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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生育权是每个自然人都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男性也应当是生育权的权利主体,与女性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我国法律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男性生育权的保护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使男性生育权的实现无法保障,需要对保护和实现男性生育权提出切实可行的措施。
关键词:生育权 男性生育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而产生纠纷的情况。由于此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很多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在女性的社会地位不断得到提升和法律保障相对完善的前提下,婚姻关系中的妻子在决定是否生育的问题上往往有更多的话语权,丈夫的生育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制约。尤其是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男性生育权更加难以实现。那么生育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男性有无生育权?男性的生育权如何实现?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说明。
一、生育权的概念和性质
1.生育权的概念。生育权的概念应表述为:个人(包括未婚的或失去配偶的男性或女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具体到男性生育权的概念应表述为:单身男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性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
2.生育权的性质。对于生育权的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身份权说,(2)人格权说。
生育权是人格权的说法更为妥当。首先,生育权是作为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权利,像生命权、健康权一样,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其次,作为生育权客体的生育利益是人格利益而非身份利益。
二、男性拥有生育权能够作为权利主体的依据
1.生理因素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生育是男女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共同协调配合才能够实现的一种行为。在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以传统的男女两性的性行为作为主要的生殖方式。“当然,不能否认女性在这一过程中承担着受孕、孕育、分娩等一系列较男性更重大的责任,但是没有男性的生育能力和行为,女性的生育也无法实现。”男女两性的结合才使生育权的实现有了可能性,因此男性作为生育权主体的认识应当得到肯定。
2.家庭的生育职能。男女双方结婚组成的家庭承担着生育子女、繁衍后代的社会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夫妻都会在是否生育孩子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较为常见的是男方想生育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男方受到来自父母的压力,老人长期以来受到男人要结婚生子、传宗接代这种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希望儿子早日生育下一代、抱孙心切。在我国大多数家庭中,男方的父母甚至女方的父母都愿意照顾孙子或者孙女,毕竟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有“隔辈儿亲”的观念。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应该理解老人的内心、尊重老人的意愿,进行生育。有了孙子或者孙女的陪伴,双方老人便可以很好地享受天伦之乐。这对于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也大有益处。
3.法律依据。
3.1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和《婚姻法》第十六条均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该条可理解为法律赋予了夫妻生育的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负担遵循国家人口计划生育的义务。”
3.2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既然法律规定的是公民,自然也就包括了男性公民,这是对男性生育权的一种认可。生育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男女两性中的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决定是否生育孩子。
三、男性实现生育权遇到的阻碍
1.妻子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妻子虽然有生育能力,但却以各种各样并不恰当的理由拒绝生育。她们拒绝生育的根据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以看出,女性的生育权在立法上的保护优于男性,女性可以不受任何人的干涉来自主决定生育还是不生育,而男性的生育权则缺乏相应的立法予以保护。
2.妻子不孕。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如果造成不孕的原因在于妻子,那么丈夫的生育权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无法实现。因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且,我国对人工生育的立法不尽完善,2001年2月20日颁布的《人類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不允许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
3.妻子违背忠实义务。尽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不能避免女方违背忠实义务。女方一旦违背忠实义务,很可能会出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与男方没有亲子关系的情况。这不仅导致男方的生育权受到侵害,而且还会破坏家庭关系。
4.妻子擅自中止妊娠。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说,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在法律上不认为是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给予女方不受制约的堕胎权,无疑是给了女方在是否生育问题上更多的决定权,相对于男性来讲是很不公平的。
四、男性生育权的实现途径
1.婚前进行约定。按照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男女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就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订立书面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如果能够对生育问题达成一致,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男女双方在婚后因为生育子女的问题产生矛盾
2.进行协商调解。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没有就生育问题签订协议,而婚后产生妻子不生育的意愿与丈夫生育的意愿发生冲突时,夫妻双方应当以珍惜双方感情和缓和婚姻矛盾为出发点,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如前所述,前期的立法着重保护了女性的生育权。作为妻子的一方要尊重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与丈夫多沟通、充分理解丈夫的生育意愿,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在婚姻关系内达成认识上的统一。
3.提起离婚诉讼。“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的方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使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即夫妻双方不能在生育问题上达成合意,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在这样的情况下,离婚之后再婚便成了男性实现生育权的唯一途径。
4.完善相关立法。
4.1明确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在修改法律中应当明确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都平等地享有生育权,使男性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名正言顺,不必再苦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行使权利。
4.2完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立法。现代的医疗技术日臻完善,人工生殖技术也不例外,将人工受精生育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拥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可以使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实现自己的生育权,也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影响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秦怡红.我国男性生育权问题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49.
[2]张作华,徐小娟.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J].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132.
[3]吴俐.生育权的尴尬与选择[J].人口与经济.2003年第4期:29
作者简介:宋继尚(1992.11—)男,汉族,河南南阳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生。
关键词:生育权 男性生育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夫妻双方因生育问题而产生纠纷的情况。由于此前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很多问题一直悬而未决。在女性的社会地位不断得到提升和法律保障相对完善的前提下,婚姻关系中的妻子在决定是否生育的问题上往往有更多的话语权,丈夫的生育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制约。尤其是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九条的有关规定,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男性生育权更加难以实现。那么生育权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男性有无生育权?男性的生育权如何实现?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说明。
一、生育权的概念和性质
1.生育权的概念。生育权的概念应表述为:个人(包括未婚的或失去配偶的男性或女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具体到男性生育权的概念应表述为:单身男性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男性有依照法律规定生育或不生育子女的权利。
2.生育权的性质。对于生育权的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1)身份权说,(2)人格权说。
生育权是人格权的说法更为妥当。首先,生育权是作为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权利,像生命权、健康权一样,是人之所以为人的基本权利。其次,作为生育权客体的生育利益是人格利益而非身份利益。
二、男性拥有生育权能够作为权利主体的依据
1.生理因素 。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结合,生育是男女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共同协调配合才能够实现的一种行为。在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以传统的男女两性的性行为作为主要的生殖方式。“当然,不能否认女性在这一过程中承担着受孕、孕育、分娩等一系列较男性更重大的责任,但是没有男性的生育能力和行为,女性的生育也无法实现。”男女两性的结合才使生育权的实现有了可能性,因此男性作为生育权主体的认识应当得到肯定。
2.家庭的生育职能。男女双方结婚组成的家庭承担着生育子女、繁衍后代的社会责任。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夫妻都会在是否生育孩子的问题上产生分歧,较为常见的是男方想生育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男方受到来自父母的压力,老人长期以来受到男人要结婚生子、传宗接代这种传统家庭观念的影响,希望儿子早日生育下一代、抱孙心切。在我国大多数家庭中,男方的父母甚至女方的父母都愿意照顾孙子或者孙女,毕竟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有“隔辈儿亲”的观念。在此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应该理解老人的内心、尊重老人的意愿,进行生育。有了孙子或者孙女的陪伴,双方老人便可以很好地享受天伦之乐。这对于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稳定也大有益处。
3.法律依据。
3.1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和《婚姻法》第十六条均规定了“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该条可理解为法律赋予了夫妻生育的权利,只不过这种权利负担遵循国家人口计划生育的义务。”
3.2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既然法律规定的是公民,自然也就包括了男性公民,这是对男性生育权的一种认可。生育孩子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权利,男女两性中的任何一方都无权单独决定是否生育孩子。
三、男性实现生育权遇到的阻碍
1.妻子有生育能力而拒绝生育。妻子虽然有生育能力,但却以各种各样并不恰当的理由拒绝生育。她们拒绝生育的根据是《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以看出,女性的生育权在立法上的保护优于男性,女性可以不受任何人的干涉来自主决定生育还是不生育,而男性的生育权则缺乏相应的立法予以保护。
2.妻子不孕。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如果造成不孕的原因在于妻子,那么丈夫的生育权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无法实现。因为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且,我国对人工生育的立法不尽完善,2001年2月20日颁布的《人類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不允许医疗机构实施代孕技术。
3.妻子违背忠实义务。尽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不能避免女方违背忠实义务。女方一旦违背忠实义务,很可能会出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与男方没有亲子关系的情况。这不仅导致男方的生育权受到侵害,而且还会破坏家庭关系。
4.妻子擅自中止妊娠。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是说,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在法律上不认为是侵犯了男方的生育权。给予女方不受制约的堕胎权,无疑是给了女方在是否生育问题上更多的决定权,相对于男性来讲是很不公平的。
四、男性生育权的实现途径
1.婚前进行约定。按照私法自治的价值理念,男女双方可以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就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等问题订立书面协议,但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如果能够对生育问题达成一致,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男女双方在婚后因为生育子女的问题产生矛盾
2.进行协商调解。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前没有就生育问题签订协议,而婚后产生妻子不生育的意愿与丈夫生育的意愿发生冲突时,夫妻双方应当以珍惜双方感情和缓和婚姻矛盾为出发点,相互理解、相互忍让。如前所述,前期的立法着重保护了女性的生育权。作为妻子的一方要尊重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与丈夫多沟通、充分理解丈夫的生育意愿,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在婚姻关系内达成认识上的统一。
3.提起离婚诉讼。“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的方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夫妻双方因是否使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即夫妻双方不能在生育问题上达成合意,一方请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在这样的情况下,离婚之后再婚便成了男性实现生育权的唯一途径。
4.完善相关立法。
4.1明确生育权的权利主体。在修改法律中应当明确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双方都平等地享有生育权,使男性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名正言顺,不必再苦于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法行使权利。
4.2完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方面的立法。现代的医疗技术日臻完善,人工生殖技术也不例外,将人工受精生育的范围严格限定在拥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可以使患有不孕不育症的夫妻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实现自己的生育权,也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影响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
参考文献:
[1]秦怡红.我国男性生育权问题研究[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49.
[2]张作华,徐小娟.生育权的性别冲突与男性生育权的实现[J].法律科学.2007年第2期:132.
[3]吴俐.生育权的尴尬与选择[J].人口与经济.2003年第4期:29
作者简介:宋继尚(1992.11—)男,汉族,河南南阳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