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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私家车数量日益剧增,小区停车纠纷越来越多。尽管《物权法》第74条对车库权属作了规定,但效果仍不见理想。如何协调房开商、业主、物业公司之间的利益,以处理车库权属问题,需要在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中去寻找答案。[1]然而,传统的物权法只注重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中专有部分的研究,而车库作为共有部分已成为法律的冷视角。本文以学术理论和司法案例为出发点,就车库所有权的归属及判断标准等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共有部分;车库权属判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车库定义及种类
所谓车库,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属建筑物。[2]车库和车位不属于同一概念,二者主要区别是车库像建筑物一样,有独立的封闭空间,可以通过登记表彰权利所及范围,而车位不具备以上特征,不在本论文讨论范围。
(一)属于规划范围建造的车库
需要行政许可而建造的车库称为规划车库,这类车库需要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表明车库面积。[3]这种车库是可以获得独立产权的。如果房屋开发商没有将地下车库公开,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房屋开发商获得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对这类车库的处分,司法实践中房开商可以对规划范围修建的车库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所有人可以通过购买或者出租车库取得车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非规划范围建造的车库
实践中,房开商发现修建多余的车库可带来更多利润,房开商可以超出规划最低数额修建多余车库,在具备设计部门更改设计变更、规划部门规划批准、消防部门验收并且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房开商基于物权法中原始取得车库所有权。房屋开发商可以以约定的形式出售或出租给房屋的业主或外部业主。
(三)由人防工程改建成的车库
在我国,人民防空工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国家为了应对战争,提高城市整体防卫能力,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需要,所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备、设施。[4]非战争状态下,人防工程可作为地下车库使用。按建筑方式,人防工程分为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建人防工程。前者与地面建筑在构造上具有相对独立性,通常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投资修建。如果将其改为地下车库使用,其所有权当然归属国家。结建人防工程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国家对于房开商投资修建结建人防工程给予经济政策优惠(减免人防工程相关土地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如若将结建人防工程改为地下车库,其所有权属于房开商。
二、学术界对于小区车库权属的主张及评析
(一)业主共有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商品房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应由业主共有,理由是车库从属于建筑物的所有权,地下车库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如果没有房屋的使用,就不可能使用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的性质与配电房相似,但小区车库属于“从物”。在房开商与购房者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从物随主物一并处分原则。笔者认为此类观点存在知识点瑕疵,根据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从物需要和主物相结合才能实现从物的经济和使用价值,而车库脱离建筑物并不丧失其基本功能。所以车库不是从物。[5]此外《物权法》的立法者认为,在使用功能方面,地下车库虽然具有房屋的“附属设施”的性质,在我国,停车位的使用并非房屋使用之必须,而在社会交易习惯,房屋的价格通常并不当然包括车位价格,所以也不存在“如无相反约定,房屋买卖当然包括停车位在内”的交易惯例。
(二)开发商所有说
根据学者们的这一观点,地下车库为开发商所有,原因如下:第一,地下车库是利用地块的地下空间建造的,而购买者只分享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限制在地表的土地,地下车库是开发商的投资建设,根据《物权法》第30条获得车库的所有权。其次,如果推定为所有者所有,问题就出现了。车库虽然是配套设施,但是和楼梯、走廊等有所区别,因为并非每个业主都需要车库,所以把修建车库的费用分摊给每个购房业主,有失公平。再者如果把车库简单推定归全体业主,将不利于开发商投资修建地下车库,从而导致车库供需紧张,不利于小区和谐。作者认为上述论点是合理的。房开商主张地下车库归其所有,但同时需要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房开商所建造的车库应先满足业主合理需求,这样才符合车库作为配套设施的宗旨。发包人应当登记地下车库的产权,明确车库所有权,在与购买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车库信息,否则推定发包人放弃车库所有权。
(三)约定权属说
此类观点的代表人物有著名学者王利民教授,其认为通过约定解决车库权属,是最佳选择。首先,现实生活中,多数业主获得车库所有权是通过买卖、租赁、赠予等方式,[6]其次,它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也符合物权法作为私法的法律特征。约定权属说可以更好地实现车库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从而更好地协调房屋开发商和业主的利益,最终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第三,约定权属说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车库价格和其他商品价格一样,受供求关系影响,并且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不能依据某一市场供求现象来制定法律规则,这样缺乏科学性。笔者认为广大购房者与房开商之间信息不对称,因而不能平等地进行商谈,在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情况下,完全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车库问题将不利于购房者利益保护,所以有必要借助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
三、我国小区车库的法律属性
《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住宅车库的所有权,判断住宅车库的所有权只不过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住宅车库与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和合同专有部分的关系的探讨。
(一)小区车库与专有部分
所谓专有部分,指区分建筑物下具有构造上与利用上的独立性,作为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客体的建筑物部分。[7]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专有部分构造上的独立性,指建筑物在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来,分割成不同部分为各个所有人独立支配,并且所有权支配范围必须明确,通常以大门、墙壁等作为间隔和区分标志。显然小区车库不具备这个标准,但随着社会向前发展,法学理论随着时代步伐不断完善,有的学者主张观念上的墙壁概念,认为只要有明确的界限表明范围,使人能在观念上将某部分与其他部分区别开来。则该部分就有可能成为专有部分。[9]通俗来讲,小区车库就像一栋建筑物,房屋与房屋之间在物理构造上是一个整体,但在法律观念上,它可以区分成多个单独所有权个体,同理,小区车库作为一个整体,也可以用法律观念区分为单个所有权客体。因此,车库在结构上是独立的。同时,小区车库还需具备使用上的独占性,即具体某一车库只能归特定业主使用,车库和车库之间相互独立,且特定业主使用其车库的同时,不会妨碍到其他业主对其车库的使用。具有上述两个特征,那么车库可以成为独立的部分所有權的对象吗? 有的學者认为:相对于业主而言,房开商可以基于原始取得车库所有权。但有的学者主张,小区车库作为不动产,在程序上必须进行公示,即进行不动产登记,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这一观点与司法实践是一致的。2016年,郑州市中院关于焦某诉德丰房开公司就车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某主张:车库是私自利用负一层架空而建,车库属于违法建筑,不具备物权效力,因此买卖合同理应归于无效。德丰房开公司认为,车库建造属于非规划范围修建而成,但符合竣工后各项验收标准,所以公司取得车库所有权。法院最终判决,该买卖合同归于无效,理由是车库属于不动产,应进行登记才能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才能进行物权处分。结构和使用的独立性是经济独立性,登记的独立性是法律独立性。两者都符合的情况,车库才能作为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客体,才能进行流转。
(二)小区车库与共有部分
共有部分是指所有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主要包括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法定共同拥有权包括规划范围内的通道、绿化、物业管理室和建筑物的其他主要部分。它随着专有权的确立而变化,随着专有权的消灭而变化。法定共有附属于专有权而存在,一旦业主取得房屋专有权部分,同时也取得共有权。约定共有一词是指所有业主可就建筑物的附属设施,例如车房、会所、仓库等,在结构和运作上的独立性达成协议。那么占用法定共有部分或而修建的车库,其权属应该如何判断? 2009年,江油某房产开发公司将建设的小区商品房与杨某等60位业主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约定房屋附属物中的自行车棚、车库不跟随一并转让。2012年,房开公司与杨某签署了《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使用期限与土地使用权相同。小区的业主委会将此事起诉至江油市人民法院,主张房开公司无权保留车库、自行车棚所有权。并出具国土规划证明车库、自行车棚已经计算到公摊面积,并且主张房开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江油市人民法院以《物权法》第73、74条款,最终判决小区车库、自行车棚系归该区业主所有。由此可以看出,建筑业主对车库公用部分的占用,应视为公用部分的所有者。
(三)小区车库与约定专用部分
合同规定的排他性,也称为共有部分的排他性权利,指的是特定所有者使用共有部分特定部分的排他性权利。业主须征得其他有关业主的同意,或根据管理规例或业主大会的决定,就特定空地、天台等的法定公用部分订立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影响居住区的正常生活,不得损害业主或业主个人的共同利益。把小区内共有空地用作车库归个人使用,使用的业主应定期支付费用,但凡租用车位的业主所缴费用总额,必须归全体业主共有。
综上所述,住宅车库可以是所有权部分,也可以是共有部分,也可以是专有部分的协议,不同情况下所有权不同。
四、关于完善小区车库制度构想
(一)确立统一的车库登记制度
车库要获得产权凭证,必须像商品房一样,到国土房管部门进行确权登记,否则车库所有权很难得到保障。但在实际生活中,社区车库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一些小城市甚至没有这样的系统。全国范围内关于小区登记的规定大多分散在部门规章、地方条例和其他法律地位较低的法律文件中。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小区车库登记纳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这样才能更有力度地保障小区车库所有权。
(二)规范车库流转制度,明确车库流转主体、范围及方式
笔者认为,法律规则的设计既要结合法理,又要考虑客观现实需要,同时还要考虑实践操作性。所以对于不同类型的车库,流通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属于房屋专有部分的车库,例如别墅的配套车库,此时的车库属于从物,应遵循从物随主物一并转让原则,不能单独处进行转让。第二个是占据业主公共部分的车库,例如由公共道路或其他场地改造而成的车库。这样的车库没有所有权,不能转让,但可以出租,在满足业主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出租给区外的人,收益为所有业主。再者,属于规划范围内配置的车库或是超出规划范围内配置的车库,在没有算入公摊面积的情形下,房开商可取得独立的所有权,但房开商在进行处分时,在先满足业主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采取附赠、出租或出售的方式进行处分。同等条件下,业主享有优先租赁权。
(三)增设车库配置比例,适应市场需要
关于“停车难”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究其原因,除了立法并未对车库权属作细致规定外,其中根源在于车库数量不足,从而出现天价车库这样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应制定一个最低标准,各地区再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当地人口密集程度、土地面积等因素,由当地政府制定一个最低标准,强制房开商配置最低车库数量。
(四)赋予业主委员诉讼行为能力
小区车库的管理涉及车库登记、流转、物业管理,这是一件很繁琐的事。笔者认为应充分发挥业主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实行小区在一定范围内自治的权利。由于在生活中常常出现关于车库纠纷问题,在与房开商进行交涉时,业主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让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和房屋开发商进行诉讼是非常必要的。虽然在我国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中,业主委员会具备法人资格,但在实践中其法人地位仍被轻视。所以笔者建议政府、法院等通过宣传、判决等方式强化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这样才能与强势的房开商相抗衡,以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结语
本文以建筑物区分所有制为中心,以学说观点和司法案例为辅,对不同种类车库权属作了简要论述。根据车库的不同形式,其所属的结论也不同。但是笔者不认同主张把车库当做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从物的观点,建筑物专有部分和车库能够单独发挥其各自价值,二者不存在谁缺了谁,使用价值大打折扣的情况。明确车库与建筑物区分所有下的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的关系,对确定车库的法律属性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张忠野.车位、车库权属制度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
[2]王利民.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问题[J].现代物权法,2006.
[3]张鸿浩.住宅小区停车位权属问题研究[J].四川建筑,2013.
[4]王胜然.人防工程权属探讨[J].北京房地产,2004.
[5]蔡镭.论住宅小区车位与车库的权属问题[D].华侨大学,2011.
[6]陈胤任.论我国小区停车位权属问题[Z].互联网论文库,2016.
[7]江帆.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车库问题法律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
作者简介:
方予汐(1993-),女,汉族,贵州安顺人,贵州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共有部分;车库权属判断;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车库定义及种类
所谓车库,指隶属于整个小区,具有独立的空间,以存放车辆为目的的附属建筑物。[2]车库和车位不属于同一概念,二者主要区别是车库像建筑物一样,有独立的封闭空间,可以通过登记表彰权利所及范围,而车位不具备以上特征,不在本论文讨论范围。
(一)属于规划范围建造的车库
需要行政许可而建造的车库称为规划车库,这类车库需要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表明车库面积。[3]这种车库是可以获得独立产权的。如果房屋开发商没有将地下车库公开,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房屋开发商获得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对这类车库的处分,司法实践中房开商可以对规划范围修建的车库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所有人可以通过购买或者出租车库取得车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非规划范围建造的车库
实践中,房开商发现修建多余的车库可带来更多利润,房开商可以超出规划最低数额修建多余车库,在具备设计部门更改设计变更、规划部门规划批准、消防部门验收并且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下,房开商基于物权法中原始取得车库所有权。房屋开发商可以以约定的形式出售或出租给房屋的业主或外部业主。
(三)由人防工程改建成的车库
在我国,人民防空工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国家为了应对战争,提高城市整体防卫能力,保卫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需要,所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备、设施。[4]非战争状态下,人防工程可作为地下车库使用。按建筑方式,人防工程分为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建人防工程。前者与地面建筑在构造上具有相对独立性,通常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投资修建。如果将其改为地下车库使用,其所有权当然归属国家。结建人防工程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国家对于房开商投资修建结建人防工程给予经济政策优惠(减免人防工程相关土地使用费和其他税费),如若将结建人防工程改为地下车库,其所有权属于房开商。
二、学术界对于小区车库权属的主张及评析
(一)业主共有说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商品房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应由业主共有,理由是车库从属于建筑物的所有权,地下车库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如果没有房屋的使用,就不可能使用地下车库)。地下车库的性质与配电房相似,但小区车库属于“从物”。在房开商与购房者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从物随主物一并处分原则。笔者认为此类观点存在知识点瑕疵,根据主物与从物的关系,从物需要和主物相结合才能实现从物的经济和使用价值,而车库脱离建筑物并不丧失其基本功能。所以车库不是从物。[5]此外《物权法》的立法者认为,在使用功能方面,地下车库虽然具有房屋的“附属设施”的性质,在我国,停车位的使用并非房屋使用之必须,而在社会交易习惯,房屋的价格通常并不当然包括车位价格,所以也不存在“如无相反约定,房屋买卖当然包括停车位在内”的交易惯例。
(二)开发商所有说
根据学者们的这一观点,地下车库为开发商所有,原因如下:第一,地下车库是利用地块的地下空间建造的,而购买者只分享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限制在地表的土地,地下车库是开发商的投资建设,根据《物权法》第30条获得车库的所有权。其次,如果推定为所有者所有,问题就出现了。车库虽然是配套设施,但是和楼梯、走廊等有所区别,因为并非每个业主都需要车库,所以把修建车库的费用分摊给每个购房业主,有失公平。再者如果把车库简单推定归全体业主,将不利于开发商投资修建地下车库,从而导致车库供需紧张,不利于小区和谐。作者认为上述论点是合理的。房开商主张地下车库归其所有,但同时需要符合以下条件,首先房开商所建造的车库应先满足业主合理需求,这样才符合车库作为配套设施的宗旨。发包人应当登记地下车库的产权,明确车库所有权,在与购买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车库信息,否则推定发包人放弃车库所有权。
(三)约定权属说
此类观点的代表人物有著名学者王利民教授,其认为通过约定解决车库权属,是最佳选择。首先,现实生活中,多数业主获得车库所有权是通过买卖、租赁、赠予等方式,[6]其次,它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这也符合物权法作为私法的法律特征。约定权属说可以更好地实现车库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从而更好地协调房屋开发商和业主的利益,最终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第三,约定权属说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车库价格和其他商品价格一样,受供求关系影响,并且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不能依据某一市场供求现象来制定法律规则,这样缺乏科学性。笔者认为广大购房者与房开商之间信息不对称,因而不能平等地进行商谈,在市场经济还不够完善情况下,完全通过市场机制来解决车库问题将不利于购房者利益保护,所以有必要借助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
三、我国小区车库的法律属性
《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住宅车库的所有权,判断住宅车库的所有权只不过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住宅车库与专有部分、共有部分和合同专有部分的关系的探讨。
(一)小区车库与专有部分
所谓专有部分,指区分建筑物下具有构造上与利用上的独立性,作为区分所有权之专有所有权客体的建筑物部分。[7]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专有部分构造上的独立性,指建筑物在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来,分割成不同部分为各个所有人独立支配,并且所有权支配范围必须明确,通常以大门、墙壁等作为间隔和区分标志。显然小区车库不具备这个标准,但随着社会向前发展,法学理论随着时代步伐不断完善,有的学者主张观念上的墙壁概念,认为只要有明确的界限表明范围,使人能在观念上将某部分与其他部分区别开来。则该部分就有可能成为专有部分。[9]通俗来讲,小区车库就像一栋建筑物,房屋与房屋之间在物理构造上是一个整体,但在法律观念上,它可以区分成多个单独所有权个体,同理,小区车库作为一个整体,也可以用法律观念区分为单个所有权客体。因此,车库在结构上是独立的。同时,小区车库还需具备使用上的独占性,即具体某一车库只能归特定业主使用,车库和车库之间相互独立,且特定业主使用其车库的同时,不会妨碍到其他业主对其车库的使用。具有上述两个特征,那么车库可以成为独立的部分所有權的对象吗? 有的學者认为:相对于业主而言,房开商可以基于原始取得车库所有权。但有的学者主张,小区车库作为不动产,在程序上必须进行公示,即进行不动产登记,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这一观点与司法实践是一致的。2016年,郑州市中院关于焦某诉德丰房开公司就车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某主张:车库是私自利用负一层架空而建,车库属于违法建筑,不具备物权效力,因此买卖合同理应归于无效。德丰房开公司认为,车库建造属于非规划范围修建而成,但符合竣工后各项验收标准,所以公司取得车库所有权。法院最终判决,该买卖合同归于无效,理由是车库属于不动产,应进行登记才能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才能进行物权处分。结构和使用的独立性是经济独立性,登记的独立性是法律独立性。两者都符合的情况,车库才能作为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客体,才能进行流转。
(二)小区车库与共有部分
共有部分是指所有业主共同使用的部分,主要包括法定共用部分和约定共用部分。法定共同拥有权包括规划范围内的通道、绿化、物业管理室和建筑物的其他主要部分。它随着专有权的确立而变化,随着专有权的消灭而变化。法定共有附属于专有权而存在,一旦业主取得房屋专有权部分,同时也取得共有权。约定共有一词是指所有业主可就建筑物的附属设施,例如车房、会所、仓库等,在结构和运作上的独立性达成协议。那么占用法定共有部分或而修建的车库,其权属应该如何判断? 2009年,江油某房产开发公司将建设的小区商品房与杨某等60位业主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其中约定房屋附属物中的自行车棚、车库不跟随一并转让。2012年,房开公司与杨某签署了《车库使用权出让协议》,使用期限与土地使用权相同。小区的业主委会将此事起诉至江油市人民法院,主张房开公司无权保留车库、自行车棚所有权。并出具国土规划证明车库、自行车棚已经计算到公摊面积,并且主张房开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车库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江油市人民法院以《物权法》第73、74条款,最终判决小区车库、自行车棚系归该区业主所有。由此可以看出,建筑业主对车库公用部分的占用,应视为公用部分的所有者。
(三)小区车库与约定专用部分
合同规定的排他性,也称为共有部分的排他性权利,指的是特定所有者使用共有部分特定部分的排他性权利。业主须征得其他有关业主的同意,或根据管理规例或业主大会的决定,就特定空地、天台等的法定公用部分订立协议。协议的内容不得影响居住区的正常生活,不得损害业主或业主个人的共同利益。把小区内共有空地用作车库归个人使用,使用的业主应定期支付费用,但凡租用车位的业主所缴费用总额,必须归全体业主共有。
综上所述,住宅车库可以是所有权部分,也可以是共有部分,也可以是专有部分的协议,不同情况下所有权不同。
四、关于完善小区车库制度构想
(一)确立统一的车库登记制度
车库要获得产权凭证,必须像商品房一样,到国土房管部门进行确权登记,否则车库所有权很难得到保障。但在实际生活中,社区车库的登记制度并不完善。一些小城市甚至没有这样的系统。全国范围内关于小区登记的规定大多分散在部门规章、地方条例和其他法律地位较低的法律文件中。因此,笔者认为,应将小区车库登记纳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这样才能更有力度地保障小区车库所有权。
(二)规范车库流转制度,明确车库流转主体、范围及方式
笔者认为,法律规则的设计既要结合法理,又要考虑客观现实需要,同时还要考虑实践操作性。所以对于不同类型的车库,流通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属于房屋专有部分的车库,例如别墅的配套车库,此时的车库属于从物,应遵循从物随主物一并转让原则,不能单独处进行转让。第二个是占据业主公共部分的车库,例如由公共道路或其他场地改造而成的车库。这样的车库没有所有权,不能转让,但可以出租,在满足业主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出租给区外的人,收益为所有业主。再者,属于规划范围内配置的车库或是超出规划范围内配置的车库,在没有算入公摊面积的情形下,房开商可取得独立的所有权,但房开商在进行处分时,在先满足业主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可采取附赠、出租或出售的方式进行处分。同等条件下,业主享有优先租赁权。
(三)增设车库配置比例,适应市场需要
关于“停车难”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究其原因,除了立法并未对车库权属作细致规定外,其中根源在于车库数量不足,从而出现天价车库这样的社会问题。笔者认为,国家应制定一个最低标准,各地区再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当地人口密集程度、土地面积等因素,由当地政府制定一个最低标准,强制房开商配置最低车库数量。
(四)赋予业主委员诉讼行为能力
小区车库的管理涉及车库登记、流转、物业管理,这是一件很繁琐的事。笔者认为应充分发挥业主参与管理的积极性,实行小区在一定范围内自治的权利。由于在生活中常常出现关于车库纠纷问题,在与房开商进行交涉时,业主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所以让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和房屋开发商进行诉讼是非常必要的。虽然在我国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中,业主委员会具备法人资格,但在实践中其法人地位仍被轻视。所以笔者建议政府、法院等通过宣传、判决等方式强化业主委员会法律地位,这样才能与强势的房开商相抗衡,以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结语
本文以建筑物区分所有制为中心,以学说观点和司法案例为辅,对不同种类车库权属作了简要论述。根据车库的不同形式,其所属的结论也不同。但是笔者不认同主张把车库当做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从物的观点,建筑物专有部分和车库能够单独发挥其各自价值,二者不存在谁缺了谁,使用价值大打折扣的情况。明确车库与建筑物区分所有下的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的关系,对确定车库的法律属性有着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张忠野.车位、车库权属制度比较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
[2]王利民.论物权法中车库的归属及相关问题[J].现代物权法,2006.
[3]张鸿浩.住宅小区停车位权属问题研究[J].四川建筑,2013.
[4]王胜然.人防工程权属探讨[J].北京房地产,2004.
[5]蔡镭.论住宅小区车位与车库的权属问题[D].华侨大学,2011.
[6]陈胤任.论我国小区停车位权属问题[Z].互联网论文库,2016.
[7]江帆.我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车库问题法律制度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0.
作者简介:
方予汐(1993-),女,汉族,贵州安顺人,贵州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