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秘密侦查立法之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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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根据现代法治发展的要求,国家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明文授予的权力,即罪刑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而要使法律对秘密侦查行为给予恰当规制,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的双赢局面。秘密侦查法治化则是其实现目的的唯一手段。伴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确立,公民普遍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我国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不论是从法治环境的政治保证,公民基本法律素养还是司法实践经验都为我国秘密侦查法治化提供了现实可行的基础。
  
  一、秘密侦查的适用主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检察机关、监狱等。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国情和现有的侦查体制及其案件的发生情况,以及技术侦查人员应具备的条件来看,能够实施秘密侦查权的机关,应限制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经具备实施秘密侦查措施的人员和技术条件。检察机关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职务性犯罪不仅社会危害性大、隐蔽性强而且大多属于高智商犯罪,用常规侦查手段往往很难获得充分的证据,即形成所谓的“一一对应”的状况。因此,我们应对检察机关侦查此类犯罪的部门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侦查力量。另外,限定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为拥有秘密侦查权的机关。有利于集中有限的秘密侦查资源以发挥最大的打击犯罪之效能,同理与之相对的秘密侦查监督机关也可以减少监督主体节约司法成本,达到重点监督、合理监督之功效。通过对秘密侦查使用主体的法律规制以有效整合司法资源,达到打击犯罪之法律行使与保障人权之法律监督的最大效益平衡实现秘密侦查的理性化、科学化。
  二、秘密侦查所适用的条件和范围
   秘密侦查是相对于公开侦查而言的特殊侦查方法。对秘密侦查进行立法将直接影响秘密侦查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效能。因此,有必要对秘密侦查适用的条件和范围加以法律规制。通过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并结合中国司法实践,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必须满足以下三方面要求:第一,选择秘密侦查手段应不超过社会道德体系的底线,禁止使用任何违反社会伦理道德的秘密侦查手段,如利用亲情以及其它有伤风化的手段进行侦查等。第二,采用秘密侦查手段必须是在穷尽其它侦查手段难以收集到相关证据的前提下,“不得已”才采用。秘密侦查手段的适用需具有侦查措施的“紧急避险性”。第三,必须对侦查对象有合理的怀疑,才能使用秘密侦查手段,如具有相关的证据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已经实施了犯罪或有明确的犯罪意图。犯罪事实具有明确性是采用秘密侦查方法的基本要求。
   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圍可借鉴德、法、英、美等西方国家在立法中所确立的罪重原则。犯罪的严重程度可以依罪名、刑期或罪名与刑期两者相结合的方式来衡量。就西方国家在秘密侦查的使用范围来看。进而笔者认为,在确立秘密侦查的适用范围时。一方面,要通过列举式规定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严重危害性犯罪可直接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的量刑幅度,将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刑期的犯罪而采用常规侦查手段不足以侦破的案件采用秘密侦查手段,以应对新的经济形势下不断涌现的新型犯罪形态。
  三、秘密侦查的审批制度及监督机关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检察机关适当的承担秘密侦查的审批监督工作是符合我国现实可行的。但就秘密侦查具体的实施来看单靠检察机关来审批不符合司法实际。其主要原因在于相当的秘密侦查措施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秘密力量的运用等检察机关缺少相关的实践经验不能区分秘密侦查侵权程度的差异,“有外行领导内行之嫌”最终会影响秘密侦查措施使用的效能。因此秘密侦查措施的审批应当采用公安机关内部审批和检察机关外部审批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来说,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秘密力量的运用等采用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技术性秘密侦查措施则采用检察机关外部审批。此外我国目前对秘密侦查措施采用法官审批的做法存在着现实的困境,法院对司法审查权利的扩充将意味着司法资源的再调整,同时也会加重法院的诉讼负担,最终也会影响司法审查的效率。综上比较而言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已对部分侦查措施进行审批而且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也有相当的“功底 ”能够较准确的把握“尺度 ”。公安机关相对也比较容易接受,能有效节约司法成本提高侦查效率。严控对秘密侦查权的审批是实现秘密侦查法治化的关键,是对秘密侦查实施监督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当前对秘密侦查措施的审批采用公安机关内部审批和检察机关外部审批相结合的方式是适当的选择。在秘密侦查的审批方式上应以书面令状的形式载明其职权范围、应急权限、时间期限等内容。以利于控制和监督秘密侦查行为,保障秘密侦查程序的合法性,确保秘密侦查所获证据材料的可采信。因此在现行的宪法体制内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应该进一步的加强。
  四、秘密侦查的司法救济制度
   秘密侦查是在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的侦查活动。由于侦查主体主观意志和客观意识的差异,难免会对侦查对象造成一定的影响和损失。“无救济即无权利”,一个完善的秘密侦查救济制度对于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无疑是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法律应对秘密侦查的救济制度给予规定。
   第一:明确秘密侦查知悉权。国外的相关立法都规定在秘密侦查终结以后,侦查主体有必要将秘密侦查的实施情况告知相对人及其辩护律师。并赋予辩护方有查阅相关材料的权利。当然为了保护卧底警察和刑事特情的人身安全或公开告知后会有损国家秘密产生其他不利的影响,可以将这些情况视为告知的例外。否则,这些材料都应公开告知侦查对象及其律师。我国应就秘密侦查的知悉权做有选择的借鉴,如侦查终结后侦查主体有义务将秘密侦查的实施情况告知侦查对象及辩护律师并赋予辩护律师有申请查阅相关案卷材料的权利,当然应规定其告知的例外。总之我国的秘密侦查权应以保障人权维护国家社会及个人的正当利益为出发点,以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落脚点,以达到普及整个刑事司法领域法治理念为基本要求。
  第二:明确其非法证据请求排除权
   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共15条。其中第一、第二条是对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及一般排除规则的规定,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取得的言词证据,实践中一般均应补正、完善;第三条是对检察院在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是对庭审前、庭审中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程序和相关规则的规定;第十四条是对非法书证、物证排除的相关规则的规定;第十五条是对该规定的实行日期的规定。该《规定》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相关问题予以了系统化和完善,这对我国倡导的刑事一体化司法体制改革,纠正司法人员的的非法取证行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促进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转变以及维护整个刑事司法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新《规定》明确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强制性排除和非法实物证据自由裁量的排除的双向规定模式体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确立了法官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主导地位赋予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会推动我国刑事司法体制不断适应国际化趋势,还会加快整个刑事司法体系的法治化进程。结合本文讨论的秘密侦查法治化问题,新《规定》无疑会对构建秘密侦查法治化带来曙光,使采用秘密侦查措施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有法可依”推动秘密侦查的法治化。
  第三:明确侦查对象的损害求偿权
   法律应明确规定因秘密侦查行为的违法给侦查对象造成损害的求偿权。一方面,受害人可以要求违法侦查主体给予赔偿并对其相关的健康权利、名誉权利等给予弥补恢复;另一方面,受害人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责任,即提起国家赔偿诉讼等方式来有效规范秘密侦查主体的侦查行为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秘密侦查进行规制是大势所趋法治所向。而侦查程序机制依法科学有效的运行,秘密侦查活动法治理念的科学确立直接依赖于刑事诉讼。我们应紧跟刑事司法革新的步伐,抓住刑事诉讼法修订的良机把秘密侦查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参考文献:
  [1] 徐静村主持:《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3页。
  
  
  (上接第121页)
  4、设立农村治安室
  在农村地区由于经济发展带来了治安环境复杂和流动人口增多的现实难题,想要切实建立起有效的经济犯罪防控机制,就必然不能单独依靠政府薄弱的投入,在农村地区存在着相对丰富的劳动力,且其相互之间也存在劳动时间的差异,我们可以效仿西方邻里互助的守望防控模式,通过在农村设立治安室对农村治安状况进行有效的控制。当然,在这一条件下还需要政府和公安机关给予相关的指导和帮扶作用,使得农村地区的治安环境达到一个新的高度。
  
  参考文献:
  [1] 郑杭生著:中国特色社会学理论的探索:社会运行论、社会转型论、学科本土论、社会互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2] 谢望原,卢建平等著:中国刑事政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版。
  [3] 李锡海著:文化与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 沈亮著: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以案说法系列·刑事犯罪以案说法[M]。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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