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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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一起案例涉及到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说起,论述了它的定义及在我国发展的现状,分析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最后提出了构建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配套措施,以期对我国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受害人 被保险人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057-03
  
  2006年12月15日晨,李某驾驶一辆桑达纳轿车行驶到一弯路时,由于天冷路滑,李某在借道超车时驶入逆行,与迎面而来的拖拉机相遇,拖拉机司机张某当即向右打方向盘避让桑塔纳轿车,造成拖拉机侧翻,车辆受损、一名乘客重伤及张某轻伤的交通事故,合计损失1.8万元,李某的车安然无恙。经交警队调解处理,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李某驾驶的桑塔纳已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责任认定处理后,李某持其投保的保险单和事故责任认定书,向保险公司索赔1.8万元,遭到保险公司拒赔,因为,保险人认为:1.根据保险惯例,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般同时发生并同时赔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完整无损,如若赔付,就违背保险实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并未发生意外事故,不存在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前提条件。3.即使按第三者责任立案,由于两车未发生碰撞,故第三者的损失属于间接毁损,而非直接毁损,因此拒赔。
  雙方争执不果,遂引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李某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内,从保险公司得到李某应承担张某紧急避险造成的全部损失1.8万元赔偿。
  这个案例引发了人们对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思考,在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以及广大人们的期待下,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该条例已经施行。这个条例的颁布施行,有力地推动我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从而能够更好地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相协调。同时,这个条例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
  那么,什么是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呢?它在我国保险制度的体系中究竟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呢?还有它的法律性质及其与我国当前的保险制度有何区别呢?
  一、我国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现状概述
  (—)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及其意义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是国际上的一种惯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车险两大主险之一,它在产险的“老三险”中有一席之地,也在责任险中起着“领头羊”的作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转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的一种保险。这个制度有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者的权益,保证其及时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又能减轻事故责任者的经济赔偿压力,减少事故双方的矛盾和纠纷,同时也有利促进社会安定和公共安全。
  (二)我国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现状分析
  我国责任保险的发展相对起步较晚。20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最早开办的寿险就是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因为当时责任保险不仅业务量小,而且社会舆论对于其争议较大,50年代以后我国保险业整体进入停滞状态。1979年我国保险业恢复正常经营以后,首先开展的责任保险业务仍然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现状如下:
  首先,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主要是为商业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一种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截止至2005年第一季度,根据中国保监会调查结果表明,全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面仅为30%。虽然部分地方政府已经实施机动车年检必须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有关规定,但这仍未改变我国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现状。
   其次,我国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比例偏低,虽然我国的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但投保了该险种的机动车辆的数量明显偏少。这种状况就导致大量没有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或没有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在造成了交通事故以后不能及时足额地给予受害者补偿,受害者的权益得不到维护。
  最后,虽然我国已经颁布施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但是我国至今还没有建立完善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以我们应该要适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要求,尽快完善我国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特征分析
  从性质上看,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具有准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从功能上看,具有强化保险的分散风险、消灭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固有功能。因此,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障制度。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区别如下:
  (一)两者的原则不同
  前者是按照“先行赔付”的原则,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有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即使投保人无责任,保险公司也要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先拿出钱用来抢救受伤人员,超过限额的部分,才由相关人员承担,而后者则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实行“有责赔付”的原则,只有投保人有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付。因此,前者具有公益属性,与后者有着原则上区别,这是两者最大的区别。
  (二)两者的目的、功能不同
  后者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也就是通过其风险管理功能转移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风险。但是前者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使受害人得到及时、便捷的补偿,而不是转移被保险人的风险,因此,其除具有后者的风险管理功能之外,还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由此决定了两者在制度设计上有很多具体的差别。
  (三)两者的属性不同
  后者是一般的商业责任保险,其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保险公司一般经营此种业务是以营利为目的。后者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保险公司经营后者一般不是以营利为目的,基本上是不赔不赚,属于政策保险,有人甚至认为其具有社会保险的属性。保险公司经营后者业务一般都可以享受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者其他的优惠,从而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投保人的负担,但是我国2006年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
  (四)两者的实施方式不同
  对于后者,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汽车所有人是否投保、保险人是否承保完全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自愿,因而一般是投保人、保险人通过自愿签订合同的方式实施的。但是,前者的实施则一般是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是一种法定的责任保险,汽车所有人必须投保,保险公司也必须承保。另外,前者一般都是单独销售,不能与其他保险捆绑销售。
  (五)两者的责任范围不同
  后者是纯粹的责任保险,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后者条款一般都规定,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一般是依据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来确定的),保险公司才负赔偿责任。并且,为了防范风险,后者条款中还包含了很多除外条款,如酒后开车、无证驾驶、故意撞人等等违法犯罪行为。
  而前者具有其特有的价值功能,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探究被保险人有无过错,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无论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均可请求保险赔偿给付。而且在前者中,几乎不适用除外责任,即对于酒后开车,无证驾驶、故意撞人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有赔付的义务。
  (六)两者的责任限额不同
  后者的责任限额一般都比较高,而且有若干个档次,投保人可以选择。同时,每个档次的限额一般不再区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而前者的责任限额低,最低限额由有关政府部门制定,投保人不可进行选择,并且在最低限额内区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
  (七)两者的索赔主体不同
  两者关于索赔主体的不同主要体现在受害人对被保险人是否具有直接请求权。
  在后者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即享有对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但是受害人却没有直接请求权。只有在保险合同有约定或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而在前者中,很多国家法律都规定受害人对致害人的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其目的在于减少纷争,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便捷、及时地得到补偿,同时,只有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才能更好地实现前者的目的。
  (八)两者的条款、费率制定方式不同
  各国对条款、费率的监管方式有不同的规定。但是总的来说,对后者的监督管理较松,而对前者的监督管理则较为严格。后者的条款和费率一般由保险公司或保险行业协会制定,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或审批。前者虽然由商业性保险公司来经营,但其条款和费率一般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制定或核准公布经营,各保险公司统一适用,其实质上并不是一种商业行为。
  (九)两者的辅助补偿制度设置不同
  后者主要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而受的损失,因此并没有没有设置相应的对受害人的辅助补偿制度,例如在一些案例中,如果未查明交通肇事者或者肇事者没有投保时,受害人就不能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也不能获得相应的救助。并且对于一些特殊风险,如酒后开车等,保险公司一般将其列为除外责任,其对于这些责任是不予承保、不予赔偿的。
  但是对于前者,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相应的配套制度。作为对前者的补充,不但建立了未投保车辆或肇事逃逸车辆侵权致害的补偿制度,而且将特殊风险也纳入责任范围,并且突破保险惯例,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
  (十)两者其他方面的不同
  与后者相比,前者还有一些特殊之处:(一)为避免投保人保费负担过重,保证承保范围,对保险经纪人所获得的佣金的最高比例和金额受到限制,但在一般商业保险中不作限制;(二)经营主体方面,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的承诺,我国法定保险只能由中国投资的保险公司经营,因此,外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该业务。
  正是由于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上述诸多方面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存在着区别,所以才体现出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特性所在。
  综上所述,我国只有正确地认识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特征,科学地完善有关立法,尽快完善建立健全这项制度,让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各自的制度空间中发挥作用,相互配合,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受害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三者的合法权益。
  三、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配套制度的构建
  从制度发生学的角度看,任何一个制度都不是孤立的,相反一个制度的有效运作需要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只有相互勾连构成的制度系统才能真正发挥制度设计的初衷。 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也是如此,它需要包括救助基金等一系列配套制度的支持,其具体的制度有:
  (一) 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是機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配套措施,由政府设立救助基金也是国际惯例,但是与国外相比,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存在很多的不足。因此,我们应当做到如下几点:(1)应当明确规定基金在每次事故中对每人支出的限额;(2)将事故救助与普通医疗分开,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救助医疗标准,控制医疗费用黑洞;(3)积极开拓基金来源渠道,避免过多地从强制险保费中提取,从而导致很大的提高费率压力和过高的收费抑制投保的数量;(4)最重要的是,政府应当切实担负起社会救助责任,通过中央和地方政府财政拨款对救助基金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兜底;(5)必须明确基金的管理人和所承担的责任,建议由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政部门分级管理为妥。
  (二) 承保保证制度
  推行强制保险制度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确保其承保面。承保面的高低,直接决定了强制保险的实施效果及费率的高低。据保监会的统计,目前机动车的平均承保率只有30%,拖拉机和摩托车的承保率更是只有10%左右。因此,必须构建一个有效的“承保监督”制度以保证承保面的落实。
  (三) 自动续保制度
  自动续保制度是指: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期限届满之前,向投保人发出续保通知,投保人在届满前未对续保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续保。此项制度主要在欧洲的法国、德国施行。豑确立“自动续保制度”,一方面可以防止车主脱保,提高强制保险的覆盖面;另一方面可以保证保险公司资源的稳定,有利于客户信息和车辆风险数据的积累。
  (四) 政策支持措施
  在国际上实行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的国家,一般都对该险种实行税收减免政策,目的在于降低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的成本,同时促进保险公司在厘定费率时合理定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投保人的负担。因此,我国若要完善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就需要在业务方面给领域保险公司营业税、印花税、所得税等税收上的优惠政策。
  总之,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实现了保险制度从自愿保险到法定保险的转变,从过失责任到严格责任的转变,其顺应了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无疑是我国制度变革的一大进步。我们相信随着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颁布施行,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会在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
  
  注释:
  豍李云虹.第三者责任险为谁保险.法律与生活.2004(7).
  豎豐豑李寿双,郭文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研究.保险研究.2005(8).
  豏沈海峰.“强制第三者险”何时现身――"强制第三者险"与"商业第三者险"的区别.安全与监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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