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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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沸沸扬扬的胡斌飙车致人死亡案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关注,当事人胡斌的飙车行为究竟是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依旧是人们争论的焦点。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的角度入手,剖析本次飙车案争议的重点,为罪名的界定给出合理的解释。
  关键词 交通肇事 公共安全 间接故意
  中图分类号:DF611文献标识码:A
  
  当事人胡斌在杭州市闹市区道路上飙车致人死亡一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对飙车者胡斌是以“交通肇事罪”还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法律界、网络上都争议极大。杭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20日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当事人胡斌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不但没有平息争论,反而使案件受到更为广泛的质疑。①本文试图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入手,剖析本次飙车案争议的重点,确定胡斌飙车致人死亡案的罪名。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
  
  中国现行刑事犯罪理论,任何一个犯罪案件罪名的确定都必须要从犯罪的构成要件角度进行分析,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
  (一)从犯罪主体方面分析。
  鉴于两罪都是一般主体,在该方面并无明显区别,在此不作分析。
  (二)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②“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区别明显。前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结果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这里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有的心理态度,至于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本身,则可能是明知的;后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或者过失。
  (三)从犯罪客体分析。
  犯罪的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前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虽然交通运输安全也属于公共安全,但既然法律对其做了特殊规定,交通运输安全就专指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安全,不再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公共安全所包容;后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我国刑法通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四)从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亦称犯罪客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他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社会危险性相当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如在人群密集区驾车撞人的方法、私设电网的方法、破坏矿井通风设备的方法等,只要是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即可构成本罪。
  
  二、争议焦点
  
  通过上文对“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区别的剖析,我们对两罪已经有了清晰的认识。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犯罪客体和犯罪主观方面。
  (一)犯罪客体。
  本次飙车案发生的时间为2009年5月7日晚8时许,飙车地点为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且交通标志明显标识此路段限速50公里。③从飙车时间和飙车地点我们可以清楚得知飙车时正是该闹市区的交通高峰期。胡斌在这样一个闹市区驾驶改装后的三菱跑车以近百公里的时速与朋友狂飙,其并没有考虑过是否会撞伤行人或撞毁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可见当时胡斌危害的不仅仅是交通运输安全,其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即公共安全。
  (二)犯罪主观方面。
  这是本案最具争议的地方,当事人胡斌是过失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 本文将从以下方面对该问题进行阐释。
  过失犯罪分为两种,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具体到本案,胡斌拥有驾驶执照,证明其熟知交通法规,知道飙车违法。而且当时车速明显超过限速,专家鉴定结论已经判定,其跑车仪表设备正常,能够正确显示其行车速度。由此可以认定,其没有任何“疏忽大意”的理由和根据,不可能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重大危险的存在。④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其显著特征是行为人已经采取了自认为足以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相应措施,但事实上该措施并不足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具体到本案,受害人谭卓从交通信号设施完备的路口以正常速度穿越人行道,胡斌在发现该情况后没有采取任何减速和刹车措施,也没有采取任何规避动作,而是直接正面撞击谭卓,巨大的撞击力将谭卓抛起5米高,撞出20米远。由此可以看出其主观心态不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排除过失犯罪后我们再来看是否构成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显然,胡斌在飙车过程中并不想撞死人,撞死人并不是其追求或希望看到的结果,直接故意很容易就被排除。那么就只有间接故意一种可能了,而这一主观心理状态也是笔者认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合适的主要理由之一。
  所谓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⑤具体到本案,当事人胡斌作为成年人,且是在校大学生,其智力状况和受教育程度,都决定了他作为一个正常成年人所具备的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而且也完全具备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在拥有这些正常能力的情况下,其选择在闹市区交通高峰期飙车,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但是仍然实施飙车行为,足见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放任态度。因此,胡斌飙车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应界定为间接故意。
  
  三、罪名的确定
  
  2009年5月20日,杭州飙车案件侦查终结,杭州市公安局最终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当事人胡斌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是法律界关于本案罪名的界定仍然有着不同的声音,本文认为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恰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此罪是典型的危险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这些危险行为,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就已构成犯罪既遂,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属于结果加重犯。从整个案件情节分析看,首先,当事人胡斌主观上为了追求飙车带来的刺激,选择在有明显限速标志的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的晚间交通高峰期飙车,足以证明其对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持放任的态度,这一点已经排除了过失犯罪的可能,故而排除交通肇事罪的可能。再者,当事人胡斌并不是一人在道路上单纯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而是驾驶其经过改装的跑车以近百公里的时速与其朋友一起进行飙车游戏,这种不计后果的飙车行为,近乎于在人群密集区驾车撞人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最后,当事人胡斌的飙车行为造成了无辜行人谭卓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从法理、情理上,当事人胡斌的飙车行为危及的都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综上所述,胡斌的飙车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作者:山东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注释:
  ①http://post.news.tom.com/s/19000954373.html.
  ②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③http://news.163.com/special/00013CEV/dragracing.html.
  ④http://www.zzone.cn/bbs/dispbbs.asp boardid=13&id=11&move=pre.
  ⑤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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