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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过失危险犯是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界,长期以来对过失危险犯是持否定态度的,但自从1997年《刑法》第330条规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之后,学术界对过失危险犯又持积极的肯定态度,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中规定醉酒驾驶罪,是我国刑法对过失危险犯的又一肯定。本文从其存在的合理性,可行性和必要性入手,对其进行深入的研究,并在其成立要件上和立法上作了初步的探讨,肯定过失危险犯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关键词:过失危险犯;过失犯罪;结果;信赖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15条规定:“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在理论上,通说的观点认为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所谓的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
传统的过失理论认为过失犯罪是结果无价值,即处罚过失犯罪是因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过失犯被规定为结果犯。而所谓的危险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是指其构成要件的行为不需要侵害一定的法益,但是有发生侵害的危险即已经达成的犯罪。危险犯在通说上是行为犯,仅属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然而由于社会不断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生产和生活活动日趋复杂,人们的行为中蕴涵的危险性也就愈来愈大,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将未造成实际的物质损害但有可能或足以造成这种损害的过失行为规定为犯罪,称之为过失危险犯。
一、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争端
对于过失危险犯的存在有无合理性,刑法学界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鉴于传统刑法理论中的以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过失犯罪的必要条件的犯罪构成论,在预防、惩治日益增多的过失犯罪方面显得过于软弱,一些学者提出了应该修改传统的过失犯罪构成,增设过失危险犯的构想,从而实现刑事政策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向事先预防、积极惩罚转变。主要理由是:
(1)过失犯罪主体本身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根据已造成的且为主体所希望能够避免的结果来规定刑事责任,这种威慑力不可能充分发挥预防效力;
(2)在科技革命条件下,过失的危险性增大,渗透到人们活动的各个领域中,诸如生产、运输、服务、日常生活和休息等各個方面;
(3)过失引起的结果大多具有偶然性;
(4)必须根据对损害结果发生以前的活动有辨认能力,在主观上进行控制来规定责任。
(二)否定说
该说主要以德、日一些刑法学家所提出的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为根据。
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个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能够实施适当的行为,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它认为,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有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信赖原则而否定预见某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的存在,即使从事某项危险业务的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当出现了异常情况,也不负刑事责任,以此限制了过失危险犯。
允许的危险是指业务本身存在的合理危险,即使完全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也不能完全避免的潜在危险,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尽了注意义务,即便发生了危害结果,也不负过失责任。允许的危险原则是相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的。随着高速度交通设施、工矿企业和复杂医疗设施的日益增多,不可避免的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利益带来或多或少的危险性。如果人们对这种危险因素考虑过多,就会影响生产和建设事业,所以应该对从事该业务的人员造成的危害结果从宽处理。它也具有限制过失危险犯的功能。
(三)我国学者的观点
1、肯定论者认为:
过失危险犯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对法律保护的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性破坏。如果这时刑法才介入,社会付出的代价太大。因此,刑法为保护社会不得不对这类危险行为提前介入。虽然处罚过失危险行为会加重有关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但有压力才会有动力,这是现代社会的现实情况所决定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是现代高科技社会对执业人员特别是对危险行业执业人员的客观要求及必然结果,法律恰恰应当作为反映现代高科技社会这一客观要求的保障方式,从法律上对有关从业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促使其保持更高的业务注意力。
2、否定论者认为:
由于社会不断发展,科学不断进步,机械工业快速发展,社会生活和生产活动日趋复杂,人的行为中蕴含着的危险性也就越来越多,过失行为以至过失犯罪的发生率也自然提高。但从立法意义和司法实践意义上,都要求强调法的限制机能,把过失行为以及把过失行为成为过失罪的界限,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即在适用解释上,尽量缩小成立过失行为以至成为过失犯罪的界限范围。如果对行为人的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有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都无例外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都处在在劫难逃的恐怖中,只会增加其心理负荷,削弱其应急反应能力,甚至使人们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行为,从而妨碍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们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
二、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论证
本人认为,是否设立过失危险犯,不能只局限于传统的理论,更不能拘泥于未知的不利设想而裹足不前。是否设立过失危险犯,一要看社会实践的需要,二要看统治阶级的需要。肯定论的主张是针对高科技条件下,保护社会的需要,而否定论的担忧是现实的,但因噎废食是不足取的,合理的规治过失危险犯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过失危险犯与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随着科技革命成果的广泛应用和社会生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前进,工业文明副产品的破坏作用也在不断的吞噬着科技进步的积极成果,日益严重的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高科技、新技术的广泛运用,致险源迅猛增加,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的工作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操作规程,就会过失的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物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因此,从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层面上考虑,设立过失危险犯具有其相当的必要性。
(二)过失危险犯与刑法公正
刑法的公正性本身不是绝对的、抽象的,而是相对的、具体的,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那么设立过失危险犯是不是符合刑法的公正性呢?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处罚过失危险犯不等于用刑法处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首先,过失危险犯并非对所有的、可能危害社会的违章行为无一例外的给予刑罚处罚,而是有严格限制的。刑法只处罚那些严重的、有现实危险性的违章行为,而且这种违章行为引起了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如果不加以制止则必然会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危害结果。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中也有用刑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的应予以刑罚处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等章节的规定。这说明刑法惩治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并无什么不妥,从这个角度来看,设置过失危险犯不失其公正性。
2、过失危险犯并不违背结果无价值的传统过失理论。
第一,究竟何为危害结果?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在刑法理论上历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以梅兹格为代表的广义危害结果说认为,凡是犯罪意图的客观化,都是危害结果。就是说危害结果不限于行为对客观外界所造成的有形变化,还包括身体动作和其他非物质性损害;而以麦耶尔为代表的狭义危害结果说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致使犯罪客体发生的客观上的实害结果或危险状态。
本人认为广义的危害结果说是不正确的,它将行为与结果混为一谈,危害结果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丧失了危害结果的法律意义。而狭义的危害结果说是正确的,该学说符合实际情况,认为危害结果既包括了危害行为对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又包括了危险状态。
第二,从过失犯罪的本质看,犯罪是一种行为,正因为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才有必要将之纳入到刑法的范围,这对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而言是一致的。对那些具有现实性危险行为规定为过失犯罪,并非是对过失犯罪理论的违反,而是一种发展。同时对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过失行为,加以刑法处罚,以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更显示了刑法的公正性。
(三)过失危险犯与刑法谦抑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采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
将危险状态的过失行为犯罪化,是否有背刑法的谦抑性?本人认为,规定过失危险犯既有积极意义,又能够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首先,在刑事立法中,应坚持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化的首要标准。过失危险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犯罪化的客观基础,但并不意味着一切过失危险行为均可犯罪化,刑法的谦抑性将绝大多数的过失危险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因为,客观上的轻损害加上主观上的轻过错,大大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可责性。从刑法公正、谦抑、人道价值的层面考虑,立法者只能从保护极其重要法益的角度,有选择的将某些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
其次,某些过失危险行为已具有严重、现实的危险,这些行为本身已显示了行为的主观恶性,具备社会危害性,如任其发展则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如待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后再加以惩治,不仅公共利益将会受到巨大损害,而且国家还需要动用巨大的刑罚资源,因其产生了严重危害后果而施以较重的刑罚。设立过失危险犯可以对过失犯罪在危险阶段处罚,将犯罪制止于未然之中,用处罚未然犯罪的较轻的刑罚替代了对已然犯罪的较重的刑罚,更好的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进而实现了刑法谦抑的要求。
(四)过失危险犯与允许的危险
将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并不违背允许的危险理论。允许的危险是指业务本身存在的合理危险,即使完全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也不能完全避免的潜在危险,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尽了注意义务,即便发生了危害結果,也不负过失责任。而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则是基于行为人过失地违反日常生活规则或业务操作规则而造成的严重危险,是可以通过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而加以避免的危险。两者的根本区别是:允许的危险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可以责难的过错,而过失危险中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不可避免的,后者是可以克服的。可见,允许的危险与过失危险是两个问题,互不矛盾。因此,允许的危险本身并不能否定过失危险犯的存在的合理性。
三、国外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考察
(一)国外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考察
尽管在刑法理论上对过失危险犯的设立聚讼不休,但不少国家在刑事立法上规定了过失危险犯。
例如,1980 年修订的德意志联邦刑法典中有关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达 16 个之多。1998 年修订,1999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新《德国刑法典》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更加完善。1907 年颁布的、经多次修订的日本现行刑法典也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例如在其刑法典的第 129 条的过失往来危险罪规定:“因过失使火车、电车或船舰之往来发生危险或致火车、电车颠覆、破坏或船舰覆没、破坏者,处以 500 万日元以下之罚金”。
1997 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规定有过失危险犯。例如该刑法典的第 215 条(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规定:“在原子能工程安全的布局、设计、建设和利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可能引起人员死亡或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 200 倍至500 倍或被判刑人 2 个月至 5 个月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以 3 年以下剥夺制自由,并处或不并处 3 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处罚过失危险犯的原则,如 1987 年 7 月 23 日,一架波音 747 客机从纽约飞抵伦敦,机上有乘客 380 人。驾驶人员忘记打开机翼升降器,在降落前 45 秒时,被机场指挥发现并及时通知机组人员,从而避免了一场机毁人亡的惨祸,事后法院追究了机组人员的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机组人员的这一过失,虽然发现及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其危险性极其严重,因而构成过失犯罪。
(二)我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考察
我国刑法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学界基本上持肯定态度,但在具体个罪范围上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 330 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332 条);另有观点认为还存在第 124 条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罪。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体现。
四、结语
总体而言,国外刑事立法对过失危险犯的基本态度是:(1)过失危险犯存在立法扩大化的趋势:一方面,犯罪化范围拓宽,罪种罪名增多,但基本范围限于公害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另一方面,基于过失危险犯的过失犯罪特性,尤其强调可允许的危险与信赖原则的指导,合理分配注意义务,不给国民以额外负担。(2)危险结果要求放宽,特别在公害犯罪方面,各国刑事立法选择了对过失危险犯具体危险结果扩大化,即对过失危险犯不再限于非要造成具体危险结果不可,造成抽象危险结果同样可以构成过失危险犯。(3)分则条文设计上,故意与过失分别设款规定,过失危险犯相较故意危险犯而言刑度较低,以体现罪责原则。
反观我国刑法,关于过失危险犯罪种有限,立法单一,要求结果过于严格。在法条制定上,故意与过失相混淆、实害与危险相混淆,法定刑度的设置没有准确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这样的立法现状,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刑事法律对公共安全的漠视和对公害犯罪危害程度的低估,亟待完善。我国刑法界著名专家高铭暄、赵秉志两位教授也郑重指出:“过失犯只有实害犯而无危险犯的理论反映在立法上,必然使许多过失高度危险行为难以犯罪化。因此确定危险状态过失犯罪构成理论,对完善刑事立法和保护科技发展有重要价值。”
参考文献:
[1]胡鹰.过失犯罪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
[2]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J].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4).
[4]刘仁文.过失危险犯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
[6]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上册[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
[7]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人民出版社,1996.
[8]袁中毅.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的立法研析[J].法学评论,1997,(3).
[9]刘基,屈耀伦.论过失危险犯[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2).
[10]李卫红,孙政.过失危险犯[J].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6).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绍兴312000)
关键词:过失危险犯;过失犯罪;结果;信赖原则
我国刑法典第15条规定:“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社会危害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根据这一规定,在理论上,通说的观点认为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己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所谓的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行为。
传统的过失理论认为过失犯罪是结果无价值,即处罚过失犯罪是因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过失犯被规定为结果犯。而所谓的危险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是指其构成要件的行为不需要侵害一定的法益,但是有发生侵害的危险即已经达成的犯罪。危险犯在通说上是行为犯,仅属故意犯罪的一种既遂形态。然而由于社会不断发展,科学技术不断进步,生产和生活活动日趋复杂,人们的行为中蕴涵的危险性也就愈来愈大,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许多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将未造成实际的物质损害但有可能或足以造成这种损害的过失行为规定为犯罪,称之为过失危险犯。
一、过失危险犯的理论争端
对于过失危险犯的存在有无合理性,刑法学界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一)肯定说
鉴于传统刑法理论中的以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过失犯罪的必要条件的犯罪构成论,在预防、惩治日益增多的过失犯罪方面显得过于软弱,一些学者提出了应该修改传统的过失犯罪构成,增设过失危险犯的构想,从而实现刑事政策由事后预防、消极惩罚向事先预防、积极惩罚转变。主要理由是:
(1)过失犯罪主体本身对犯罪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根据已造成的且为主体所希望能够避免的结果来规定刑事责任,这种威慑力不可能充分发挥预防效力;
(2)在科技革命条件下,过失的危险性增大,渗透到人们活动的各个领域中,诸如生产、运输、服务、日常生活和休息等各個方面;
(3)过失引起的结果大多具有偶然性;
(4)必须根据对损害结果发生以前的活动有辨认能力,在主观上进行控制来规定责任。
(二)否定说
该说主要以德、日一些刑法学家所提出的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为根据。
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的某个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能够实施适当的行为,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它认为,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有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信赖原则而否定预见某特定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的存在,即使从事某项危险业务的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当出现了异常情况,也不负刑事责任,以此限制了过失危险犯。
允许的危险是指业务本身存在的合理危险,即使完全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也不能完全避免的潜在危险,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尽了注意义务,即便发生了危害结果,也不负过失责任。允许的危险原则是相对于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的。随着高速度交通设施、工矿企业和复杂医疗设施的日益增多,不可避免的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利益带来或多或少的危险性。如果人们对这种危险因素考虑过多,就会影响生产和建设事业,所以应该对从事该业务的人员造成的危害结果从宽处理。它也具有限制过失危险犯的功能。
(三)我国学者的观点
1、肯定论者认为:
过失危险犯在于行为本身存在着某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发生损害对法律保护的这一特别重要的社会关系受到现实性破坏。如果这时刑法才介入,社会付出的代价太大。因此,刑法为保护社会不得不对这类危险行为提前介入。虽然处罚过失危险行为会加重有关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但有压力才会有动力,这是现代社会的现实情况所决定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是现代高科技社会对执业人员特别是对危险行业执业人员的客观要求及必然结果,法律恰恰应当作为反映现代高科技社会这一客观要求的保障方式,从法律上对有关从业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促使其保持更高的业务注意力。
2、否定论者认为:
由于社会不断发展,科学不断进步,机械工业快速发展,社会生活和生产活动日趋复杂,人的行为中蕴含着的危险性也就越来越多,过失行为以至过失犯罪的发生率也自然提高。但从立法意义和司法实践意义上,都要求强调法的限制机能,把过失行为以及把过失行为成为过失罪的界限,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即在适用解释上,尽量缩小成立过失行为以至成为过失犯罪的界限范围。如果对行为人的任何违反注意义务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有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都无例外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实际上就会使所有从事此业务的人都处在在劫难逃的恐怖中,只会增加其心理负荷,削弱其应急反应能力,甚至使人们都不敢从事具有危险性的业务行为,从而妨碍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人们付出更大的代价,所以是不可取的。
二、过失危险犯的合理性论证
本人认为,是否设立过失危险犯,不能只局限于传统的理论,更不能拘泥于未知的不利设想而裹足不前。是否设立过失危险犯,一要看社会实践的需要,二要看统治阶级的需要。肯定论的主张是针对高科技条件下,保护社会的需要,而否定论的担忧是现实的,但因噎废食是不足取的,合理的规治过失危险犯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一)过失危险犯与社会公共利益
在我国,随着科技革命成果的广泛应用和社会生活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前进,工业文明副产品的破坏作用也在不断的吞噬着科技进步的积极成果,日益严重的威胁着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由于当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发展时期,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高科技、新技术的广泛运用,致险源迅猛增加,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的工作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操作规程,就会过失的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物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因此,从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层面上考虑,设立过失危险犯具有其相当的必要性。
(二)过失危险犯与刑法公正
刑法的公正性本身不是绝对的、抽象的,而是相对的、具体的,受制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那么设立过失危险犯是不是符合刑法的公正性呢?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来分析:
1、处罚过失危险犯不等于用刑法处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
首先,过失危险犯并非对所有的、可能危害社会的违章行为无一例外的给予刑罚处罚,而是有严格限制的。刑法只处罚那些严重的、有现实危险性的违章行为,而且这种违章行为引起了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如果不加以制止则必然会造成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的危害结果。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中也有用刑法惩治严重危害社会的应予以刑罚处罚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如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等章节的规定。这说明刑法惩治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并无什么不妥,从这个角度来看,设置过失危险犯不失其公正性。
2、过失危险犯并不违背结果无价值的传统过失理论。
第一,究竟何为危害结果?在理论上是有争议的,在刑法理论上历来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以梅兹格为代表的广义危害结果说认为,凡是犯罪意图的客观化,都是危害结果。就是说危害结果不限于行为对客观外界所造成的有形变化,还包括身体动作和其他非物质性损害;而以麦耶尔为代表的狭义危害结果说认为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致使犯罪客体发生的客观上的实害结果或危险状态。
本人认为广义的危害结果说是不正确的,它将行为与结果混为一谈,危害结果不能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丧失了危害结果的法律意义。而狭义的危害结果说是正确的,该学说符合实际情况,认为危害结果既包括了危害行为对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又包括了危险状态。
第二,从过失犯罪的本质看,犯罪是一种行为,正因为这种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才有必要将之纳入到刑法的范围,这对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而言是一致的。对那些具有现实性危险行为规定为过失犯罪,并非是对过失犯罪理论的违反,而是一种发展。同时对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过失行为,加以刑法处罚,以保护更大的社会利益,更显示了刑法的公正性。
(三)过失危险犯与刑法谦抑
所谓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采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
将危险状态的过失行为犯罪化,是否有背刑法的谦抑性?本人认为,规定过失危险犯既有积极意义,又能够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首先,在刑事立法中,应坚持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化的首要标准。过失危险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犯罪化的客观基础,但并不意味着一切过失危险行为均可犯罪化,刑法的谦抑性将绝大多数的过失危险行为排除出犯罪圈。因为,客观上的轻损害加上主观上的轻过错,大大地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可责性。从刑法公正、谦抑、人道价值的层面考虑,立法者只能从保护极其重要法益的角度,有选择的将某些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
其次,某些过失危险行为已具有严重、现实的危险,这些行为本身已显示了行为的主观恶性,具备社会危害性,如任其发展则会给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如待这种危害后果发生后再加以惩治,不仅公共利益将会受到巨大损害,而且国家还需要动用巨大的刑罚资源,因其产生了严重危害后果而施以较重的刑罚。设立过失危险犯可以对过失犯罪在危险阶段处罚,将犯罪制止于未然之中,用处罚未然犯罪的较轻的刑罚替代了对已然犯罪的较重的刑罚,更好的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进而实现了刑法谦抑的要求。
(四)过失危险犯与允许的危险
将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并不违背允许的危险理论。允许的危险是指业务本身存在的合理危险,即使完全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也不能完全避免的潜在危险,只要行为人客观上尽了注意义务,即便发生了危害結果,也不负过失责任。而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则是基于行为人过失地违反日常生活规则或业务操作规则而造成的严重危险,是可以通过行为人履行注意义务而加以避免的危险。两者的根本区别是:允许的危险中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可以责难的过错,而过失危险中行为人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不可避免的,后者是可以克服的。可见,允许的危险与过失危险是两个问题,互不矛盾。因此,允许的危险本身并不能否定过失危险犯的存在的合理性。
三、国外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考察
(一)国外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考察
尽管在刑法理论上对过失危险犯的设立聚讼不休,但不少国家在刑事立法上规定了过失危险犯。
例如,1980 年修订的德意志联邦刑法典中有关过失危险犯的规定达 16 个之多。1998 年修订,1999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新《德国刑法典》对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更加完善。1907 年颁布的、经多次修订的日本现行刑法典也规定了为数不少的过失危险犯,例如在其刑法典的第 129 条的过失往来危险罪规定:“因过失使火车、电车或船舰之往来发生危险或致火车、电车颠覆、破坏或船舰覆没、破坏者,处以 500 万日元以下之罚金”。
1997 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也规定有过失危险犯。例如该刑法典的第 215 条(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规定:“在原子能工程安全的布局、设计、建设和利用方面违反安全规则,可能引起人员死亡或周围环境的放射性污染的,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 200 倍至500 倍或被判刑人 2 个月至 5 个月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以 3 年以下剥夺制自由,并处或不并处 3 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美国的司法实践中确立了处罚过失危险犯的原则,如 1987 年 7 月 23 日,一架波音 747 客机从纽约飞抵伦敦,机上有乘客 380 人。驾驶人员忘记打开机翼升降器,在降落前 45 秒时,被机场指挥发现并及时通知机组人员,从而避免了一场机毁人亡的惨祸,事后法院追究了机组人员的刑事责任。他们认为,机组人员的这一过失,虽然发现及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其危险性极其严重,因而构成过失犯罪。
(二)我国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考察
我国刑法是否存在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学界基本上持肯定态度,但在具体个罪范围上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包括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 330 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332 条);另有观点认为还存在第 124 条的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共电信设施罪。
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体现。
四、结语
总体而言,国外刑事立法对过失危险犯的基本态度是:(1)过失危险犯存在立法扩大化的趋势:一方面,犯罪化范围拓宽,罪种罪名增多,但基本范围限于公害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另一方面,基于过失危险犯的过失犯罪特性,尤其强调可允许的危险与信赖原则的指导,合理分配注意义务,不给国民以额外负担。(2)危险结果要求放宽,特别在公害犯罪方面,各国刑事立法选择了对过失危险犯具体危险结果扩大化,即对过失危险犯不再限于非要造成具体危险结果不可,造成抽象危险结果同样可以构成过失危险犯。(3)分则条文设计上,故意与过失分别设款规定,过失危险犯相较故意危险犯而言刑度较低,以体现罪责原则。
反观我国刑法,关于过失危险犯罪种有限,立法单一,要求结果过于严格。在法条制定上,故意与过失相混淆、实害与危险相混淆,法定刑度的设置没有准确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这样的立法现状,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刑事法律对公共安全的漠视和对公害犯罪危害程度的低估,亟待完善。我国刑法界著名专家高铭暄、赵秉志两位教授也郑重指出:“过失犯只有实害犯而无危险犯的理论反映在立法上,必然使许多过失高度危险行为难以犯罪化。因此确定危险状态过失犯罪构成理论,对完善刑事立法和保护科技发展有重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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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浙江绍兴31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