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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基于产权角度,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其实质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权益的市场化配置过程。在工业化、城镇化和市场化强势驱动下,发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权能,统筹城乡建设用地市场,不仅是农村土地改革创新政策松绑和突破的一个方向,也是日益升温的实践探索的必然选择和利益追求。顺势拓宽和发展我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权能,明确其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实现其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不仅必要可行,而且意义突出。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流转 产权
土地孕育着巨大的财富,是人类生产生活和发展的重要依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土地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必然要受到市场机制的调节。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相比于国有建设用地,除所有权主体不同外,其资产和资源属性并无根本性区别,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也存在着以市场机制配置的客观需求。一方面,随着城市经济的高速发展、城镇化的加速推进、城市产业结构的快速调整,城市范围的快速扩张蔓延刺激了城市建设用地的巨大需求,加剧了城市建设用地的供求矛盾,形成了较大的供求缺口。另一方面,农村经济社会结构不断调整,出现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闲置和低效利用的现象。所以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释放出来,实现其市场价值,显化其资本属性和财产功能,促进土地要素资源合理、高效配置,乃是大势所趋,亦是统筹城乡的大局所需。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改革指明了方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早已引起政界、学界和业界的高度关注和极大肯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探索改革受到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松绑突破和地方改革实践的联合作用的驱动。在推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改革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农村相关土地产权权能的拓展和丰富,以确保农村土地产权权益在经济上充分实现。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产权分析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界定、主体归属上是明确清晰的。根据《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中的明确规定,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在法律规定上是明晰的,存在国家(国务院代行)和农村集体二元主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主体明确为农民集体。产权的客体范围也是划定清晰的。
2.从产权的排他性程度分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共有产权性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其所有权主体归属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每一成员都有权分享同种权利,这种共享在集体组织(共同体)内部是无差别、无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当然排除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体)之外的任何其他成员对该组织成员行使这些权利的干扰。所以,从产权的排他性程度来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共有产权。其鲜明特点为:一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一个个体行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某项权利时,并不能排斥其他成员对其行使相同的权利,这种共有的产权不同于私有产权在个人之见是完全不可分的,是完全重合的。二是,尽管每个人都有权利使用这一共有资源来为自己服务,但每个人都没有权声明这一资源是属于他的个人财产。当然,正是由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共有产权属性,在集体共同体内部不具有排他性,对资源配置的效率也会产生影响,给资源利用带来外部性。
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的实质及其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就是指进入市场,交易自由。基于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就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用一定形式(出让、租赁、入股),以有偿方式实现其使用权的转移、再转移的市场化过程,即广义上的入市流转。“入市”不仅仅是单纯买卖,而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成为一种新的交易对象,进入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交易市场,在企业、单位、个人之间进行自由流动。基于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规定,赋予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的主体资格,同权同价的权利内容,实际上明确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体现了从“重归属”到 “重利用”的转变。
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内容的受限与权能的不完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有重要的产权属性,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赋予其较完整的土地产权权能,允许自由交易,同权同价,不仅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本身的要求,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以前,由于对集体建设用地设置种种限制,其产权权能残缺。突出表现在农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上的缺失和弱化,产权配置不完整,资产属性不明显。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权能拓展的必要性及意义
在工業化、市场化、城镇化的背景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拓展其权能,具有必然性和重要意义。实践效果来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兼顾和改进效率和公平。同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入市,有利于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构建和真正反映市场需求的土地价格的形成。
基于科斯定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有助于降低交易过程中的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和改进效率,达到帕累托改进。一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的拓展和可入市交易,这种产权的保护和优化会极大激励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动力,增强其未来预期和收益的确定性。这不仅为集体及成员带来经济利益,而且也会强化其集体责任,约束和激励集体成员合理利用和配置经营性建设用地,避免破坏和浪费闲置,否则,就会付出经济代价,造成集体福利的资产性损伤和机会成本。二是,通过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产权拓展,有利于将因共有产权产生的外部性内在化。
参考文献:
[1]孔祥智,马庆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内涵、存在问题与对策建议[J].农村金融研究,2014(09):11-14.
[2]杨金元.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05.
[3]于潇,吴克宁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J].理论探讨,2014(02):35-37.
[4]黄薇.同权同价有多远——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思考[J].中国土地,2014(03):25-27.
[5]钱龙超.用益物权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4(08):132-133.
关键词: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入市流转 产权
土地孕育着巨大的财富,是人类生产生活和发展的重要依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完善,土地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必然要受到市场机制的调节。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相比于国有建设用地,除所有权主体不同外,其资产和资源属性并无根本性区别,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也存在着以市场机制配置的客观需求。一方面,随着城市经济的高速发展、城镇化的加速推进、城市产业结构的快速调整,城市范围的快速扩张蔓延刺激了城市建设用地的巨大需求,加剧了城市建设用地的供求矛盾,形成了较大的供求缺口。另一方面,农村经济社会结构不断调整,出现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闲置和低效利用的现象。所以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释放出来,实现其市场价值,显化其资本属性和财产功能,促进土地要素资源合理、高效配置,乃是大势所趋,亦是统筹城乡的大局所需。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指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改革指明了方向。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早已引起政界、学界和业界的高度关注和极大肯定。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探索改革受到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松绑突破和地方改革实践的联合作用的驱动。在推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改革的过程中,始终伴随着农村相关土地产权权能的拓展和丰富,以确保农村土地产权权益在经济上充分实现。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产权分析
1.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界定、主体归属上是明确清晰的。根据《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中的明确规定,我国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在法律规定上是明晰的,存在国家(国务院代行)和农村集体二元主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主体明确为农民集体。产权的客体范围也是划定清晰的。
2.从产权的排他性程度分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共有产权性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其所有权主体归属于农民集体,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每一成员都有权分享同种权利,这种共享在集体组织(共同体)内部是无差别、无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当然排除了该集体经济组织(共同体)之外的任何其他成员对该组织成员行使这些权利的干扰。所以,从产权的排他性程度来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共有产权。其鲜明特点为:一是,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一个个体行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某项权利时,并不能排斥其他成员对其行使相同的权利,这种共有的产权不同于私有产权在个人之见是完全不可分的,是完全重合的。二是,尽管每个人都有权利使用这一共有资源来为自己服务,但每个人都没有权声明这一资源是属于他的个人财产。当然,正是由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共有产权属性,在集体共同体内部不具有排他性,对资源配置的效率也会产生影响,给资源利用带来外部性。
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的实质及其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就是指进入市场,交易自由。基于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就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采用一定形式(出让、租赁、入股),以有偿方式实现其使用权的转移、再转移的市场化过程,即广义上的入市流转。“入市”不仅仅是单纯买卖,而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为一种生产要素,成为一种新的交易对象,进入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交易市场,在企业、单位、个人之间进行自由流动。基于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规定,赋予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的主体资格,同权同价的权利内容,实际上明确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用益物权性质,体现了从“重归属”到 “重利用”的转变。
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内容的受限与权能的不完整。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具有重要的产权属性,存在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赋予其较完整的土地产权权能,允许自由交易,同权同价,不仅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产权本身的要求,也是客观现实的需要。以前,由于对集体建设用地设置种种限制,其产权权能残缺。突出表现在农村集体对集体土地的收益权和处分权上的缺失和弱化,产权配置不完整,资产属性不明显。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权能拓展的必要性及意义
在工業化、市场化、城镇化的背景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拓展其权能,具有必然性和重要意义。实践效果来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利于农村经济发展,缩小城乡差距;增加农民收入,保障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兼顾和改进效率和公平。同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同权同价入市,有利于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构建和真正反映市场需求的土地价格的形成。
基于科斯定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有助于降低交易过程中的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和改进效率,达到帕累托改进。一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权能的拓展和可入市交易,这种产权的保护和优化会极大激励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动力,增强其未来预期和收益的确定性。这不仅为集体及成员带来经济利益,而且也会强化其集体责任,约束和激励集体成员合理利用和配置经营性建设用地,避免破坏和浪费闲置,否则,就会付出经济代价,造成集体福利的资产性损伤和机会成本。二是,通过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产权拓展,有利于将因共有产权产生的外部性内在化。
参考文献:
[1]孔祥智,马庆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内涵、存在问题与对策建议[J].农村金融研究,2014(09):11-14.
[2]杨金元.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05.
[3]于潇,吴克宁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J].理论探讨,2014(02):35-37.
[4]黄薇.同权同价有多远——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思考[J].中国土地,2014(03):25-27.
[5]钱龙超.用益物权的完善[J].法制博览,2014(08):132-1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