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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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简要案情
  2009年6月15日,包某与王某共谋,欲以姜某抢了包某女朋友为借口,敲姜某点钱用用。当日下午,包某、王某携带大砍刀将姜某骗至某县第二中学门前,包某以姜某抢了其女友为名对姜某实施了殴打,后二人又强行将姜某带到县城南三环路附近的一厂房内,包某又对姜某实施了殴打、威胁,姜某被迫答应给付包某3000元人民币,当天晚上先给1000元人民币,剩余2000元人民币2个月内还清。包某表示不相信姜某的承诺,不让姜某离开现场,姜某将自己的金鹏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元)一部及身份证一张交给了包某。其后包某、王某又将姜某带到包某的家中,关上门拉上窗帘,将大砍刀砍立在凳子上对姜某说:“今晚9点钟你不把钱送来,就把你废了”,姜某答应回家取钱后包某将姜某放走,让其回家拿钱,姜某回家后报警而案发。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包某、王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包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理由是:一是包某、王某主观上只是想敲点钱用用,不具有抢劫的故意;二是从包某、王某具体的实施行为来看,只是让姜某先打条子,因为知道姜某没有钱,便让其先给一千,以后再给二千,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取得财物的特征。对于姜某交给包某的手机,只是姜某作为信誉的保证和抵押的方法,包某本身并无抢劫手机的故意,而是被害人为了脱身,主动将手机交给包某的,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三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相比较而言,敲诈勒索罪可以是当场或事后获得财物,而抢劫罪只能是当场获得财物,而本案要取得财物是事后的事情。故认为包某的行为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包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劫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理由是:一是包某、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包某、王某当场对姜某实施了殴打、威胁,并当场劫得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0元,符合抢劫罪的两个当场的犯罪构成特征;三是包某、王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姜某的人身权利。故认为包某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包某、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认定其抢劫手机一部。
  首先,包某、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当场取得财物的故意。综观全案,包某、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但对于具体是“敲”还是“劫”的故意不是很明显。本案中,虽然包某、王某合谋时说要敲姜某点钱用用,但对具体如何敲并没有明确,所以,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包某、王某主观故意是“敲”还是“劫”我们要综合包某、王某实施的客观行为来评定。本案中,包某、王某携带大砍刀将姜某带至四周无人的空厂房内,对姜某实施殴打、威胁,姜某被迫将手机交给了包某。可见,包某、王某主观上具有“劫取”姜某财物的故意。
  其次,客观上包某、王某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包某、王某以姜某抢了包某的女朋友为名,对姜某实施殴打、威胁,逼迫姜某答应给他们3000元钱,在姜某答应于当天晚上给付1000元,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后,包某、王某并未让姜某离开,而是对姜某的承诺表示不信任。姜某在被殴打及威胁的极度恐惧中,只能将手机交给包某,以此来换取自己的自由,以尽量保证自己的人身安全。包某、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迫使被害人姜某当场交付(处分)财物的行为,姜某在这种情形下,丧失了意思自由,不能在交付与否间进行选择,包某、王某是在使姜某丧失意志自由的情况下取得财物的,所以包某、王某取得财物的行为仍是一种劫取的行为,他们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再次,包某、王某的行为既侵犯了姜某的财产权,又侵犯了姜某的人身权。本案中包某、王某的犯罪目的为取得姜某的钱,他们为了达到目的而对姜某实施了殴打、威胁,姜某在被暴力殴打、威胁的情况下将手机交给了包某。手机虽然不是包某和王某意欲索取的钱,但手机本身是一种有价物,是财物,包某、王某迫使姜某将手机交出,实现了对手机的占有,侵犯了姜某依照自己的意志对其所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侵犯了姜某的财产所有权。故包某、王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所侵犯的客体特征。
  综合全案案情,笔者认为本案中包某、王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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