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审判实务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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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因果关系推定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分属于证明方法规范和证明责任规范,两者的适用在逻辑上分处于不同阶段,不可一概而论。它们之间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避免了举证责任的承担(无论举证责任是正置或倒置)。关于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认定,在审判实务中,虽然我国立法没有明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人民法院已肯定了对该原则的适用;且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并非倒置、由加害人一人承担,而是由受害人与加害人共同承担。
  关键词 因果关系推定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因果关系认定 环境侵权
  作者简介:焦程程,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英语。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2-134-05
  
  关于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多数学者认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自始至终均由加害人承担①;更有学者撰文论证了现行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②。不过,也有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实质上只规定了与日本“间接反证法”相似的因果关系推定法③。还有的学者认为,笼统地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配并将其称之为举证责任倒置容易带来混乱④。鉴于理论界对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没有达成统一看法,笔者试先理论分析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进而以环境侵权审判实例为视角讨论审判实务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什么是推定
  关于推定的概念,理论界没有一种通行的定义⑤。有学者认为,“推定”可以被定义为某一事实为基础事实,另一事实为推定事实,在基础事实已被证据证明而推定事实未能被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按照经验法则所确立的两个事实间的充分条件关系(即常态关系),认定推定事实的一种特殊证明⑥;所谓推定,是一种证据法则,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由法官(或陪审团)依照经验法则,在诉讼全过程中,根据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某一事实存在时,推出另一事实存在的假定⑦;推定是指,立法者根据社会政策以及立法技术的需要,或者司法者按照经验法则或逻辑规则在确认某一基础事实的条件下对另一事实进行的推论或假定⑧。综上学者观点,就推定的实质内容而言,这些概念并无本质区别。笔者认为,简言之,推定是由某一既存事实推出另一相关事实存在的一种假定。而更准确的说,以上学者对“推定”所下的定义,其内容实质是对“事实推定⑨”所下的定义,其推定的起点、终点均为“事实”,分别为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
  英美法系国家学者通常将推定分为:不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可反驳的法律推定和可反驳的事实推定,但也有学者认为,还应当划分为可反驳的推定和结论性的推定或者强制性的推定和允许性的推定⑩。而大陆法系将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 。我国学者达成的通说是两分法,即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其区分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法律中是否作了明文规定。如果法律对某个推定做了明确规定,则为法律上的推定;如果法律上并没有规定,只是法官在采证过程中适用的话,则为事实上的推定 。
  很显然,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效力不同。莱奥·罗森贝克总结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法律上的推定是法的适用,而事实上的推定是法官以自由的证明评价方法对事实的确认 。换言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是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一旦条件满足法官没有选择余地,必须无条件地适用推定将作为推定事实的因果关系视为已经得到证明;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法官没有义务必须适用该推定,适用与否全在这种推定是否能够使法官形成心证 。
  如前所述,由于学者们对“推定”所下定义其实质是对狭义的“事实推定”所下的定义,又为了方便下文论述以及便于将该概念与“因果关系推定”做更明确的区分,笔者不再使用“推定”一词,而使用“事实推定”这一说法。因此,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学者对推定所持的二分法观点其实是对“事实推定”所做得区分,即“事实推定”分为“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事实上的事实推定”。又由于“事实上的事实推定”这种说法容易使人产生歧义,故笔者借用毕玉谦教授的观点 ,将“事实上的事实推定”改称为“司法上的事实推定”,其含义不变。
  二、什么是“因果关系推定”
  邹雄教授在《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一文中论证了因果关系是不可推定的 。首先,笔者是非常同意邹教授的观点的,因为“事物之间常态关系的实质就是事物之间表现为各种形态和程度的因果关系。因此,欲以推定来认定推定的逻辑基础——因果关系,是有悖于逻辑的。”但是,邹教授的出发点是从逻辑关系的角度来论证这个问题;然而,在司法上,法官必定要有一个认定因果关系的过程,从而确定法律责任的承担。借用塞耶教授的观点:“推定仅仅反映了一个司法上的认定” ,因此法官認定因果关系的过程称之为因果关系推定也是无可厚非的。这个过程会涉及到诸多证明标准的运用,比如盖然性规则、间接反证法等等 ;这个过程必须解决一个问题,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才能认定因果关系存在。所以,所谓的因果关系A推出因果关系B,其实质是由因果关系标准A推出因果关系标准B。而此时的因果关系标准A,便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能达到的证明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程度,因果关系B便是法律预设的构成因果关系的标准,也即有些学者所称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拟制 ,而这个标准必然是恒定的,即许多教科书中所述的“内在必然联系”。因此,笔者认为,从法律的角度而非逻辑学的角度,“因果关系”确实是“可推的”,所以为“因果关系推定”下一个定义还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定义,我国学者大致从以下角度进行概括:第一,因果关系推定,即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时,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惟于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始可免责 。第二,因果关系推定的内涵在于当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举证达到表示相当程度的证明,即达到大致证明的程度但尚未达到必然性证明程度的举证,因果关系就应被推定,被告如果否认的,则应由其作出令人信服的实质性证明 。第三,因果关系推定就是间接因果关系 。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对因果关系推定的定义并非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本身所下的定义。首先,从内容看,其实质是对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所进行的一种标准界定(证明标准),可称之为“(环境侵权)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标准”,解决的是因果关系怎么推定的问题 ,而不是因果关系推定是什么的问题。如第一种定义所述的标准为:只要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第二种定义所述的标准为:受害人要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达到大致证明的程度且不必达到必然性证明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第三种定义表述本身就比较模糊,本文暂不讨论。
  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认定上述学者的表达确实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本身所下的定义,但是,因果关系推定本身就包括“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和“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两种,而上述学者所称的定义均为“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由“推定……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被推定”的表述可见一斑。因此,该定义是不全面的。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第一种定义和第二种定义的后半段看似提及了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情形——“而行为人则惟于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始可免责”以及“被告如果否认的,则应由其作出令人信服的实质性证明”——但仔细研读,其并不是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而仅仅是对相对人如何否认因果关系存在所做的说明。按照学者对“因果关系存在的推定”所下定义可知,“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理应表述为:“如果行为人没有达到某某证明程度……便推定因果关系不存在……”或者“….无需证明其因果关系便推定因果关系不存在”。显然学者们对“因果关系推定”的定义没有提及“因果关系不存在的推定”这一部分。
  接下来,由事实推定的定义,笔者试得出因果关系推定的定义。因果关系推定,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或法官按照经验法则,按照不同的证明标准所推出的某一行为与某一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假定。
  又根据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学者对事实推定所持的二分法观点,对于因果关系推定而言,也可分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和“司法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其分类的标准与“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和“司法上的事实推定”相同,不再赘述。
  所谓司法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即法律没有为双方当事人设置任何证明标准,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完全是依靠法官的内心确认。法律并未偏倚任何一方当事人。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即法律为双方当事人设置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因果关系存在与否的判断不再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一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为其所设的证明标准,则法官必须无条件地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推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
  三、什么是“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证明责任这一理论性极强的概念,始终是证据法上的一个非常重要,但又混淆不清、未被充分讨论过的问题。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的研究,都经历了一个长期的过程,充满了论争,理论表述上则千差万别,甚至模糊不清 。但是就环境法上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这个概念而言,我国学者的意见并未有很大分歧。有学者表述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自始至终均由加害人承担。” 有学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及污染防治法律中有关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的规定属于证明责任分配规范,它将因果关系这一责任要件强制性地分配给排污者承担,对于污染受害者而言这是举证责任倒置。” 还有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即通过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将按照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强制性地分配给了加害方。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之后,加害方….承担说服法官内心确信其主张的责任。”
  因此,简言之,笔者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概括为:由被告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原告不再承担。而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具体适用该原则时,如果加害方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未能合理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无论受害方是否提出了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证据,法院都应当认定由于加害方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视为存在该因果关系,即由加害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因果关系推定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
  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总是相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及“正置”而言的 ,只是考虑到分配的公平性时,立法者特意在原则之外设置的一项规定。其实,对于被告而言,举证责任仍然是“正置”的,所以此处讨论因果关系推定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时,举证责任是否倒置对讨论的命题是没有任何影响的。因此,关键在于推定和举证责任之间到底为何种关系,一旦解决这个问题,因果关系推定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关系便迎刃而解。
  法律设立推定原则的目的在于清晰事实,明确因果关系,试图令“不确定”变“确定”。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认为:推定并不是证据而仅仅是处置证据的方法。 其解决的是怎么弄清某一构成要件的问题。
  而举证责任(无论正置或倒置)解决的是即使运用了推定等方法,如果某一构成要件还没有办法弄清该怎么办的问题。其只在争点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下才出现。简言之,推定和举证责任的关系可以概括为:推定的适用避免了说服责任(即举证责任,笔者按)的承担。但是,并不能够说因适用推定而“免除”了本来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说服责任。说服责任是由实体法或者诉讼开始时的诉讼请求所决定了的,同时这种责任从不发生转移或者免除 。
  很明显,在诉讼进程中,推定与举证责任的适用是分处于不同阶段的。前者属于证明方法规范,后者属于证明责任规范。就讨论具体某一类案件应该如何适用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时,笔者认为不应该将两者同时论之,否则会产生不必要的混淆。然而有不少学者在文章中将二者作比 ,试图为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认定到底是因果关系推定还是因果关系责任倒置得出一种非此即彼的观点,如:“本文主张继续实行现行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反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 笔者认为两者并不是冲突的。
  五、环境侵权审判实务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即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适用)
  以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为例,其实在审判实践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贯穿始终,且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由受害人与加害人共同承担,并非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只由加害人一人承担。
  此处,笔者必须首先说明一点,对比德国通过相关立法予以明确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 ,从单一法条来看,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两者都没有明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但是,由于:(1)理论上,环境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合适 ;(2)在审判实践当中,法官并未适用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而是运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断案。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法条文字上称“由加害人承擔举证责任”,但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院对该法条的理解,更倾向于认为立法者的用意在于为加害人设置更高的证明标准(相比受害人而言) ,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而非举证责任倒置。换言之,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并非倒置、由加害人一人承担,而是由受害人与加害人共同承担。
  案例1:
  《广东泺雅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与谢赞添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70号》中,一审法院认为:环境侵权案件中,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盖然性地证明因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属于被上诉人举证责任范围内由于广州市白云区环境保护局(下称白云区环保局)已经认定上诉人泺雅公司“未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报审制度、从2003年10月起在未办有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已投入生产,有酸洗和磷化工艺、有废水排放”,并据此依法做出立即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而上诉人泺雅公司对此至今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且根据广州市白云区环境监测站水质采样,发现泺雅公司确实存在超标排放污水的情况,故对于上诉人泺雅公司从2003年10月份起已在未办有环保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投产并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这一事实,原审依法予以确认;在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方面,由于被上诉人就其经营的三口涉案鱼塘曾分别于2003年11月份、12月份、2004年3月份发生死鱼事件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已形成合理可信、关联且基本完整的证据链,且相关证据符合真实、合法、有效的要求,证据间并无矛盾、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所经营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良田镇金盆村的三口鱼塘曾分别于2003年11月份、12月份、2004年3月份发生死鱼事件这一事实,原审亦予以确认;而根据现场勘验,也证实了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三口鱼塘确实正位于上诉人泺雅公司所开设排污口的明渠下游位置这一特殊地理位置,即上诉人泺雅公司所排放的污水确实具备了导致位于明渠下游由被上诉人经营的三口鱼塘污染在事实上的可能;同时,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三口鱼塘发生死鱼事件的时间分别是2003年11月份、12月份、2004年3月份,均是发生在上诉人泺雅公司投产经营后。由此,被上诉人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盖然性地证明因上诉人作为加害人实施了排放污水的污染环境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此时举证责任就依法转移到作为加害人的上诉人一方,即由上诉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泺雅公司在诉讼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由此依法可推定上诉人对外排放污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三口鱼塘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2:
  《梁耀辉与广州钜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上诉案(2010)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05号》中,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梁耀辉种植香蕉发生矮小、枯萎的时间发生在广州钜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投产经营后,由此,梁耀辉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盖然性地证明因广州钜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作为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此时,举证责任就依法转移到作为加害人的广州钜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一方……对此,广州钜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了对香蕉树的病因和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公室所向原审法院出具调查情况以及所作的综合分析……广州钜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的污染行为与梁耀辉的香蕉树受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诉法院认为……关于广州钜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实施环境污染行为和梁耀辉财产受损之间因果关系,经广州市番禺区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办公室的鉴定认为:“无法鉴定梁耀辉位于番禺区东涌镇鱼窝头小乌村冲口所种植的香蕉受污染的原因、危害程度、污染导致的损失”……广州钜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当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上述两个案例清晰地展示了审判实践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为方便讨论,笔者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分别为受害人的举证责任阶段与加害人的举证责任阶段,这两个阶段是逻辑上顺序进行的 ,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则贯穿整个因果关系认定两阶段始终。
  (一)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受害人必须首先用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但此时证明标准较低。换言之,受害人就因果关系存在只需达到低证明标准,即盖然性联系,法官即可认定因果关系存在。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 。第一个案件中,由于:(1)“被上诉人經营的涉案三口鱼塘确实正位于上诉人泺雅公司所开设排污口的明渠下游位置这一特殊地理位置,即上诉人泺雅公司所排放的污水确实具备了导致(着重号系笔者所加)位于明渠下游由被上诉人经营的三口鱼塘污染在事实上的可能(着重号系笔者所加)”;(2)“被上诉人经营的涉案三口鱼塘发生死鱼事件的时间均是发生在上诉人泺雅公司投产经营后”。所以,法院认为“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盖然性(着重号系笔者所加)地证明因上诉人作为加害人实施了排放污水的污染环境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而此时受害人的证明义务已完成,举证责任依法转移到作为加害人一方。同样,第二个案件中,由于受害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盖然性地证明(着重号系笔者所加)”加害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此时,举证责任就依法转移到作为加害人一方。
  (二)加害人的举证责任
  当受害人完成初步证明义务,此时采取更高的证明标准来认定加害人是否完成证明。换言之,加害人就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必须达到高证明标准,即致害人的反证需达到确实地从自然科学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才能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 ,否则加害人应承担举证不能或举证不足的责任,因果关系成立,构成侵权责任。如第二个案例中,加害人广州钜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必须采取科学鉴定(着重号系笔者所加)的方法证明“香蕉树的病因和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很显然,对比原告梁耀辉只要证明其“种植香蕉发生矮小、枯萎的时间发生在广州钜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投产经营后”法院即可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被告广州钜星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必须采取科学鉴定的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这显然是一种纠正环境侵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证据偏在的做法:减轻原告的证明义务而使被告的证明义务加重;其更具有浓厚的价值评价色彩,而这也正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体现,它贯穿于整个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始终。
  然而,虽说在审判实践当中,人民法院在多起环境侵权案件的判决中已肯定了对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适用,但是由于我国法条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如德国环境保护法第47条;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如日本法院在判例中就曾明确写道:“由于排放化学物质引起多数居民疾病的‘化学公害’案件等发生的争议,涉及到需要具有高度自然科学方面的知识,因此,要求受害者对因果关系的环节一个一个地加以科学性的说明,岂不等于完全封闭了以民事审判方式救济被害人的途径。”“根据所累积的情况证明,如果可以作出与有关科学无矛盾的说明,那么就应该解释为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得到了证明。” 因此,实践中有些法官还是昧着良心否认了受害人的初步证明(即使其证明标准已经达到盖然性规则),以致被害人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加害人却无需举证,逃避法律责任 。
  六、总结
  首先,因果关系推定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分属于证明方法规范和证明责任规范,虽然这两项原则设立的目的均是降低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污染受害者的证明负担,但实际适用中,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逻辑上是分处于不同阶段的,不可一概而论。两者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避免了举证责任的承担(无论举证责任是正置或是倒置)。
  其次,环境侵权领域,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在司法实践当中,人民法院在多起环境侵权案件的判决中已肯定了对该原则的适用。且在审判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并非倒置、由加害人一人承担,而是由受害人与加害人共同承担。
  再次,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且因果关系推定的方法因具体案件的因果关系之复杂性与多样性之不同而有所差异 ,每一推定方法所适用的案件也非常有限。因此,对环境侵权中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推定做出明文规定,尤其是适用多元化的方法实行因果关系推定,是非常必要的。这样既可以与现行审判实践相统一、避免有些法官因私利而做出有失公平的判决,还可以实现对环境侵权被害人及时、有效的救济。
  
  注释:
  ①邹雄.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2);郑显芳.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探析.中国环境法网.2010年;王杜坤.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环境经济.2010(8).
  ② 刘英明.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倒置合理性论证.北方法学(第4卷).2010(2).第108页.
  ③ 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法学评论.2003(4).第139页,第134页,第138页.
  ④马栩生,吕忠梅.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2).
  ⑤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4-345页;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第403-408页;傅贤国.论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推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上);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3年.
  ⑥ 邹雄.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2).第77页,第80页.
  ⑦傅贤国.论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推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上);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3年.
  ⑧ 毕玉谦.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03页.
  ⑨广义上的事实推定包括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和过错推定。此处的事实做狭义理解,是责任构成要件中的行为的事实和结果的事实。事实,即被认为真实的事物,因果关系当然也可视为事实的一种;但是,由于从逻辑学上讲,因果关系是不可推定的(下文有详述),且学者和教科书中在论及推定时多关注于行为的推定或结果的推定(见毕玉谦《民事责任研究》第九章),因此,因果关系推定并不包含在狭义的事实推定之中。
  ⑩傅贤国.论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推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比较民事诉讼法.2003年.GlenWeissenberger:FederalEvidence,at48.以及StephenA.Saltzburg:AmericanCriminalProcedure,at843(2nded.),WestPublishingCo.1984.
   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9-106页.
   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检讨.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8页.
   [德]莱奥·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邹雄.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75-78页.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962页.
   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章.
   王艾芝.对我国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认定方法的思考.2006年中國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年会论文集;余小平,张磊.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新学术论坛;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邱聪智.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研究——以公害诉讼为视角.环境法研究网.2008年.
   吴勇,王霞.环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探析.中国环境法网.2007年.
   余小平,张磊.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推定.新学术论坛.
   怎么推定是一个方法问题,比如运用盖然性规则、间接反证等方法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
   [德]汉斯·普维庭著.吴越译.现代证明责任问题.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页.
   此举证责任指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非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文中的举证责任均同此意。
  
   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理解与适用.河北法学.2011(2).第8页.
   姚金清.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兼论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适用之理解.福州法院网.2011年.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6页.
   傅贤国.论美国民事诉讼法中推定对证明责任分配的影响(下);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2003年.
   马栩生.环境侵权视野下的因果关系推定.河北法学.2007(3);刘英明.环境侵权证明责任倒置合理性论证.北方法学.第四卷;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研究—兼论<侵权责任法>第66条的理解与适用.河北法学.2011年.第5-7页.
   德国环境保护法第47条:根据“从业过程,使用设备,投入,排除物质的种类、浓度,气象学的诸元素,损害发生的时期、场所,损害的样态,个别事例中看上去对损害发生具有积极、消极作用的其他全部的状况”来认定因果关系的适当性,如在具备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被认可的情况下、被证明的情况下,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由于本文的重点在于分析审判实践当中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理论上内容不作赘述;马栩生.因果关系推定研究——以环境侵权为视角.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5页;邹雄.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4).第79页.
   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设立的目的均是降低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污染受害者的证明负担。
   这里说的是逻辑思维上的顺序,而非时间上的顺序。在实际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证据都是在举证期限内几乎同时提交的。
   罗玉珍,高委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35页.
   邹雄.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4).第81页.
   杨立新编.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05页;[日]野村好弘著.日本公害法概论.中国人民大学内部教材.第337-338页.
   以平湖蝌蚪案为例;蓝楠.举证责任倒置与因果关系推定—平湖蝌蚪索赔案之评析.绿色视野.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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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开展以及农业发展现代化进程的逐渐加深,农村土地流转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关注,并成为各大新闻、论坛话题讨论的焦点。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土地流转也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和新的变化趋势,尤其是在一些经济发展比较快的农村地区,农村土地流转的现状也逐渐出现土地流转价格的合理化、土地流转工作的规范化、土地流转过程的市场化以及土地流转方式的多元化等各种趋势。而土地流转的趋势对现代农
摘 要 本文以法律图书出版为视角,针对当前普遍存在的“急稿”现象对其产生原因、造成的后果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此问题的对策。  关键词 图书 出版 急稿  作者简介:班运华,法律出版社,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G2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180-02  当今社会是一个高速发展的社会,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节奏日益加快,竞争也越来越激烈。而
摘 要 推进依法治校,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程序正当,应在构建一个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程序正当的理论体系的基础上,从完善教育法律法规、修订高校管理制度、健全管理机制、增强师生法治意识等方面建立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程序正当体系的保障机制,以更好地体现法治精神,实现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  关键词 高校学生 管理程序 正当保障机制  基金项目:西安市2012年社会科学规划课题(12zx43)系列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摘 要 实现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化,杜绝因程序瑕疵而引发的高校讼案,保障学生权利和维护学生尊严,关键在于从立法、执法、监督等方面建构一个高校学生管理程序正当理论体系,为高校学生管理实现程序正当提供理论指导和程序保障。  关键词 大学生 管理 程序正当 研究  基金项目:西安市2012年社会科学规划课题(12zx43)系列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余广俊,陕西理工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教育管理学;翟新
摘 要 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关的一项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强制执行效力发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公证制度价值的实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经常会发生一些经济纠纷,就要求国家公证机关积极面对社会责任,利用现代公证制度保障社会民商事交易活动顺利进行,及时保障债权的有效实现。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公证立法的滞后和理论的欠缺,在强制执行公证工作中存在着很多问题,影响了现代公
摘 要 重庆地票交易制度以惠农惠民实现共同富裕以及全面小康社会为初衷,以统筹城乡发展为目的。但是如何让农民在改革中分得一份应得的利益,是地票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现实中出现的地票交易补偿款难以到位、话语权未能得到保障、知情权无法完全保证、宅基地现状和地票交易中的冲突以及城市建设用地指标限制等问题值得分析。努力完善之,才有可能在未来的十几年内将地票这一实验田推广,为中国的城市化进程作出历史
摘 要 目前,我国已经进入一个群体性事件高发期与突发期 ,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社会矛盾是多样而且复杂的。群体性事件从本质上来看是一种体制外的社会问题解决方法,换句话说是正式的法律控制手段在群体性事件上失效了。然而为什么正常的法制渠道会失效呢?本文认为这与我国目前的法律控制局部不完善有重大关系。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法律控制 失效  作者介绍:朱文勇,中山火炬职业技术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
摘 要 在日常的经济往来中,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常常就合同的履行顺序及违约金的内容作出约定。一旦出现先履行义务方迟延履行的情况时,后履行义务方有权利依约要求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作为惩罚。但若在先履行义务方不同意给付违约金时,后履行义务方是否可以以此作为抗辩事由而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法律对此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本文将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分析和解答这一问题。  关键词 违约金 抗辩事由 合同 
摘 要 国家刑事政策主要体现于立法及司法实践活动中。本文通过分析对比中外毒品犯罪立法及司法实践,结合我国毒品犯罪高发地法院2006年至2011年关于犯罪形态及审判结果等相关数据,就我国毒品犯罪相关刑事政策进行定位、分析,并重点研究我国长期以来基于毒品犯罪的死刑运用,提出建议。  关键词 宽严相济 毒品犯罪 刑罚轻缓化 死刑  作者简介:范思睿,清华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
摘 要 本文主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对改革中的国有企业里出现的经营者监督问题进行了一些法律上的思考,并将基本主题定为:以对国有企业经营者监督为研究重点,对我国目前改革中的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进行分析,并对其完善提出一些意见。这样的“治标”之策的作用虽然有限,但是在当下国情中,对于缓解内部人控制问题,完善国有企业监督机制还是必要的。  关键词 国有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