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破产案件中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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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所有权保留是合同法中的一种重要制度,意在通过对约定附条件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来保障出卖人如约实现合同权利的一项制度。我国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关于破产案件中如何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问题,规定尚不够完备。本文试就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和建议。
  【关键词】 破产法 所有权保留 破产财产 取回权
  破产财产是破产法中的重要概念,破产财产的范围决定了可供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财产范围,直接关系着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的界定和清查是一道至关重要的工作,管理人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债务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范围,若误将债权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处理,则管理人可能会因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而受到追诉。本文要讨论的是在破产程序中,如债务人的财产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情形,该如何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即,如果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破产,其购买或者出售的存在所有权保留约定的标的物,是否属于买受人或者出卖人的破产财产,权利人能否以及如何行使取回权呢?本文从拟以下几个层次进行分析。
  一、在买卖合同中设置了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可供债权人清偿分配的破产企业(也即债务人)的财产。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由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但在履行支付价款等合同条件成就前,出卖人仍然保留其为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法律制度。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属于附条件的所有权转移,在条件未成就前,出卖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并有权取回。
  笔者认为,破产财产首先应当是债务人的财产,如果在宣告破产时,该项财产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就不应当归入破产财产;在宣告破产后,债务人尚存在未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等解除所有权保留条件的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即,若出卖人破产,那么出卖人享有标的物所有权,管理人可以行使取回权;若买受人破产,那么买受人不享有标的物所有权,出卖人可以行使标的物取回权。《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121条第2款规定:“如果买卖双方在交货之前书面约定在支付全部价金后所有权始得转让,并且标的物仍以实物存在,出卖人可以请求返还”[1],我国破产法对相关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相关司法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也算弥补了立法的遗憾。
  现实很多案件中,管理人在清查破产财产时经常忽略所有权保留问题,较多存在把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标的物归入买受人财产的情况,虽然大部分时候出卖人不会主张取回标的物,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有失妥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侵害了出卖人的权利,既然法律设置了所有权保留制度,当事人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就应当尊重该制度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否则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就成了虚设的空文。
  二、在有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
  我國在相关破产法司法解释中虽然明确了“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并未对在有所有权保留情形下的权利人如何行使权利进行明确。
  依据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一般法理,毋庸置疑一点是:基于所有权保留,权利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但是,在破产案件中,如作为出卖人的债权人在取回标的物后,其债权是否就随之消灭,其否能再申报破产债权?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后又是否有权赎回标的物呢[2]?
  (一)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在所有权保留交易中的卖方享有的债权并不会因为取回标的物而当然消灭,而只会是在标的物的价值范围内消灭。在标的物取回行情形下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卖方基于该笔交易所享有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张合同价款、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费用、违约赔偿的权利等,此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有明确的体现:“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案件中作为债权人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另行出卖,所得价金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未获得清偿的部分应当有权申报破产债权。
  但这里需要提出,我国破产法并不接受违约金作为破产债权,根据《破产法》第53条“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损害赔偿仅以当事人的损失为限,并不包括违约金。
  (二)对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依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以及《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后不得为个别清偿,但是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况的,则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如果该涉及所有权保留的交易满足《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合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情形,则债务人的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如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即可在支付完合同对价后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而该标的物则成为债务人的破产财产;如选择解除合同,则应返还该标的物给出卖人,取回已支付价款及利息(若有),如因解除合同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可以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如果不符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那么管理人则不能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如依据《买卖合同纠纷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赎回,则实质上是对债务人进行了个别清偿,这样就违背《破产法》不得为个别清偿的原则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要么出卖人取回标的物;要么放弃取回权,就债务人未履行完成的合同义务申报破产债权。
  实践中,某些标的物取回与再行处置会花费较大的成本,因此大部分债权人并不愿主张取回,而选择直接申报债权。笔者认为,此种方式未尝不可,债权人基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享有的标的物所有权、取回权、就标的物价值优先受偿等均是权利而非义务,债权人有权选择放弃;债权人放弃基于所有权保留约定而享有的标的物所有权,也不属于“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后不得为个别清偿”的行为;债权人放弃相关权利后,使得交易回归自然状态,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标的物所有权归属债务人财产无争议,也使得破产财产增加,增强了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对所有债权人不但无害反而有益。此种方式法无禁止,且不损害他人权益,亦不违背破产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属于当事人意志自由的范围实属可行。只是此种情况,债权人在申报合同债权前明确放弃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此点在实务中常常被管理人忽略;笔者认为,如不明确此前提,标的物纳入破产财产就会缺少依据,会存在侵害出卖人合法权利的风险。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三版,14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简介:万芸(1983-),女,汉,四川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在职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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