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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是夫妻关系,王某去世后,刘某与胡某再婚。之后,刘某去世,胡某将王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王某与刘某的子女王甲、王乙认为房屋是其父母的遗产,子女应有继承权,于是将胡某诉至法院,主张房屋继承权。一审判决下达当日,胡某将该房屋卖给了李某,同时又不服判决上诉。中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王甲、王乙拿到终审判决后,经行政复议注销李某的房产证,后又申请强制执行。胡某不服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向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同年,省高级法院裁定驳回胡某的再审申请。期间,李某不服市房管局注销其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市中级法院在审理李某的行政案时发现王甲、王乙与胡某的遗产纠纷案对李某诉市房管局的行政诉讼案产生了羁束。于是,在李某未诉讼的情况下,市中级法院以《民诉法》一百七十七条依职权对原继承案进行再审。因李某不是继承案的当事人,法院在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判李某“善意取得”王甲、王乙继承的房屋,上演了一出法院为案外人李某全权包办的“独角戏”。这一案件凸显出我国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方面存在的弊端。下面笔者从诉讼理论及实践等方面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剖析。
一、依职权启动再审有违民事诉讼理论原则
1.法院再审不符合《民诉法》基本原则
从诉讼理论上讲,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的基本原则。
(1)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不告不理”这一公理性原则是民事诉讼特性和本质决定的,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然而,法院在再审程序成为启动主体,使得处分原则在该阶段被架空。本属于当事人决定是否开启再审的诉讼权利,却成了法院的公权力。民事案件属私法范畴,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亦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2)违背“诉审分离”的原则。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违背法院中立原则,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原则。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采取消极的态度,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社会形象。
(3)违背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违背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与民事裁判既判力理论相矛盾。如上案例,当胡某不服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经再审审查认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做出驳回胡某申请再审的裁定,间接维持了一、二审判决。时隔不久,中级法院以院长发现该案“确有错误”依职权再审,又撤销了一、二审判决。下级法院直接否定了上级法院生效的裁定,这种“乌龙”判决,使当事人拿到两级法院两个相悖裁判,必会产生矛盾冲突。
2.实践中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存在诸多弊端
从诉讼程序上讲,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过大,而且限制甚小。首先,法院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立案后再交由合议庭审理的“确有错误”的案件,都会使得承办法官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如上文案例,当事人问及承办法官“为何将房屋买卖案直接引入继承案,而且不经审理即行判决”时,法官直言:“这是审委会的意见,我也没办法。”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再交承办法官审理,承办法官很难走出“确有错误”这一判断的阴影,做出公正判决。其次,由于依职权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为“确有错误”,从而导致长期以来,实践中的再审案件几乎是先定后审,使再审开庭完全形式化。前述案例,法院荒唐到将房屋买卖案直接引入继承案,甚至懒得审理,直接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院滥用权力。
二、对保留一定法院提起再审权观点的质疑
有学者认为,因不具备制度上的前提,法院再审启动权还应部分保留。对上述理由,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可以想象,如果保留法院提起再审权,法院可以就任何案件提起再审,显然违反了设置有限法院提起再审权的初衷。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想进入再审程序,必须有当事人的参与。没有当事人,也审不下去,否则就会出现上文所举案例的乱象。李某没有诉讼,竟然赢得诉讼,何等荒唐!这反映出法院依职权再审在实践中的随意性,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再审诉讼模式应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法院提起再审,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诸多弊端,实在没有存在之必要。笔者认为,修改民诉法应取消一百七十七条法院依职权再审,走出依职权再审造成的尴尬。
(作者单位:南京化工高级技工学校)
一、依职权启动再审有违民事诉讼理论原则
1.法院再审不符合《民诉法》基本原则
从诉讼理论上讲,法院主动提起再审不符合《民诉法》的基本原则。
(1)违背“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根据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程序是否启动,应该由当事人决定。在实践中,“不告不理”这一公理性原则是民事诉讼特性和本质决定的,更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然而,法院在再审程序成为启动主体,使得处分原则在该阶段被架空。本属于当事人决定是否开启再审的诉讼权利,却成了法院的公权力。民事案件属私法范畴,法院若强行予以干预,亦构成了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
(2)违背“诉审分离”的原则。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违背法院中立原则,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在当事人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诉审分离”的原则。法院对诉讼程序的启动,只有采取消极的态度,才能维持其公正和中立社会形象。
(3)违背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违背判决效力的基本理论。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与民事裁判既判力理论相矛盾。如上案例,当胡某不服中级法院的终审判决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经再审审查认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做出驳回胡某申请再审的裁定,间接维持了一、二审判决。时隔不久,中级法院以院长发现该案“确有错误”依职权再审,又撤销了一、二审判决。下级法院直接否定了上级法院生效的裁定,这种“乌龙”判决,使当事人拿到两级法院两个相悖裁判,必会产生矛盾冲突。
2.实践中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存在诸多弊端
从诉讼程序上讲,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的再审启动权过大,而且限制甚小。首先,法院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立案后再交由合议庭审理的“确有错误”的案件,都会使得承办法官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如上文案例,当事人问及承办法官“为何将房屋买卖案直接引入继承案,而且不经审理即行判决”时,法官直言:“这是审委会的意见,我也没办法。”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再交承办法官审理,承办法官很难走出“确有错误”这一判断的阴影,做出公正判决。其次,由于依职权再审案件的立案标准为“确有错误”,从而导致长期以来,实践中的再审案件几乎是先定后审,使再审开庭完全形式化。前述案例,法院荒唐到将房屋买卖案直接引入继承案,甚至懒得审理,直接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法院滥用权力。
二、对保留一定法院提起再审权观点的质疑
有学者认为,因不具备制度上的前提,法院再审启动权还应部分保留。对上述理由,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可以想象,如果保留法院提起再审权,法院可以就任何案件提起再审,显然违反了设置有限法院提起再审权的初衷。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想进入再审程序,必须有当事人的参与。没有当事人,也审不下去,否则就会出现上文所举案例的乱象。李某没有诉讼,竟然赢得诉讼,何等荒唐!这反映出法院依职权再审在实践中的随意性,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再审诉讼模式应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法院提起再审,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诸多弊端,实在没有存在之必要。笔者认为,修改民诉法应取消一百七十七条法院依职权再审,走出依职权再审造成的尴尬。
(作者单位:南京化工高级技工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