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私力救济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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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试图从分析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私力救济的存在价值入手,以法益理论为基础,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构成威胁要挟、是否损害财产权益等认定敲诈勒索罪的三大难点为切入点,分析正当私力救济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关键词:私力救济;敲诈勒索;界限厘清
  0引言
  在私力救济过程中,往往会采取向有关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或向新闻媒体曝光、揭露隐私甚至使用暴力等手段,达到迫使对方接受条件的目的。以这种手段索要高额钱财的行为,与刑法的敲诈勒索罪有竞合之处。
  1敲诈勒索罪的概念和特征
  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敲诈”是指依仗势力或者用威胁、欺骗手段索取财物,“勒索”是指用威胁手段向别人要财物,二者均是威胁索财行为,在国外通常称之为恐吓。我国从西周开始将勒索行为列为犯罪,在唐代规定了“恐吓取财罪”[1],即以揭发他人之违法犯罪或其他隐私行为相威胁而索取钱财的行为。
  2敲诈勒索罪认定的三大难点
  2.1目的的合法性
  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追求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在采用威胁要挟手段主张权利时,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一大难题。有学者主张只要在行使权利过程中索要大额财物,就表明行为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有人认为,行为人索要巨额财物没有合理根据时,即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
  2.2手段的恰当性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实施了“恐吓”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就是敲诈勒索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这种恐吓的行为,没有突破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而且本身的目的是行使权利,则不能仅凭手段本身判定恰当性。
  2.3侵占公私财物的范围
  肯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是财物的事实上的占有,至于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抑或是善意占有还是恶意占有,则在所不问。否定说认为,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是财产的所有权,即敲诈勒索罪是对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的侵犯,是对所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全部权能的侵犯,是对所有权整体的侵犯。[3]
  3私力救济的沿革、类型和现实意义
  3.1私力救济的历史沿革
  我国在早期社会中就有许多关于通过私力解决纠纷,从而保障自己权益的记载。据《周礼。地官。调人》记载:“凡杀人而义者,不同国,勿令雠(仇),雠(仇)之则死”,意为杀人而义者,刑不禁,且不允许被害人亲属复仇。[4]
  3.2私力救济的类型
  从救济途径来分,私力救济一般包括自决与和解两种。从合法性来分,又可以分为合法的私力救济和非法的私力救济两种。如果通过自行协商和解,行使自卫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法律规定或者允许的方式进行,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3.3私力救济的现实意义
  从发展趋势来看,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逐渐取代自决型私力救济,是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必然趋势。我国绝大部分的债权债务关系都在私力救济中得到处理,但由于私力救济的是游走于公力救济边缘的一种救济手段,因而它具有两重性,如果运用不当,将产生不可设想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从立法上加以规范,从宣传上加以引导。
  4敲诈勒索罪与正当私力救济的界限厘清
  敲诈勒索罪与正当私力救济的界限问题,实际上实质上是对刑民界分的探析。要区别二者的界限,是一个相当复杂但又必须去面对的问题。
  4.1如何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理论界一般认为,权利人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其手段行为本身没有触犯刑法,一般不构成犯罪。即使其行为从表面上看符合威胁、要挟的特点,但由于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就不存在非法占有的前提。
  4.2如何认定以威胁要挟为手段
  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一般以揭发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也可以将毁坏财物或损害其他财产性权利相威胁,包括以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等。一般认为在权利人具有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包括恐吓的方式主张权利,如果没有侵犯其他刑法保护的法益,能够阻却敲诈勒索犯罪。但一些特殊的“恫吓”手段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手段,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这些情况要结合权利行使的目的、动机、手段综合分析。
  4.3如何认定侵犯他人财产权益
  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但对于一些特殊的占有方式或者占有内容,理论和实践均有较大争议。笔者就实践中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况进行初步探索。
  4.3.1行为人要挟或者威胁被害人毁掉财物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财物的目的,威胁或要挟手段是为了达到毁损他人财物而不是占有财物的目的,如果数额达到标准,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也有学者认为行为人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其威胁或要挟手段对他人人身构成了侵犯,社会危害性比直接毁坏财物罪更严重,性质与敲诈勒索相似。
  4.3.2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索要特殊利益
  如以官员隐私相威胁胁迫官员违规转干、提拔、招生录取、迁户的行为,其行为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管理秩序,而不是公私财物的权益,其主观目的是非法谋求公共权力或者是一些机会,而不是谋求财产。在现行刑法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框架下,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5结论
  判断正当的私力救济或者“维权过度”行为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首先应当以是否严重危害社会为前提条件,以是否侵犯敲诈勒索罪保护的法益为基础,结合行为人的权利基础、救济手段、社会接受程度综合进行考量。要杜绝单一的突出手段在社会危害中的作用,因而认定敲诈勒索罪的作法,而“应当综合主客观因素、结合刑事政策和普遍价值取向进行动态的考察”。[5]司法实践中要本着“慎刑”原则,尽量避免把敲诈勒索罪扩大化的趋势,把民事纠纷或者一般违法行为刑事化。在立法上,应当在进一步明确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时合理合法地界定私力救济,并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相对统一认定标准和尺度,避免因刑事打击不恰当地介入民事纠纷以及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而损害司法公信力。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唐律疏议》.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360页.
  [2]刘金林.《索赔时漫天要价并威胁曝光是敲诈勒索吗?》,载于《检察日报》,2006年8月2日第4版.
  [3]佚名.《权力行使与敲诈勒索》,第37页.
  [4]佚名.《不当私力救济引发犯罪的若干思考》第5页.
  [5]汪红飞.《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解构》,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6月,第九卷,第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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