,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对在押人员一捕了之、办案期限不满羁押不终止的积弊,有利于减轻羁押场所的监管压力,节约司法资源,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利,促进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南安 362300)
看守所是国家的刑事羁押场所,承担着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重要任务。新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规定强化了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为保护捕后在押人员的人身权利、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羁押提供了一条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根据司法实践,逮捕以后,随着侦查的进展,原决定或批准逮捕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都可能发生变化,进而影响到羁押的必要性。监所检察部门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过程中,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一是逮捕时所依据的案件事实、证据条件是否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因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而导致对在押人员不能认定构成犯罪,或者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则不具备继续羁押条件。二是在押人员的社会危险性是否发生变化。社会危险性条件在逮捕后容易因取证进展等而发生变化。社会危险性应从法律规定的五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审查评估,如查清案件事实并固定证据后,在押人员妨碍诉讼的社会危险性就会降低乃至消除,一般可不用继续羁押。但可能有自杀或逃跑等情形的,仍要被羁押。三是双方当事人是否进行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是以在押人员真诚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为前提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一般情况下也可以认为不用继续羁押。四是在押人员有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疾病或者特殊情形。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在押期间如有出现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发现怀孕以及是生活不能自理之人的唯一扶养人等情形,是可以实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一般不再适宜继续羁押。五是在押人员的身份是否已经查清。对于已查清身份且涉嫌的犯罪较轻,又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检察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旨在探索逮捕与羁押二者的适当分离,厘清办案需要与羁押必要性的界限,跟踪监督未决羁押全过程,革除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对在押人员一捕了之、办案期限不满羁押不终止的积弊,有利于减轻羁押场所的监管压力,节约司法资源,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原则,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利,促进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作者通讯地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南安 362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