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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立法计划安排,12月份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我委十分重视本办法的制定,5月至11月,会同常委会法工委赴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台州等地开展调研,并将办法草案印发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厅局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省及市县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食品生产行业协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小作坊负责人等对办法草案的修改建议,还就立法重点和难点问题与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沟通。在认真分析和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11月30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安全管理体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和检测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但部分规定较为原则,需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同时,从总体来看,我省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仍然尚未理顺,部门职责还不够明确,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手段还比较欠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与人民群众现实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法制意识不强,片面追求利润,个别生产经营者为了眼前利益,甚至存在生产销售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另外,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面广量大、情况复杂的状况,食品安全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具体管理办法。为与国家已出台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理顺监管体制,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我省的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内容涵盖了食品安全监管的各个环节,基本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我省实际,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审议。同时,教科文卫委员会对办法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
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加强监督管理是本次立法的重点之一,办法草案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在调研中,不少地方和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的规定提出很多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概念界定。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和办法草案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关键概念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监管空白。为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办法草案应对此作出明确界定。二是关于设立条件。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四十四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设立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应根据生产食品品种、数量等条件对食品小作坊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增加可操作性。三是关于食品摊贩的监管。一些地方提出办法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多个政府部门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管,同时对食品摊贩备案程序的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第七十九、八十、八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无证摊贩、违法违禁经营进行监管,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监管空隙或者多头管理、相互推诿现象,应进一步明确由一个部门为主承担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建议办法草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规定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二、关于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加强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是提高检验检测能力的保障。调研中,部分地方反映目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缺乏与职责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机构、设备,部门间检验检测能力的配备与各自承担的职责不相匹配,办法草案第六十七条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刚性不够,不利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因此,建议办法草案对强化检验检测能力,整合优化检验检测资源等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增强操作性。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是食品安全链条的重要环节,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办法草案第四章第二节对此作了专门规定。调研中,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办法草案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规定内容单薄,不能涵盖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管的各个环节,而且第二节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涉及食用农产品信息标识、验收检测、采购等规定与第三、四节关于食品生产、食品经营规定内容重复,应对第二节规定内容进行修改,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并增加对食用农产品涉及食品安全生产环节的内容,如农业投入品管理、可追溯管理等。因此,建议办法草案对食用农产品监管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从而加强食用农产品的源头管理。
四、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草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办法草案许多条款设定的罚款幅度过大,对职能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缺少限制,如第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八十二条等相关条款对违禁生产经营、违反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无证小作坊及违反许可证管理等情况设置了一千至二万元、二千至二万元、二千至五万元、五千至五万元等罚款幅度,建议能够进一步细化罚则,增强针对性;第八十三条情节认定中“较大数额”、“重大社会影响”、“特定人群”等规定较为模糊,建议能够进一步明确;还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五十七、五十八条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的措施作出了规定,但未设置相应法律责任,应增加对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单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关于罚款幅度设定等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对增加追究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的规定作进一步研究。
五、其它
在调研中,一些地方还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主要是:
(一)建议第四条增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需要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关内容。
(二)建议第九条进一步明确承担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
(三)第三十七条对食品经营场地提供者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需报告的监督管理部门作进一步明确。
(四)第三十九条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采购索证索票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建议进一步研究。
(五)第四十五条增加“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第三款增加涉及营业执照变更事项的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相关规定。
(六)建议增加发挥食品行业协会作用的相关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根据立法计划安排,12月份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我委十分重视本办法的制定,5月至11月,会同常委会法工委赴杭州、宁波、温州、湖州、台州等地开展调研,并将办法草案印发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厅局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省及市县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食品生产行业协会、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食品小作坊负责人等对办法草案的修改建议,还就立法重点和难点问题与省政府法制办进行了沟通。在认真分析和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11月30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食品安全管理体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和检测以及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方面进行了规范,但部分规定较为原则,需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同时,从总体来看,我省的食品安全管理体制仍然尚未理顺,部门职责还不够明确,对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手段还比较欠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与人民群众现实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一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法制意识不强,片面追求利润,个别生产经营者为了眼前利益,甚至存在生产销售假劣食品等违法行为,影响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另外,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面广量大、情况复杂的状况,食品安全法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具体管理办法。为与国家已出台的法律法规相衔接,进一步明确政府责任,理顺监管体制,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我省的食品安全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我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草案)》内容涵盖了食品安全监管的各个环节,基本符合上位法规定和我省实际,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审议。同时,教科文卫委员会对办法草案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
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加强监督管理是本次立法的重点之一,办法草案对此专门作出规定。在调研中,不少地方和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管的规定提出很多意见,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关于概念界定。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国家的食品安全法和办法草案对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关键概念均没有做出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监管空白。为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办法草案应对此作出明确界定。二是关于设立条件。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四十四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设立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于操作,应根据生产食品品种、数量等条件对食品小作坊实施分层分类管理,增加可操作性。三是关于食品摊贩的监管。一些地方提出办法草案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多个政府部门对食品摊贩进行监管,同时对食品摊贩备案程序的规定不够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第七十九、八十、八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无证摊贩、违法违禁经营进行监管,在实践中容易出现监管空隙或者多头管理、相互推诿现象,应进一步明确由一个部门为主承担食品摊贩监管职责。建议办法草案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管规定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
二、关于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是保证食品安全的重要手段,加强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是提高检验检测能力的保障。调研中,部分地方反映目前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缺乏与职责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机构、设备,部门间检验检测能力的配备与各自承担的职责不相匹配,办法草案第六十七条仅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刚性不够,不利于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因此,建议办法草案对强化检验检测能力,整合优化检验检测资源等内容予以进一步明确,增强操作性。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
食用农产品是食品安全链条的重要环节,保障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办法草案第四章第二节对此作了专门规定。调研中,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办法草案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规定内容单薄,不能涵盖食用农产品质量监管的各个环节,而且第二节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涉及食用农产品信息标识、验收检测、采购等规定与第三、四节关于食品生产、食品经营规定内容重复,应对第二节规定内容进行修改,做好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并增加对食用农产品涉及食品安全生产环节的内容,如农业投入品管理、可追溯管理等。因此,建议办法草案对食用农产品监管规定作进一步修改完善,从而加强食用农产品的源头管理。
四、关于法律责任
办法草案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办法草案许多条款设定的罚款幅度过大,对职能部门的自由裁量权缺少限制,如第七十二、七十五、七十六、七十七、八十二条等相关条款对违禁生产经营、违反餐饮具集中消毒许可、无证小作坊及违反许可证管理等情况设置了一千至二万元、二千至二万元、二千至五万元、五千至五万元等罚款幅度,建议能够进一步细化罚则,增强针对性;第八十三条情节认定中“较大数额”、“重大社会影响”、“特定人群”等规定较为模糊,建议能够进一步明确;还有地方和部门提出办法草案第五十七、五十八条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的措施作出了规定,但未设置相应法律责任,应增加对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单位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文关于罚款幅度设定等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对增加追究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的规定作进一步研究。
五、其它
在调研中,一些地方还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主要是:
(一)建议第四条增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实际需要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相关内容。
(二)建议第九条进一步明确承担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
(三)第三十七条对食品经营场地提供者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法行为需报告的监督管理部门作进一步明确。
(四)第三十九条对餐饮服务经营者采购索证索票的规定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建议进一步研究。
(五)第四十五条增加“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订”,第三款增加涉及营业执照变更事项的需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相关规定。
(六)建议增加发挥食品行业协会作用的相关规定。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