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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案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能,这对于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然而,由于刑诉法对其规定过于原则性,在司法实践中 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检察院虽通过不同方式对其予以补充,有所完善,但立案监督在具体操作上仍因立法上的缺陷,使该项工作远没有达到立法目的的要求。
刑事立案监督在立法上的缺陷:
1、刑诉法规定的立案监督渠道太窄,严重束缚了检察机关的“知晓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其监督权必须包含知晓权、(或知情权)、质询权和纠正权三部分,其中知晓权是质询权和纠正权的基础,没有知晓权就谈不上质询权和纠正权。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的知晓权规定过于狭窄,导致立案监督信息渠道不畅,严重束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监督的知晓权来源为两类。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二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种情况,一般是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的,而对于大量没有报捕的案件,如治安类案件,检察机关无从知晓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根本就谈不上监督。而对于报捕案件的材料,由于报捕材料与立案材料要求有一定的不同,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一定就达到批捕条件,通过报捕的材料实现立案监督,无形中就提高了立案标准。提高标准既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权,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及时保护,因为立案监督材料中可以直接批捕的毕竟是少数,大量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侦查后才能决定是否批捕,因此,要从报捕材料中发现案源难度较大。即使从报捕材料中发现某些疑点,但由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的关系,侦查监督部门没有侦查权,只有对材料的审查权,除了公安机关主动配合补充必要的材料之外,检察机关无能为力。如若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很难了解到发案、立案的全面情况。要实现立案监督就难上加难。对于第二种情况,在很多案件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自己所受的伤害是否达到立案的条件,告发也就无从谈起?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下,一些被害人也不了解法律的救济措施,也就谈不上向检察院提出。甚至一些达到刑事立案的的案件,公安机关出于种种目的,私下作当事人双方的工作,使双方不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如果案件没有被害人,检察机关无从掌握,那么第二種情况的立案监督也就失去了来源。
2、立案监督缺乏强制力为保障,监督软弱无力。任何法律的实施都需要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如果法律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法律的实施就显得软弱无力。刑诉法对立案监督的规定就存在此种情况,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强制措施和手段,使立案监督工作缺少硬性的法律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但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和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如何对待,法却无明文具体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仅仅为了应付立案监督而立案,不投入侦查力量进行侦查,或久侦不结,对这种行为,法律并没有讲明检察机关应如何采取何种救济措施。立而不侦,立案监督也就毫无意义,达不到打击犯罪分子的立法原意。因而仅靠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通过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其效力十分有限。
针对在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存在的弱化情况,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途径完善立案监督的规定:
1、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扩大对立案监督的知晓权。既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那么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应当在其监督之下。针对目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信息渠道不畅、知晓权狭窄 的情况,应将公安机关所有立案、撤案情况主动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知晓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监督权”。
2、立法上拓宽立案监督指向对象。据统计,当前立案监督的案件大都是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对于具有立案侦查权的安全机关、监狱、海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等部门的立案监督却没有明文规定。针对此种情况,立法上应明确界定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大立案监督所指向的对象,不能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
3、 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的强制权力。对发出立案通知书后,拒不立案,或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情况,检察机关应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可行使如下一些权力:调取和审查侦查机关受案的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刑事案件初查的权力等。对查证属实确因办案人员人为原因而不立案的行为,有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可行使如下权力:建议侦查机关 停止其职务活动,更换办案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书等。
4、加强渎职侵权检察职能。对于在立案过程中存在的该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往往存在着渎职侵权行为。 在立法对立案监督没有强制力为保障的情况下,加强对立案过程中渎职侵权行为的检察,不失为一项震慑手段。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大化 530800)
刑事立案监督在立法上的缺陷:
1、刑诉法规定的立案监督渠道太窄,严重束缚了检察机关的“知晓权”。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其监督权必须包含知晓权、(或知情权)、质询权和纠正权三部分,其中知晓权是质询权和纠正权的基础,没有知晓权就谈不上质询权和纠正权。然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的知晓权规定过于狭窄,导致立案监督信息渠道不畅,严重束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监督的知晓权来源为两类。一是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二是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一种情况,一般是在审查批捕工作中发现的,而对于大量没有报捕的案件,如治安类案件,检察机关无从知晓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根本就谈不上监督。而对于报捕案件的材料,由于报捕材料与立案材料要求有一定的不同,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一定就达到批捕条件,通过报捕的材料实现立案监督,无形中就提高了立案标准。提高标准既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权,更重要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有效、及时保护,因为立案监督材料中可以直接批捕的毕竟是少数,大量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侦查后才能决定是否批捕,因此,要从报捕材料中发现案源难度较大。即使从报捕材料中发现某些疑点,但由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的关系,侦查监督部门没有侦查权,只有对材料的审查权,除了公安机关主动配合补充必要的材料之外,检察机关无能为力。如若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检察机关很难了解到发案、立案的全面情况。要实现立案监督就难上加难。对于第二种情况,在很多案件中,被害人并不知道自己所受的伤害是否达到立案的条件,告发也就无从谈起?当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下,一些被害人也不了解法律的救济措施,也就谈不上向检察院提出。甚至一些达到刑事立案的的案件,公安机关出于种种目的,私下作当事人双方的工作,使双方不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如果案件没有被害人,检察机关无从掌握,那么第二種情况的立案监督也就失去了来源。
2、立案监督缺乏强制力为保障,监督软弱无力。任何法律的实施都需要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如果法律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法律的实施就显得软弱无力。刑诉法对立案监督的规定就存在此种情况,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强制措施和手段,使立案监督工作缺少硬性的法律保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力,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或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但对公安机关拒不执行人民检察院立案通知和拒不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如何对待,法却无明文具体规定。如果公安机关仅仅为了应付立案监督而立案,不投入侦查力量进行侦查,或久侦不结,对这种行为,法律并没有讲明检察机关应如何采取何种救济措施。立而不侦,立案监督也就毫无意义,达不到打击犯罪分子的立法原意。因而仅靠向公安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和通过上级有关部门协调,其效力十分有限。
针对在司法实践中立案监督存在的弱化情况,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途径完善立案监督的规定:
1、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扩大对立案监督的知晓权。既然检察机关是法律的监督机关,那么所有的法律行为都应当在其监督之下。针对目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信息渠道不畅、知晓权狭窄 的情况,应将公安机关所有立案、撤案情况主动置于检察机关的监督之下,赋予检察机关对立案活动的知晓权,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立案监督权”。
2、立法上拓宽立案监督指向对象。据统计,当前立案监督的案件大都是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对于具有立案侦查权的安全机关、监狱、海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等部门的立案监督却没有明文规定。针对此种情况,立法上应明确界定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大立案监督所指向的对象,不能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
3、 从立法上赋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的强制权力。对发出立案通知书后,拒不立案,或立而不侦,久侦不结的情况,检察机关应有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可行使如下一些权力:调取和审查侦查机关受案的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刑事案件初查的权力等。对查证属实确因办案人员人为原因而不立案的行为,有刑事立案监督处罚建议权,可行使如下权力:建议侦查机关 停止其职务活动,更换办案人员,提出行政处罚建议书等。
4、加强渎职侵权检察职能。对于在立案过程中存在的该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往往存在着渎职侵权行为。 在立法对立案监督没有强制力为保障的情况下,加强对立案过程中渎职侵权行为的检察,不失为一项震慑手段。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广西 大化 53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