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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擔保融资领域的研究非常活跃,其中商标权担保融资方面的研究尤其热门。而迄今为止,对于商标权担保究竟是质押还是抵押,一直存在理论争议。笔者试图从国内外理论和实践为切入点,对商标权担保进行理论上的定性。
【关键词】:担保;权利质权;占有改定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担保融资领域的研究非常活跃,其中商标权担保融资方面的研究尤其热门。目前,发表于各类杂志刊物的关于商标权担保融资问题的论文也已积累了相当大的数量,为我国商标权担保融资提供了很多理论指导。但是,目前,我国关于商标权担保融资的理论定性存在争议。商标权担保到底是质押还是抵押,商标权担保作为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存在怎样的关系,这两个问题在现有的研究中没有得到澄清。同时,传统的研究视域、研究取向、研究路径有待进一步改善,这就要求我们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进行深層次的探索和研究。
二、商标权担保属于质押还是抵押
权利担保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信托制度是担保在古罗马时期的原型,依一定的方式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凭信用于债务得到清偿时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返还给物的原所有人;债权人往往会订立信托协议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约出卖担保物的价款来清偿自己的债权,或者直接将物的所有权归于自己。[1]信托这种担保方式有力的保证了债权人实现债权。但由于需要将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大大限制了担保物的使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鉴于信托制度的不足,担保制度有了新的发展,质权应运而生,质权与信托最大的区别在于质权仅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无需转移所有权。
罗马法时期的质权模式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将质物出卖以清偿债务。罗马法时期尚未明确权利质权的概念,但事实上已经存在权利质。但当时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可转让的永佃权、地上权、居住权、役权等不动产用益权,可转让的债权,质权。[2]由此可见,当时权利质的范围十分有限,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质押尚未出现。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价值逐渐被人们发现并认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商品已经越来越普遍的存在并活跃。商品的价值是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有机统一。与其它财产一致,人们在获取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同时,也逐渐利用其交换价值设立担保。
我国通说认为,质押与抵押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质押需要移转担保物的占有,而抵押不需要。由于商标权担保无法移转占有,而且商标权担保设立之后,原权利人可以继续行使商标权。因而按照传统的占有理论来讲,商标权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移转占有。占有改定理论很好的解决了这一困惑。[3]即商标权出质以后,并不现实的转移占有,而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行观念的交付。因此,商标权担保在本质上属于质押。
三、商标权质押的本质
从质权的演变来看,最早是物的质押。后来随着无形财产权越来越盛行,利用无形财产的交换价值进行质押也越来越普遍。有的国家将无形财产质权归入了动产质权的范畴。我国物权法体系为,完全无权和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包括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包含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质押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适用规则。将与动产和不动产相区别的权利用于质押之后形成的权利质权归于担保物权在逻辑上无法顺畅。对于这个问题,重庆大学齐爱民教授提出了“二元知识产权体系”,即沿用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的逻辑,知识产权也包括完全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包括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质押属于担保知识产权,而不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4]齐爱民教授将知识产权质押从担保物权中独立出来的思路是具有创见的。笔者认为,法律认可的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股权、地役权等可以用于担保的无形财产性权利属于权利质押。无形财产权利质押是以权利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无形财产担保制度与物权担保制度并存。从理论上理清无形财产担保的法理本质是建立无形财产担保制度的基础。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339页.
[2]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8页。
[3]我妻荣:比质权效力更强的所有权转移都可以占有改定作为公式方式,是否持续占有也不是问题;事实上,现代民法理论已经突破了这个法定要件,例如,日本民法规定以占有改定设定的动产让与担保有效。禁止采用占有改定替代占有的重要意义已经不再是将其视为公式手段,而是为继续保持质权的留置功能创造条件。
[4]齐爱民:《论二元知识产权体系》[J],《法商研究》2010年02期。
【关键词】:担保;权利质权;占有改定
一、引言
近年来我国在知识产权担保融资领域的研究非常活跃,其中商标权担保融资方面的研究尤其热门。目前,发表于各类杂志刊物的关于商标权担保融资问题的论文也已积累了相当大的数量,为我国商标权担保融资提供了很多理论指导。但是,目前,我国关于商标权担保融资的理论定性存在争议。商标权担保到底是质押还是抵押,商标权担保作为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存在怎样的关系,这两个问题在现有的研究中没有得到澄清。同时,传统的研究视域、研究取向、研究路径有待进一步改善,这就要求我们发挥主观能动性,从而进行深層次的探索和研究。
二、商标权担保属于质押还是抵押
权利担保最早可追溯至古罗马时期。信托制度是担保在古罗马时期的原型,依一定的方式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债权人凭信用于债务得到清偿时将担保物的所有权返还给物的原所有人;债权人往往会订立信托协议保证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依约出卖担保物的价款来清偿自己的债权,或者直接将物的所有权归于自己。[1]信托这种担保方式有力的保证了债权人实现债权。但由于需要将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大大限制了担保物的使用,不利于经济的发展。鉴于信托制度的不足,担保制度有了新的发展,质权应运而生,质权与信托最大的区别在于质权仅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而无需转移所有权。
罗马法时期的质权模式为,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一定的财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将质物出卖以清偿债务。罗马法时期尚未明确权利质权的概念,但事实上已经存在权利质。但当时可以质押的权利范围仅限于可转让的永佃权、地上权、居住权、役权等不动产用益权,可转让的债权,质权。[2]由此可见,当时权利质的范围十分有限,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质押尚未出现。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价值逐渐被人们发现并认可。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商品已经越来越普遍的存在并活跃。商品的价值是交换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有机统一。与其它财产一致,人们在获取知识产权使用价值的同时,也逐渐利用其交换价值设立担保。
我国通说认为,质押与抵押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质押需要移转担保物的占有,而抵押不需要。由于商标权担保无法移转占有,而且商标权担保设立之后,原权利人可以继续行使商标权。因而按照传统的占有理论来讲,商标权在这种情况下没有移转占有。占有改定理论很好的解决了这一困惑。[3]即商标权出质以后,并不现实的转移占有,而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实行观念的交付。因此,商标权担保在本质上属于质押。
三、商标权质押的本质
从质权的演变来看,最早是物的质押。后来随着无形财产权越来越盛行,利用无形财产的交换价值进行质押也越来越普遍。有的国家将无形财产质权归入了动产质权的范畴。我国物权法体系为,完全无权和定限物权,定限物权包括担保物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包含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质押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权利质权准用动产质权的适用规则。将与动产和不动产相区别的权利用于质押之后形成的权利质权归于担保物权在逻辑上无法顺畅。对于这个问题,重庆大学齐爱民教授提出了“二元知识产权体系”,即沿用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的逻辑,知识产权也包括完全知识产权和定限知识产权,定限知识产权包括用益知识产权和担保知识产权,知识产权质押属于担保知识产权,而不再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4]齐爱民教授将知识产权质押从担保物权中独立出来的思路是具有创见的。笔者认为,法律认可的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股权、地役权等可以用于担保的无形财产性权利属于权利质押。无形财产权利质押是以权利出质,作为债权担保的一种担保方式。无形财产担保制度与物权担保制度并存。从理论上理清无形财产担保的法理本质是建立无形财产担保制度的基础。
注释:
[1]史尚宽:《物权法论》[M].中国政法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339页.
[2]胡开忠:《权利质权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8页。
[3]我妻荣:比质权效力更强的所有权转移都可以占有改定作为公式方式,是否持续占有也不是问题;事实上,现代民法理论已经突破了这个法定要件,例如,日本民法规定以占有改定设定的动产让与担保有效。禁止采用占有改定替代占有的重要意义已经不再是将其视为公式手段,而是为继续保持质权的留置功能创造条件。
[4]齐爱民:《论二元知识产权体系》[J],《法商研究》2010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