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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丰富、频繁的社会活动增大了人们在贸易往来中遇到风险的可能性,安全保障义务无疑能更好地实现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目的,可是经营者并不是所有风险的保险人,他们仅应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承担义务。本文试从经营者、消费者、第三人的角度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进行探讨。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院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它强调个体在自己的责任领域内负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危害、保护他人身财产安全。我国在2003年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首次提出了这一概念,并在第6条中明确指出经营者应当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关于“合理限度”的具体判断标准、适用范围却尚无表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案件同案不同判,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是规范法律实务的解决关键。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实例分析
(一)案例一
67岁的赵某在某游泳馆溺水,经救生员施救、送医后不治而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导致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突发性脑出血。后赵某之女冯某起诉该游泳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已交纳的健身费。法院审理认为,该游泳场馆的设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事发时场馆人员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仅判决游泳馆退还冯某健身费。冯某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二)案例二
邹某因情感问题,某日在百货公司内持刀砍伤杨某并致其死亡。作案后,邹某被公安及该公司保安抓获。后杨某父母以百货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百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百货公司并无控制、防范危险预案,在邹某进入商场至作案后持刀逃跑的11分钟内,无相关工作人员制止其犯罪行为,故认定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百货公司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百货公司所从事的是经营行为而非履行公安机关职责,在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时,对其防范措施、制止能力仅作一般要求。认定百货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
上述两例案件有的与经营者活动有关,有的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但判决关键点在于经营者是否尽其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一的受害人死于突发性疾病,而非死于溺水,受害人自身的因素显然是经营者无法预料的,并且成年的消费者对自身生命财产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因此无论最终的损害结果是否与游泳行为有关,都是超出了经营者的义务外。案例二的争议在于经营者采取措施的时间是否应当形成一个定量的判断标准呢?笔者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因社会对其期待、法律对其要求而赋予经营者的附加义务,它并非来源于经营者自身的属性,经营者的本质是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是一种苛求,而是对受害人损害的合理分担。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
在之前分析的两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经营者的主张,但给出的依据和理由各不相同:案例一中着眼点在于游泳馆设施齐全,符合行业规定。案例二则是从经营者应急反应、处理事故手段等考虑。结果表明,合理限度范围的判断标准复杂多样,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判断。因此,只能尽量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归对影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因素进行归纳,实践中张弛有度地进行衡量与取舍。按照参与安全保障义务关系当事人来考虑,本文将从经营者、受害人(消费者、潜在消费者等)和侵权行为第三人这三个角度分别讨论。
(一)经营方的义务要求
经营者是经营活动中提供服务来吸引消费者占据主动地位的一方,因此在他
对外发出贸易交往的信号时,就应该保障己方所提供的场所、服务等设施设备的安全以及提前告知消费者义务,此处成为硬性要求和弹性要求。
1.硬性要求
服务场所自身建筑、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应当符合法定强制
标准的要求,没有法定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其他安全标准。例如,公安部《高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3]此外,餐厅、酒店、运动场馆等这些公共场所,也有各自的硬性行业标准。这些硬性条件也应当作为经营者从事该项行业的前置要求,并且在整个经营过程中,需要定期维护硬件设施设备保证在对群众开放的期间处于符合安全标准的状态。
2.弹性要求
在一定的空间、时间范围内,我们要求经营者对安全隐患具有一定预见性、
及合理的管控能力。经营者之所以能够从事某种生产活动,必定是具备了相应的专业资质的。因此,可以推断他对该项活动或者对其统领范围内的潜在危险的了解要超出一般人,他离危险源也更近,更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4]。例如,餐馆经营者应当了解膳食,当顾客点用了不能同时食用的食物时,餐馆方就应当及时提示顾客,否则对顾客受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弹性要求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考虑,以客观的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消费者的注意义务
虽然此处探讨的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本是义务相对人,但是
我们可以考虑消费者自身是否也存在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此基础对经营者的义务做减法。因为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但并非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可以免除照顾自己、注意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且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则不应再要求承担责任。尤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消费者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有所了解,正确根据自身状况参与经营活动,提高对危险的警惕性,避免意外。
(三)第三者侵权行为
以危险来源来看,若某种潜在危险或损害行为直接来源于经营者,则“合理
限度范围”的判断标准就应当较为宽松,经营者承担的责任较重。反之,若来源于第三人,判断标准就应当从严把握,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而不能苛责经营者尽到完满的保障义务。比如商场的经营者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自己的设施和服务不对顾客造成损害,但是其对于商場之外的第三人对进入商场的消费者伤害的防范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非常有限的,此时应当关注的是经营者面对意外情况作出的应急救助反应,而非过多苛求救助成功这一结果。
三、结语
总之安全保障义务体现着现代民法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和关怀的发展要求,承载着侵权行为法保护人们的行动自由和给予受害人救济的功能,但毕竟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涉及到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广泛义务,确实难以一言以蔽之,只能不断地对其进行探索和完善,结合一般化和类型化的模式,并保有一定开放性特点,才能更好地使之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夏,王忠.游泳场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EB/OL].人民日报网.2014.8.21
[2]朱福勇. 重庆百货有限公司与蔡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案[EB/OL].北大法宝.2011(14).
[3]尚菲.经营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7(5).
[4]王转琴.关于现行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思考[J]汉中法院报.2014(8).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合理限度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院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交易安全义务理论。它强调个体在自己的责任领域内负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危害、保护他人身财产安全。我国在2003年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首次提出了这一概念,并在第6条中明确指出经营者应当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关于“合理限度”的具体判断标准、适用范围却尚无表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关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案件同案不同判,因此,对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的界定是规范法律实务的解决关键。
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实例分析
(一)案例一
67岁的赵某在某游泳馆溺水,经救生员施救、送医后不治而亡。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导致赵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突发性脑出血。后赵某之女冯某起诉该游泳馆,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退还已交纳的健身费。法院审理认为,该游泳场馆的设施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标准,事发时场馆人员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仅判决游泳馆退还冯某健身费。冯某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二)案例二
邹某因情感问题,某日在百货公司内持刀砍伤杨某并致其死亡。作案后,邹某被公安及该公司保安抓获。后杨某父母以百货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百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百货公司并无控制、防范危险预案,在邹某进入商场至作案后持刀逃跑的11分钟内,无相关工作人员制止其犯罪行为,故认定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百货公司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百货公司所从事的是经营行为而非履行公安机关职责,在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时,对其防范措施、制止能力仅作一般要求。认定百货公司已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
上述两例案件有的与经营者活动有关,有的因第三人侵权行为引起,但判决关键点在于经营者是否尽其安全保障义务。案件一的受害人死于突发性疾病,而非死于溺水,受害人自身的因素显然是经营者无法预料的,并且成年的消费者对自身生命财产安全也负有注意义务,因此无论最终的损害结果是否与游泳行为有关,都是超出了经营者的义务外。案例二的争议在于经营者采取措施的时间是否应当形成一个定量的判断标准呢?笔者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因社会对其期待、法律对其要求而赋予经营者的附加义务,它并非来源于经营者自身的属性,经营者的本质是从事经营活动,因此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是一种苛求,而是对受害人损害的合理分担。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
在之前分析的两个案例中,法院支持了经营者的主张,但给出的依据和理由各不相同:案例一中着眼点在于游泳馆设施齐全,符合行业规定。案例二则是从经营者应急反应、处理事故手段等考虑。结果表明,合理限度范围的判断标准复杂多样,无法找到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判断。因此,只能尽量从不同层面、不同角度归对影响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因素进行归纳,实践中张弛有度地进行衡量与取舍。按照参与安全保障义务关系当事人来考虑,本文将从经营者、受害人(消费者、潜在消费者等)和侵权行为第三人这三个角度分别讨论。
(一)经营方的义务要求
经营者是经营活动中提供服务来吸引消费者占据主动地位的一方,因此在他
对外发出贸易交往的信号时,就应该保障己方所提供的场所、服务等设施设备的安全以及提前告知消费者义务,此处成为硬性要求和弹性要求。
1.硬性要求
服务场所自身建筑、配套服务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应当符合法定强制
标准的要求,没有法定强制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其他安全标准。例如,公安部《高層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3]此外,餐厅、酒店、运动场馆等这些公共场所,也有各自的硬性行业标准。这些硬性条件也应当作为经营者从事该项行业的前置要求,并且在整个经营过程中,需要定期维护硬件设施设备保证在对群众开放的期间处于符合安全标准的状态。
2.弹性要求
在一定的空间、时间范围内,我们要求经营者对安全隐患具有一定预见性、
及合理的管控能力。经营者之所以能够从事某种生产活动,必定是具备了相应的专业资质的。因此,可以推断他对该项活动或者对其统领范围内的潜在危险的了解要超出一般人,他离危险源也更近,更容易控制危险的发生[4]。例如,餐馆经营者应当了解膳食,当顾客点用了不能同时食用的食物时,餐馆方就应当及时提示顾客,否则对顾客受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弹性要求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考虑,以客观的判断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二)消费者的注意义务
虽然此处探讨的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本是义务相对人,但是
我们可以考虑消费者自身是否也存在一定的注意义务,在此基础对经营者的义务做减法。因为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但并非意味着受害人自身可以免除照顾自己、注意自身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义务,如果受害人的损害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且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则不应再要求承担责任。尤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消费者应当对自身健康状况有所了解,正确根据自身状况参与经营活动,提高对危险的警惕性,避免意外。
(三)第三者侵权行为
以危险来源来看,若某种潜在危险或损害行为直接来源于经营者,则“合理
限度范围”的判断标准就应当较为宽松,经营者承担的责任较重。反之,若来源于第三人,判断标准就应当从严把握,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而不能苛责经营者尽到完满的保障义务。比如商场的经营者可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自己的设施和服务不对顾客造成损害,但是其对于商場之外的第三人对进入商场的消费者伤害的防范能力和控制能力是非常有限的,此时应当关注的是经营者面对意外情况作出的应急救助反应,而非过多苛求救助成功这一结果。
三、结语
总之安全保障义务体现着现代民法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和关怀的发展要求,承载着侵权行为法保护人们的行动自由和给予受害人救济的功能,但毕竟安全保障义务是一项涉及到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广泛义务,确实难以一言以蔽之,只能不断地对其进行探索和完善,结合一般化和类型化的模式,并保有一定开放性特点,才能更好地使之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杨夏,王忠.游泳场馆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EB/OL].人民日报网.2014.8.21
[2]朱福勇. 重庆百货有限公司与蔡某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上诉案[EB/OL].北大法宝.2011(14).
[3]尚菲.经营者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边界[J].内蒙古民族大学学报.2007(5).
[4]王转琴.关于现行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思考[J]汉中法院报.20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