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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12JJD710002)
作者简介:袁芳,女,吉林大学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暨哲学社会学院2011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政治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
摘要:洛克与罗尔斯同属契约论,罗尔斯排除了传统契约论的形而上学基础,因而称其为新契约论。任何契约都是自由选择一致同意的结果,选择环境是缔结契约的关键。洛克的自然状态、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分别是他们各自对契约初始环境的描述,二者都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选择环境;二是选择主体。但二者在对如何达成一致同意的论证上又有所不同。本文以自然状态与原初状态对比分析为案例,阐释罗尔斯对传统契约论的继承与发展,为我们理解社会契约理论的发展提供新的视角和路径。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自然状态;原初状态;权利;同意
中图分类号:B56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4)06-0016-05
一、两种契约理论
洛克与罗尔斯的理论同属契约论,契约论的实质是权利的转让。在权利来源的问题上,罗尔斯不同于洛克传统契约论的做法,并未将权利来源归结到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这样一些形而上学的基础上,所以就罗尔斯的契约论不像以往的契约论那样依赖形而上学的假设而言,称罗尔斯为新契约论,区别于洛克的传统契约论。
以洛克为代表的传统契约论,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之所以拥有自由和平等,是因为自然法,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1](P4)这种自然法是上帝颁布给人的生命法则。因而,相对于至高主宰上帝,每个人都是造物主的创造物,都是上帝的仆人。人类一切都是由上帝赋予的,上帝赋予我们同样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因而,在人与人之间便不存在任何从属关系。这种平等是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与此相对应的自然权利便是这样得出的: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的和独立的,那么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即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不受他人侵犯。
由于人人都具有理性,因而每个人也都具有按自然法去行事的义务,具有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自然权利。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是交由每一个人去执行的,每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自然法也是保证所有人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保障自然状态和平与安宁的最高法律。洛克认为自然法的权威高于法律制度,国家的明文法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才是公正有效的。
由此可知,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具有不证自明的权威性,自然权利的获得也是以这种形而上学的先验设定为基础的。因而,在洛克这里,自然法就体现为形而上学意义上的自然秩序,由这种自然秩序所奠定的自然权利,便成为以洛克为代表的传统契约论的形而上学基础。
随着近代以来对形而上学的不断质疑,罗尔斯刻意与形而上学划清界限,尝试对权利的来源给出一种新的更合理的解释。
人何以是平等的?罗尔斯对此的回答是“对正义感的最低限度的能力保证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2](P403)罗尔斯认为,所有人的权利都应当按照正义原则来裁定。平等的基础是一般自然事实,平等的真正保证存在于正义原则的内容之中。
现在我们来看,罗尔斯是如何把平等基础纳入他的正义理论的。罗尔斯并未抽象地谈平等,他首先对平等的概念做了不同层次的区分。最直接的平等概念意味着在进行公共制度管理时,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较深层级的平等概念意味着在进行制度结构最初设计时,要保证把平等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赋予所有人。也就是说,罗尔斯认为平等就是人被平等地对待,就是在社会制度中每个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而要实现人的平等,就必须在社会结构中体现对平等权利的充分考虑。当我们试图在社会结构设计中解决平等问题时,谁应该享有平等就成了不得不回答的问题。
由此可见,罗尔斯并未仅仅把平等视为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就停止对其权利来源的探究了,相反他将道德人格能力视为有权获得平等正义的一个充分条件,体现了他与传统契约论在权力来源问题上的根本不同。
具体来说,罗尔斯所谓的道德人格能力是指人人都具有的正义感,即能理解什么是正义,并具有按正义原则去行事的潜在欲望。并且,这种道德人格能力同时也包括另外一种能力,即追求和修改善观念的能力。在原初状态对人的描述中,他将正义感视为人的本性。而每个人事实上也的确拥有起码的判断正义与否的能力,即便在他发生不正义行为时,他也能知道什么是正义的。因而罗尔斯仅仅把道德人格规定为一种潜在性,并认为即便在生活中不能一开始就实现,但却是在一定阶段上通常是能实现的潜在性。又正是因为人人具有这种潜在的正义感,才使得正义要求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
罗尔斯认为人具有道德人格能力的事实,可以用来解释自然权利的概念。这与洛克用自然法来解释自然权利有着根本不同。
第一,在自然权利的来源上,罗尔斯认为这些权利仅仅取决于一定的自然特性,即人潜在的正义感。而人的这种自然特性的存在,可以通过常识研究方法的正常推理来确定。洛克则将自然权利视为最高主宰上帝的赋予。
第二,在自然权利的范围界定上,罗尔斯认为自然权利是独立于社会惯例和法律规范的。而洛克则未对自然权利与社会惯例做出区分,相反,在洛克的理论中,他正是借助社会惯例来描述自然状态中的权利。
第三,在自然权利绝对性的解释上,罗尔斯与洛克都认为自然权利具有不容侵犯的绝对权威。罗尔斯认为自然权利由于它一开始就是属于人的,是体现人自身本性的自然特质,因而应该受到特别的重视,不能为其他价值所让步。正义原则中的优先性规则就是对自然权利绝对性的保证。洛克则是明显地将自然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诉诸自然法这一形而上学的先验设定。
在此意义上,罗尔斯的新契约论并不存在任何形而上学的基础,他以一种新的方式克服了传统契约论对形而上学设定的依赖,这种新的方式就体现在他的原初状态理论之中。 二、选择的环境
任何契约要得以实现,需要具备使合作成为可能的客观现实条件。在这种客观条件中,人们有需要并且愿意来共同选择某种行为,才能达成某种契约。选择环境是契约得以形成的客观条件。我们来看洛克与罗尔斯分别是怎样构建这种客观条件的。
首先在环境的物质条件方面,物质资源总是一定的。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完备无缺的,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从自然界获得生存所必需的供给。但是仅仅依靠自己单独的力量是不能充分保障自己生活需要的,因而会在自然状态中产生与他人群居联合的必要,由此产生了人们最初联合起来形成政治社会的最初动因。
在原初状态中,罗尔斯认为这一环境中的物质资源,既不是极大丰富以致合作选择成为多余,使人们的任何选择都无关紧要;也并非极端艰险,令人们无论做出何种选择也不能对个人生活有多大改善,使人们的任何选择都无济于事。这样罗尔斯强调原初状态是一个物质资源中等匮乏的环境。
其次在环境冲突方面,契约的存在目的就是帮助人们解决冲突矛盾。在自然状态中,洛克认为产生冲突的社会原因是因为没有共同裁判者。当出现强力侵犯他人事件时,由于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救助的共同尊长,便会产生战争状态。洛克明确区分了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他认为自然状态并不等同于战争状态,“不存在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况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不基于权利以强力加诸别人,无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1](P13)而在这样的自然状态中,一旦战争出现,就难以停止。这样为了“避免这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1](P14)因而,对于洛克来说,在自然状态中契约的主要内容就是确立公共权威,让渡部分自然权利建立政治国家。
在洛克看来,自然状态中确立公共权威的契约是由人民决定的,因而国家的合法性是来自于人民的一致同意,这就是体现洛克思想伟大贡献的“主权在民”观念。然而,洛克并未对如何达成一致的同意做出明确的论述,他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自然权利对政治权威的限制上。事实上,在自然状态中,不同个体的境况是千差万别的,由能力和兴趣所导致的利益目标也是不同的,而仅仅凭借所有人一律都是上帝的造物和仆人这一共识,是无法确保人民一致同意的。罗尔斯意识到了传统契约理论的这一理论弱点,在他的原初状态理论中,通过对无知之幕的设置来确保了一致同意的达成。
在罗尔斯的原初状态里,他通过“无知之幕”的设置来处理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原初状态中,人是处在“无知之幕”后面做出选择达成契约的。“无知之幕”实际上是对选择环境的一种限制,它排除了与个人利益相关的特殊知识,只提供有利于人们达成一致的一般事实。被排除掉的特殊知识有:与人自身相关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天赋、自然能力、理智能力和力量水平等情况;以及社会的特殊环境,即这一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以及社会所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原初状态所提供的一般事实是“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理论的原则,指导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2](P106)至此,罗尔斯将原初状态简化为最公平合理的选择环境,不利于人们达成一致同意的因素皆被排除,以便人们在最宽松的环境中达成自愿的共识。因而,对于罗尔斯来说,原初状态中存在的利益冲突都被“无知之幕”过滤掉了。原初状态中形成的契约是完善稳定的,它排除了偶然因素对人们自由选择的限制,人们所了解的特殊信息越少越利于达成一致。并且,在原初状态中所形成契约的内容也是开放性的,罗尔斯给出了正义的清单供人们选择,最后通过“无知之幕”的作用,人们终将选择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
第三,在环境性质方面,洛克认为自然状态在人类历史上是真实存在的。他认为自然状态的终止是以建构国家的契约生效为界限的。如若人们未达成建立国家的契约,只是相互订立其他合作协议,则不能否认自然状态已经消失。最后,洛克求助于自然法,认为人类在同意成为某种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前,肯定所有的人自然地处于受自然法统摄的自然状态里。洛克这种形而上学意味的断言,表明他相信自然状态是不证自明的前提,并且是人们在选择联合建立国家之前所实际面对的真实处境。
而罗尔斯则坦言原初状态是纯粹假设的,他所设置的“无知之幕”也只存在于纯粹的理论假设之中。“原初状态纯粹是一个假设的状态,并不需要真的出现,我们通过有意识地遵循它表示的限制条件来模拟各方的思考。”[2](P14)在此意义上来说,原初状态只是为了方便人们选择两个正义原则的技术设定,是“一种能够使我们从远处观察我们目标的观念。”[2](P17)原初状态真实存在与否并不重要,罗尔斯关心的只是方便契约的达成,保障人们自由自愿选择的公正环境。在此意义上,罗尔斯将契约论当作一种分析的框架,使得原初状态成为证明两个正义原则的程序设置和对“最初选择境况最可取的哲学解释。”[2](P106)
三、选择的主体
契约是基于人们相互之间的权利转让而形成的,那么在自然状态与原初状态中,洛克和罗尔斯赋予了他们的选择主体以怎样的权利呢?
在自然状态中,洛克认为上帝赐予人类共同的理性准则,人因此具有完善的理智。在自然法的范围内,人自主行动处理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无须外在权威的许可或命令。人具有支配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无限自由,在保存的前提下,自然状态中人最大限度地享有对占有物的使用权。因此,在自然状态里,人们由自然法规定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人作为个体求取生存的前提性要素。“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P14)
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赋予每个人自然权利,由于人人都拥有权利,仅仅依靠个人理性对自然权利的承认是难以避免冲突发生的,而当出现冲突时又无共同的裁判者帮助调解。因而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所具有的自然权利,仅仅是以理性为基础的笃信,是由人们对自然法的承认所引发的个体彼此之间的同意。为了追求更好的生活,避免由自然状态陷入战争状态的威胁,人们需要政府来确定公共权威保障个人权利。从契约关系的角度来看,选择主体由彼此间对自然法的一致同意走向了对政治权威的一致同意。因而,我们可以说在自然状态中,选择主体所具有的自然权利最终指向了政治权利。 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对选择的主体进行了理论上的设定,虽然“无知之幕”限定了人们的知识范围,但罗尔斯始终假定处于原初状态的人们是有理性的。这种理性人的假定,使得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在不清楚特殊事实的情况下,都倾向于取得较大的份额。在通常意义上来说,他们保护自己的自由,懂得扩大自己的机会,并在不管目的是什么的状况中也倾向于设法增加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这种理性的合理计算使得他们能够对不同的正义观进行排序,并遵循那个将满足他较多欲望且容易成功的计划。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始终假定处于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是有理性的。”[2](P110)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也认为自然状态中的人是具有理性的,理性使人遵从自然法。假如我们将洛克自然状态中的理性主体放置到罗尔斯原初状态的理论假设中去,是否这些遵从理性自然法的主体也将终会选择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
我认为将洛克自然状态中遵从自然法的人放置到罗尔斯的原初状态中也能够同意第一个正义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P47)因为,此时罗尔斯所说的平等权利具有自然权利的特征,它是人生来就具有的,是人对自己本性的确信。
然而,这样做将在罗尔斯的第二个正义原则那里遇到困难。如何说服理性个体为最不利者考虑?如何使他们认同“一个人能为他做的最好事情可能是达到一种较少不正义而非有较大利益的状况”[2](P92)罗尔斯对此引入了正义感,他假定原初状态中的理性各方具有一种能建立正义感的能力。这样,罗尔斯就在其正义理论中赋予了选择主体一种道德人格,“道德人格以两种能力为特征:一是对于一种善观念的能力,二是对于一种正义感的能力。当其实现时,前者表现为一项合理的生活计划,后者表现为一种按某种正当原则行为的起调节作用的欲望。”[2](P444)并且他认为“道德人格是使一个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充足条件”。[2](P400)实际上,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保证着人们在两种意义上的平等,第一种平等是分配的平等,第二种是尊重的平等。“第一种平等是由正义的第二条原则规定的,这条原则调节着组织和分配份额的结构,使社会合作既有效又公平。但是第二种平等是根本性。它由正义的第一条原则和相互尊重这类自然义务规定;它属于作为道德的人。”[2](P404)在此意义上,罗尔斯认为他的正义观只是道德观的一部分。由他的正义理论所确立的权利,也是不同于由法律和习惯所规定的权利,它指向的是道德权利。
综上,在自然状态中,洛克赋予选择主体的是一种自然状态,且最终指向政治法律权利;在原初状态里,选择主体由罗尔斯正义原则所确定的权利则是一种道德权利。
无论是自然状态还是原初状态,都是缔结契约的最初环境,在对最初选择环境的描述中,洛克提供了经验独断性的确证,罗尔斯则是给出了理论假设性的场景设定;在对选择主体的描述中,洛克赋予其自然权利,罗尔斯赋予其道德权利。传统契约论对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这种形而上学基础的依赖,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中显露无遗。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的假设排除了契约论传统中的形而上学基础,是对契约论的一种新发展。
四、比较的意义
在契约论的背景下,罗尔斯是以新的形式发展了以洛克为代表的传统契约论。通过上面的详细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契约观念的变化是取决于“契约”这一概念如何被阐释的,即“达成契约的条件是什么?谁赞成它?这些赞成它的人又是如何被描述的?他们的意图是什么?他们的利益又是什么?”[3](P62)洛克和罗尔斯的契约理论分别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答,而毫无疑问的是,他们的回答又分别是为其国家理念服务。
洛克的政治哲学是建立在个人及其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他特别强调了财产权,并在一定意义上赋予了财产权一种自然权利的特征(就财产权是先于国家法律,在自然状态就具有的而言)。由于自然状态不能有效保障个人权利,构建一种国家的权威就很有必要。从契约论的历史发展来看,可以说是洛克“率先把经济因素引入契约伦理,使人们重视经济方面的正义问题。” [8](P65)
国家的政治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让予,来自于同意。如果人们同意了洛克的社会契约,那么就意味着他们作为选择主体不仅知道自己特殊的社会与经济利益,而且也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与身份。这样,进入契约处境的人们,不仅是自由与平等、理性与理智的,而且还处于拥有不同财富的不同处境之中。那么如果他们的合法利益是由这些不同处境决定,那么不难想象这些合法利益极有可能是相互冲突的。因此,人们在自然状态中做契约选择时,最终能否达成一致同意是不能确定的。至少在理论上来说,最后形成契约的稳定性也是难以保证的。
在此意义上来说,洛克的社会契约条款以及国家的合理性证明依赖于各种不同的偶然性。而这是洛克以自然权利这种形而上学为基础所构建的理论本身所无法克服的弱点。
罗尔斯就是想“构建出一种政治理念,根据这种理念,社会合作之条款与政体之形式就能够独立于这些偶然因素”,[3](P153)使社会契约理论能够具有更加坚实稳定的基础,既不诉诸形而上的学说,也不任其流于相对主义。因此,他设置了“无知之幕”在原初状态中来保证选择主体排除偶然因素的干扰,从而做出完全自由公正的选择。罗尔斯的这种设置体现了他对契约公平环境的完美构想,也向我们表明了他对传统社会契约理论的修改。
罗尔斯强调原初状态仅仅是对正义原则的解释证明。从证明方法的角度来看,洛克和罗尔斯都遵循程序主义的路径。洛克遵从多数决定论的民主原则,而多数实际上获得的是全体的权力,很容易演变为对少数的暴政。罗尔斯不满意于这种民主的形式,因而他借助于康德重新建构了契约论。如果说洛克的契约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是一种理论理性,那么在罗尔斯这里便体现着康德意义上的实践理性。“理论理性强调了思想的现实性,在其应用中,主要是参照现在来给思想定位。实践理性则强调了思想的理想性,在其应用中,主要是按照理想来塑造现实。” [7](P72) 罗尔斯以这样的方式使社会契约理论上升到更为抽象的水平,使契约的目标并非是选择建立某种特殊制度或某一特定社会,而是为确立社会基本结构来选择根本的正义原则。他努力在原初状态中排除社会历史因素,就是想要使正义原则达到一种在理论上的普遍性,使其能够超越时代局限而适用于所有社会并为所有人接受。正是由于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对传统契约论的发展,使得社会契约理论得以在功利主义的冲击下重新焕发生机,再次引起人们的重视。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理论是我们理解社会契约理论发展的重要途径,同时也对我们进行哲学理论的创新具有启发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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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R. M. Hare.Rawls’ Theory of Justice[M].Stanford: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89.
The Initial Environment of Contract: the Natural State and the Original State
— A Comparison between Rock and Rawls
YUAN Fang
(Research Center of Basic Philosophy Theory; School of Philosophy and Sociology,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 Jilin, China)
Abstract:Both Rock and Rawls belong to the contract theory, and with the metaphysical foundation of traditional contract theory being ruled out, Rawls’ is called the new contract theory. A Contract results from free selection and common consent, and the environment in which the choice occurs is the key to reaching the contract. The natural state and the original state, Rock and Rawls’ respective description of the initial contract environment, contain two aspects: the selection environment and the selection body. But the two differ in how to reach an agreement. This paper make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Rock’s natural state and Rawls’ original state and interprets the inheritance and development of Rawls on traditional contract theory, providing a new perspective and path for us to underst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social contract theory.
Keywords:the social contract theory; the natural state; the original state; right; consent
〔责任编辑:李官〕
作者简介:袁芳,女,吉林大学哲学基础理论研究中心暨哲学社会学院2011级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政治哲学和马克思主义哲学研究。
摘要:洛克与罗尔斯同属契约论,罗尔斯排除了传统契约论的形而上学基础,因而称其为新契约论。任何契约都是自由选择一致同意的结果,选择环境是缔结契约的关键。洛克的自然状态、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分别是他们各自对契约初始环境的描述,二者都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选择环境;二是选择主体。但二者在对如何达成一致同意的论证上又有所不同。本文以自然状态与原初状态对比分析为案例,阐释罗尔斯对传统契约论的继承与发展,为我们理解社会契约理论的发展提供新的视角和路径。
关键词:社会契约论;自然状态;原初状态;权利;同意
中图分类号:B561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23X(2014)06-0016-05
一、两种契约理论
洛克与罗尔斯的理论同属契约论,契约论的实质是权利的转让。在权利来源的问题上,罗尔斯不同于洛克传统契约论的做法,并未将权利来源归结到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这样一些形而上学的基础上,所以就罗尔斯的契约论不像以往的契约论那样依赖形而上学的假设而言,称罗尔斯为新契约论,区别于洛克的传统契约论。
以洛克为代表的传统契约论,认为在自然状态中人们之所以拥有自由和平等,是因为自然法,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1](P4)这种自然法是上帝颁布给人的生命法则。因而,相对于至高主宰上帝,每个人都是造物主的创造物,都是上帝的仆人。人类一切都是由上帝赋予的,上帝赋予我们同样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因而,在人与人之间便不存在任何从属关系。这种平等是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与此相对应的自然权利便是这样得出的:人们既然都是平等的和独立的,那么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即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不受他人侵犯。
由于人人都具有理性,因而每个人也都具有按自然法去行事的义务,具有保护自己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自然权利。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是交由每一个人去执行的,每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自然法也是保证所有人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保障自然状态和平与安宁的最高法律。洛克认为自然法的权威高于法律制度,国家的明文法只有以自然法为根据才是公正有效的。
由此可知,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具有不证自明的权威性,自然权利的获得也是以这种形而上学的先验设定为基础的。因而,在洛克这里,自然法就体现为形而上学意义上的自然秩序,由这种自然秩序所奠定的自然权利,便成为以洛克为代表的传统契约论的形而上学基础。
随着近代以来对形而上学的不断质疑,罗尔斯刻意与形而上学划清界限,尝试对权利的来源给出一种新的更合理的解释。
人何以是平等的?罗尔斯对此的回答是“对正义感的最低限度的能力保证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2](P403)罗尔斯认为,所有人的权利都应当按照正义原则来裁定。平等的基础是一般自然事实,平等的真正保证存在于正义原则的内容之中。
现在我们来看,罗尔斯是如何把平等基础纳入他的正义理论的。罗尔斯并未抽象地谈平等,他首先对平等的概念做了不同层次的区分。最直接的平等概念意味着在进行公共制度管理时,平等地对待每一个人;较深层级的平等概念意味着在进行制度结构最初设计时,要保证把平等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赋予所有人。也就是说,罗尔斯认为平等就是人被平等地对待,就是在社会制度中每个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而要实现人的平等,就必须在社会结构中体现对平等权利的充分考虑。当我们试图在社会结构设计中解决平等问题时,谁应该享有平等就成了不得不回答的问题。
由此可见,罗尔斯并未仅仅把平等视为最基本的自然权利就停止对其权利来源的探究了,相反他将道德人格能力视为有权获得平等正义的一个充分条件,体现了他与传统契约论在权力来源问题上的根本不同。
具体来说,罗尔斯所谓的道德人格能力是指人人都具有的正义感,即能理解什么是正义,并具有按正义原则去行事的潜在欲望。并且,这种道德人格能力同时也包括另外一种能力,即追求和修改善观念的能力。在原初状态对人的描述中,他将正义感视为人的本性。而每个人事实上也的确拥有起码的判断正义与否的能力,即便在他发生不正义行为时,他也能知道什么是正义的。因而罗尔斯仅仅把道德人格规定为一种潜在性,并认为即便在生活中不能一开始就实现,但却是在一定阶段上通常是能实现的潜在性。又正是因为人人具有这种潜在的正义感,才使得正义要求在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
罗尔斯认为人具有道德人格能力的事实,可以用来解释自然权利的概念。这与洛克用自然法来解释自然权利有着根本不同。
第一,在自然权利的来源上,罗尔斯认为这些权利仅仅取决于一定的自然特性,即人潜在的正义感。而人的这种自然特性的存在,可以通过常识研究方法的正常推理来确定。洛克则将自然权利视为最高主宰上帝的赋予。
第二,在自然权利的范围界定上,罗尔斯认为自然权利是独立于社会惯例和法律规范的。而洛克则未对自然权利与社会惯例做出区分,相反,在洛克的理论中,他正是借助社会惯例来描述自然状态中的权利。
第三,在自然权利绝对性的解释上,罗尔斯与洛克都认为自然权利具有不容侵犯的绝对权威。罗尔斯认为自然权利由于它一开始就是属于人的,是体现人自身本性的自然特质,因而应该受到特别的重视,不能为其他价值所让步。正义原则中的优先性规则就是对自然权利绝对性的保证。洛克则是明显地将自然权利的神圣不可侵犯诉诸自然法这一形而上学的先验设定。
在此意义上,罗尔斯的新契约论并不存在任何形而上学的基础,他以一种新的方式克服了传统契约论对形而上学设定的依赖,这种新的方式就体现在他的原初状态理论之中。 二、选择的环境
任何契约要得以实现,需要具备使合作成为可能的客观现实条件。在这种客观条件中,人们有需要并且愿意来共同选择某种行为,才能达成某种契约。选择环境是契约得以形成的客观条件。我们来看洛克与罗尔斯分别是怎样构建这种客观条件的。
首先在环境的物质条件方面,物质资源总是一定的。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完备无缺的,人通过自己的劳动从自然界获得生存所必需的供给。但是仅仅依靠自己单独的力量是不能充分保障自己生活需要的,因而会在自然状态中产生与他人群居联合的必要,由此产生了人们最初联合起来形成政治社会的最初动因。
在原初状态中,罗尔斯认为这一环境中的物质资源,既不是极大丰富以致合作选择成为多余,使人们的任何选择都无关紧要;也并非极端艰险,令人们无论做出何种选择也不能对个人生活有多大改善,使人们的任何选择都无济于事。这样罗尔斯强调原初状态是一个物质资源中等匮乏的环境。
其次在环境冲突方面,契约的存在目的就是帮助人们解决冲突矛盾。在自然状态中,洛克认为产生冲突的社会原因是因为没有共同裁判者。当出现强力侵犯他人事件时,由于不存在人世间可以向其诉请救助的共同尊长,便会产生战争状态。洛克明确区分了自然状态和战争状态,他认为自然状态并不等同于战争状态,“不存在具有权力的共同裁判者的情况使人们都处于自然状态;不基于权利以强力加诸别人,无论有无共同裁判者,都造成一种战争状态。”[1](P13)而在这样的自然状态中,一旦战争出现,就难以停止。这样为了“避免这种战争状态是人类组成社会和脱离自然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1](P14)因而,对于洛克来说,在自然状态中契约的主要内容就是确立公共权威,让渡部分自然权利建立政治国家。
在洛克看来,自然状态中确立公共权威的契约是由人民决定的,因而国家的合法性是来自于人民的一致同意,这就是体现洛克思想伟大贡献的“主权在民”观念。然而,洛克并未对如何达成一致的同意做出明确的论述,他将注意力更多地放在自然权利对政治权威的限制上。事实上,在自然状态中,不同个体的境况是千差万别的,由能力和兴趣所导致的利益目标也是不同的,而仅仅凭借所有人一律都是上帝的造物和仆人这一共识,是无法确保人民一致同意的。罗尔斯意识到了传统契约理论的这一理论弱点,在他的原初状态理论中,通过对无知之幕的设置来确保了一致同意的达成。
在罗尔斯的原初状态里,他通过“无知之幕”的设置来处理个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原初状态中,人是处在“无知之幕”后面做出选择达成契约的。“无知之幕”实际上是对选择环境的一种限制,它排除了与个人利益相关的特殊知识,只提供有利于人们达成一致的一般事实。被排除掉的特殊知识有:与人自身相关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天赋、自然能力、理智能力和力量水平等情况;以及社会的特殊环境,即这一社会的经济或政治状况以及社会所能达到的文明和文化水平。原初状态所提供的一般事实是“理解政治事务和经济理论的原则,指导社会组织的基础和人的心理学法则。”[2](P106)至此,罗尔斯将原初状态简化为最公平合理的选择环境,不利于人们达成一致同意的因素皆被排除,以便人们在最宽松的环境中达成自愿的共识。因而,对于罗尔斯来说,原初状态中存在的利益冲突都被“无知之幕”过滤掉了。原初状态中形成的契约是完善稳定的,它排除了偶然因素对人们自由选择的限制,人们所了解的特殊信息越少越利于达成一致。并且,在原初状态中所形成契约的内容也是开放性的,罗尔斯给出了正义的清单供人们选择,最后通过“无知之幕”的作用,人们终将选择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
第三,在环境性质方面,洛克认为自然状态在人类历史上是真实存在的。他认为自然状态的终止是以建构国家的契约生效为界限的。如若人们未达成建立国家的契约,只是相互订立其他合作协议,则不能否认自然状态已经消失。最后,洛克求助于自然法,认为人类在同意成为某种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前,肯定所有的人自然地处于受自然法统摄的自然状态里。洛克这种形而上学意味的断言,表明他相信自然状态是不证自明的前提,并且是人们在选择联合建立国家之前所实际面对的真实处境。
而罗尔斯则坦言原初状态是纯粹假设的,他所设置的“无知之幕”也只存在于纯粹的理论假设之中。“原初状态纯粹是一个假设的状态,并不需要真的出现,我们通过有意识地遵循它表示的限制条件来模拟各方的思考。”[2](P14)在此意义上来说,原初状态只是为了方便人们选择两个正义原则的技术设定,是“一种能够使我们从远处观察我们目标的观念。”[2](P17)原初状态真实存在与否并不重要,罗尔斯关心的只是方便契约的达成,保障人们自由自愿选择的公正环境。在此意义上,罗尔斯将契约论当作一种分析的框架,使得原初状态成为证明两个正义原则的程序设置和对“最初选择境况最可取的哲学解释。”[2](P106)
三、选择的主体
契约是基于人们相互之间的权利转让而形成的,那么在自然状态与原初状态中,洛克和罗尔斯赋予了他们的选择主体以怎样的权利呢?
在自然状态中,洛克认为上帝赐予人类共同的理性准则,人因此具有完善的理智。在自然法的范围内,人自主行动处理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无须外在权威的许可或命令。人具有支配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无限自由,在保存的前提下,自然状态中人最大限度地享有对占有物的使用权。因此,在自然状态里,人们由自然法规定着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和义务是人作为个体求取生存的前提性要素。“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P14)
在自然状态中,自然法赋予每个人自然权利,由于人人都拥有权利,仅仅依靠个人理性对自然权利的承认是难以避免冲突发生的,而当出现冲突时又无共同的裁判者帮助调解。因而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所具有的自然权利,仅仅是以理性为基础的笃信,是由人们对自然法的承认所引发的个体彼此之间的同意。为了追求更好的生活,避免由自然状态陷入战争状态的威胁,人们需要政府来确定公共权威保障个人权利。从契约关系的角度来看,选择主体由彼此间对自然法的一致同意走向了对政治权威的一致同意。因而,我们可以说在自然状态中,选择主体所具有的自然权利最终指向了政治权利。 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对选择的主体进行了理论上的设定,虽然“无知之幕”限定了人们的知识范围,但罗尔斯始终假定处于原初状态的人们是有理性的。这种理性人的假定,使得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在不清楚特殊事实的情况下,都倾向于取得较大的份额。在通常意义上来说,他们保护自己的自由,懂得扩大自己的机会,并在不管目的是什么的状况中也倾向于设法增加达到自己目的的手段。这种理性的合理计算使得他们能够对不同的正义观进行排序,并遵循那个将满足他较多欲望且容易成功的计划。
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始终假定处于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是有理性的。”[2](P110)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也认为自然状态中的人是具有理性的,理性使人遵从自然法。假如我们将洛克自然状态中的理性主体放置到罗尔斯原初状态的理论假设中去,是否这些遵从理性自然法的主体也将终会选择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
我认为将洛克自然状态中遵从自然法的人放置到罗尔斯的原初状态中也能够同意第一个正义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原则,“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平等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2](P47)因为,此时罗尔斯所说的平等权利具有自然权利的特征,它是人生来就具有的,是人对自己本性的确信。
然而,这样做将在罗尔斯的第二个正义原则那里遇到困难。如何说服理性个体为最不利者考虑?如何使他们认同“一个人能为他做的最好事情可能是达到一种较少不正义而非有较大利益的状况”[2](P92)罗尔斯对此引入了正义感,他假定原初状态中的理性各方具有一种能建立正义感的能力。这样,罗尔斯就在其正义理论中赋予了选择主体一种道德人格,“道德人格以两种能力为特征:一是对于一种善观念的能力,二是对于一种正义感的能力。当其实现时,前者表现为一项合理的生活计划,后者表现为一种按某种正当原则行为的起调节作用的欲望。”[2](P444)并且他认为“道德人格是使一个人成为权利主体的充足条件”。[2](P400)实际上,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保证着人们在两种意义上的平等,第一种平等是分配的平等,第二种是尊重的平等。“第一种平等是由正义的第二条原则规定的,这条原则调节着组织和分配份额的结构,使社会合作既有效又公平。但是第二种平等是根本性。它由正义的第一条原则和相互尊重这类自然义务规定;它属于作为道德的人。”[2](P404)在此意义上,罗尔斯认为他的正义观只是道德观的一部分。由他的正义理论所确立的权利,也是不同于由法律和习惯所规定的权利,它指向的是道德权利。
综上,在自然状态中,洛克赋予选择主体的是一种自然状态,且最终指向政治法律权利;在原初状态里,选择主体由罗尔斯正义原则所确定的权利则是一种道德权利。
无论是自然状态还是原初状态,都是缔结契约的最初环境,在对最初选择环境的描述中,洛克提供了经验独断性的确证,罗尔斯则是给出了理论假设性的场景设定;在对选择主体的描述中,洛克赋予其自然权利,罗尔斯赋予其道德权利。传统契约论对自然法和自然权利这种形而上学基础的依赖,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中显露无遗。罗尔斯通过原初状态的假设排除了契约论传统中的形而上学基础,是对契约论的一种新发展。
四、比较的意义
在契约论的背景下,罗尔斯是以新的形式发展了以洛克为代表的传统契约论。通过上面的详细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社会契约观念的变化是取决于“契约”这一概念如何被阐释的,即“达成契约的条件是什么?谁赞成它?这些赞成它的人又是如何被描述的?他们的意图是什么?他们的利益又是什么?”[3](P62)洛克和罗尔斯的契约理论分别对上述问题进行了回答,而毫无疑问的是,他们的回答又分别是为其国家理念服务。
洛克的政治哲学是建立在个人及其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他特别强调了财产权,并在一定意义上赋予了财产权一种自然权利的特征(就财产权是先于国家法律,在自然状态就具有的而言)。由于自然状态不能有效保障个人权利,构建一种国家的权威就很有必要。从契约论的历史发展来看,可以说是洛克“率先把经济因素引入契约伦理,使人们重视经济方面的正义问题。” [8](P65)
国家的政治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让予,来自于同意。如果人们同意了洛克的社会契约,那么就意味着他们作为选择主体不仅知道自己特殊的社会与经济利益,而且也知道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与身份。这样,进入契约处境的人们,不仅是自由与平等、理性与理智的,而且还处于拥有不同财富的不同处境之中。那么如果他们的合法利益是由这些不同处境决定,那么不难想象这些合法利益极有可能是相互冲突的。因此,人们在自然状态中做契约选择时,最终能否达成一致同意是不能确定的。至少在理论上来说,最后形成契约的稳定性也是难以保证的。
在此意义上来说,洛克的社会契约条款以及国家的合理性证明依赖于各种不同的偶然性。而这是洛克以自然权利这种形而上学为基础所构建的理论本身所无法克服的弱点。
罗尔斯就是想“构建出一种政治理念,根据这种理念,社会合作之条款与政体之形式就能够独立于这些偶然因素”,[3](P153)使社会契约理论能够具有更加坚实稳定的基础,既不诉诸形而上的学说,也不任其流于相对主义。因此,他设置了“无知之幕”在原初状态中来保证选择主体排除偶然因素的干扰,从而做出完全自由公正的选择。罗尔斯的这种设置体现了他对契约公平环境的完美构想,也向我们表明了他对传统社会契约理论的修改。
罗尔斯强调原初状态仅仅是对正义原则的解释证明。从证明方法的角度来看,洛克和罗尔斯都遵循程序主义的路径。洛克遵从多数决定论的民主原则,而多数实际上获得的是全体的权力,很容易演变为对少数的暴政。罗尔斯不满意于这种民主的形式,因而他借助于康德重新建构了契约论。如果说洛克的契约理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的是一种理论理性,那么在罗尔斯这里便体现着康德意义上的实践理性。“理论理性强调了思想的现实性,在其应用中,主要是参照现在来给思想定位。实践理性则强调了思想的理想性,在其应用中,主要是按照理想来塑造现实。” [7](P72) 罗尔斯以这样的方式使社会契约理论上升到更为抽象的水平,使契约的目标并非是选择建立某种特殊制度或某一特定社会,而是为确立社会基本结构来选择根本的正义原则。他努力在原初状态中排除社会历史因素,就是想要使正义原则达到一种在理论上的普遍性,使其能够超越时代局限而适用于所有社会并为所有人接受。正是由于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对传统契约论的发展,使得社会契约理论得以在功利主义的冲击下重新焕发生机,再次引起人们的重视。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理论是我们理解社会契约理论发展的重要途径,同时也对我们进行哲学理论的创新具有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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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Initial Environment of Contract: the Natural State and the Original State
— A Comparison between Rock and Rawls
YUAN Fang
(Research Center of Basic Philosophy Theory; School of Philosophy and Sociology,
Jilin University, Changchun, 130012, Jilin, China)
Abstract:Both Rock and Rawls belong to the contract theory, and with the metaphysical foundation of traditional contract theory being ruled out, Rawls’ is called the new contract theory. A Contract results from free selection and common consent, and the environment in which the choice occurs is the key to reaching the contract. The natural state and the original state, Rock and Rawls’ respective description of the initial contract environment, contain two aspects: the selection environment and the selection body. But the two differ in how to reach an agreement. This paper make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Rock’s natural state and Rawls’ original state and interprets the inheritance and development of Rawls on traditional contract theory, providing a new perspective and path for us to understand the evolution of the social contract theory.
Keywords:the social contract theory; the natural state; the original state; right; consent
〔责任编辑:李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