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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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的证据规则采用的是法律与司法解释共同规定的方式,追求诉讼过程的权利平等,维护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对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通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则、任意性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瑕疵证据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来体现诉讼效率原则,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诉讼效率;合法权益
  一、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
  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则是确认证据的范围、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证据法的集中表现[1];一种观点认为证据规则是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评价等诉讼证明活动的准则[2]。
  我国的证据规则采用的是法律与司法解释共同规定的方式,在内容的规定上,突出证据规则主要是为了审判阶段对证据审查的实际需要,在内容的表述上,突出了司法机关对证据收集、审查等,既体现了审判工作实际,又不简单地造就现实,力求保持必要的前瞻性。
  二、刑事证据规则的作用
  (一)追求诉讼过程的权利平等
  在刑事诉讼的程序中,一方是代表国家来行使权力的强大的追诉机关,另一方是势单力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往往处于主动和强势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正是由于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这种明显的不平等地位,新刑事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和调整,通过证据规则加以规定来保护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进行了具体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明确认定一个公民构成犯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不能认定其有罪的标准。
  (二)维护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证据规则确立了证据的准入资格,规范了控辨双方的取证、举证的活动,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证据的取舍进行规范,特别控制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取证和举证的权力,同时还设立了监督机制,如检察官在审查起诉阶段,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对证据进行准司法化的审查并排除非法口供,如果认为或者发现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或者翻供等情况,应当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做到收集证据程序、形式合法,有效地维护了正当的刑事诉讼程序。
  (三)充分体现诉讼效率原则
  公正与效率是司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永恒的主题,也是刑事证据规则所追求的根本价值。刑事诉讼规则在总结了审判实践经验并借鉴国外有效做法的基础上,在提高司法审查效率上作出了相应的努力,明确地对非法取得的证据、有瑕疵的证据等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应如何处理,以及对有些证据的使用如采用了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采用了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取得的口供等都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对提高诉讼效率有着积极作用。
  (四)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制定,有效地排除非法证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有效地防止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证据规则规定了各种证据的标准,也规定了存在缺陷的证据应当处理,证据制度中不例外地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原则,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求严格依法的取证,从制度上保证的证据的合法性,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从而也有效地提高了办案质量。
  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的理解和运用
  (一)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规则
  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刑事证据的三个基本性。笔者认为,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在客观性方面,法律人要做到证据是客观地存在且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在关联性方面,法律人则应当要求证据要与某一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非犯罪构成的事实相关联,与某一案件的有关情节相关联;在合法性方面,法律人则应当注意证据要具有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的收集、运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不仅主体、程序要合法,形式和使用也要合法。
  (二)任意性规则
  任意性规则是专属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与强制性规则不同。强行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有个人意思表示,而任意性规则允许当事人自行进行选择,允许主体变更、选择适用或者排除该规则的适用。笔者认为,法律人对于刑事诉讼证据应当遵循以下几点要求: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在具有任意性时才允许作为证据使用,2、若采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或经过不适当的长时间羁押而获得的供述以及其他可以怀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供述,都不得作为证据来使用。法律认为全部正常人对其自己的行为和可能造成的后果要负全部责任,每个人都对自己的行为有选择的自由或“自由意志”。[3]
  (三)最佳证据规则
  英美法系国家最古老的证据规则之一,是以文字材料的内容证明案情时必须提交该文字材料的原件,主要适用于书证[4],书证内容真实性的最佳证据方式是出示原件,副本、抄件、复印件都是第二手或第二手以下的材料。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我们应当正确的区分原件和复制品。书证的原件是书证的原本,物证的原件是物证的原物,书证的复制品可以通过录像、拍照等方式依照原件制作的制品,这种制品可以是同比例于原本,可以放大和缩小;物证的复制品是通过制作模型等方式依照原件制作的制品,这种制品可以是同比例于原物,也可以放大和缩小的。要严格持限制复制品的使用,对于复制品只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才能使用[5]。
  (四)瑕疵证据运用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都是在取证程序和取证的手段上存在着违反法律规定,其中一般违法的是瑕疵证据,严重违法的是非法证据。对于瑕疵证据的运用存在诸多观点,有:真实肯定说、全盘否定说,排除加例外说,区别对待说[6]。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应当掌握区分的标准,从是否侵犯了公民的权利,是否无法弥补,是否是法律规定的绝对排除范围来判断。如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直接侵害了取证对象的意志自由,从宪法规则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就属于非法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若可以通过重新制作、补正,证人明确表示同意,庭审过程中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案件承办人作出合理解释使证据变得可信,才能作为办案证据。
  (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分为非法实物证据和非法言词证据,因非法实物证据情况复杂,难以作出一概禁止的一般性规定,因此,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突出规定非法言词证据的确认和排除,并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操作规程作出了规范。笔者认为,非法言词证据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界定“非法”的标准问题,作为法律人,要掌握判断证据非法与否,关键是要紧紧抓住取证行为是否侵犯了被讯问人的宪法权利,应当将一般违法判断为瑕疵证据,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将其补正、完善,如果严重违反程序法的则属于非法言词证据,此时应当予以排除,不予采用。
  (六)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法律明确要求司法人员在运用某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时候必须具有佐证。修改后的刑诉法只是原则上规定了证据规则,并没有对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证据规则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作为法律人在办理案件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补强证据规则目的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同时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对案件定罪处罚的唯一证据,必须要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其进行补充和担保,否则不能仅仅依靠供述就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只有这样才能有力地保证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注释:
  [1]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7页,
  [2]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3页。
  [3]沈政主编:《法律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89页。
  [4]何家弘主编:《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5]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6]任华哲、郭寅颖:《论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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