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R制度与诉讼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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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ADR是克服当前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危机的有效替代和补充,我国现存的ADR机制在实践运行中尚不尽人意,其中最根本的问题在于目前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体系不够协调,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组成的诉讼和ADR机制,不可能也不应该被彼此孤立的发展,二者之间必然存在着衔接问题,本文在对ADR与诉讼的关系探讨的基础上,从完善对ADR处理结果的确认机制以及建立风险制裁制度两个方面论述了ADR制度与诉讼的衔接。
  关键词 ADR 诉讼 衔接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5.14文献标识码:A
  
  一、ADR与诉讼的关系
  
  (一)ADR与诉讼制度机能上的互补。
   ADR机制与诉讼共同构成了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ADR与民事诉讼制度在解决纷功能上具有一致性,这也成为支持ADR的基点,而ADR自身固有但民事诉讼制度却无法提供的优势则为ADR在民事诉讼体系内找到适宜其发展的一片空间提供了合理性依据。ADR与法院的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的联系使得在某些法定条件下前者成为后者的前置阶段。在这种意义上ADR程序也就构成了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也可以被看作是案件进人法院之后的非审判解纷途径。这一途径与审判相辅相承,共同承担着纠纷解决的司法机能。
  (二)ADR与诉讼制度机能上的对立。
  ADR与诉讼制度机能上的互补的同时,二者也存在着对立,具体而言,ADR与民事诉讼制度在机能上的对立性大致表现: ADR纠纷解决机制在为当事人解决纠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包含着风险,即将民事诉讼中法官就当事人的请求所作的判决替换成一种纯粹以简化流程取得的裁决结果,这就淡化了审判在维护正义理念、捍卫公共价值方面的作用。同时,对法官而言, ADR有可能被视为一种主要用以削减积案或把那些看起来不受欢迎、无足轻重或特别棘手的案件送入垃圾处理场的工具。
  
  二、完善对ADR处理结果的确认机制
  
   ADR处理结果的法律效力问题颇为复杂,迄今为止,ADR法律效力问题无疑让ADR设计者、使用者都倍感困惑的一个问题,也是影响或者制约ADR自身发展的主要瓶颈。不同形式的ADR,所达成的处理结果往往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ADR最终法律效力的获得必须是立法的直接规定或者司法裁判的确认。和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等ADR的处理结果对当事人双方有约束力,但基本上类似于契约的效力,不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其履行主要靠当事人的自律,但也可以通过公证或申请司法确认做出合意判决等方式使其产生执行效力。法院对各种非诉讼解决机制结果的态度,是决定ADR的地位和发展的重要因素。诉讼应当以尊重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同时注重诉讼程序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
  现代国家普遍遵循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承认诉讼是最终、最有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因此,虽然ADR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并不排除司法对ADR处理结果的审查,司法审查可以分为法定审查和依当事人申请的审查。对ADR结果的司法审查应当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内,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启动司法审查的最主要途径是的当事人的申请,而且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规定符合一些必要的法定条件,以避免因当事人的一时草率使前期的ADR处理机制所付出的努力付诸东流。其次,法定的司法审查应当严格限制,除非ADR的内容和结果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者合意的内容存在强迫、欺诈的可能但一方当事人摄于对方当事人的权势不敢申请司法审查的。总之,司法审查一方面是作为提高司法效益、节约司法资源的手段,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发挥对公平正义价值的保障作用。
  
  三、建立风险制裁制度
  
  借鉴美国的做法,对当事人拒绝接受由无拘束力的ADR程序形成的解决方案施以风险制裁。一般是由拒绝接受该方案的一方承担风险,只有在判决的结果与原结果至少相差10%以上才可以免除制裁,否则就必须交付对方因诉讼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这种风险制裁机制的意义就在与敦促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诚信义务,在对判决可能提供的结果有了认识并与ADR产生的结果进行比较之后,如果通过ADR程序达成的结果与当事人行使诉权得到的结果相差不大时,那么当事人就不应当再进行诉讼,而从资源合理配置看,也不应当允许当事人行使“二次选择权”。这样的制度,看似会损害当事人的诉权,也与ADR制度自身的特点“自主性”相矛盾,实际上并非如此,因为当事人的任何权利都不可能是没有限制的,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ADR机制,必须加以限制,这也是当事人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方面的要求。况且对此的限制也是有限度的。应当把ADR机制与诉讼看作解决纠纷的整体,而不应当将它们割裂,风险制裁制度就很好的实现了ADR机制与诉讼的衔接。
   (作者:西北政法大学2007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杜用.论ADR对重塑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的意义.政法论坛.2003年第3期.
  [4]章武生.司法ADR之研究.法学评论.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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