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梳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前身可以发现,该条款是为了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弥补《合同法》第110条的构造缺陷而设立的。该条款赋予了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而非合同解除权。司法实践对合同僵局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的态度也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变化。从解释论上对合同解除权重新审视可以发现,守约方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是完全的合同解除权,既可以通过通知方式行使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途径进行;违约方享有的申请合同解除权则是形成诉权。法院应违约方申请,通过司法解除的方式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民法典首创,在合同法体系内已有先例。从申请合同解除权的定位和功能以及限制条件证成赋予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是立法对实践的回应。违约方行使申请合同解除权也并非是任意的,该条款虽然在体系上存在一些瑕疵,但是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予以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