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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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2013年以来,我省先后两次对现行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了清理。为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根据省政府工作部署和要求,省法制办会同省有关部门对现行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或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再次进行清理。其中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给予了有力指导和支持。这次拟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设定或规定的24项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取消或调整(取消15项、调整9项),并对其他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
  取消《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审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水利工程安全负有最直接、最主要的主体责任,而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必须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没有必要再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只需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可。草案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因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拆除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报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不能在商定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改建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对《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取消《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要渔业水域围填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我省制定《条例》时考虑到实际需要,留下了经审批实施围填等活动的空间,但这些年实际一直没有执行,必要性不大,可删去相应规定,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保持一致。同时,对重要渔业水域需要加以认定和公布,以增强可操作性。草案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严禁围填重要渔业种苗基地、重要养殖场所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水产品种的渔业水域,或者将其改作其他功能。上述重要渔业水域的名录和范围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同时,对第四十条第三款赔(补)偿情形作了修改;将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处罚情形单列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并提高了罚款额度。
  三、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是取消《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境外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审批。国务院《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只对向境外提供国家秘密测绘成果规定了审批,我省《条例》扩大了范围,从实践来看,也没有必要。草案删去了第三十五条有关“向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的,应当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的内容。
  二是对《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审批范围作了限定。国务院《测绘成果管理条例》规定的审批范围限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草案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作了相应修改。
  三是取消《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建设选址审批。国务院《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对测量标志的保护已有具体规定,且未设定许可。从这些年实践来看,通过加强规划管理,可以有效控制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内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建设所造成的危害,设定许可的必要性不大。草案删去了第四十七条。
  四、对《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是取消《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碘盐加工、分装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这一许可属于食品生产许可的子项。碘盐加工、分装企业属于食盐生产企业范畴,只需按规定取得定点生产证书即可,不必再另行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草案删去了第十三条第二款。
  二是取消《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食盐批发企业分装小包装碘盐审批。这一审批内容可纳入食盐批发经营许可,不必再单独实行许可。草案删去了第十七条第二款。
  三是取消《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食盐零售许可,改为备案制。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只对食盐批发规定了许可。我省制定《条例》时考虑到加强食盐零售管理的需要,增设了食盐零售许可,但从这些年执行情况看,这一许可已无继续保留的必要,可通过备案机制来保障盐业主管机构对食盐零售活动的信息掌握及相应监管。草案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核发,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同时,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从事食盐零售业务不按规定备案的行为规定了罚款。
  四是取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异地就近购进盐产品许可。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明确要求盐产品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未规定可以异地就近购盐。从我省情况看,食盐的就地供应一直能够得到保障,没有必要从异地购进产品,《条例》规定的这项审批实际也一直没有执行。草案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食盐零售、食品加工用盐及使用其他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盐产品。”
  五是取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食盐、其他用盐跨省购销及其进出口业务许可。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均未规定这一审批。从我省情况看,既然已明确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就没有必要再设定审批,这些年实际也一直没有执行。草案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食盐、其他用盐从省外调入或调供省外及其进出口业务,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省外购销食盐、其他用盐。”
  此外,鉴于国务院已将调拨省外食盐准运证核发权下放至省级,草案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修改为“省盐业主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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