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医疗纠纷案件因其专业性和常发性而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难题,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解决该难题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2008年,宁波创造性地提出了“理赔处理+人民调解”的共同调解模式,成果突出,截至2016年3月底,宁波9个医调委共受理医疗纠纷5185起,结案4844起,调解成功率达93.42%,被业内人士称为“宁波解法”。“宁波解法”作为现有最具操作性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已经较为成熟,但要进一步发展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仍有完善的空间。
“宁波解法”的现有结构
“宁波解法”归纳起来为“一条原则,两个机制,三点突破,四方合作”。
坚持一条原则。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各级医疗机构首先要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其次要做好防范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调委会、理赔处理中心、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必须及时按规定程序,依法公正执行和操作。
建立两个机制。一是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有三条途径的基础上,对其中医患双方协商途径进行了突破和创新,明确医疗机构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设立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并由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把纠纷从院内转移到院外进行处理。二是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明确设立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工作职责、程序、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同时组建由医疗、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第三方处置医疗纠纷提供医疗、法律等咨询服务,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第三方介入的医患协商处置途径。
实现三点突破。一是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理赔处理中心参加处理,医患双方不再另行协商。二是为了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对现场处置中最为棘手的尸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三是为了引导正确的舆论导向,规定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
开展四方合作。规定了公安、司法、卫生、保监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加强医院质量管理、正确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和合理合规统一标准理赔等方面的职责义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相应的处理程序,建立了具体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目前,全市建立了10个医调会,除海曙、江东外,调解机构已覆盖全市各县(市)区,人员配备和办公设施基本符合调解服务需求,政府财政保障医调会经费基本到位。全市建立了1个理赔处理中心和5个理赔处理分中心(象山、宁海、奉化、余姚和慈溪),服务网络覆盖全市各县(市)区,人员配备齐全,硬件设施符合服务需求。
理赔处理人员能做到24小时全天候服务,接到医疗机构报案都能及时到场,将医疗纠纷引导至院外处置,并进行调查、评估和协商。医患双方理赔协商一致的,可直接签署协商协议,或因医患双方申请移交医调会进行调解审核,并制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理赔协商不下的、患方对理赔处理中心介入不服的和免赔额以下等情形的案件,可由医患双方申请医调会受理并主持调解。全市各级医调会和理赔处理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公平、公正调解医疗纠纷,增强了处置的公信力。
完善医疗纠纷“宁波解法”的建议
“宁波解法”有效化解了医患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要进一步发展,尚有完善的空间。
建立多元化的双重保险机制。一方面,建议医疗单位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同时,以商业推广的方式鼓励患者参加医疗风险的保险,在出现医疗纠纷时,由医方的过错所致的损害由医方的保险公司对患者提供赔偿,非医方的过错的损害由患方的保险公司对患者进行补偿。另一方面,建议由政府牵头,鼓励各家保险公司分别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业务,为需要参保的患者和医方提供更多的选择,同时在竞争中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机制,以规避宁波现有的医疗责任保险机制由五家保险公司联合组成共保体所导致的行业垄断现象。
建立统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现有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运作机制,在案件的受理范围、解决程序、调解人员任职资格等方面已有了统一的行为规范,但是由于理赔中心的并存,医调委的“中立第三方”地位逐渐被模糊。因此,为了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有效运行和有序发展,笔者建议从立法上明确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几个基本问题:第一,明确医调委作为唯一中立第三方的地位。医调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组织,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提供保障,调解服务免费,居中从事医疗纠纷的调查、调解处理、咨询指导等服务工作。理赔中心作为保险公司的下设机构只能参与到医院与患者自主协商的过程中,而不能在调解中充当医疗机构的“全权代理人”。第二,选聘合格的专业人员组建调解人员专家库。为了确保调解机构的专业性,规定只有具备医学、法学、心理学、保险业等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员通过考核后才能被选聘为医调委的专职或兼职的调解员,依据学科专业组的名录,分别组建医学专业和法学专业的调解人员专家库。第三,建立健全投诉管理与医调委的衔接机制。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的程序,重点在医疗机构投诉部门建立完善纠纷处置途径的告知事项,让患者全面了解解决纠纷的途径与方式方法,把院内协商不成的医疗纠纷更多地引导向选择医调委进行调解。
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为前置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即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行诉讼解决。笔者认为,应将医疗纠纷也纳入必须经过调解程序的“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即在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引入调解前置制度,将第三方的调解设定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医疗纠纷设置诉前调解程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对迅速解决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对实现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与社会效益的平衡,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其二,当事人在提起医疗纠纷诉讼之前,如果能够通过第三方的调解解决纠纷,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从而节约大量的社会资源。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审前委员会筛查制度、中国台湾的民间第三方机构诉前参与调解方式,确立第三方机构的诉前调解程序,明确规定对医疗纠纷先行调解,只有在医患双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的,才可进入诉讼解决的程序。
构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医疗纠纷的解决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体制的配合与支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要在实践中与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保险机构、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建立指导、合作和联动的机制,保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正常运作和作用发挥。具体而言,完善第三方调解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构建医疗机构向第三方调解机构通报纠纷和互通信息机制。借鉴美国的经验,一旦发现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第三方调解机构,使第三方调解人员主动介入纠纷,并告知和引导患方可采取第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第二,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与公安部门的出警配合机制。在实践中,建立和完善公安部门协助参与第三方的调解活动并形成联动机制,对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及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三,确立第三方调解机构接受卫生行政机关和保险机构的委托。第三方调解机构挂靠于司法行政部门之下以确保其中立性,同时受卫生行政机关和保险机构的委托而运行,使各方对调解结果能达成共识。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
责任编辑:毛思洁
“宁波解法”的现有结构
“宁波解法”归纳起来为“一条原则,两个机制,三点突破,四方合作”。
坚持一条原则。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各级医疗机构首先要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确保医疗安全;其次要做好防范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调委会、理赔处理中心、医疗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必须及时按规定程序,依法公正执行和操作。
建立两个机制。一是推行医疗责任保险,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有三条途径的基础上,对其中医患双方协商途径进行了突破和创新,明确医疗机构按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设立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并由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把纠纷从院内转移到院外进行处理。二是实施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明确设立市和县(市)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工作职责、程序、时限作了明确规定。同时组建由医疗、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第三方处置医疗纠纷提供医疗、法律等咨询服务,从而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探索第三方介入的医患协商处置途径。
实现三点突破。一是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委托理赔处理中心参加处理,医患双方不再另行协商。二是为了切实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对现场处置中最为棘手的尸体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三是为了引导正确的舆论导向,规定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
开展四方合作。规定了公安、司法、卫生、保监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在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加强医院质量管理、正确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和合理合规统一标准理赔等方面的职责义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相应的处理程序,建立了具体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目前,全市建立了10个医调会,除海曙、江东外,调解机构已覆盖全市各县(市)区,人员配备和办公设施基本符合调解服务需求,政府财政保障医调会经费基本到位。全市建立了1个理赔处理中心和5个理赔处理分中心(象山、宁海、奉化、余姚和慈溪),服务网络覆盖全市各县(市)区,人员配备齐全,硬件设施符合服务需求。
理赔处理人员能做到24小时全天候服务,接到医疗机构报案都能及时到场,将医疗纠纷引导至院外处置,并进行调查、评估和协商。医患双方理赔协商一致的,可直接签署协商协议,或因医患双方申请移交医调会进行调解审核,并制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医患双方理赔协商不下的、患方对理赔处理中心介入不服的和免赔额以下等情形的案件,可由医患双方申请医调会受理并主持调解。全市各级医调会和理赔处理中心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公平、公正调解医疗纠纷,增强了处置的公信力。
完善医疗纠纷“宁波解法”的建议
“宁波解法”有效化解了医患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要进一步发展,尚有完善的空间。
建立多元化的双重保险机制。一方面,建议医疗单位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同时,以商业推广的方式鼓励患者参加医疗风险的保险,在出现医疗纠纷时,由医方的过错所致的损害由医方的保险公司对患者提供赔偿,非医方的过错的损害由患方的保险公司对患者进行补偿。另一方面,建议由政府牵头,鼓励各家保险公司分别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风险保险业务,为需要参保的患者和医方提供更多的选择,同时在竞争中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机制,以规避宁波现有的医疗责任保险机制由五家保险公司联合组成共保体所导致的行业垄断现象。
建立统一的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现有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运作机制,在案件的受理范围、解决程序、调解人员任职资格等方面已有了统一的行为规范,但是由于理赔中心的并存,医调委的“中立第三方”地位逐渐被模糊。因此,为了保证第三方调解机制的有效运行和有序发展,笔者建议从立法上明确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几个基本问题:第一,明确医调委作为唯一中立第三方的地位。医调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组织,工作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提供保障,调解服务免费,居中从事医疗纠纷的调查、调解处理、咨询指导等服务工作。理赔中心作为保险公司的下设机构只能参与到医院与患者自主协商的过程中,而不能在调解中充当医疗机构的“全权代理人”。第二,选聘合格的专业人员组建调解人员专家库。为了确保调解机构的专业性,规定只有具备医学、法学、心理学、保险业等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员通过考核后才能被选聘为医调委的专职或兼职的调解员,依据学科专业组的名录,分别组建医学专业和法学专业的调解人员专家库。第三,建立健全投诉管理与医调委的衔接机制。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的程序,重点在医疗机构投诉部门建立完善纠纷处置途径的告知事项,让患者全面了解解决纠纷的途径与方式方法,把院内协商不成的医疗纠纷更多地引导向选择医调委进行调解。
设置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为前置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即对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在诉讼之前必须经过调解程序,调解不成的再行诉讼解决。笔者认为,应将医疗纠纷也纳入必须经过调解程序的“特定类型”的民事纠纷,即在医患纠纷的解决机制中引入调解前置制度,将第三方的调解设定为解决医疗纠纷的必经程序。医疗纠纷设置诉前调解程序,主要有两个方面的作用:其一,对迅速解决医疗纠纷,缓和医患矛盾,对实现医疗纠纷的公正解决与社会效益的平衡,将产生积极的作用。其二,当事人在提起医疗纠纷诉讼之前,如果能够通过第三方的调解解决纠纷,就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从而节约大量的社会资源。因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审前委员会筛查制度、中国台湾的民间第三方机构诉前参与调解方式,确立第三方机构的诉前调解程序,明确规定对医疗纠纷先行调解,只有在医患双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或经调解但无法达成协议的,才可进入诉讼解决的程序。
构建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医疗纠纷的解决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社会体制的配合与支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构要在实践中与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保险机构、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职能部门建立指导、合作和联动的机制,保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的正常运作和作用发挥。具体而言,完善第三方调解机构与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联动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构建医疗机构向第三方调解机构通报纠纷和互通信息机制。借鉴美国的经验,一旦发现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第三方调解机构,使第三方调解人员主动介入纠纷,并告知和引导患方可采取第三方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第二,建立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与公安部门的出警配合机制。在实践中,建立和完善公安部门协助参与第三方的调解活动并形成联动机制,对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及社会的稳定具有重要的作用。第三,确立第三方调解机构接受卫生行政机关和保险机构的委托。第三方调解机构挂靠于司法行政部门之下以确保其中立性,同时受卫生行政机关和保险机构的委托而运行,使各方对调解结果能达成共识。
(作者单位:宁波大学)
责任编辑:毛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