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审先知的“简单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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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划分标准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由于该规定的模糊使得基层法院的案件大部分都适用简易程序,与立法意图相背离。在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时,法官并不清楚案件是否简单抑或疑难。因此,本文认为废除模糊不清的“简单民事案件”作为适用简易与普通程序的依据,以诉讼标的的数额或法律关系为依据更为妥当。
  关键词民事诉讼 程序分流 简易程序 普通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7-0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中有四处采用了“简单的民事案件”这一短语,如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了同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原则分歧。这三个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①例如当事人双方对数额非常小的债务引起争议,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归还500元钱,对是否产生500元钱的债务事实发生分歧,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而被告否认。该案不构成“事实清楚”的要件,因此如果依司法解释的话,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而应适用普通程序,而实践中,这种小额的债务纠纷大都适用简易程序,也反应了实践与立法的严重脱节。
  在司法实践中,一个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程序由庭长决定。当然不同的法院还存在着不同的具体操作程序,但起码有一点是共通的: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抑或简易程序时,决定者并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当然也不应该进行实质性的审理)。也就是说,在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时,决定者所依据的资料有时候仅仅是原告的起诉状及其证据资料,往往在被告未做出答辩前就已经决定适用哪一种程序。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所解释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没经过审理或被告进行答辩的情况下,如何获知呢?
  由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模糊状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已被基层法院滥用。“参与立法的杨荣新教授在谈到当年立法意图时指出:民事案件就其性质而言,有简单、一般、复杂之分,简单和复杂的案件都是少数……从不同渠道反映出一统计数字看,全国各地基层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有些基层法院用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个别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些数字说明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范围已经在扩大,基层法院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尽管笔者不同意立法者所谓的“在未审理前就把案件定性为简单、一般、复杂之分”,但的确由于立法用语的粗糙,把“简单的民事案件”作为划生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标准,产生的结果一定是二个程序之间适用的不确定性,导致的结果并不符合“精密司法”的现代原则。
  二、“简单和疑难民事案件”内涵之解读
  除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三、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四十五条使用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第一百六十一条使用“疑难的案件”来判断是否适用合议庭来审理特别程序的案件。《民事诉讼法》共有五个条文涉及到“简单、疑难的民事案件”,无一例外地都在是否适用独任庭和合议庭的情况下做出的判断依据。
  1949年后,我国民事诉讼法受前苏联影响较大,前苏联法学家们无情地批判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与价值,如“辩论原则、处分原则”等。而且程序和实体的关系甚至被套上了马克思主义哲学所谓有“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孪生姐妹,是相伴相随而生的,这两者的关系很密切,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形式离不开内容,内容要用一定的形式来表现。”马克思曾经也说过:“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和法律应该具有同样的精神,因为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重实体、轻程序”恰恰是我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一个现象,因此一言以蔽之:法官在开庭前其实就已经形成心证了,开庭审理其实不过是一个走过场的游戏。
  是不是也不存在所谓的“疑难或简单的民事案件”呢?我认为可以从二种不同的证明责任制度来理解:
  1.当事人举担证明责任的民事案件。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等证明责任理论尽管存在着争议,但就是否由当事人来承担证明责任已达成一致,那就是“汝给我事实,吾给汝法律”,只有当事实发生真伪不明时,才发生证明责任的作用,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
  当一个案件进入庭审后,法官只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来判断该案件为何种法律关系,当事人应该承担的哪些权利与义务。因此,如果说存在着“疑难或简单”案件时,也只能发生在适用法律方面。
  2.法院或法官承担证明责任的民事案件。我国和前苏联民事诉讼法“按照社会主义民事诉讼理论,诉讼是通过发现真实来公正解决争议的,与西方当事人积极提供证据之外,法院因有职责弄清案件真实情况,因此,法院也要主动收集证据”⑦。尽管也存在着社会主义国家法院或法官是否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但如果说法官存在调查证据的义务的话,那么判断出法院或法官有证明责任的逻辑是正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尽管该条文不象前苏联民事诉讼法那样直接规定了法院或法官负有调查证据的职责,但却含糊去认为法院或法官有调查证据的权力。虽然权力与职责这对概念在应然的状态下是对称的,即便我们不深究我国民事诉讼法有没有隐含着法官或法院承担证明责任,但法官有权力去行使调查证据的权力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因此在“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下,法官探知事实的真相不能仅仅消极地在法庭上听审,还要去调查证据来印证当事人在法庭上所陈述的事实,这其实也是我国的“辩论原则”与大陆法系“辩论主义”之间的区别。⑧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这里所谓的“简单或疑难的民事案件”比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况要多了一层,那就是法院或法官要了解民事案件,就必须去收集有关的证据,去发现真实,而发现真实却是最困难的事情。
  于是我们再回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我们发现民事诉讼法的“简单的民事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都是发现真实类型层面的问题,与适用法律根本无关。从以上分析,我们发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深层次的理论中还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在认识论领域还秉持着“客观真实”的思维方式。⑨
  三、程序分流的国外借鉴
  从德国、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国外对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的判断依据清楚,即以诉讼标的数额或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来判断适用何种程序。
  德国法院在民事司法框架中有:初级法院(AG)、州法院(LG)、州高级法院(OLG)和联邦最高法院(BGH)。民事审判组织在初级法院由一名法官级成,即独任法官处理案件(除劳动争议案件外),其他三级法院皆由合议庭组成。⑩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a条规定了在争议额不超过600欧元的所有初级法院程序中,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自己的程序。这意味着法院可以随意了进行书面或口头审理、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程序可以以任何合法的方式终止。这意味着不超过600欧元的案件,法院可以自由决定是否采用小额程序或普通程序。
  日本法院设置有高等裁判所、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以及简易裁判所。其中家庭裁判所专门审判及调停家庭案件,不具有诉讼案件的管辖权,随着人事诉讼法的制定,对于人事诉讼具有专属的第一审管辖权。简易裁判所审理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140万日元的请求,其他以外的请求,由地方裁判所管辖。也可以通过合意管辖或应诉管辖进行变更。对于诉讼标的为非财产时,例如婚姻、亲子等身份上的法律关系、姓名权、肖像权及其他人格权等请求、有关公司设立、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等,法律一律视为管辖诉额超过140万日元的请求,由地方裁判所管辖。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划分的标准应当进行改革,笔者的建议是:(1)以诉讼标的的数额为主,兼顾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废除现在所谓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这样模糊的规定。一种方案是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以多少数额以下适用简易程序。另一种方案可以笼统地规定以诉讼标的数额适用简易程序,由于各省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可以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各省适用简易程序的具体数额。对于婚姻、亲子、人格权、公司设立、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等法律关系的案件明确规定适用普通程序;(2)对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划分以诉讼标的的数额和法律关系为依据较为妥当,废除所谓的“重大影响案件”的规定;(3)面对快递增长的民事案件,增加小额诉讼程序也势在必行,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划分也应该以诉讼标的额的多少为依据。
  
  注释:
  ①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页.
  ②王亚新.实践中的民事审判——四个中级法院民事一审程序的动作.现代法学.2003(5).
  ③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77页.
  ④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9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9页.
  ⑥[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0页.
  ⑦⑧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成都出版社.1993年版.第232页,第152页.
  ⑨叶自强.略论事实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若干基本问题.第158-169页;蔡彦敏.对“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原则的重新释读.中国法学.2001(2);邓辉辉.民事诉讼中“以事实为根据”原则的反思.当代法学.2001(8).
  ⑩[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周翠译.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页.
  [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著.李大雪译.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805-806页.
  [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译.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参考文献:
  [1]张卫平.转移的逻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王亚新.对抗与判定.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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