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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随着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工程合同經济纠纷逐渐增多,许多案件中涉及工程造价问题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工程造价鉴定作为一种独立证据,是工程造价纠纷按调节和判决的重要依据,在建筑工程诉讼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建筑工程本身是一种特殊的产品,纠纷产生的原因很多,导致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如何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准确地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工程造价机构应当具备的专业技能和执业素质,同时也是工程造价鉴定的基本准则。本文尝试从鉴定人的角度及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相关问题出发,以代理的一项工程造价纠纷案件,探讨对审判中造价司法鉴定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如何运用以及一些争议进行分析处理。
关键词: 工程造价鉴定;争议;价差;处理
中图分类号:E271文献标识码: A
一案件基本概况
2006年6月21日,原告为承包人(乙方)通过议标取得广东某私立学校(业主)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饭堂工程建设的施工承包权,并与业主签署施工合同,合同总价约为1300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每平方米单价556元包工包料计算。
承包方完成了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B幢、宿舍楼A幢(仅完成基础)、饭堂施工,在准备进行室内装饰施工时,由于业主的原因造成施工停工,停工一年后业主自行进行室内装修修改,修改好后进行招生入住。2010年5月承包单位以合同无效、合同单方造价556元/m2造价偏低,施工期间钢材价格上涨,业主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予结算已完工程项目为由,将业主诉至地方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并提出对已完工程(含已实施的设计工程变更、增减工程、签证)实际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中介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受法院委托后,鉴定人单位在法院的组织下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了解项目情况,会议中鉴定人了解到法庭对转交的证据材料全部进行了质证,但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材料的有效性及内容的解释上存在较大分歧,鉴定人就鉴定工作缺少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由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供并转交。2010年10月收到法院补充证据材料。随后法院、原告、被告、鉴定人员对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发现施工图纸与现场勘察不符, 2011年1月由法院、原告、被告、鉴定人四方共同签下的《XXX学校施工图纸与现场勘察不相符的情况说明》。
二案例工程造价鉴定中争议问题
鉴定人组织进行鉴定造价工作,于2011年4月出具了鉴定报告,随后鉴定报告在法院庭审进行质证时,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人认为鉴定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的进行计价,并就有关异议向法庭作出解释,最终法庭支持了鉴定报告,并对被告提出的部分问题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补充。鉴定工作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二、单方造价538元/m2造价偏低问题;三、材料价差补偿问题。
三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问题分析
3.1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原告(承包商)认为,施工合同中承包商为个人,此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鉴定方经过分析认为, 工程造价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交易价格。此项目施工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应由法院按照现行的法律条款来行驶判决。本案中委托人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明确了“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根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鉴定人也可以对实际已完工项目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计算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
此项目仅单体程进行了中间验收,未全部施工完,但存在业主已进行使用,且业主也认可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B幢、饭堂均已施工完成,也满足了使用的要求,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人对已完的单体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
3.2单方造价556元/m2造价偏低问题
本项目承包商认为签订合同中的承包商签署为个人,无施工企业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本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计价条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每平方米单价556元包工包料计算”也属于无效,已完工内容包含施工图、设计变更、增减工程、签证项目应按施工同期的广东省计价规范、定额进行已完工程的结算计算。
鉴定方经过分析认为,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不影响合同中已约定的计价条款,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条款是建立在合同双方自愿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员均无权自行选择或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无效,应遵从约定优先的原则。鉴定人对已完工程图纸范围内的造价仍遵循合同约定结算计价方式,未完成的合同内项目按实际完成比例进行折算。折算方法是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占全部工程造价的百分比,乘以合同单价乘以建筑面积计算造价。设计变更、增减工程、签证项目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规范、定额、费率采用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段相配套的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规范、广东省各专业定额进行计价。
3.3材料价差补偿问题
该工程在施工期间钢材材料价格上涨较快,2007年12月承包人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业主提出要求增加钢材材料价差价款,理由为施工期钢材价格与议标时期相比上升幅度超过10%。监理单位工地代表和业主单位工地人员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现业主持有下列异议:①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价格应不予调整;②因涉及造价调整,签字为业主人员,但不是合同中业主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字,不具法律效力。
鉴定方经过分析认为:
①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六条 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通用条款“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约定,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鉴定方认为若工作联系单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理解为合同履行中有关工程的洽商文件,应视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工程实施期间材料价格应不予调整”的条款,在承包人提出钢材价格调差的事项上应不调整。
②按照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粤建价函[2007]402号)文“第五点、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六、在工程结算阶段,已竣工但未办理结算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本意见第五点规定调整工程结算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七、凡在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尚未开工或已开工但未结算的工程,均按本意见执行。已经办理结算的工程,一律不作调整。”此项目符合粤建价函[2007]402号)文的条款。
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方按照工程资料以钢材的备料、施工期实际实施时段,计算超过合同工程订立时段为基准期10%以上的价格差值,仅将此钢材调差金额提供给法院,供法院庭审时参考。鉴定方同时建议钢材调差金额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较为合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就已完工程范围、内容互相有异议,但依据事实进行现场踏勘最为真实,因此鉴定人直接建议了四方共同查看看现场进行现场核对,共同核对确认工程的范围、内容,从而节约了工作时间,减少了鉴定工作量。而对于设计变更、联系单、签证中部分资料仅有监理确认,无甲方确认也提出明确委托人需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要求补正相关的隐蔽资料等。
四结束语
目前,建筑施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首先需注意核实鉴定资料完整性、可靠性、关联性,同时咨询应安排熟悉建筑法律、法规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来分析处理纠纷案件中的造价问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一项循序渐进的工作,是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的重要环节。鉴定人对有关争议问题必须遵照依法、实事求是、科学、独立、及时、鉴定分离、公平公开和保守秘密的原则进行,更应侧重于法律、重事实、重证据,有法可依、有据可依的原则,通过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对相关问题做出判断,确保发表鉴定结论和意见的客观和公正性。提供给法院参考,来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从而保证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2] 2004年10月27日的《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 促进建筑市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关键词: 工程造价鉴定;争议;价差;处理
中图分类号:E271文献标识码: A
一案件基本概况
2006年6月21日,原告为承包人(乙方)通过议标取得广东某私立学校(业主)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饭堂工程建设的施工承包权,并与业主签署施工合同,合同总价约为1300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每平方米单价556元包工包料计算。
承包方完成了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B幢、宿舍楼A幢(仅完成基础)、饭堂施工,在准备进行室内装饰施工时,由于业主的原因造成施工停工,停工一年后业主自行进行室内装修修改,修改好后进行招生入住。2010年5月承包单位以合同无效、合同单方造价556元/m2造价偏低,施工期间钢材价格上涨,业主拖欠工程款,迟迟不予结算已完工程项目为由,将业主诉至地方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并提出对已完工程(含已实施的设计工程变更、增减工程、签证)实际造价进行鉴定。鉴定人(中介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受法院委托后,鉴定人单位在法院的组织下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了解项目情况,会议中鉴定人了解到法庭对转交的证据材料全部进行了质证,但双方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材料的有效性及内容的解释上存在较大分歧,鉴定人就鉴定工作缺少的证据材料提请法院由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供并转交。2010年10月收到法院补充证据材料。随后法院、原告、被告、鉴定人员对项目进行现场勘察,发现施工图纸与现场勘察不符, 2011年1月由法院、原告、被告、鉴定人四方共同签下的《XXX学校施工图纸与现场勘察不相符的情况说明》。
二案例工程造价鉴定中争议问题
鉴定人组织进行鉴定造价工作,于2011年4月出具了鉴定报告,随后鉴定报告在法院庭审进行质证时,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鉴定人认为鉴定以事实为依据、客观、公正的进行计价,并就有关异议向法庭作出解释,最终法庭支持了鉴定报告,并对被告提出的部分问题要求鉴定人对鉴定报告进行补充。鉴定工作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一、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二、单方造价538元/m2造价偏低问题;三、材料价差补偿问题。
三工程造价鉴定争议问题分析
3.1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原告(承包商)认为,施工合同中承包商为个人,此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鉴定方经过分析认为, 工程造价受合同法律关系的制约,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造价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交易价格。此项目施工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应由法院按照现行的法律条款来行驶判决。本案中委托人在司法鉴定委托书中明确了“就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且根据《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的规定,鉴定人也可以对实际已完工项目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计算工程价款,进行造价鉴定。
此项目仅单体程进行了中间验收,未全部施工完,但存在业主已进行使用,且业主也认可办公楼、教学楼、宿舍楼B幢、饭堂均已施工完成,也满足了使用的要求,依据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人对已完的单体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
3.2单方造价556元/m2造价偏低问题
本项目承包商认为签订合同中的承包商签署为个人,无施工企业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认定本合同无效,合同中的计价条款“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每平方米单价556元包工包料计算”也属于无效,已完工内容包含施工图、设计变更、增减工程、签证项目应按施工同期的广东省计价规范、定额进行已完工程的结算计算。
鉴定方经过分析认为,合同的有效性问题不影响合同中已约定的计价条款,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条款是建立在合同双方自愿与诚实信用原则,不管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具体条款是否合理,鉴定人员均无权自行选择或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无效,应遵从约定优先的原则。鉴定人对已完工程图纸范围内的造价仍遵循合同约定结算计价方式,未完成的合同内项目按实际完成比例进行折算。折算方法是按实际完成工程造价占全部工程造价的百分比,乘以合同单价乘以建筑面积计算造价。设计变更、增减工程、签证项目按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规范、定额、费率采用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段相配套的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规范、广东省各专业定额进行计价。
3.3材料价差补偿问题
该工程在施工期间钢材材料价格上涨较快,2007年12月承包人以工作联系单的方式向业主提出要求增加钢材材料价差价款,理由为施工期钢材价格与议标时期相比上升幅度超过10%。监理单位工地代表和业主单位工地人员在该工作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现业主持有下列异议:①根据合同约定,材料价格应不予调整;②因涉及造价调整,签字为业主人员,但不是合同中业主单位指定的工地代表签字,不具法律效力。
鉴定方经过分析认为:
①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六条 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通用条款“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约定,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鉴定方认为若工作联系单在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下,理解为合同履行中有关工程的洽商文件,应视为合同组成部分,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工程实施期间材料价格应不予调整”的条款,在承包人提出钢材价格调差的事项上应不调整。
②按照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价格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粤建价函[2007]402号)文“第五点、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六、在工程结算阶段,已竣工但未办理结算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本意见第五点规定调整工程结算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七、凡在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尚未开工或已开工但未结算的工程,均按本意见执行。已经办理结算的工程,一律不作调整。”此项目符合粤建价函[2007]402号)文的条款。
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鉴定方按照工程资料以钢材的备料、施工期实际实施时段,计算超过合同工程订立时段为基准期10%以上的价格差值,仅将此钢材调差金额提供给法院,供法院庭审时参考。鉴定方同时建议钢材调差金额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较为合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曾就已完工程范围、内容互相有异议,但依据事实进行现场踏勘最为真实,因此鉴定人直接建议了四方共同查看看现场进行现场核对,共同核对确认工程的范围、内容,从而节约了工作时间,减少了鉴定工作量。而对于设计变更、联系单、签证中部分资料仅有监理确认,无甲方确认也提出明确委托人需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并要求补正相关的隐蔽资料等。
四结束语
目前,建筑施工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首先需注意核实鉴定资料完整性、可靠性、关联性,同时咨询应安排熟悉建筑法律、法规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来分析处理纠纷案件中的造价问题。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一项循序渐进的工作,是建设工程法律实务中的重要环节。鉴定人对有关争议问题必须遵照依法、实事求是、科学、独立、及时、鉴定分离、公平公开和保守秘密的原则进行,更应侧重于法律、重事实、重证据,有法可依、有据可依的原则,通过鉴定人员的专业知识对相关问题做出判断,确保发表鉴定结论和意见的客观和公正性。提供给法院参考,来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从而保证司法公正。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2] 2004年10月27日的《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 促进建筑市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