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侦查与公民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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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因为其服务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这种更高的法律目标,侦查行为是能合法对公民私生活进行介入的。但是,在公共权力日渐膨胀并对隐私权产生压迫越来越沉重的今天,公共权力的行使更应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国家得合法干预公民的隐私权,而不得恣意、非法侵入,更不可在不必要的情况下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来实现公共利益,从而达到两种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 侦查 隐私权 平衡与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涉及隐私权内容的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指出:“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权是国家刑事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侦查权行使过程中重视并有效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相较于在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中的保护更为重要,可以说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隐私权保护的关键所在。“在侦查程序中,一方面,国家侦查机关直接肩负着打击犯罪的任务,他们将直接地运用国家权力对个人进行强制性的逮捕和实施其他强制措施,对公民权利的影响和侵害更为直接和严重;另一方面,侦查程序是由具有司法和行政双重身份的公安或警察完成,其中蕴涵着与一般行政执法类似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所以,各种形式的干涉个人隐私权现象更为显著。”
  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进行的直接规定只有第152条:“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该条文是为在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保护国家秘密和公民的个人隐私,而对公开审理原则做出的例外规定。除第152条,《刑事诉讼法》还有一些涉及公民隐私权的司法行为的条文,这些规定有相当一部分都集中在侦查阶段。如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等等。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分子,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安宁,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一系列权力,包括可以依法获取、使用个人信息和资料,这就决定了侦查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侵入个人的私密领域,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二、不同种类侦查行为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侦查行为进行不同的分类。
  1、以侦查行为的效力为标准,可将侦查行为分为强制侦查行为与任意侦查行为 。强制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与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公民的自由与权利进行限制甚至剥夺的侦查措施或行为 ,如逮捕、搜查、扣押等;任意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与人员在侦查过程中采用的没有对公民的权利与自由进行限制或剥夺的侦查措施或行为。 区分它们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权,保障人权。当前,为了应付犯罪形势的新变化,侦查机关越来越多地使用强制侦查措施,对私人领域的侵犯变得更加频繁。
  2、按照是否向当事人公开为标准,侦查行为可分为公开侦查行为与秘密侦查行为。 公开侦查是在当事人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侦查。而秘密侦查则恰恰相反,其是在当事人未能获知的情况下进行的,为保障侦查权顺利运作,侦查行为决定根据和实施过程、侦查措施的选择、案件证据的收集程度、案件事实的调查情况等都应当避免向社会公开。 由于秘密侦查是在当事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当事人的所有自认为隐私、隐秘的、不愿为外人所知的行为、语言、物品、情况等均有可能赤祼祼地展现在侦查人员面前,因此,相较于公开侦查,秘密侦查对当事人的隐私权更具侵略性。此外,由于秘密侦查是在一个极其封闭且隐蔽的情况下进行,社会力量几乎无法介入并对其合法性进行监督,这就增加了在侦查中滥用职权的潜在可能性,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个人隐私造成了严重威胁。
  3、从侦查手段的技术含量角度,可将侦查行为分为技术侦查和非技术侦查两大类。非技术侦查主要指传统的侦查手段,如搜查、扣押等,基本上不利用技术性设备。而技术侦查则是指利用现代科学知识、方法和技术的各种侦查手段的总称。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计算机技术的兴起,犯罪手段也日益呈现出智能化、隐蔽化等特征,为应对这种新变化,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成果被运用到侦查活动中来,借助于高新科技器材和手段的侦查方式,有时候成为破案的关键。由于技术侦查是在当事人不知情,从而也无从配合的情况下进行,其具有秘密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因而隐私权更加岌岌可危。
  三、侦查行为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
  刑事侦查权是国家公权力——刑事司法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侦查权的有效行使可以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为了全社会的安宁,国家公权力得在必要时合法侵入公民的私生活,可能限制甚至剥夺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对公民的隐私进行正当干预。也就是说,侦查行为对公民私生活的介入是合法的,因为其服务于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这种更高的法律目标,虽然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但是也是有一定限度的,当其与另一种更高的利益和目标相冲突时,某些权利是可以克减的,隐私权就是这样一种具有克减性的权利。当侦查行为这种正当的国家行为与公民的私人领域发生冲突时,公共利益必然高于个人利益。但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是否就可以无限制地侵入个人利益呢?隐私权在侦查行为中的界限又是什么?根据比例原则的要求,侦查(下转第254页)(上接第37页)机关在侦查中应当采取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的侦查行为,同时该侦查行为应当是能够满足侦查目的并对公民权利侵害程度最低的,而且为此而遭受损害的公民利益不得高于该侦查行为所实现的利益,即在侦查行为中,“警察行为的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必须适当,行使国家权力所采取的手段相对于所要达到的目的必须适当、必要、均衡、符合比例,不得过度侵害公民的权益”。 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侦查权对公民权利天然具有强制性和侵犯性,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权的行使倾向于扩张,而公民权利亦在发展,那么二者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在无法同时满足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情形下,就需要根据一定的社会标准进行利益评估和平衡,对任何一方的过度倾斜都不是明智和符合理性的。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和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同样应保持动态的平衡,二者不能有所偏颇。” 在公共权力日渐膨胀并对隐私权产生压迫越来越沉重的今天,公共权力的行使更应采取慎之又慎的态度,坚决杜绝权力的滥用,否则必然导致可怕的后果。在刑事侦查活动中,对公权力的行使做出限制性规定,将公共利益的实现限定在适当的范围之内,慎重选择实施的侦查行为,特别是严重侵犯公民隐私权的侦查行为。国家得合法干预公民的隐私权,而不得恣意、非法侵入,更不可在不必要的情况下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来实现公共利益,从而达到两种利益的平衡。□
  (作者:湘潭大学2010级诉讼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注释:
  英]亚力克斯·卡雷尔著.宪法与行政法.中文影印本,法律出版社,2003:第399页.转引自杨开湘著.刑事诉讼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第124页.
  [日]田口守一著,刘迪、张凌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第29页.
  杨开湘.强制侦查行为视野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犯罪研究,2004年第6期.
  毕惜茜.侦查中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樊学勇著.犯罪侦查程序与证据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第206页.
  宋英辉.刑事程序中的技术侦查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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