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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以农户为主要生产单位的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进行合作制改革既有必要,也有可能。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存在的必要性在于它兼顾了效率与公平,而其存在的可能性在于它已经存在。不应该把合作制原则或合作金融特徵作为合作制农村信用社的衡量标准。互助融资是合作金融的基本目的,同时也应该是衡量合作制的农村信用社的主要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