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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有关投资公司利益冲突的防止和管制,基本上是由一系列条文禁止各种类型的不当交易构成,除非由证监会以个别命令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允许(或豁免)这种交易。
在理论上,基金契约是由委托方提出,并在和受托方谈判确定后签订的。但中国现行的《基金法》中并没有对基金契约的制定提出明确可行的规定和限制。现实中所有的基金契约都是由基金管理人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且都是格式化合同,基金持有人完全没有谈判、修改和增加约束条款的地位、余地和机会。
这样,在现实中我国所有基金只凭一纸契约就买断了基金持有人除收益权以外的所有权利,并主动回避了诸如公司治理那样的外部和内部制约机制。同时,中国现有的基金契约作为法定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格式化文本,在其中没有对基金的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欺诈、内幕交易、代理投票、代理权的征集、程序的安排、信息的披露、充分的陈述和提示等等重大问题作出明确和合理的约定,在《基金法》中也没有对基金管理人聘用和管理费提取采取市场化的双方谈判确定的政府干预要求。
那么,国外成熟市场的基金业是怎么操作的呢?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研究员陆一介绍,美国的共同基金业同时受到至少4部联邦法,这就是《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监管。这是基金多重委托代理关系放大了市场和道德风险所带来的、也是政府出于这种多重委托代理关系可能对社会公正和市场公平带来的危害而义不容辞地担当起的职责。
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基金在募集说明书中的信息披露,必须包括基金的投资目标与政策、投资风险以及所有的收费和支出。像其他主要通过信息披露来保护投资者的证券法律那样,《1940年投资公司法》也对共同基金的监管和日常运作提出细致的实质性要求。例如:禁止或限制一只基金和该基金运作的任何特殊关系人之间的任何交易:基金管理人员和职员必须得到(对基金因舞弊所受损失)担保;对基金托管人的严格要求;基金须每日向市场公布其所有资产。
美国的联邦法律通常要求基金董事会40%以上的成员是不能来自于基金的特殊关系人、它的投资顾问,或它的主承销人。这些独立董事是基金持有人利益的监察人,并对投资顾问和基金的其他特殊关系人形成制衡作用。
陆一特别指出,美国相关法律对于基金运作中的利益冲突的防范值得我们借鉴。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有关投资公司利益冲突的防止和管制,基本上是由一系列条文禁止各种类型的不当交易构成,除非由证监会以个别命令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允许(或豁免)这种交易。一般来说,这种禁止的交易类型,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基金与基金的关系人之间的交易,而且还包括基金与基金关系人的关系人之间的交易。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有关反诈欺行为的规定。《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条规则禁止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相当于我国的基金资产实际管理操作业务》时,对重要事实作不实陈述或省略某些重要事实的陈述以致产生误导,或有其他诈欺行为或做法。此外,由于投资顾问(类似于中国的基金管理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受托人性质,因而投资顾问对其客户负有完整的忠实义务,且除非得到客户同意,否则不得从事与客户利益相抵触的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认为,依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条规则,投资顾问对其客户负有最善意、诚信及完全且充分公开所有重要事实,以及避免误导客户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条规则适用于所有符合该法所述投资顾问定义的个人及公司,不论他是否已向证管会(SEC)注册。由此可知,美国的相关法律特别重视防止投资顾问对客户《基金持有人》的诈欺行为,也对政府监管部门提出了超常的责任要求。
在理论上,基金契约是由委托方提出,并在和受托方谈判确定后签订的。但中国现行的《基金法》中并没有对基金契约的制定提出明确可行的规定和限制。现实中所有的基金契约都是由基金管理人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而且都是格式化合同,基金持有人完全没有谈判、修改和增加约束条款的地位、余地和机会。
这样,在现实中我国所有基金只凭一纸契约就买断了基金持有人除收益权以外的所有权利,并主动回避了诸如公司治理那样的外部和内部制约机制。同时,中国现有的基金契约作为法定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格式化文本,在其中没有对基金的关联关系、利益冲突、欺诈、内幕交易、代理投票、代理权的征集、程序的安排、信息的披露、充分的陈述和提示等等重大问题作出明确和合理的约定,在《基金法》中也没有对基金管理人聘用和管理费提取采取市场化的双方谈判确定的政府干预要求。
那么,国外成熟市场的基金业是怎么操作的呢?
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研究员陆一介绍,美国的共同基金业同时受到至少4部联邦法,这就是《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的监管。这是基金多重委托代理关系放大了市场和道德风险所带来的、也是政府出于这种多重委托代理关系可能对社会公正和市场公平带来的危害而义不容辞地担当起的职责。
美国《1933年证券法》要求基金在募集说明书中的信息披露,必须包括基金的投资目标与政策、投资风险以及所有的收费和支出。像其他主要通过信息披露来保护投资者的证券法律那样,《1940年投资公司法》也对共同基金的监管和日常运作提出细致的实质性要求。例如:禁止或限制一只基金和该基金运作的任何特殊关系人之间的任何交易:基金管理人员和职员必须得到(对基金因舞弊所受损失)担保;对基金托管人的严格要求;基金须每日向市场公布其所有资产。
美国的联邦法律通常要求基金董事会40%以上的成员是不能来自于基金的特殊关系人、它的投资顾问,或它的主承销人。这些独立董事是基金持有人利益的监察人,并对投资顾问和基金的其他特殊关系人形成制衡作用。
陆一特别指出,美国相关法律对于基金运作中的利益冲突的防范值得我们借鉴。在美国的相关法律中有关投资公司利益冲突的防止和管制,基本上是由一系列条文禁止各种类型的不当交易构成,除非由证监会以个别命令或行政命令的方式允许(或豁免)这种交易。一般来说,这种禁止的交易类型,适用的范围不仅包括基金与基金的关系人之间的交易,而且还包括基金与基金关系人的关系人之间的交易。
尤其值得关注的是有关反诈欺行为的规定。《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条规则禁止从事投资顾问业务《相当于我国的基金资产实际管理操作业务》时,对重要事实作不实陈述或省略某些重要事实的陈述以致产生误导,或有其他诈欺行为或做法。此外,由于投资顾问(类似于中国的基金管理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受托人性质,因而投资顾问对其客户负有完整的忠实义务,且除非得到客户同意,否则不得从事与客户利益相抵触的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认为,依据《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条规则,投资顾问对其客户负有最善意、诚信及完全且充分公开所有重要事实,以及避免误导客户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1940年投资顾问法》第206条规则适用于所有符合该法所述投资顾问定义的个人及公司,不论他是否已向证管会(SEC)注册。由此可知,美国的相关法律特别重视防止投资顾问对客户《基金持有人》的诈欺行为,也对政府监管部门提出了超常的责任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