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即将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所涉深度和广度在历次刑法修正案中首屈一指,其中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引起了广泛热议,社会各界对此问题的关注甚至高过了13个死刑罪名的取消,以及醉驾、飚车入罪等问题。仔细分析修正案(八)的相关条文,发现其中仍存在一定弊病,要健全我国老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实现对老年人权益的充分保障,还需要立法的不断完善。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 死刑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李黔豫,法学硕士,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89-02
我国已在上世纪末进入了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犯罪这一特殊的犯罪类型应当引起社会的关注。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酝酿,到2010年8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首次对《刑法修正案(八)》进行审议,最后到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修正案(八),社会各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法条以三个条文从多方面落实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之理念,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其中仍存在一定不足,笔者试图对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多方面的分析。
一、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合理性分析
(一)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统一,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都至关重要。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形成并不断增强的,然而一旦进入老年阶段,各方面的生理功能和大脑机能都会有一定程度的下降,随着年龄不断增长甚至还会出现严重缺失或衰竭。由于反应能力低下,活动能力迟钝等原因,老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普通成年人会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行为人同时具备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形下,才能要求其对自己的罪行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早已规定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条款。那么,在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所下降的前提下对其犯罪从宽处罚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属性,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体现法制传统的回归
“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老幼犯罪减免刑罚”的规定,《周礼》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到了西汉,汉景帝推崇的“恤刑原则”规定:“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就是对监禁期间的老人,儿童、孕妇等特定人群,给予免戴刑具的优待。宣帝也曾令:“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唐朝的《唐律疏议》中也有“矜老恤幼”的规定,主张对老幼废疾者分情形减免刑罚,后宋元明清历代例律也都沿袭了这一传统。
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其他立法中也已体现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理念,如2005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司法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重罪的情形,不少法官也往往会因恻隐之心在量刑幅度内做出相对较轻的判决。
(三)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各国刑法都以年龄作为主要标志,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科学的划分,其中不乏对老年人犯罪的关注。芬兰刑法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满80岁的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诸如此类的规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大都有所体现。八十年代,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就在《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中,敦促保留死刑的国家应“确定不可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上限年龄。”
二、对《刑法修正案(八)》相关条文的思考
(一)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
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此规定有学者认为欠妥,既然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因是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降低,尤其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来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的。这样规定也可以避免与本修正案第三条“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矛盾。第三条规定如果用“可以”的话,还存在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况,不从宽又规定免死,存在矛盾。
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但当今社会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医疗技术不断进步,人均寿命大幅度提高,目前我国人口的人均寿命已达73岁,一些已满75周岁的人,照样身强体壮,完全有能力实施特别恶劣的犯罪,如果一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可能导致这部分人群故意犯罪增多。因此,针对年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规定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既考虑到了普遍性,也同时兼顾到了特殊性,是符合立法要求的。
(二)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
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该条文在涉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诸多规定中争议最大,对此,笔者也存在一些疑虑。
1.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于此规定,笔者持保留意见,刑事诉讼程序从公安机关立案直至法院开庭审理往往要经过漫长的时间,伴随着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就会出现犯罪时未满75周岁,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情形,极可能出现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人为拖延时间,使罪行极其严重的老年人逃避应有惩罚。此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作案若干年后才被逮捕(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待开庭审理其已年满75岁,同样也将逃避应有的制裁。
2.条文在规定对75周岁老年犯罪人免死的同时,又增加了一个例外性的条件,看上去似乎不枉不纵、万全周到。但是,对这个例外条件应做何理解?“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应该包含了两个存在并列关系的条件,一是手段特别残忍,二是造成了人死亡的后果。对于手段特别残忍,到底应结合犯罪工具、行为强度、抑或是打击部位来认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试想:如果手段不残忍,后果却很严重,该不该判死刑?若手段特别残忍,仅造成了数名被害人的重伤,又该如何量刑呢?
当然,上述假设仅是理论上的一种推断,实践中老年人犯死罪的案例很少,但我们却不敢肯定这种情况不会出现,立法者在兼顾公众的意见和情绪时,更应该注重法条的可操作性。
(三)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
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老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对他们进行改造已无较大意义,特殊预防完全可以通过宣示定罪来实现,还能节约司法成本;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宣告缓刑也不会妨害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若对老年人适用严厉的刑罚,既不能威吓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甚至会引发公众的不满。因此,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应当宣告缓刑体现了慎刑的精神。
三、完善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对老年犯罪人免死的条款进行修改
中国公众的潜意识里更多强调打击犯罪,而少有宽宥平恕之心,很多人认为对犯罪分子的“人道”就是对被害人的不人道。其实,刑罚人道主义理念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相悖,正如王作富教授的观点: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定罪量刑,本身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考虑到老年人的特点对其免除死刑、从轻或减轻处罚,则体现了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个别化”,还将对民众“尊老”起到教育作用。
正如前文所述,修正案(八)第三条中的“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以及“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难免不会对今后的司法实践留下后患。我国多年来七十几岁的老年人犯罪发案率本身就很低,判处死刑的案件更是寥寥无几。而当今世界各地对老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立法规定均是一律免死而无例外,中国这种附限制的老人免死,将成为世界上罕见的立法例。所引,笔者建议对修正案(八)第三条做出两处修改,改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二)增设老年犯罪人不成立累犯之规定
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出于感化、教育为主的方针政策,为积极促进其重归社会,《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在原刑法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成立累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老年人犯罪在通常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要低于其他成年人犯罪,甚至可以说低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正案(八)第一、三、十一条之规定秉承了“矜老”的传统,而在第六条中却未能体现,因此,笔者建议增加“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不成立累犯”的规定,以进一步体现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精神。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出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权,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刑诉法做出此规定。鉴于老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同样较普通成年人会有一定程度的减弱,笔者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犯罪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年子女或其他成年近亲属到场。”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针对盲聋哑人及未成年人这一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其指定辩护权。受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当下“空巢老人”、“留守老人”大量出现,同时考虑到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笔者建议在刑诉法规定的指定辩护权适用对象中增加“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
刑罚不过是一种事后的处罚方法,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对待老年人犯罪的问题,更应注重建立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出炉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正草案)中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虽引发不同看法,但该规定亦体现了“尊老、敬老”这一传统观念。所以,进一步完善刑法中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理的规定,才能更好地体现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当然,法律制度的构建不可能“一劳永逸”,要确保法律的人性化,同时不能丧失其权威性、震慑性,这将是一项更为复杂、长久的工程。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袁彬.论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法学杂志.2010(12).
[2]张建军.老龄犯罪宽宥论——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4).
[3]张振博.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
关键词老年人犯罪 死刑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李黔豫,法学硕士,贵州广播电视大学,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6-289-02
我国已在上世纪末进入了老龄化社会,老年人犯罪这一特殊的犯罪类型应当引起社会的关注。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酝酿,到2010年8月23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首次对《刑法修正案(八)》进行审议,最后到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修正案(八),社会各界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法条以三个条文从多方面落实了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则,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之理念,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一大进步。然而其中仍存在一定不足,笔者试图对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问题进行多方面的分析。
一、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合理性分析
(一)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行为人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统一,对于行为人的定罪量刑都至关重要。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形成并不断增强的,然而一旦进入老年阶段,各方面的生理功能和大脑机能都会有一定程度的下降,随着年龄不断增长甚至还会出现严重缺失或衰竭。由于反应能力低下,活动能力迟钝等原因,老年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普通成年人会有一定程度的减弱。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行为人同时具备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情形下,才能要求其对自己的罪行承担全部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早已规定了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盲人犯罪从宽处罚的条款。那么,在老年人刑事责任能力有所下降的前提下对其犯罪从宽处罚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属性,亦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体现法制传统的回归
“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早在西周时期我国就有“老幼犯罪减免刑罚”的规定,《周礼》规定:“凡有爵者,与七十者,与未龀者,皆不为奴。”到了西汉,汉景帝推崇的“恤刑原则”规定:“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就是对监禁期间的老人,儿童、孕妇等特定人群,给予免戴刑具的优待。宣帝也曾令:“诸年八十以上,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唐朝的《唐律疏议》中也有“矜老恤幼”的规定,主张对老幼废疾者分情形减免刑罚,后宋元明清历代例律也都沿袭了这一传统。
修正案(八)出台之前,我国其他立法中也已体现对老年人从宽处罚的理念,如2005年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1条规定:“七十周岁以上的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司法实践中,对于老年人犯重罪的情形,不少法官也往往会因恻隐之心在量刑幅度内做出相对较轻的判决。
(三)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符合国际立法趋势
各国刑法都以年龄作为主要标志,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科学的划分,其中不乏对老年人犯罪的关注。芬兰刑法规定:“70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的,免除刑罚。”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死刑不适用于妇女以及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法院判决时已满65周岁的男性。”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规定:“满80岁的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诸如此类的规定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大都有所体现。八十年代,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就在《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补充规定》中,敦促保留死刑的国家应“确定不可判处或执行死刑的上限年龄。”
二、对《刑法修正案(八)》相关条文的思考
(一)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
修正案(八)第一条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此规定有学者认为欠妥,既然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原因是其刑事责任能力的降低,尤其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来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与其刑事责任能力相适应的。这样规定也可以避免与本修正案第三条“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矛盾。第三条规定如果用“可以”的话,还存在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况,不从宽又规定免死,存在矛盾。
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但当今社会物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医疗技术不断进步,人均寿命大幅度提高,目前我国人口的人均寿命已达73岁,一些已满75周岁的人,照样身强体壮,完全有能力实施特别恶劣的犯罪,如果一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可能导致这部分人群故意犯罪增多。因此,针对年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规定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既考虑到了普遍性,也同时兼顾到了特殊性,是符合立法要求的。
(二)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三条
修正案(八)第三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该条文在涉及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诸多规定中争议最大,对此,笔者也存在一些疑虑。
1.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对于此规定,笔者持保留意见,刑事诉讼程序从公安机关立案直至法院开庭审理往往要经过漫长的时间,伴随着实践中超期羁押现象的存在,就会出现犯罪时未满75周岁,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情形,极可能出现在整个刑事诉讼阶段人为拖延时间,使罪行极其严重的老年人逃避应有惩罚。此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作案若干年后才被逮捕(未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形),待开庭审理其已年满75岁,同样也将逃避应有的制裁。
2.条文在规定对75周岁老年犯罪人免死的同时,又增加了一个例外性的条件,看上去似乎不枉不纵、万全周到。但是,对这个例外条件应做何理解?“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应该包含了两个存在并列关系的条件,一是手段特别残忍,二是造成了人死亡的后果。对于手段特别残忍,到底应结合犯罪工具、行为强度、抑或是打击部位来认定?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形成统一的标准。试想:如果手段不残忍,后果却很严重,该不该判死刑?若手段特别残忍,仅造成了数名被害人的重伤,又该如何量刑呢?
当然,上述假设仅是理论上的一种推断,实践中老年人犯死罪的案例很少,但我们却不敢肯定这种情况不会出现,立法者在兼顾公众的意见和情绪时,更应该注重法条的可操作性。
(三)关于《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一条
修正案(八)第十一条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刑罚的目的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老年人是社会中的特殊群体,对他们进行改造已无较大意义,特殊预防完全可以通过宣示定罪来实现,还能节约司法成本;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宣告缓刑也不会妨害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若对老年人适用严厉的刑罚,既不能威吓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甚至会引发公众的不满。因此,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应当宣告缓刑体现了慎刑的精神。
三、完善老年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建议
(一)对老年犯罪人免死的条款进行修改
中国公众的潜意识里更多强调打击犯罪,而少有宽宥平恕之心,很多人认为对犯罪分子的“人道”就是对被害人的不人道。其实,刑罚人道主义理念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相悖,正如王作富教授的观点:对7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定罪量刑,本身已经体现了这一原则,考虑到老年人的特点对其免除死刑、从轻或减轻处罚,则体现了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个别化”,还将对民众“尊老”起到教育作用。
正如前文所述,修正案(八)第三条中的“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以及“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难免不会对今后的司法实践留下后患。我国多年来七十几岁的老年人犯罪发案率本身就很低,判处死刑的案件更是寥寥无几。而当今世界各地对老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的立法规定均是一律免死而无例外,中国这种附限制的老人免死,将成为世界上罕见的立法例。所引,笔者建议对修正案(八)第三条做出两处修改,改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
(二)增设老年犯罪人不成立累犯之规定
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出于感化、教育为主的方针政策,为积极促进其重归社会,《刑法修正案(八)》第六条在原刑法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不成立累犯的规定。笔者认为,老年人犯罪在通常情况下,其社会危害性要低于其他成年人犯罪,甚至可以说低于未成年人犯罪。修正案(八)第一、三、十一条之规定秉承了“矜老”的传统,而在第六条中却未能体现,因此,笔者建议增加“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不成立累犯”的规定,以进一步体现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罚的精神。
(三)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出于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权,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刑诉法做出此规定。鉴于老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同样较普通成年人会有一定程度的减弱,笔者建议在该条中增加一款“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犯罪人,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年子女或其他成年近亲属到场。”此外,《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针对盲聋哑人及未成年人这一社会上的弱势群体,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其指定辩护权。受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当下“空巢老人”、“留守老人”大量出现,同时考虑到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笔者建议在刑诉法规定的指定辩护权适用对象中增加“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人”。
刑罚不过是一种事后的处罚方法,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对待老年人犯罪的问题,更应注重建立健全老年人的社会保障体系。已出炉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正草案)中特别强调“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要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人”,虽引发不同看法,但该规定亦体现了“尊老、敬老”这一传统观念。所以,进一步完善刑法中对老年犯罪人从宽处理的规定,才能更好地体现刑法的文明和人道主义。当然,法律制度的构建不可能“一劳永逸”,要确保法律的人性化,同时不能丧失其权威性、震慑性,这将是一项更为复杂、长久的工程。
参考文献:
[1]赵秉志,袁彬.论特殊群体从宽制度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视角.法学杂志.2010(12).
[2]张建军.老龄犯罪宽宥论——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4).
[3]张振博.老年人刑事责任的立法完善.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