丢失枪支不报罪“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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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丢失枪支不报罪在刑法中的设立,为司法机关查处相关的丢失枪支不报而造成严重结果的行为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对维护枪支弹药管理秩序,保护社会、公民安全有着重要意义。但是,理论界对该条罪名的诸多理解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造成严重后果”的定义、认定及其在本罪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到目前为止,在刑法学界仍未达成一致的意见,导致了在面对现实中公务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偶有产生,但是司法机关很少对其定罪量刑的现状。
  关键词:丢失枪支;危害;枪支管理
  一、本罪的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什么?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所谓危害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给犯罪客体所造成的现实损害或者威胁,它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原因的特定性。危害结果被引起的原因只能是危害结果,不能是其他因素,其他因素不能成为危害结果产生的原因。第二,结果的客观性。危害结果必须是客观的事实,不因人的意志而发生变化或转移。第三,结果的现实性。危害结果必须是危害行为引起的现实损害或者现实威胁。由此可以看出危害结果是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危害结果必然是由危害行为直接引起,也只能是由危害结果引起,且危害结果必须是现实发生的,而不是推理得出的或者可预见的结果。
  我们知道本罪的危害行为是“不及时报告”这一行为,而这一行为直接导致的现实危害结果应当是破坏了我国枪支管理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不及时报告的危害行为直接导致得是有关机关不能及时知道枪支丢失,从而使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的状态,危害公共安全这一危害结果。
  二、本罪危害的后果
  2008年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六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的,涉嫌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他人利用丢失的枪支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他人利用丢失的枪支进行了法律所不允许的活动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该标准对《刑法》对丢失枪支不报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作了解释说明,并设立兜底条款,这一兜底条款中的其他严重后果为司法实践带来一定麻烦。早在这一规定出来之前就有很多学者对本罪中危害后果进行了解释,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严重后果”不限于实际的损失。其二,本罪的“严重后果”,包括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直接危害结果指枪支流入到社会造成危害,间接危害结果一般指枪支流入不法分子手中从而间接造成的危害。其三,这里的“严重后果”,枪支被不法分之获取后实施了严重的犯罪活动。这些学历分析都是有道理的。笔者认为,鉴于法规中已明确规定丢失枪支后若造成两种危害后果应当是被追诉的,那么第三项中的其他情形也应当与前两款危害性相当,所以,其他情形应当是指给其他的私人、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三、“危害后果”的地位
  本罪条文中的危害后果区别于本罪的危害结果,如前面所述,本罪危害结果应当是相关机关不能及时知道和控制丢失枪支,破坏了我国枪支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安全。而本罪危害后果是指丢失的枪支可能被他人使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间接造成的危害。我国刑法法条明文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才可以被认定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造成严重后果是构成此罪的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所以“造成危害后果”为此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关于“危害后果”与“不及时报告”直接按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趋向于两者间是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主要有以下:其一,即使行为人在丢失枪支后及时向相关机关报告枪支丢失情况,也不必定就能找回枪支,不会必然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二,枪支丢失造成的严重后果不是因为行为人不及时报告直接引起,而是由于枪支被他人非法利用而造成的。例如说枪支丢失后被他人捡到而实施了一个故意伤害他人的事件,在这个事件中,受害人的受伤结果是由开枪人直接造成的,也就是开枪行为是危害行为,如果承认丢失枪支不报告行为与这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不符合我国因果关系判定理论的。其三,根据我国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若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主观态度”与客观行为“不及时报告”是一致的,我们知道不及时报告只能是出于故意,而行为人对“造成危害结果”一般是排斥的,这显然违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四、危害后果认定
  如前文所述,“造成危害结果”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影响本罪的成立。笔者认为,这一构成要件的存在,一方面造成了我国刑法理论届关于本罪的主观罪过存在极大分歧,且到现在还未能形成一个统一认识,在具体罪名中存在这种现象是不利于我国刑法理论发展的;另一方面也会引起司法实践中的对此行为定罪举步维艰的现状,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能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如果严重后果一天不发生,或者一天不被发现,行为人就一天不能构成犯罪,不受到惩罚,者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这不仅让我们怀疑本罪认定的合理性,如果很多年以后才发现造成了严重后果再来处罚行为人,是无意义的,也是有失刑法的惩罚和教育功能。也正是因为如此,此罪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适用。
  因此,从完善立法,方便司法的角度处发,可以选取以下建议之一:其一,依法配备枪支的公务人员,在明确知道丢失枪支后,不及时履行报告义务,即应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造成危害结果的,则加重处罚。这样取消“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定罪情节,而改为量刑情节。其二,在法条中删除“造成严重后果”,从而使本罪定性为行为犯,这样关于本罪主观罪过不会产生困惑,也使得司法工作易于展开。
  参考文献:
  [1]陈建清.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1,(5)
  [2]韩哲.《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罪过形式的探讨》.法学评论,2005,(5)
  [3]陆诗忠.《新论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觀罪过》.政法论丛,2005,(1)
  作者简介:
  张冀(1993~),男,江西人,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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