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之漏洞及填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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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物权法》第107条是关于遗失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该条文未将盗脏物纳入适用范围实属开放的漏洞,未将货币、无记名证券排除外实属隐藏的漏洞。本文认为善意第三人占有之物系盗赃物时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系货币或无记名证券时应对该条进行目的性限缩。
  关键词盗赃物 法律漏洞 填补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7-257-02
  
  《物权法》第107条是关于遗失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并未规定盗脏物和货币、无记名证券,若被害人向法院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被盗或被抢之物,或失主向法院请求返还现金,由于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法官须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并适用于具体案件。本文基于法学方法论的视角,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之规整目的探究,以期解决《物权法》第107条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展开本文讨论之前须明确两点:第一,民法上的盗赃物指以窃盗、抢夺或抢劫等行为夺取之物,不含欺诈、侵占所得之物。也不含国家明令禁止或限制流通之物。第二,本文讨论的法律漏洞不包括立法填补,仅指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没有法律或没有合适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如何运用法学方法对其进行认定和弥补,从而做出正当的裁判。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
  各国关于盗赃物是否适用及如何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大致有以下三种立法例:(1)否定模式。《苏俄民法典》规定,对拾得物和盗赃物,丧失占有人有权要求返还该财产,只有当财产是为执行法院判决而依规定的办法出售时,才不允许要求返还财产。(2)肯定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权利的瑕疵,就可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英国货物买卖法》也有类似规定。(3)折中模式:《法国民法典》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盗窃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商品的商人处买得,其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人支付的价款后,始得请求回复其物。《德国民法典》第935条: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他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2条至934条的规定(关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所有人仅为间接占有人时,物为占有人所丢失者,亦同;对金钱、无证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不适用前项规定。除非通过公开拍卖方式受让,或者受让标的为金钱、不记名证券,否则被盗物、遗失物或其他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我们发现:第一,否定模式强调对所有权的绝对保护,对盗赃物和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肯定模式强调交易安全的保护,即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均可获得所有权。折中模式使原所有人得在一定期间内请求返还原物,充分显示了对财产权和交易安全的协调权衡,规整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第二,各国在文本上多以“遗失物或盗窃物”的方式予以规整,可见二者在某种关涉善意取得之适用的重要观点上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评价。第三,德国将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排除在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即二者不论是否为遗失物或盗赃物,均不得主张返还。
  二、我国《物权法》第107条之法律漏洞的认定及填补
  (一)善意第三人占有之物系盗赃物,得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
  1.《物权法》第107条未规定盗赃物,实属开放的法律漏洞
  “欲判断是否确有漏洞存在,须以法律本身的观点、法律的根本规整意向、借此追求的目的以及立法者的‘计划’为准。法律漏洞是一种法律‘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而作为法律基础的规整计划,则必须透过法律,以历史解释及目的论解释的方式来求得。”
  首先,2005年《物权法三审稿》第112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然而颁布的《物权法》删去此项规定,理由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赃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不作规定。”可见,我国立法欲对盗赃物实行有限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鉴于立法时机不成熟而故意保持沉默,这里明显存在“不圆满性”。
  其次,对遗失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在于:遗失物的外观与一般商品相同,善意第三人出于对占有动产之公信力的信赖而为交易行为,应维护这种动态经济关系中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遗失物系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对其财产权利应予适当保护。可见《物权法》第107条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鉴于遗失物与盗赃物存在关键性的区别(盗赃物之丧失占有是因他人实施的暴力行为)故不能直接适用遗失物的规定。二者是否应同类事件相同处理,需考量二者在关涉善意取得制度重要观点上的评价:盗赃物在物理属性和外观形态上与遗失物无异,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可适用善意取得。另一方面,盗赃物之丧失占有违背原所有人意思的程度较遗失物更强,理应对被害人给予至少与遗失主相同的适当保护。可见二者在关涉善意取得制度重要观点上的评价是相类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应该兼顾原所有人的利益。“就特定类型事件,法律欠缺——依其目的本应包含之——使用规则,即有‘开放的漏洞’存在。”因此,本应将盗赃物纳入其适用范围却未为规定,构成开放的法律漏洞。
  2.填补此漏洞的方法是类推适用
  类推适用系填补开放漏洞的方法之一,系指将法律针对某构成要件而赋予之规则,转用于法律所未规定而与前述构成要件相类的构成要件。转用的基础在于:二构成要件在与法律评价有关的重要观点上彼此相类,因此,二者应作相同的评价。即类推适用的正当性在于同类事件相同处理。由于盗赃物和遗失物在关键法律评价上是相类的,基于同类事物同种处理的正义原则,填补此漏洞的方法就是类推适用相类事件的法律规则。因此,盗赃物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关于遗失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二)善意第三人占有之物系货币、无记名证券的,不得适用《物权法》第107条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都有遗失货币的可能,若失主向法院主张现金占有人返还其丢失的现金,由于《物權法》第107条未将货币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案件事实可以被涵摄在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之下,判决为:原所有人得在两年内向善意第三人请求返还遗失之现金。然而该判决是不必要且不可能的:假使判决成立,由于返还的原则是返还原物,失主要从一致的货币中找出遗失之货币需花费巨额成本,原权利人没有激励向法院主张返还。而且纸币具有统一的外观,根本无法辨别哪部分是自己的遗失现金。一个在严格涵摄过程下得出的法律裁判居然是不必要且不可能的,唯一的可能就是该规则根本不能适用于本案,下面我们探究此论断的正当性基础及实质根源。
  1.《物权法》第107条未将货币及无记名证券排除在外,实属隐藏的法律漏洞
  在法学方法论上,就某类事件法律虽然含有得以使用的规则,但是该规则在评价上并未虑及此类事件的特质,因此,依其意义及目的而言,对此类事件来说并不适宜,这种“没有进行限缩规定”被视为“隐藏的漏洞”。因意义过宽而适用范围过大的法定规则,其将被限制仅适用于——以法律规整目的或其意义脉络——宜于适用的范围,质言之,其适用范围即被“限缩”,即为“目的论的限缩”。目的论限缩的正当理由在于不同类的事件应作不同的处理,质言之,应以评价作必要的区分。这项必要性的来源可以是:被限制的规范之意义及目的、“事物的本质”,或法律中针对特定案件类型有优越效力的原则。下面我们就从货币的特质及《物权法》第107条之规整目的来探究将货币与一般商品状态的遗失物进行区分的必要性。
  货币是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其经济职能决定了法律特征:货币的占有并不是彰显“权利正确性推定”而是彰显“对货币的所有权”。货币在物权法上是一种特别财产,其特点就在于其是以占有或者持有的外观来确定而不是推定占有人的所有权。货币适用《物权法》第107条的结果是货币丢失后还有可能在法定情形下追回。这与其本质违背:货币之高度流通性的法理基础就是“货币的占有”即为“货币的所有”。如果允许失主追回货币,人们占有货币却随时负有返还的义务,这无异于限制货币流通性。另一方面,善意取得的正当性在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动产之登记或动产之占有公信力的信赖而为交易行为,即保护交易秩序下的这种客观善意。而货币的特质使这种公信力达到顶峰,如果允许失主得请求返还,实属对第三人之高度信赖的否定,这无异于完全牺牲交易安全,给予财产权的绝对保护。可见,对遗失的货币适用《物权法》第107条是与该规范之规整目的相违背的。
  2.填补此漏洞的方法是进行目的性限缩
  就遗失的货币来说,法律虽然含有得以适用的规则(《物》第107条),但该规则在评价上并未虑及货币的特质,因此,依其意义及目的而言(保护交易安全兼顾原所有人利益),对此类事件来说并不适宜,这种“没有进行限缩规定”即构成“隐藏的漏洞”。填补隐藏漏洞的方式系添加——合于意义要求的——限制。质言之,该法条存在一个限制语句:货币不适用关于遗失物有限适用善意取得之规定,即货币及无记名证券的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原物。
  另外,无记名证券指持有人对于发行人的请求其依所记载之内容为给付的证券,以及公共汽车票、火车票、戏票、邮票、无记名股票等。其性质基本上等同于货币,故也适用上述对《物权法》第107条的目的论限缩。
  三、结语
  我国法律法规日益完善,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显得尤为重要。法官并非“自动贩卖机”,不能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语句,必须对法律制度的规整目的和价值取向进行考量,衡量相关利益,法官的任务是通过探究并实现法律或法律秩序的规范目的,并将之适用到具体的案件。本文基于法学方法论的指导,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之规整目的探究以及对特殊案件特质的分析,提出了填补漏洞的方法:善意第三人占有物系盗赃物时,应类推适用《物权法》第107条;系货币、无记名证券时,应对《物权法》第107条进行目的性限缩。
  
  注释:
  《物权法》第107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想搜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王泽鉴.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陈华彬.物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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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泽鉴.民法物权(2)用益物权占有.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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