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未成年人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应该享有法律赋予的隐私权;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了履行监护职责,有权在一定范围内了解未成年人的隐私,因此,两者比较容易产生冲突和矛盾。本文对未成年人隐私权和监护权作了简要阐述,并对两者产生冲突的法律原因进行分析并提出了解决对策,以期对协调两者矛盾有所助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隐私权 监护权 冲突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未成年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问题逐渐被人们所认识。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探知被监护人的部分隐私的权利。当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遭遇监护人的知情权,如何协调,如何在行使监护权的前提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成为了一个法律难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已经涵盖了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有所提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56条和58条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隐私权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此外,地方立法也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做了不小的贡献。例如《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①
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多部相关法律都没有忽视对于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规定,从宪法、三大实体法、程序法、特别法到地方立法,对于“未成年人隐私不得侵犯”这一原则性规定可以说是反复强调,形成了一个较为全面的保护体系。
二、监护制度基础理论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②我国《民法通则》第二节规定了我国的监护制度。其第16条和18条分别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和职责进行了规定。根据规定,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补充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等。法律赋予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非常沉重的监护责任,监护人为了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有必要也有权利知悉、了解与其履行监护职责相关的未成年人的信息,包括未成年人的一部分隐私。
三、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权冲突的法律原因及其解决
(一)未成年人各年龄段隐私权规定不明
未成年人的年龄段在0到18岁之间,在这一阶段中,其隐私权范围是在不断变化和扩大的,然而在他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上,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段没有进行区分,而是统称为“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以致不同年龄范围不同的隐私权看上去被监护权干预的程度却是相同的,因此发生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阶段,明确各阶段隐私的范围,可以实现两种权利的合理平衡。对于0到2岁的孩子,完全没有自理能力,不知道什么是“隐私”,也没有隐私权可言,所以监护权是最完整的。学校对孩子的影响是深刻的,在学校学习知识,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逐渐提升。因此我认为可按照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这几个阶段来划分,即以2岁、7岁、13岁、16岁将0——18岁分为五个阶段,同时规定这几个阶段所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父母不能干涉孩子这部分的隐私,即能有效协调两者的矛盾。
(二)对父母和一般监护人的监护权没有进行区分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范围除了父母以外,还包括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监护权行使的问题上,父母与子女由于亲缘关系,未成年人隐私的范围显然比单位、村委会、居委会这类一般监护人要小很多,但我国没有对父母和一般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进行区分。因此,在立法中,应对父母和一般监护人的监护权进行区分。相对于父母的监护权,一般监护人的监护权应当适当削弱,一般监护人不应涉及未成年人的临身领域,在有必要涉及被监护人的隐私时,一般监护人在教育、管护好被监护人的前提下,也应当最大限度的减少对被监护人隐私的干预程度,以减少权利冲突的发生。但是,在权利发生冲突时,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前提下,未成年人隐私权应当作出比监护权为多的让步,因为保证未成年人被监护,对其进行教育和合理引导的价值目标要高于保护其隐私权的价值目标。
(三)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救济制度不健全
尽管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和责任,但这更像是停留在道德层面上的义务,没有相关机构来明确规定监督这一义务执行。对于大部分组织和个人而言,这一义务的履行实际并没有多少法律强制性。这在一定层面上就造成了谁都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而谁都可以不去保护的尴尬局面。所以,在立法上应该以法律形式确立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明确该机构的性质、地位、职权职责等方面的内容,使该机构的工作顺利而有力地开展下去。改革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使其成为具有相关行政权力的专门机构,负责宏观地管理考核、监督法律的实施,以便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监护人侵害的情况时,可以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作为诉讼代理人支持起诉,使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权在发生冲突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结语
由于隐私权制度并没有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以及民族传统观念上的影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我国缺乏应有的具体保护措施。本文阐述了我国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监护权的基础理论,分析了出现冲突的法律原因并提出了解决措施,以期在未来的立法中逐渐完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和监护制度,实现两者的协调,进一步促进孩子的健康成长。
注释:
① 其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拆或者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② 王利明.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73
(上接第126页)成为新农合制度建设中法律规制工具的最佳选择。
乡卫生院和村医务室的治疗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实际上资金限制只是表层原因,更深层次原因是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过程中各主体权利义务不明确。从经济法的角度讲,权利义务的本性及二者的对立统一性决定了权利义务机制的运作,必定影响到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经济法的配置功能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在不同主体利益主体之间进行权衡与取舍,定位主体角色,并且将上升为职责与权利的关系加以确定化和规范化。它包括两个层次:一是资格及资源的配置;二是通过直接干预分配,体现在初次分配与再分配中④。在新农合建设中,应该赋予政府主导性的权力同时规范它的义务,我国农村医疗水平非常落后,建设难度大,政府在这一艰巨的过程中应该明确自己的主导地位,积极地从筹资机制、法律制度、监督机制、公共产品的提供等方面努力。同样,在农村医疗保障建设中放开农村医疗服务市场,增强其替代性,引入第三方参与医疗生产,抑制“道德风险”;将社会参与者吸纳到医疗公共产品供给竞争中来,弥补政府供给的不足,形成政府市场的互动。参与者拥有在纯公共产品供给外的平等参与竞争权,对政府过度干预行为可以表示异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建设状况也不同,在进行各项制度设计时应该充分考虑。
注释:
① 魏建:《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② 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求中国问题的解决》,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③ [美]迈克尔·P·托达罗:经济发展与第三世界[M].印金强,赵荣美,等译.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50-51.
④ 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J],法商研究,2000,(2):8-16.
关键词:未成年人隐私权 监护权 冲突
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未成年人权利意识的觉醒,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问题逐渐被人们所认识。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法律赋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探知被监护人的部分隐私的权利。当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遭遇监护人的知情权,如何协调,如何在行使监护权的前提下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成为了一个法律难题。
一、我国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现状
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但已经涵盖了隐私权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也有所提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9条、56条和58条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隐私权做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此外,地方立法也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做了不小的贡献。例如《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39条规定。①
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的多部相关法律都没有忽视对于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规定,从宪法、三大实体法、程序法、特别法到地方立法,对于“未成年人隐私不得侵犯”这一原则性规定可以说是反复强调,形成了一个较为全面的保护体系。
二、监护制度基础理论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②我国《民法通则》第二节规定了我国的监护制度。其第16条和18条分别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和职责进行了规定。根据规定,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补充被监护人能力的不足,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监护人的主要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等。法律赋予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非常沉重的监护责任,监护人为了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有必要也有权利知悉、了解与其履行监护职责相关的未成年人的信息,包括未成年人的一部分隐私。
三、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权冲突的法律原因及其解决
(一)未成年人各年龄段隐私权规定不明
未成年人的年龄段在0到18岁之间,在这一阶段中,其隐私权范围是在不断变化和扩大的,然而在他們的隐私权保护问题上,对未成年人的年龄段没有进行区分,而是统称为“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以致不同年龄范围不同的隐私权看上去被监护权干预的程度却是相同的,因此发生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划分阶段,明确各阶段隐私的范围,可以实现两种权利的合理平衡。对于0到2岁的孩子,完全没有自理能力,不知道什么是“隐私”,也没有隐私权可言,所以监护权是最完整的。学校对孩子的影响是深刻的,在学校学习知识,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逐渐提升。因此我认为可按照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这几个阶段来划分,即以2岁、7岁、13岁、16岁将0——18岁分为五个阶段,同时规定这几个阶段所享有的隐私权的范围,父母不能干涉孩子这部分的隐私,即能有效协调两者的矛盾。
(二)对父母和一般监护人的监护权没有进行区分
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的范围除了父母以外,还包括父母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这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在监护权行使的问题上,父母与子女由于亲缘关系,未成年人隐私的范围显然比单位、村委会、居委会这类一般监护人要小很多,但我国没有对父母和一般监护人的监护职责进行区分。因此,在立法中,应对父母和一般监护人的监护权进行区分。相对于父母的监护权,一般监护人的监护权应当适当削弱,一般监护人不应涉及未成年人的临身领域,在有必要涉及被监护人的隐私时,一般监护人在教育、管护好被监护人的前提下,也应当最大限度的减少对被监护人隐私的干预程度,以减少权利冲突的发生。但是,在权利发生冲突时,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的前提下,未成年人隐私权应当作出比监护权为多的让步,因为保证未成年人被监护,对其进行教育和合理引导的价值目标要高于保护其隐私权的价值目标。
(三)对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救济制度不健全
尽管法律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和责任,但这更像是停留在道德层面上的义务,没有相关机构来明确规定监督这一义务执行。对于大部分组织和个人而言,这一义务的履行实际并没有多少法律强制性。这在一定层面上就造成了谁都有义务保护未成年人,而谁都可以不去保护的尴尬局面。所以,在立法上应该以法律形式确立未成年人的保护机构,明确该机构的性质、地位、职权职责等方面的内容,使该机构的工作顺利而有力地开展下去。改革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使其成为具有相关行政权力的专门机构,负责宏观地管理考核、监督法律的实施,以便更好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出现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受到监护人侵害的情况时,可以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作为诉讼代理人支持起诉,使未成年人隐私权与监护权在发生冲突时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
结语
由于隐私权制度并没有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以及民族传统观念上的影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在我国缺乏应有的具体保护措施。本文阐述了我国未成年人隐私保护的立法现状及监护权的基础理论,分析了出现冲突的法律原因并提出了解决措施,以期在未来的立法中逐渐完善未成年人隐私权保护制度和监护制度,实现两者的协调,进一步促进孩子的健康成长。
注释:
① 其第39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拆或者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② 王利明.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73
(上接第126页)成为新农合制度建设中法律规制工具的最佳选择。
乡卫生院和村医务室的治疗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农村医疗保障制度的建设,实际上资金限制只是表层原因,更深层次原因是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过程中各主体权利义务不明确。从经济法的角度讲,权利义务的本性及二者的对立统一性决定了权利义务机制的运作,必定影响到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经济法的配置功能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在不同主体利益主体之间进行权衡与取舍,定位主体角色,并且将上升为职责与权利的关系加以确定化和规范化。它包括两个层次:一是资格及资源的配置;二是通过直接干预分配,体现在初次分配与再分配中④。在新农合建设中,应该赋予政府主导性的权力同时规范它的义务,我国农村医疗水平非常落后,建设难度大,政府在这一艰巨的过程中应该明确自己的主导地位,积极地从筹资机制、法律制度、监督机制、公共产品的提供等方面努力。同样,在农村医疗保障建设中放开农村医疗服务市场,增强其替代性,引入第三方参与医疗生产,抑制“道德风险”;将社会参与者吸纳到医疗公共产品供给竞争中来,弥补政府供给的不足,形成政府市场的互动。参与者拥有在纯公共产品供给外的平等参与竞争权,对政府过度干预行为可以表示异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医疗建设状况也不同,在进行各项制度设计时应该充分考虑。
注释:
① 魏建:《法经济学基础与比较》,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51页。
② 冯玉军:《法律与经济推理——寻求中国问题的解决》,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3页。
③ [美]迈克尔·P·托达罗:经济发展与第三世界[M].印金强,赵荣美,等译.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2.50-51.
④ 陈乃新: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对经济法本质的另一种理解[J],法商研究,2000,(2):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