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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律师和法官关系失常的原因主要有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完善立法程序、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健全监督机制、加强法律从业人员队伍的建设,使律师和法官的关系回归正常化、规范化。
关键词:关系问题 法治事业
律师和法官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就饱受热议,尤其是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更是得到了广泛的关注。我国法官性质是国家机关的文职工作人员。我国律师则是最能深入社会生活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职业者。虽然法官和律师的身份不同、职责不同,但法官和律师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核心价值观是一致的。法官和律师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守护者。
一、律师与法官关系失常的原因
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律师与法官之间关系的失常,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点。
1.文化传统的原因。每个国家的传统文化往往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形式,呈现一定的连续性,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
1.1律师地位不高。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中国律师的社会地位得不到充分的体现。“官本位”、“权本位”等思想,等级观念、尊卑观念、依附等观念的长期存在也是律师和法官关系失范的一个重要原因 。根据平等保护原则,在每一个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尤其是重大恶性案件中的被告都有获得辩护的权利。所以,律师一旦提出对被告有利的意见,就会受到别人的呵责,或将律师驱赶出法庭,更有甚者当庭对律师大打出手。律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都会因此受到危害。其次,律师这一职业经常被人打印上“商人”的痕迹。“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是以往以来大众对律师这一职业的误解。所以,律师的地位相对于得到社会和国家普遍认可的法官、检察官而言,确实不高。职业无贵贱之分,律师和法官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努力的,都应该得到社会的尊重。
1.2人情大于法律。“人情社会”在我国根深蒂固。礼仪之邦是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的美称,我国的人情气氛很浓厚。在人与人的社会交往中, 中国人将“重人情,讲面子”视为维系人际关系应当遵守的一条准则。这种传统使我们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在我们这个浓重的人情社会里面,面对法律、人情、权势、甚至金钱时要做出艰难的选择。长期在这种办事讲人情多于讲道理的传统中生活使我们形成了尽量不去得罪人要做老好人的办事习惯和社会风气。因此,我们作为与外界有着无数联系的社会性的人要受到人情社会的影响就会不可避免不了。在这种副作用的影响下,一个讲法律摆事实讲道理的有着坚定性格的人就可能变成凡事讲人情,唯唯诺诺,办事不公的人。这样的人一旦没有监督就没办法保证执行的恰当合法公平与否。“人情”面前,法律最有可能遭到无视,工作人员最有可能监守自盗形成腐败,“人情”面前,司法公正更是难以实现。 “法”象征着公正、公平,这是它的基本特征。司法的公正影响着社会秩序,更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它的重要性毋庸质疑。然而,现在“人情”却在一步步吞噬着公正,影响着国家的法制建设。
2.法律制度的原因。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和发展性的特性,历史上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完美法律。对既存社会现象反映的法律一经制定出来就带有天然的滞后性,这是客观的是无法消灭的。它往往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这就为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创造了条件。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对现行法律进行适当并且必要的补充,并为以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创造条件,打下基础。但是,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还不够完善,首先在制度上就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漏洞,也就使得某些心术不正的律师钻了制度的空子,从而也就导致律师和法官关系的失常。当一个案件处于事实不清楚的状况时,这个案件就处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这时法官就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个人的主观想法成了案件胜负的决定性的因素,他们在裁判结果中也就掌握着生杀大权。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他们拥有如此大的权力,一旦某些法官素质不过关,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现象就不可避免的会上演。培根就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破坏了。而律师为了得到对自己当事人有力的判决结果而千方百计使出各种办法甚至包括行贿去讨好法官,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二、律师与法官关系正常化的建议
1.完善立法程序,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前提,社会公正需要司法公正。一旦司法做不到公正,社会公正就会受到致命破坏。即便是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将司法权真正独立开来,当然落实到具体运行过程当中,司法权就更加难以独立。有研究表明,在我国,司法不独立的现象很普遍,而且情况也很严重。司法容易受到各方面的干扰,所以,立法部门应当尽快把司法独立制立法,使其合法化,制度化,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必须完善立法程序来从程序上确保司法独立不受其他任何人任何组织的干涉。
2.健全法律从业人员监督机制。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要最大程度上避免法律执行中的人为性的干扰,使人情难以渗入法律,必须强化司法人员的规范意识,推动在全社会构建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立体化的社会监控体系。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加强对法律执行全过程的监督和大力推行公开公示制度,增强执行的透明度和法制化使一切活动处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中。司法才会尽可能的减少收到人情的干扰。如果全社会都以主人公的态度去监督司法程序,人情也就不会成为司法公正的绊脚石。
3.加强法律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完善相关制度。第一,加强律师和法官的职业道德,树立自律意识。虽然律师和法官的法律修养很重要,但他们的思想品格修养、职业道德修养却是重中之重。律师和法官要遵守职业规范还要懂得约束自我,这样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第二,提高法官的待遇。如果法官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来保障自身的正常生活,那么,法官终日只能为了生计而劳心就难免在工作上误入歧途。我们应当为法官解决后顾之忧,让法官有精力去钻研法律规定与案例,做出合理合情的判断。第三,提高法官的门槛,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如今司法审判已变成非常专业化和法律化的特殊职业。所以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受过正规法律教育的职业法官队伍。
三、律师和法官关系正常化的意义
虽然律师和法官这两种职业各具特色,但他们的初衷是一致的。律师和法官相辅相成,共同推进案件的查明,还原事实的真相,维护法律的权威。律师和法官之间的关系回归正常化、规范化在现实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律师与法官相互独立平等的关系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深化依法治国的基础。其次,律师和法官相互协作的关系是推进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有效实现的保障。最后,律师和法官相互监督的关系是法治中国的建设不断前进的动力。
总之,律师和法官的关系正常化才能是两者在各自职业轨道上正确行驶。
参考文献:
[1]张海燕.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39.
[2]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4.
[3][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15.
[4]谭世贵.司法腐败防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2.
[5]陈瑞华.程序9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73.
[6][英]培根著.水天同譯.培根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作者简介:张莹春(1992.06—)女,汉族,河南巩义,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硕士。
关键词:关系问题 法治事业
律师和法官的关系问题一直以来就饱受热议,尤其是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更是得到了广泛的关注。我国法官性质是国家机关的文职工作人员。我国律师则是最能深入社会生活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职业者。虽然法官和律师的身份不同、职责不同,但法官和律师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核心价值观是一致的。法官和律师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守护者。
一、律师与法官关系失常的原因
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律师与法官之间关系的失常,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点。
1.文化传统的原因。每个国家的传统文化往往都有自己独特的内在精神和外在形式,呈现一定的连续性,对社会产生的影响是深远的。
1.1律师地位不高。由于历史和文化的原因,中国律师的社会地位得不到充分的体现。“官本位”、“权本位”等思想,等级观念、尊卑观念、依附等观念的长期存在也是律师和法官关系失范的一个重要原因 。根据平等保护原则,在每一个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双方尤其是重大恶性案件中的被告都有获得辩护的权利。所以,律师一旦提出对被告有利的意见,就会受到别人的呵责,或将律师驱赶出法庭,更有甚者当庭对律师大打出手。律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都会因此受到危害。其次,律师这一职业经常被人打印上“商人”的痕迹。“拿人钱财,替人消灾”是以往以来大众对律师这一职业的误解。所以,律师的地位相对于得到社会和国家普遍认可的法官、检察官而言,确实不高。职业无贵贱之分,律师和法官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努力的,都应该得到社会的尊重。
1.2人情大于法律。“人情社会”在我国根深蒂固。礼仪之邦是自古以来我国就有的美称,我国的人情气氛很浓厚。在人与人的社会交往中, 中国人将“重人情,讲面子”视为维系人际关系应当遵守的一条准则。这种传统使我们律师与法官的关系在我们这个浓重的人情社会里面,面对法律、人情、权势、甚至金钱时要做出艰难的选择。长期在这种办事讲人情多于讲道理的传统中生活使我们形成了尽量不去得罪人要做老好人的办事习惯和社会风气。因此,我们作为与外界有着无数联系的社会性的人要受到人情社会的影响就会不可避免不了。在这种副作用的影响下,一个讲法律摆事实讲道理的有着坚定性格的人就可能变成凡事讲人情,唯唯诺诺,办事不公的人。这样的人一旦没有监督就没办法保证执行的恰当合法公平与否。“人情”面前,法律最有可能遭到无视,工作人员最有可能监守自盗形成腐败,“人情”面前,司法公正更是难以实现。 “法”象征着公正、公平,这是它的基本特征。司法的公正影响着社会秩序,更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经济的良性发展,它的重要性毋庸质疑。然而,现在“人情”却在一步步吞噬着公正,影响着国家的法制建设。
2.法律制度的原因。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和发展性的特性,历史上不存在一成不变的完美法律。对既存社会现象反映的法律一经制定出来就带有天然的滞后性,这是客观的是无法消灭的。它往往落后于现实生活的变化,这就为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创造了条件。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对现行法律进行适当并且必要的补充,并为以后法律的制定和完善创造条件,打下基础。但是,我国关于证据规则的立法还不够完善,首先在制度上就对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了漏洞,也就使得某些心术不正的律师钻了制度的空子,从而也就导致律师和法官关系的失常。当一个案件处于事实不清楚的状况时,这个案件就处在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内,这时法官就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个人的主观想法成了案件胜负的决定性的因素,他们在裁判结果中也就掌握着生杀大权。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他们拥有如此大的权力,一旦某些法官素质不过关,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的现象就不可避免的会上演。培根就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比多次不法的行为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法的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破坏了。而律师为了得到对自己当事人有力的判决结果而千方百计使出各种办法甚至包括行贿去讨好法官,使法官做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二、律师与法官关系正常化的建议
1.完善立法程序,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是司法独立的前提,社会公正需要司法公正。一旦司法做不到公正,社会公正就会受到致命破坏。即便是制度设计上也没有将司法权真正独立开来,当然落实到具体运行过程当中,司法权就更加难以独立。有研究表明,在我国,司法不独立的现象很普遍,而且情况也很严重。司法容易受到各方面的干扰,所以,立法部门应当尽快把司法独立制立法,使其合法化,制度化,做到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必须完善立法程序来从程序上确保司法独立不受其他任何人任何组织的干涉。
2.健全法律从业人员监督机制。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要最大程度上避免法律执行中的人为性的干扰,使人情难以渗入法律,必须强化司法人员的规范意识,推动在全社会构建一个全方位、多角度、立体化的社会监控体系。其中尤为重要的是加强对法律执行全过程的监督和大力推行公开公示制度,增强执行的透明度和法制化使一切活动处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中。司法才会尽可能的减少收到人情的干扰。如果全社会都以主人公的态度去监督司法程序,人情也就不会成为司法公正的绊脚石。
3.加强法律从业人员队伍建设,完善相关制度。第一,加强律师和法官的职业道德,树立自律意识。虽然律师和法官的法律修养很重要,但他们的思想品格修养、职业道德修养却是重中之重。律师和法官要遵守职业规范还要懂得约束自我,这样才能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和尊重。第二,提高法官的待遇。如果法官没有一定的经济基础来保障自身的正常生活,那么,法官终日只能为了生计而劳心就难免在工作上误入歧途。我们应当为法官解决后顾之忧,让法官有精力去钻研法律规定与案例,做出合理合情的判断。第三,提高法官的门槛,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如今司法审判已变成非常专业化和法律化的特殊职业。所以必须建立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受过正规法律教育的职业法官队伍。
三、律师和法官关系正常化的意义
虽然律师和法官这两种职业各具特色,但他们的初衷是一致的。律师和法官相辅相成,共同推进案件的查明,还原事实的真相,维护法律的权威。律师和法官之间的关系回归正常化、规范化在现实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首先,律师与法官相互独立平等的关系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深化依法治国的基础。其次,律师和法官相互协作的关系是推进司法独立、司法公正有效实现的保障。最后,律师和法官相互监督的关系是法治中国的建设不断前进的动力。
总之,律师和法官的关系正常化才能是两者在各自职业轨道上正确行驶。
参考文献:
[1]张海燕.民事诉讼案件事实认定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39.
[2]孙万胜.司法权的法理之维[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4.
[3][美]伯尔曼著.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1:15.
[4]谭世贵.司法腐败防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2.
[5]陈瑞华.程序9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73.
[6][英]培根著.水天同譯.培根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93.
作者简介:张莹春(1992.06—)女,汉族,河南巩义,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